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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p0417 (ppp0417)
2018-09-29 15:50:18※ 引述《cadacha (梦想的脚踏车)》之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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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韩国瑜的岳父=>收贿 判1年 褫夺公权2年
: 李日贵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九号
: 处有期徒刑捌月,均褫夺公权贰年
: 这里算是我的错 判1年是前一次判决 上诉之后改判8个月
: : 韩国瑜的麻吉大哥=>索贿 判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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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韩国瑜本人 =>
: : 关说 黑道 带假枪手投案
: 法院判决 民国82年9月2日 85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号
: 韩关说大同分局局长 替犯案的天道盟会长许天德 带假枪手投案
: 害得副局长及承办员警停职被告
:
判决原文如下,"不知情陪同前往"被抹黑成"关说",我也是醉了:
【裁判字号】 85,台上,4205
【裁判日期】 850830
【裁判案由】 伪造文书等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号
上 诉 人 丁○○
选任辩护人 岳
上 诉 人 甲○○
丙○○
右 一 人
选任辩护人 徐南城律师
上 诉 人 乙○○
右上诉人等因伪造文书等罪案件,不服台湾高等法院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第
二审判决(八十四年度上诉字第三八七四号,起诉案号:前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检察署八十三年度侦字第四八三六号、第六二八一号、第九五○二号,八十三年度
侦缉字第一二六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判决关于丁○○伪造文书及甲○○、丙○○、乙○○部分均撤销,发回台湾高等法
院。
理 由
本件原判决认定许天德(业经原判决论处连续杀人未遂累犯罪刑后,未提起上诉而告
确定)与上诉人丁○○及友人陈志雄等多人,于民国八十二年九月二日晚上同往台北
市○○区○○街树德公园向友人吴瑞开亡父吴坚之灵堂祭拜后,许天德因酒意而与吴
瑞开发生口角争执,双方人马大打出手,混乱中许天德被击伤,欲离去时,又见吴瑞
开之姪吴二郎自后追来,许天德一时愤恨,突萌杀意,自其自用小客车内取出未经许
可之匈牙利制式手枪及子弹,连续开枪射杀吴二郎、吴瑞开未遂,反误射中陈志雄受
伤,许天德即驾车逃逸。该枪击事件发生后,警方依现场证人所供,认许天德、丁○
○等人涉有重嫌,追缉甚紧,丁○○乃于同年月五日央民意代表陪同到案。许天德则
仅透过友人林清海交出行凶用之手枪及子弹二颗,仍拒不到案。但仍经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下称大同分局)于同年月二十日以许天德、丁○○二人涉有杀人未遂
罪嫌移送该管检察官侦办。许天德、丁○○二人,为恐被依杀人未遂罪判处罪刑外,
复遭依检肃流氓条例移送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训处分,故亟思觅得第三人出面顶替,
承担杀人未遂罪责,适于事发三、五日后之同年九月间某日,许天德与其手下小弟王
朝贯,在台北市○○○路○段某处餐厅内用餐时,将上情告知王朝贯,于取得王朝贯
之同意出面自首,顶替坦承其系实际开枪行凶之人,惟复恐冒然前往自首,如遭警刑
求而供出实情,非但全功尽弃,且益对二人不利,故思同时找来与大同分局相关人员
熟识之人,先出面代为关说,俾王朝贯能顺利出面顶替,许天德遂透过旧识之上诉人
甲○○帮忙,由甲○○电请与当时任大同分局副分局长李茂荣熟识之林明衍以电话向
李茂荣关说被拒。甲○○遂与许天德、丁○○谋议,由丁○○央求与大同分局分局长
郑新民熟识之某不知情立法委员(韩国瑜)出面同往自首顶替,联络妥适后,丁○○
、甲○○、王朝贯三人,乃基于犯意联络,于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时许,相约在大
同分局前见面,甲○○则以小客车载来王朝贯与该立法委员及丁○○会合后,即借故
尚有要事先行离去,该立法委员则带同丁○○、王朝贯进入分局长郑新民办公室表示
来意,当时副分局长李茂荣及该案原承办人即上诉人丙○○等适均另有任务奉派在外
,郑新民乃指示电召丙○○回分局,适李茂荣亦回至分局,郑新民乃向丙○○告以:
“我知道丁○○这个事是冤枉的……这事情看怎么办,能镄公正,就给他们公正办”
,为求慎重,郑新民复指示丙○○再向承办检察官请示凭办,旋命丙○○带王朝贯、
丁○○二人至楼下侦讯。丙○○于请示检察官陈俊宏后,乃将王朝贯带至当时负责承
办流氓业务之上诉人乙○○之小型办公室内,借用该处侦讯,丙○○因见丁○○、王
朝贯系由立法委员陪同前来,分局长复有指示,丙○○明知丁○○原于该案涉有重嫌
,且系由其承办将丁○○移送检察官侦查,竟基于与丁○○、王朝贯共同犯罪之犯意
联络,任其留在该办公室内,未与王朝贯隔离;乙○○亦明知上情而未避嫌,与丁○
○同在该办公室内泡茶聊天,并基于帮助之犯意,于丙○○讯问王朝贯时,向丁○○
陈称:“上面交待要这么办,我就尽量帮你忙”云云,旋即进进出出该办公室,丙○
○嗣于初步讯问后,发觉王朝贯对当晚枪击案件发生时之情节、现场地理位置及相关
人、地、事务等事实,或无法供述或语意模棱一知半解,佯装不悦,假怒称:“这笔
录要怎样作下去”,丁○○见状,乃上前打圆场并央求称:“大仔!大仔!不要这样
,不要这样,心照不宣啦!小孩子(指王朝贯)卡不会讲话……我来说啦!我说了后
,才让他来跟啦!”(以上均台语),丙○○遂走出办公室外,让丁○○画图向王朝
贯解说案发现场情形,并指导王朝贯如何为不实之供述,迨串供完毕后,丙○○始再
进入,将王朝贯所供不实之内容记载于其所制作之侦讯笔录中,由王朝贯独自承担该
枪击杀人未遂罪责,为许天德、丁○○二人顶替犯罪,丙○○讯毕后,乃签拟文稿,
附上该笔录,逐级呈由主管批示,再将所制作内容不实之王朝贯笔录函送原承办检察
官并案侦办,足生损害于吴二郎、陈志雄及警察及检察机关对笔录之正确性;嗣该承
办检察官乃依王朝贯虚伪不实之陈述,认许天德、丁○○并未涉案,以渠等之罪嫌不
足,而为不起诉处分,惟该案经警方于另案监听丁○○之电话时,始发觉王朝贯顶替
犯罪情节,循线查获等情。因将第一审判决关于丁○○伪造文书及甲○○、丙○○、
乙○○部分均予撤销,改判仍论处丁○○、甲○○、丙○○共同行使公务员明知为不
实之事项,而登载于职务上所掌之公文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及他人罪刑(丁○○被
诉未经许可无故持有手枪部分,经原判决改判无罪后,检察官未提起上诉,已告确定
),论处乙○○帮助行使公务员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登载于职务上所掌之公文书,
足以生损害于公众及他人罪刑,固非无见。
惟查:(一)、有罪判决所载之事实及其理由,前后必须互相适合,否则即属判决理由矛
盾,其判决当然为违背法令,自足构成撤销之原因。本件原判决于事实栏二内,认定
连续开枪射杀吴二郎、吴瑞开之杀人未遂犯行,系许天德单独所为,与丁○○无涉(
起诉书亦为相同之认定)。原判决理由栏乙-壹内,复说明丁○○被诉无故持有制式
匈牙利手枪一支,犯有枪梅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罪嫌部分,经查尚属不能
证明,乃将第一审就此部分论处丁○○罪刑之判决撤销,改判谕知丁○○无罪(检察
官未提起上诉,已告确定)。则上开枪击杀人未遂事件,既已认明与丁○○无关。乃
原判决于事实栏三内,记载丁○○参与由王朝贯出面顶替之原因、动机,竟认系因许
天德与丁○○二人为恐被依杀人未遂罪判处罪刑及遭依检肃流氓条例移送治安法庭裁
定交付感训处分(原判决正本第四页正面第五行、第六行),前后已见其龃龉。又原
判决认定上诉人等四人之本件犯罪,于理由栏甲-贰-二-(一)及(二)内,无非系以丁○
○、甲○○二人于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电话谈话监听录音及其译文内容,与王朝贯警
讯中之供述,为其所凭之主要证据(原判决正本第十页至第十二页),并对丁○○所
为上开电话谈话内容系夸大不实之辩解,不予采信(原判决正本第十四页正面);然
于认定究系由何人指使王朝贯出面顶替时,荥又摒弃王朝贯警讯中所为系丁○○指使
之供述(原判决正本第十一页正面倒数二行),且于理由栏乙-参-三-(一)内,竟又
认为上开丁○○与甲○○间之电话监听录音难以遽信,据为同案被告张武修部分改判
谕知无罪之理由(原判决正本第二十三页正面),足见对上开证据资料证明力之取舍
,殊不一致。再原判决事实栏三及理由栏甲-贰-二-(一)内,皆认系由许天德于八十
二年九月间某日与王朝贯在台北市○○○路○段某餐厅内用餐时,指使王朝贯并得其
同意出面顶替,但理由栏甲-贰-三内,则又谓系由丁○○、甲○○、许天德共同征
得王朝贯之同意顶罪,前后殊有未合。另理由栏甲-贰-三内,认乙○○亦系犯刑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之顶替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条、第二百十三条之行使登载不
实之公文书罪,而属帮助犯,然仅说明丁○○、甲○○、王朝贯、丙○○四人所犯上
开二罪间有方法结果之牵连关系,对乙○○所犯上开二罪间,究应并合处罚或属载判
上之一罪而应从一重处断,则未加以论述,迳行依行使登载不实之公文书罪之帮助犯
论处,前后理由之说明,亦不相适合。均属判决理由矛盾之违误。(二)、证据之取舍及
其证明力如何,固属于事实审法院自由判断之职权,但其所为之判断,仍应受经验法
则与论理法则之支配,否则即有违背证据法则之违法。又证据虽已调查而其内容尚未
明了者,即与未经调查之情形无异,遽行判决,仍属应于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未予调
查之违背法令。而刑法第二百十三条之登载不实之公文书罪,以公务员明知为不实之
事项而登载于其所掌之公文书,且足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为构成要件,至公务员制作
之讯问笔录,其目的仅在记载讯问内容与受讯人之供述内容而已,负责制作该笔录之
公务员,纵令明知该受讯人供述之内容不实,仍有按其供述之内容予以记录之义务,
尚不得以明知受讯人供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仍予记载,即认成立该罪。依原判决事实栏
所载,立法委员韩国瑜陪同丁○○、王朝贯二人进入大同分局分局长郑新民办公室时
,甲○○已先行离去,并未同往,且郑新民仅指示丙○○与副分局长李茂荣在场参与
谈话,乙○○并未在场,复认郑新民仅指示丙○○应公正办理,并命丙○○带同王朝
贯、丁○○至楼下侦讯等情。则甲○○既然始终未曾在场,如何能认其与丙○○间有
登载不实之公文书并持以行使犯罪之犯意联络与行为分担﹖又何以认丙○○系依分局
长之指示而有本件犯行﹖乙○○未受长官指示,如何认为乙○○向丁○○表示:“上
面交待要这么办,我就尽量帮你忙”之帮助犯行﹖所谓帮助行为,其方法如何﹖倘仅
系容许丁○○在场,而利于丁○○与王朝贯串供,但丙○○系依分局长之指示,如一
并将丁○○带往楼下,能否执此即认丙○○与丁○○、王朝贯、甲○○间有犯意之联
络并认乙○○应负帮助犯之罪责﹖皆不无疑义。况丙○○于讯问王朝贯时,已特别就
:“据目击证人蔡木金、吴二郎指认开枪击伤被害人陈志雄的是许天德,而且丁○○
均在场,你为何说是你开的枪﹖”加以讯问(第一二一九七号侦查卷第四页反面)。
更于同日拟具签呈时,在该签呈说明栏四载明:“本案嫌疑人丁○○(已移送)前讯
笔录中,坦承枪击前后时间均在场,亦目睹另嫌疑人许天德(已移送,在逃)灵堂前
与人发生斗殴及枪击经过,许天德又与本案目击证人蔡木金系在台东监狱同案受刑之
旧识,且该部FL-六八九九号BMW自小客车为丁○○所有借予许天德使用,本案
王朝贯所称该车系其好友陈龙辉(已死亡)驾驶,显与本案调查内容,尚有不符”(
第九五○三号侦查卷第五十三页)。苟丙○○与王朝贯、丁○○等人间有犯意之联络
,则粉饰真相,犹恐不及,焉有反明白指出王朝贯之自白与目睹证人及丁○○等人前
供不符之疑点﹖上开疑窦,与上诉人等四人是否共同或帮助犯本件犯罪,至有关系,
均有详查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审未予深入调查勾稽,究明真相,遽行判决,殊嫌率断
。上诉人等四人之上诉意旨,分别指摘原判决不当,为有理由,应认原判决关于丁○
○伪造文书及甲○○、丙○○、乙○○部分,均有发回更审之原因。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一条,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审判长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陈 炳 煌
法官 张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郑 三 源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