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长任用方法
地方制度法
第五十八条(区长之设置及其消极资格)
直辖市、市之区公所,置区长一人,由市长依法任用,承市长之命综理区 政,并指挥监
督所属人员。 直辖市之区由乡(镇、市)改制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职之乡(镇、市)
长,由直辖市长以机要人员方式进用为区长;其任期自改制日起,为期四 年。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进用:
一、涉嫌犯第七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罪,经起诉。
二、涉嫌犯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农会法或渔会 法之贿选罪,
经起诉。
三、已连任二届。
四、依法代理。
前项以机要人员方式进用之区长,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予免职:
一、有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十九条第一项各款所列情事。
二、依刑事诉讼程序被羁押或通缉。
直辖市之区由山地乡改制者,其区长以山地原住民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