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出了新闻稿
本院审理声请人黄士修与相对人中央选举委员会间声请假处分事件(107
年度全字第61号),审理结果裁定准许声请人之声请,扼要说明如下:
裁定主文:
相对人应受理声请人于107年9月13日提出之“以核养绿”公投连署
书并并入声请人同年9月6日提出之“以核养绿”公投案处理。
声请程序费用由相对人负担。
事实摘要:
声请人于民国107年9月6日提出之“以核养绿”公投连署书,因考
量连署人数之要求,而于9月13日再次提出补充连署书;但相对人以公民
投票法第13条第3项已有连署人数不足应通知补正之规定,在尚未通知补
正前,声请人并无主动先行补正之公法上权利,因而拒收声请人于9月13
日提出之补充连署书。就此,声请人依行政诉讼法第298条第2项声请定
暂时状态处分,并声明:相对人应受理再次提出之补充连署书,并入以
核养绿公投案处理。
理由要旨:
一、按行政诉讼法第298条第2项所规定之定暂时状态处分,其声请事实
之特征为“现状之改变”,其中一种类型,是现实情状与规范期待
之间存有落差。在个案上,需斟酌声请人本案请求在法律上获得胜
诉之盖然性;再以个案中急迫程度与法益权衡,来决定是否给予暂
时权利保护措施。若规范结构越严谨,保护措施越详尽者,社会期
待主管机关依法行政的可能性将越高,则民众需要暂时权利保护的
机会也将较低;但当规范结构与保护措施均倾向详尽之法规,却在
现实上存在与规范期待之间有较大反差者,就可能呈现行政行为与
规范期待之间的明显落差,则这类型的现状就越有改变之必要,同
时也彰显越有给予暂时权利保护之必要。
二、经检视公民投票法第12、13条之规定,公民投票法是程序性质法规
,公投提案以通过为原则,不通过为例外;若因程序上缺失而有可
能驳回者,法规上则有给予补正之设计。故公民投票法第13条第3项
规定“连署人数不合规定者,应通知补正”即本此旨。则声请人就
连署人数之顾虑,再次提出连署书以求合法者,当规范期待是连署
人数不合规定应通知补正,则声请人再次提出补充连署书时,相对
人应本于“公民投票案以通过为原则,不通过为例外”之立法目的
,以及应“以诚信方法为行政行为”,并应“注意当事人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参照行政程序法第8、9条),就此项补充连署书之争
议,现实上自无拒绝之必要,依法亦无拒绝之理由。
三、本案是定暂时状态处分,应审究“于争执之公法上法律关系,为防
止发生重大之损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险而有必要时”。就声请人提出
相当数量之连署书,其目的是足以通过连署人之门槛;而相对人拒
绝声请人再次提出者,则为双方就连署人数是否可能通过门槛之争
议,将影响公投提案是否成立,当属有争执之公法上法律关系。若
现实情状与规范期待之落差越大者,该本案胜诉机率就越大,则保
全急迫性之审查标准即可缓和而降低;本案是相对人未能落实公民
投票法第12、13条及行政程序法第8、9条之规范意旨,就依法应给
予补正之事项,拒绝当事人之再次补充。公民投票是一项严谨社会
活动,规范期待是“以通过为原则,不通过为例外”无需引发不必
要之讼争,现实上却衍生本项争议,所形成额外社会成本(不限于
金钱)之支出或耗损,都将成为难以回复之损害。
四、承上,本院认相对人应受理补充之连署书,并并入以核养绿公投案
处理;而并入处理的是补充连署书之争议,与相对人就本件公投提
案是否依公民投票法第13条第3项通知补正,或是否为其他后续性之
处理,均无关连。
裁定日期:中华民国107年10月15日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法官毕乃俊、法官许丽华、法官陈心弘
网址: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376320
中选会被打脸
黄士修赢了
这样有机会绑大选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