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录] 张庆忠:服贸协议视为已审查

楼主: roy2monu (努力追求!)   2014-03-19 23:42:34
我直接引用 #1JAPZgp4
AnimalFarm 大大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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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4-2条第1项前段:“行政院大陆委员会统筹办理台湾地区
与大陆地区订定协议事项”。
有没有看到“协议”这两个字?
为什么不引正确条文,
而去引什么中央法规标准法呢?
然后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对于协议审议的程序规定是什么?
第5条第2项:“协议之内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应以法律定之者,协议办理机关应于
协议签署后三十日内报请行政院核转立法院审议;
其内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无须另以法律定之者,协议办理机关应
于协议签署后三十日内报请行政院核定,并送立法院备查,其程序
,必要时以机密方式处理。”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简单来说,原PO及国民党,认为服贸协议是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中所提到的"协议事项"
所以依该条例第5条第2项,也就是引用文中的内容,原PO及国民党认为服贸协议
没有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无须另以法律定之,故行政院核定就生效,立法院只能备查
看个意思而已。
本人的问题及回应很简单,依原PO所提的
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4-2条
行政院大陆委员会统筹办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订定协议事项;协议内容
具有专门性、技术性,以各该主管机关订定为宜者,得经行政院同意,由
其会同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办理。
行政院大陆委员会或前项经行政院同意之各该主管机关,得委托第四条所
定机构或民间团体,以受托人自己之名义,与大陆地区相关机关或经其授
权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协商签署协议。
"本条例所称协议,系指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间就涉及行使公权力或政治议
题事项所签署之文书;协议之附加议定书、附加条款、签字议定书、同意
纪录、附录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属构成协议之一部分。"
请看最后一段,也就是askemm崩崩哥一直回答不出来的问题
服贸协议 涉及 行使公权力 或 政治议题事项 吗?
崩崩哥回答我说收税是对大陆公司的公权力行使
问题是有关税收的规定,在服贸中有提到吗?
而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的第25条,也清楚规范了有关税收的部份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有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者,应就其台
湾地区来源所得,课征所得税。
大陆地区人民于一课税年度内在台湾地区居留、停留合计满一百八十三日
者,应就其台湾地区来源所得,准用台湾地区人民适用之课税规定,课征
综合所得税。
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台湾地区有固定营业场所或营业代理人
者,应就其台湾地区来源所得,准用台湾地区营利事业适用之课税规定,
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其在台湾地区无固定营业场所而有营业代理人者,
其应纳之营利事业所得税,应由营业代理人负责,向该管稽征机关申报纳
税。但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台湾地区因从事投资,所获配之
股利净额或盈余净额,应由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按规定之扣缴率扣缴,
不计入营利事业所得额。
大陆地区人民于一课税年度内在台湾地区居留、停留合计未满一百八十三
日者,及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台湾地区无固定营业场所及营
业代理人者,其台湾地区来源所得之应纳税额,应由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
,按规定之扣缴率扣缴,免办理结算申报;如有非属扣缴范围之所得,应
由纳税义务人依规定税率申报纳税,其无法自行办理申报者,应委托台湾
地区人民或在台湾地区有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为代理人,负责代理申
报纳税。
前二项之扣缴事项,适用所得税法之相关规定。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取得台湾地区来源所得应适用之扣
缴率,其标准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如果崩崩哥还在崩,认为服贸有另外规定税制
那请问是否该修法、或是立法?
如果是,那是不是符合一开始提的第5条第2项
协议之内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应以法律定之者,协议办理机关应于
协议签署后三十日内报请行政院核转立法院审议
所以我要补一句,服贸协议根本不是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的中的"协议事项"
原PO所贴的尹启铭所豪洨的,真的都是豪洨
懒人包有错吗???
到底是谁搞错?
作者: yuriaki (百合秋)   2014-03-19 23:46:00
作者: cutbear123 (皇帝熊)   2014-03-19 23:46:00
ASK整天说人崩崩 其实他整天都在崩呀
作者: yuriaki (百合秋)   2014-03-19 23:47:00
公机关所拥有;片面决定改变相对机关或相对私人权利义务
作者: EvoLancer (伊地知幸介)   2014-03-19 23:47:00
其实就是要照条约案的审查方式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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