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续上一篇黄东熊教授之见解
在被告为通讯一方受监察人时
合法监听所取得之监听译文
是否可在诉讼上作为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
国内较主流的教科书(如林钰雄、王兆鹏)对此一问题之讨探
付之厥如!
导致国内对于此一问题显现各说各话之情况(实务上似亦有纷歧之看法)
甚有论者主张:“此一监听译文,性质上为被告审判外之陈述,
不受传闻法则之规范,当然具有证据能力。”
若如此理解此一证据之证据能力
似乎是视自白法则(释字第582号:宪法位阶)于无物!
所幸近年来最高法院已有判决明白采取黄东熊教授的见解
本文认为
应是较合于宪法意旨下之解释取向
提供给各位公民参考: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一号刑事判决(99台上3055同此意旨):
司法警察机关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规定之法定程序执行监听取得之录音,
系以录音设备之机械作用,保存当时通讯之内容,其真实性之保障极高,
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而司法警察(官)为调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证
据之必要,先就监听中蒐集所得之通讯者之对话予以翻译而制作之通讯监
察译文,乃该监听录音内容之显示,此为学理上所称之派生证据,属于文
书证据之一种。惟其并非以物之性质作为证据,而系以文书内容即译文所
陈述之事实供为证据资料,性质上实与一般供述证据无殊,其证据能力之
有无,应分别依通话内容之如何为衡。如其通话本身即系被告进行犯罪中
构成犯罪事实之部分内容,应属被告在审判外所为不利于己之陈述,依自
白法则评价其得否为证据,无关乎传闻法则之适用。若其通话内容纯然涉
及有关第三人之犯罪事实者,就该第三人之案件而言,则属于被告以外之
人在审判外之陈述,依传闻法则定其有无证据能力。至于遇有被告或诉讼
关系人质疑司法警察制作之通讯监察译文之真实性时,法院依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勘验播听该监听录音,必要时并得传唤
该制作译文者为说明,则为有关证据调查方法之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