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报 张升星/法官(台中市)
柯P主张在违规停车最多的热点设置监视器,作为取缔依据,甚至讥讽反对者“脑袋装大
便”,但法官及学者则认为设置监视器取缔违停于法无据,侵犯隐私权,倘若硬干,就是
“独裁希特勒”!这项争议,涉及法律价值的基本辩证,值得深入探讨。
在英美法概念里,驾驶汽车并不是基本人权,而是政府的特许。既是特许,就不是单纯的
财产权或自由权、工作权、隐私权等基本人权的概念所能涵括解释。所以驾驶机动车辆须
要“执照”、停车应获“许可”、车辆须经“检验”等,这些都是行政特许,并非天赋人
权。大法官释字第六九九号解释认为:“驾驶汽车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亦为宪
法保障的基本人权,但又强调:“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确授权之命令加以适当之限制”。两
者立论基础虽有不同,然而道路交通向来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余地”,操作结果实无二
致。
以监视器取缔交通违规为例,芝加哥市政府从二○○三年起广设监视器,以监视影像作为
裁罚依据,而且“认车不认人”,除非车主提出不在场证明或者证明出租他人,否则直接
开罚。该案当事人主张市政府根据监视影像迳予裁罚,剥夺听审机会,违反正当法律程序
及平等保护原则。然而第七上诉巡回法院二○○九年在Idris v. City of Chicago一案,
认为市政府以监视影像取缔“闯红灯”,有助降低执法成本,增加违规侦测及防止车主卸
责,符合合理标准并不违宪。
田纳西州二○○八年在City of Knoxville v. Ronald R. Brown一案,也采取相同见解,
其他美国各州也采取相同立场。联邦最高法院早在八○年代的Cardwell v. Lewis, New
York v. Class和California v. Carney等案,明示驾驶动力车辆行驶于公开道路,对隐
私权的保护期待较低,因车辆不是住所而是交通工具,难以避免公众检视。
我国《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七条之二对于使用科学设备迳行举发,订有“当场不能
或不宜”的限制,论者据此主张取缔违规停车并非“当场不能或不宜”,所以指责柯P违
法。但是同法第七条之一也规定:“对于违反本条例之行为者,民众得叙明违规事实或检
具违规证据资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机关检举,经查证属实者,应即举发。但行为终了日
起逾七日之检举,不予举发。”换句话说,只要民众用行车记录器影像检举违规停车,警
察机关照样可以迳予举发裁罚。依照目前行车纪录器的密度,对于隐私权之侵害岂不比监
视器更恐怖?但是论者却又视若无睹,岂不怪哉?我如果当台北市长,只要努力宣导上开
规定,鼓励民众检举不法,然后发放奖金,既能节省公帑,又增加执法密度,也不必背负
侵犯隐私的骂名,如何?
不去探究法律观念差异,只是贴上反动的标签符码,这就是台湾公共政策的浅薄论述。
但这次的法律辩论中,有一件事是确定的:台北市政府的法制幕僚几乎隐形,战力薄弱,
不知道是不是因为政治酬庸的关系?
http://udn.com/news/story/7339/881721
那些把人权挂在嘴边的通常都是心里有鬼
台湾最不缺人犬团体 台湾的乱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