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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宪规格处理对中政治协议,错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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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文聪/中央研究院法律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历经公民社会多年催促,行政院日前总算提出《两区人民关系条例》第5之3条修正草案,
将防卫台湾民主的法制建设正式放上执政者的政治议程。草案对于可能改变或影响台湾主
权现状的两岸政治协商,诸如和平协议、建立军事互信机制、结束敌对状态、安排阶段性
或终局性政治解决等,规定一套相当于修宪门槛的事前与事后监督程序。
草案一出,朱立伦随即质疑将“卡死和平”。有学者认为是对条约或协议的缔结附加《宪
法》所无的限制,有违宪之虞。也有论者认为协议若真涉及主权领土变动、国体政体更改
,本就须经修宪程序,草案规定根本多此一举。
在台湾没人会反对和平,但以放弃主权独立为代价的和平,却绝非台湾多数人会自愿做出
的选择。草案若真能卡死以和平为包装的投降,从台湾自我防卫的角度来看,应该是求之
不得。但以修宪规格处理对中的政治协议,在《宪法》上究竟是恰如其分?是违宪?还是
庸人自扰的多此一举?
先看一下其他国家的《宪法》,如何看待可能变动宪政秩序甚至导致宪法自我终结的条约
或协议。丹麦《宪法》第20条规定,涉及主权让渡的法案必须经国会6分之5绝对多数同意
,或经国会普通多数决后交付公投。法国《宪法》第11条规定,不违宪但可能影响宪政机
关运作的条约,批准前应交付公投;第54条规定,未经修宪前不得批准与《宪法》相牴触
的国际条约。芬兰《宪法》第94条规定,涉及《宪法》或让渡主权的国际条约案,应经过
等同修宪门槛的国会3分之2同意。德国《基本法》第23条规定,让渡主权予欧盟的法案虽
仅需联邦参院同意,但欧盟的条约基础或其他规章之变更导致需修改德国《基本法》或有
修正之虞时,应依修宪之议决门槛为之。
反观台湾的《宪法》,除了对立院的修宪与变更领土提案、阁揆不信任、覆议、弹劾总统
等订有议决门槛外,其他各类议案则未规定任何可决比例。另一方面,1991年后肯认台湾
主体性的《宪法增修条文》,虽然规定只有台湾2300万人才可复决修宪与领土变更案,但
对于可能改变台湾2300万人决定权的政治举动,乃至于此类条约或协议的签署,却不是毫
无悬念地被认为只有经过修宪程序才取得合法性。
藏在细节中随时想吞噬台湾主体性的魔鬼,正是增修条文里“国家统一前”与“大陆地区
人民”以及《宪法》本文“固有疆域”等文字,让虚构的大中国想像(中华民国领土与主
权仍及于中国大陆)与“一国两区”的主张,至今仍宣称有其宪法依据。在虚构的大中国
宪法架构下,台湾2300万人若欲将领土界定为仅及台澎金马,就是领土变更,必须通过极
困难的修宪门槛;但“统一”却未改变固有疆域也不需修宪,自非可由台湾2300万人自行
决定。这是一个想要正式“独立”会极其困难,却欠缺法律工具可用以拒绝“统一”的不
对等赛局。
对中政治协议的民主防卫,正是要矫正这个倾斜的天平,让主权不受制于中国的现状,能
在法制化下获得确保。若有人坚持认为,《宪法》对于影响台湾2300万人自我决定权的条
约或协议,既“未规定”应依修宪门槛来审议,就代表《宪法》“禁止”立法者以修宪门
槛来保障台湾2300万人的民主决定权不被轻易剥夺,那就让这样的违宪宣告,成为需要打
造一部真正体现台湾主体性之新宪法的最佳理由吧
4.附注、心得、想法︰
卡尔施密特的例外状态
以经发生在台湾
行使为了保护共同体的例外
主权这个杀人权
可以一用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