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goldsingle (BE A FULLSER)》之铭言:
: 所谓的估票
: 不是公布民调
: 也不引用任何的民调
: 纯粹是个人的创作
: 也就是个人感觉
: 这样应该不违法吧
: 问一下
中选会说:
民国 107 年 05 月 28 日中选法字第 1073550357 号
主 旨:本会 106 年 8 月 21 日中选法字第 1063550249 号函释,补充如说明
二,请查照。
说 明:一、依本会 107 年 5 月 15 日第 506 次委员会议决议办理。
二、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第 52 条(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 53 条)所
称“民意调查资料”应以是否引据任何民意调查资料(不论其公正或
不实)而为判断,政党或候选人所为具有“数据及百分比”之发言或
贴文,虽具有民意调查之外观,若仅系自行预估得票率,或仅系单纯
对于选情之判断与评估,而未引据任何民意调查资料,即不得谓该“
数据及百分比”系属民意调查资料。本会旨揭函释(如附件)应予补
充。
但是法院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诉字第 285 号 判决
为保障选举之公平、公正性,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 53 条第 2 项规定
,政党及任何人于投票日前 10 日起至投票时间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
,发布有关候选人或选举之民意调查资料,亦不得加以报导、散布、评论
或引述。本件受处分人主张,其于投票日前所张贴之广告,固有“民调仅
差 1 千票”之内容,惟该民调并非正式民调,应不受该条项限制云云,
然该条项之立法目的本在避免民众因民意调查资料而影响投票意向,故不
论系正式或非正式民调,均不得于投票日前 10 日内发布或散布内容,行
政机关认定受处分人违反该条项规定,依据同法第 110 条第 5 项规定
处以罚锾,自属适法。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诉字第 2594 号 判决
所谓“民意调查资料”,法文既未明定以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 53 条第
1 项所定“载明负责调查单位或主持人、办理时间、抽样方式、母体及样
本数、经费来源及误差值”之民意调查资料为限,且参酌公职人员选举罢
免法第 53 条第 2 项规定之立法目的,系为保障选举之公平与公正,避
免任何人在选举最后阶段,借由民意调查资料影响选民之判断,进而影响
选举结果,若认非属同条第 1 项之非正式民意调查资料不在规范之内,
将予投机者可乘之机,致立法目的无以成就,因此解释上自应认为上述之
“民意调查资料”并不以选罢法第 53 条第 1 项所定者为限,尚包含非
正式之民调资料在内。原告既向在场群众明确表示“民调”领先对手 2 %
”,已非纯属激励士气之造势语言,且发布、引述民调亦不以当场提出有
关民调之具体资料为必要,原告为辩,委无可采。
结论:
不能讨论民调
但陈述“估票”及“得票百分比”,依中选会解释,是可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