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80067
第 二 编 处罚程序
第 一 章 管辖
第 33 条
违反本法之案件,由行为地或行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
其分院或警察机关管辖。
第 二 章 调查
第 39 条
警察机关因警察人员发现、民众举报、行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违反本
法行为之嫌疑者,应即开始调查。
第 42 条
对于现行违反本法之行为人,警察人员得即时制止其行为,并得迳行通知
到场;其不服通知者,得强制其到场。但确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无逃
亡之虞者,得依前条规定办理。
第 44 条
警察机关对于情节轻微而事实明确之违反本法案件,得不经通知、讯问迳
行处分。但其处罚以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下罚锾或申诫为限。
第 83 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下罚锾:
一、故意窥视他人卧室、浴室、厕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隐私者。
二、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任意裸体或为放荡之姿势,而有妨
害善良风俗,不听劝阻者。
三、以猥亵之言语、举动或其他方法,调戏异性者。
第 三 章 妨害公务
第 85 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币一万二千元以下罚锾:
一、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者,以显然不当之言词或行动相加,尚未达强
暴胁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者,聚众喧哗,聚碍公务进行者。
三、故意向该管公务员谎报灾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