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中立法
第 1 条
为确保公务人员依法行政、执行公正、政治中立,并适度规范公务人员参
与政治活动,特制定本法。
公务人员行政中立之规范,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或其他法律另有严
格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之法律。
第 2 条
本法所称公务人员,指法定机关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给专任人员及公立学
校依法任用之职员。
第 9 条
公务人员不得为支持或反对特定之政党、其他政治团体或公职候选人,从
事下列政治活动或行为:
一、动用行政资源编印制、散发、张贴文书、图画、其他宣传品或办理相
关活动。
二、在办公场所悬挂、张贴、穿戴或标示特定政党、其他政治团体或公职
候选人之旗帜、徽章或服饰。
三、主持集会、发起游行或领导连署活动。
四、在大众传播媒体具衔或具名广告。
五、对职务相关人员或其职务对象表达指示。
六、公开为公职候选人站台、游行或拜票。
七、其他经考试院会同行政院以命令禁止之行为。
前项第一款所称行政资源,指行政上可支配运用之公物、公款、场所、房
舍及人力等资源。
第 17 条
下列人员准用本法之规定:
一、公立学校校长及公立学校兼任行政职务之教师。
二、教育人员任用条例公布施行前已进用未纳入铨叙之公立学校职员及私
立学校改制为公立学校未具任用资格之留用职员。
三、公立社会教育机构专业人员及公立学术研究机构研究人员。
四、各级行政机关具军职身分之人员及各级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军训单位或
各级学校之军训教官。
五、各机关及公立学校依法聘用、雇用人员。
六、公营事业机构人员。
七、经正式任用为公务人员前,实施学习或训练人员。
八、行政法人有给专任人员。
九、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监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