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需要说什么。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贯承认蒙古国独立。
二,《中华民国宪法》目前在法理上的“固有疆域”并不包含外蒙古。1946年1月中华民
国政府已宣布承认外蒙古独立,1946年11月的制宪国民大会代表没有来自外蒙古的代表,
只有内蒙古的代表(P.S.有台湾代表); 《中华民国宪法》中只提及蒙古“盟”“旗”,
未提及“部”,“盟”“旗”是内蒙古的地方行政区划,外蒙古的地方行政区划是“部”
。在承认蒙古独立前的法律提及蒙古时均以“盟部旗”统称,如1931颁布之《蒙古盟部旗
组织法》。
三,2012年5月21日,中华民国行政院陆委会发表新闻稿表示:
1、民国35年我国宪法制定公布时,蒙古(俗称外蒙古)独立已为我政府所承认,因此,
当时蒙古已非我国宪法第4条所称的“固有之疆域”。外交部虽于民国42年提经立法院决
议废止《中苏友好同盟条约》,但并未完成宪法领土变更之程序。
3、外交部在91年7月8日函示略以:“蒙古已为主权独立国家,且为联合国会员国之一。
国际法上国家之承认,原则上属于‘无条件与不可撤回的’,当时承认之相关要件迄今仍
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