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w: [讨论] 是否该修法避免两公约施行法被滥用?

楼主: moondark92 (明星黯月)   2016-04-03 16:4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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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moondark92 (明星黯月) 看板: politics
标题: [讨论] 是否修法避免两公约施行法被滥用?
时间: Wed Oct 23 21:38:04 2013
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保障精神障碍者的豁免权???
是否修法避免两公约施行法被滥用?
(一)我国参与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历史过程
历史上据说我国有在公约草案上签字,不过联合国大会之前就被对岸取代了
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Y0000039
签订日期:民国55年12月16日 生效日期 民国65年03月23日
搁置多年后由行政院提案,送立法院经朝野协商捷径迅速
于民国98年3月31日通过所谓两公约施行法
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施行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20028
总统也于民国98年05月14日批准该公约
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批准书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Y0000049
(二)国际公约如何能对中华民国国内发生效力?
即便我国单方面接受批准该公约,
严格来说我国并未也无法完成一般缔约程序
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四十八条
二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而是立法院通过的两公约施行法第2条赋予国内法效力
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施行法
第2条
两公约所揭示保障人权之规定,具有国内法律之效力。
(三)公约能修正吗? 谁来修正? 修正后效力如何?
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五十一条
一 本公约缔约国得提议修改本公约,将修正案提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
长应将提议之修正案分送本公约各缔约国,并请其通知是否赞成召开
缔约国会议,以审议并表决所提议案。如缔约国三分之一以上赞成召
开会议,秘书长应以联合国名义召集之。经出席会议并投票之缔约国
过半数通过之修正案,应提请联合国大会核可。
二 修正案经联合国大会核可,并经本公约缔约国三分之二各依本国宪法
程序接受后,即发生效力。
三 修正案生效后,对接受此种修正之缔约国具有拘束力;其他缔约国仍
受本公约原订条款及其前此所接受修正案之拘束。
公约的修正不是人权事务(宜)委员会说了算,必须缔约各国发动与通过,
即便修正成功,也不表示原缔约国必须无条件自动接受新修正版本,
而是愿意接受新版本的才接受新版本,
不接受新版本的只要接受之前已接受的旧版即可
(四)精神病患豁免死刑相关的公约内容与人权委员会事后决议与解释
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
五 未满十八岁之人犯罪,不得判处死刑;怀胎妇女被判死刑,不得执行其刑。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
http://www.ohchr.org/CH/Issues/Documents/International_Bill/3.pdf
第六条
5.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
公约原文里面完全没提到精神障碍的问题,
后来公约仍没有透过正式程序修正相关内容,
但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于1984/5/25第1984/50号决议批准
"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
http://www.ohchr.org/EN/ProfessionalInterest/Pages/DeathPenalty.aspx
3. Persons below 18 years of age at the time of the commission of the crime
shall not be sentenced to death, nor shall the death sentence be carried out
on pregnant women, or on new mothers, or on persons who have become insane.
http://www.ohchr.org/CH/Issues/Documents/other_instruments/43.PDF
3. 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不得判处死刑,
对孕妇或新生婴儿的母亲,或精神病患者不得执行死刑。
对精神病患者内容并非不能判处死刑,而是不得执行死刑,
到了2005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又通过了新的决议(ohchr官网好像找不到中文版)
(国家组成的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而非公约中的人权事务委员会Human Right Committee)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REPORT ON THE SIXTY-FIRST SESSION(14 March-22 April 2005)
http://www2.ohchr.org/english/bodies/chr/docs/61chr/reportCHR61.pdf
Chapter II.A. 238页
2005/59. The ques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The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
7. Urges all States that still maintain the death penalty:
(a) Not to impose it for crimes committed by persons below 18 years of age;
(b) To exclude pregnant women and mothers with dependent infants from capital
punishment;
(c) Not to impose the death penalty on a person suffering from any mental or
intellectual disabilities or to execute any such person;
...
58th meeting 20 April 2005
[Resolution adopted by a recorded vote of 26 votes to 17, with 10 abstentions..]
26国赞成,17国反对(含美国),10国弃权
敦促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对于心智障碍者不要判处和执行死刑,
但用词是Urge(敦促)而不是去解释或修正国际公约
小结:
公约原始条文没有对精神障碍者做陈述,
后来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和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分别对精神障碍者做成一些决议,
但公约条文始终没有正式修改加入精神障碍者的条款,
即便将来修改也要2/3缔约国完成国内宪政程序,
更不用说2005/59的决议赞成者连与会的2/3都没达到,甚至美国也反对
(五)对我国的效力范围?
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施行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20028
第 2 条
两公约所揭示保障人权之规定,具有国内法律之效力。
第 3 条
适用两公约规定,应参照其立法意旨及两公约人权事务委员会之解释。
第2条赋予两公约国内法律之效力
第3条则形同授权行政机关制定法规命令,行政规则与解释,
行政程序法第150条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055
本法所称法规命令,系指行政机关基于法律授权,对多数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项所作抽象之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之规定。
法规命令之内容应明列其法律授权之依据,并不得逾越法律授权之范围与
立法精神。
但这被授权的机关不是国内行政机关,而是不受立法院监督之联合国机关,
不管是公约中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Human Rights Committee
还是其他国家形成的"人权委员会"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当不同法律条文互相牴触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不过要论特别的程度,恐怕两公约条文远不如刑法条文来的详细,
就算把两公约当特别法好了,
人权事务委员会事后的解释难道也能全都视为国内法条文?
让特别法法规命令的位阶高于所有其他国内法律?
这恐怕远超过一般条约案的包裹表决,根本是开出空白支票
更不用说此案例中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解释"根本超出原公约条文授权范围,
难道要把犯罪时心神正常的精神病患硬坳成孕妇或者18岁以下犯罪者???
为了避免部分法界人士与法官滥用两公约施行法,
或许未来可以考虑修改两公约施行法第3条与第8条,
行政机关于人权事务委员会对于该管业务有新的决议或解释时,
若内容超出公约条文并有牴触我国法律之虞者,
应逐条逐项提出法律修正案,送立法院审议
或者将该法直接限缩使"与我国其他法律牴触者无效"
待立法院认为有必要修法保障人权再修改我国其他法律
不知这次有没公民团体发动类似要求军审法修法的行动,来修两公约施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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