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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12 17:25
〔本报讯〕前总统陈水扁今年6月向法务部申请保外就医遭拒,上月11日向台北地院提声
明异议,北院以非管辖法院驳回;陈水扁昨天亲笔写诉状向高院提出声明异议,但高院今
驳回声请,高院认为陈水扁应该直接打行政诉讼。
陈水扁于今年6月10日向法务部提出保外就医申请,矫正署认定扁资格不符驳回,同时告
知如不服决定,可向法院声明异议。扁遂于11月11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出声明异议,但北
院11月26日驳回,理由是该院并非管辖法院。
陈水扁昨向高院提出声明异议,但今天高院发布公告,宣布驳回其保外就医之声请,高院
认为扁应该直接打行政诉讼。
高等法院新闻稿全文:
本院有关受刑人陈水扁先生因不服法务部民国103年10月28日法矫字第10301077920号驳回
停止执行暨保外就医之决定声明异议案件,于今(12)日公告裁定主文,说明如下:
壹、主文:声明异议驳回
贰、原行政处分及异议意旨略以:
法务部民国103年10月28日法矫字第10301077920号函以声明异议人即受刑人陈水扁(下称
声明异议人)固罹有神经内科及精神科疾患,惟经综合评估健康状况尚非在监内无法为适
当治疗之程度,且台中监狱提供之医疗服务及生活照顾更优于居家疗养,因认不符监狱行
刑法第58条之规定,驳回其保外医治之声请。声明异议人则以台中荣民总医院已开具诊断
证明书,认其需全日由看护协助照顾日常生活,应离开目前监禁环境较能有效改善目前病
情。另依高雄长庚医院之神经学与精神鉴定报告,亦显示声明异议人若非予保外医治,无
从为适当医疗。法务部上开函文并未依前述医疗专业判断驳回声请,难令甘服。是声明异
议人依法务部指示,迳向本院就前揭法务部驳回之行政处分声明异议,请求裁准保外就医
等语。
参、本院驳回声明异议之理由略以:
一、刑事诉讼法第484条,仅得以检察官执行之指挥不当始可向法院声明异议,倘未经检
察官指挥执行,即无依该条文声明异议之余地。
二、按监狱行刑法第58条第1项规定:“受刑人现罹疾病,在监内不能为适当之医治者,
得斟酌情形,报请监督机关许可保外医治或移送病监或医院。”,应系属于刑罚如何执行
之“监狱行刑”范畴,而非检察官执行指挥之“刑之执行”性质。此外,法务部矫正署处
务规程第9条第4款明定,收容人疾病、死亡与保外医治之监督及审核,系属矫正医疗组掌
理事项;又主管机关法务部依监狱行刑法第58条第7项规定订定之保外医治受刑人管理规
则第4条、第5条,复规范监狱得报请法务部废止保外医治许可之,益可见保外医治之审查
、准否,应属法务部之执掌。是本件声明异议人保外医治之审核及许可与否决定,系属法
务部之行政处分,与假释与否之决定相同,俱为“监狱行刑”之范畴,与检察官核发执行
命令开始实现刑罚之“刑之执行”不同。
三、关于“刑之执行”之争议及救济,依刑事诉讼法第484条规定,应向谕知该裁判之法
院声明异议并无疑义。而关于“监狱行刑”之争议及救济,在我国虽法无明文,然司法院
释字第691号解释文业已揭示:“受刑人不服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者,其救济有待立
法为通盘考量决定之。在相关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审理。”显然关于此类由行政机关
所作成,对于刑罚如何执行之具体作为,在相关法律修正之前,仍应循行政争讼途径救济
之。而法务部103年10月28日法矫字第10301077920号函文意旨,亦提及声请停止执行暨保
外医治之事项属监狱行刑法上矫正机关之处遇措施,与监狱行刑法上矫正机关之监禁、戒
护遇措施、假释驳回、撤销假释等处分,属刑事执行之一环,而为广义之司法行政处分等
语。是本件声明异议人不服法务部关于驳回保外医治之行政处分,即与不服假释驳回、撤
销假释等处分性质相同,依前开释字第691号解释,应循行政争讼途径救济之。
四、本件声明异议人系对法务部103年10月28日法矫字第10301077920号函声明异议,有刑
事声明异议状在卷可参。而法务部之前述函件系就声明异议人依监狱行刑法第58条申请保
外医治,为不应准许之决定。显然该否准决定之作成机关为法务部,并非指挥声明异议人
刑罚执行之检察官,此与刑事诉讼法第484条声明异议之要件已不相符。又该决定之性质
,亦属“监狱行刑”范围如前述,亦非检察官“刑之执行”性质,揆诸上开说明,声明异
议人倘不服法务部驳回保外医治之决定,依法自应循行政争讼途径救济,本院无从就法务
部前开行政处分为撤销与否之裁定。声明异议人迳向本院就非属检察官执行指挥,而系法
务部之行政处分声明异议,显于法无据,自应予驳回。
五、至法务部前开函文,虽认依司法院释字第653号、第681号解意旨,声明异议人得依刑
事诉讼法第484条向法院声明异议云云。惟查:
(一)法务部前开函文确属系行政处分,核非刑事诉讼法第484条之检察官执行指挥,自
难以声明异议方式救济之。
(二)再释字第653号系肯认受羁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处遇或处分,应有及时有效救济之
诉讼制度,但并未迳行规范应以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特别诉讼程序寻求救济。
(三)至释字第681号解释系认同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对于“人
民有就撤销假释处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救济之机会”之见解,而对于该次决议为合
宪性解释。惟上开最高行政法院决议亦称须“俟检察官指挥执行该假释撤销后之残余徒刑
时”,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当初谕知该刑事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诉讼法第
484条之规定声明异议。易言之,声明异议之标的仍系检察官就该假释撤销后残余徒刑之
执行指挥,并非撤销假释之行政处分甚明。至于假释之准否、撤销等行政处分应循何途径
救济,该号解释并未明示。嗣司法院既以释字第691号解释明确表达在相关法律修正前,
应依行政争讼途径为上开行政处分救济,自不得再以释字第681号解释为由,遽论监狱行
刑法上矫正机关之处分因属广义司法行政处分,而均得依刑事诉讼法第484条规定声明异
议。
(四)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法务部103年10月28日法矫字第10301077920号函件,应系监狱
行刑法上矫正机关之处遇措施,属行政机关之司法行政处分范畴,依司法院释字第691号
解释,目前仍应循行政争讼途迳为救济,法务部于前开函文内建议声明异议人参酌司法院
第653号、第681号解释意旨,依刑事诉讼法第484条规定声明异议等语,容有误会,并此
叙明。
六、本案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