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不知道这是哪个家伙立的白痴法律。
蒐集、处理以及利用个人资料时,依据个资法第19条。应有特定目的,并符合下列情形:
1. 法律明文规定。
2. 与当事人有契约或类似契约关系。例如公司与员工的雇佣契约,公司于雇佣契约的范
围内蒐集员工的资料。而类似契约关系则系指例如在契约撤销后为返还物品、价金,
而需要交易双方个人资料之情形或者是订约前之磋商亦属之。
3. 当事人自行公开或其他已合法公开之个人资料。
4. 学术研究机构基于公共利益为统计或学术研究而有必要,且3资料经过提供者处理后或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无从识别。例如,研究机构为了统计我国因癌症死亡之机率,而
蒐集相关医疗资讯。如果可连结特定当事人之资料,如姓名、住址、病历编号等等,
均未提供给研究机构,由于无法识别特定当事人,即符合此款规定之情形。
5. 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书面同意,依照施行细则第14条,亦可以电子文件为之。
6. 与公共利益有关。
7. 个人资料取自于一般可得之来源。但当事人对该资料之禁止处理或利用,显有更值得保
护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好了,真是伟大的法律,又依照个资法第8条:应明确告知当事人下列事项:
1. 公务机关或非公务机关名称。
2. 蒐集之目的。
3. 个人资料之类别。
4. 个人资料利用之期间、地区、对象及使用方式。
5. 当事人依第 3 条规定得行使之权利及方式。
6. 当事人得自由选择提供个人资料时,不提供将对其权益之影响。
书面同意,书面同意,书面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