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选举无效”诉讼之审判权归属与举证责任
一、我国为“司法审判二元诉讼制度”,依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有关公法上争议之行政事件,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依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128条之规定,选举无效、当选无效、罢免无效之诉,乃为公法上争议之例外依民事诉讼程序,由普通法院审理之诉讼案件。
二、2018年地方选举台北市市长候选人提出“选举无效之诉”,按选举无效之诉乃由候选人为原告,以选务机关为被告,以选务机关违反选罢法而主张该选举投票无效即该选举不生效力之民事诉讼程序。
三、该选举无效之诉即为民事诉讼,乃以台北地方法院、高等法院为管辖法院(二级二审并于6个月内审理终结)。而民事诉讼乃由原告之主张者负担“举证责任”,问题在于关于台北市市长选举无效诉讼之争点:
1、本案的争点应非于“同一票所,选民一边投票,选务人员一边开票”,而是有“部分投的开票所已经于当日下午4点整已陆续开票了,但部分的投开票所仍在投票中”。两者在法律判断上应该有所不同。
然而,针对后者的情况,即使能够确实举证“当日下午4点开始开票后,还有多少个投票所未完成投票”。此一争点又是否违反“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施行细则”第33条,而构成同法第118条第1项的“选举违法行为”?而在未来民事诉讼上,显然是(原告)与台北市选举委会(被告)及诉讼参加人(中央选举委员会、柯P)等四方重大攻防的关键。
尤其,应如何举证“于当日下午4点开始开票后,尚未投票者,是因为知悉开票结果,并受到开票结果的影响,进而影响投票人投票所作成候选人的选择”?
然而,于昨天4点开票开始后,柯文哲与丁守中二位候选人双方就是一直呈现于紧密微小拉锯中。即使未投票者,在排队过程中,透过网络手机或其他媒体,知道“两人差距微小,选情紧绷”,但投票者的投票决定,是不是也因此受到暂时票数影响并改变其决定?这争点,于事实上根本不可能厘清。
易言之,有些投票人会改变,有些投票人则否。而这个“边开票边投票”的情况,到底是对柯或丁有利,恐怕也无法厘清。
法律上根本无法认定,有多少投票人会因此看了柯、丁二人紧咬,而弃姚改投柯P,而不选择投给丁。
在投票行为上会因“边开票边投票”,因此弃姚,而改投给柯P者会有多少人呢?反之又有多少人会因此而改投丁呢?这部份无法举证,亦无法证明厘清。
特别是两人票数差距紧咬的争点,更可能同时激发柯粉及丁粉出来投票,且更坚定其投票。当然,其中有一部分民众因为不耐久候,或是身体不适而“弃选”放弃投票回家,当然亦无法举证其投票之意向,而影响其选举之结果。
2、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118条第1项“足以影响选举结果”在此一构成要件上(争点二),在举证及认定上,便有所困难。(以上是台南王同学所提供的观点)
3、此次选举丁守中之得票数并未超过上届国民党候选人连胜文之得票数60万余票(但得票率相当),而丁守中担任立法委员选举区之士林、北投区却是令其败选,被对手超越得票数之区域,能否举证上述争点一,而致丁守中落选?在事实或法律上如何“举证”,实乃“举证责任之所在,即为败诉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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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理分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