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有效管理劝募行为,妥善运用社会资源,以促进社会公益,保障捐款人
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 2 条 本条例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公益: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
二、非营利团体:指非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第八条公益事业,依法立案之
民间团体。
第 3 条 除下列行为外,基于公益目的,募集财物或接受捐赠之劝募行为及其管理
,依本条例之规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一、从事政治活动之团体或个人,基于募集政治活动经费之目的,募集财
物或接受捐赠之行为。
二、宗教团体、寺庙、教堂或个人,基于募集宗教活动经费之目的,募集
财物或接受捐赠之行为。
第 5 条 本条例所称劝募团体如下:
一、公立学校。
二、行政法人。
三、公益性社团法人。
四、财团法人。
各级政府机关 (构) 得基于公益目的接受所属人员或外界主动捐赠,不得
发起劝募。但遇重大灾害或国际救援时,不在此限。
第 6 条 各级政府机关 (构) 应依下列规定办理前条第二项之劝募:
一、开立收据。
二、定期办理公开征信。
三、依指定之用途使用。
前项政府机关 (构) 有上级机关者,应于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将办理情
形函报上级机关备查。
劝募团体基于公益目的,向会员或所属人员募集财物、接受其主动捐赠或
接受外界主动捐赠者,依第一项规定办理,公立学校并应于年度终了后二
个月、其他劝募团体于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将办理情形及收支决算函报
许可其设立、立案或监督之机关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