本来就有法律了,现在是怎样?
政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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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政党之处分、解散及合并
第 26 条
政党有宪法增修条文第五条第五项之情事应予解散者,由主管机关检具相
关事证,声请司法院宪法法庭审理之。
第 27 条
政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废止其备案:
一、连续四年未召开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经主管机关限期召开仍不
召开。
二、连续四年未依法推荐候选人参加公职人员选举。
三、备案后一年内未完成法人登记。
第 28 条
政党得依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解散或与其他政党合并。
前项政党解散后,应于三十日内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一项政党与其他政党合并而设立新政党者,应依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原政党之权利义务并由新政党承受;因合并而解散者,由合并后存续之
政党,依第十条规定办理,解散政党之权利义务并由合并后存续之政党承
受。
第 29 条
政党解散或经废止备案后,应由主管机关公告;完成法人登记之政党,应
嘱托法院为解散之登记。
第 30 条
经司法院宪法法庭宣告解散之政党,应自判决生效之日即停止一切活动,
并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组织。
前项经宣告解散之政党,不得以同一政党之名称或简称,再设立政党或从
事活动。
政党解散后,其依政党比例方式产生之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
员,自司法院宪法法庭判决生效之日或主管机关为解散公告之日起,丧失
其资格。但其因合并而解散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