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英九特别费案二审判决书全文(自由时报提供)

楼主: newline (漫长的等待与相遇)   2007-12-28 19:23:12
好多 只画了部分重点 好分好几天看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 96年度瞩上重诉字第84号
上 诉 人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马英九 男 57岁(民国39年7 月13日生)
住*************************
身分证统一编号:**********号
选任辩护人 宋耀明律师
陈 明律师
薛松雨律师
上列上诉人因被告贪污等案件,不服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瞩
重诉字第1号,中华民国96年8月14日第一审判决(起诉案号:台
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96年度侦字第3844号)(声请并办案号: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96年度侦字第22467号、第22468号),
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理 由
甲、公诉意旨略以:被告马英九系台北市民选第二届及第三届市
长(任期自民国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为具
有公务员身分之人,明知台北市市长特别费之报支,依据行
政院87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号函及93年4 月22日院
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号函之规定“以检具原始凭证列报为
原则,倘有一部份费用确实无法取得原始凭证时,得依首长
、副首长领据列报,但最高以半数为限”,且依据台北市政
府秘书处预算书“岁出计画提要及分支项目概况表”之说明
,市长特别费之用途限于“市长因公所需之招待馈赠等费用
”,故市长特别费中以市长本人所出具领据列报之部分(即
无庸检具统一发票或收据等原始凭证请领之部分),仍须以
有实际之公务支出为必要。讵被告马英九竟基于意图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担任台北市市长之职务上之机会
,自87年12月至92年12月止,于每月月底即提出其本人出具
之领据一纸,请领次月之市长特别费半数之全额即新台币(
下同)17万元,致负责审核之台北市政府秘书处会计人员赵
小菁、孙蜀、庄美珍、谢鎙环、伍碧霞(按:应系伍必霞,
起诉书误载)、周秀霞等人,均陷于错误,认定被告马英九
于领得特别费之半数后,来日定会支出使用于预算书所指定
之公务,而于次月初即将该月份之17万元汇进被告马英九于
台北(富邦)银行市府分行之411210230009号薪资帐户内(
惟其中87 年12月份之3万8千3百元、88年1、2月份各17万元
、88年7 、8月份各4万元、88年10月份3万元、88年12月份4
万元及89年1月份1万3千4百元系以现金支付)。然被告马英
九于领得该等金额计10,238,300元后,至多仅使用其中之
3,495,874元于公务支出,而将领得款与支出款间之差额共
计6,742,426元全数纳为己有,并向监察院申报为自己财产
(申报日期分别为88年3月15日、89年11月30日、90年12月
24日及92年3月10日)。至92年11月下旬,台北市政府主计
处接获台北市审计处92年11月19日审北处壹字第0920003269
号函转审计部函指示应注意机关首长之特别费“有无于月初
尚未发生即先行支付情事”后,报请市长办公室延后每月以
领据请领半数特别费之时间,讵被告马英九竟仍基于前述意
图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本件
案发为止,于每月中旬时,明知该月份已有之公务数额尚未
达特别费之半数,竟仍出具领据一纸请领半数特别费之全额
,致负责审核之会计人员庄美珍、周秀霞等人均陷于错误,
认定该月份马英九使用半数特别费之全额做公务支出之事实
“已经发生”,而持续将特别费之半数汇进被告马英九之前
述银行帐户内(其中93年度因台北市议会决议保留特别费预
算一成不得执行,故该年度以领据列报者为每月15万3 千元
,至于94年度与95年度则回复为每月17万元)。被告马英九
于领得该等金额计5,066,000元后,亦持续将支出款(至多
633,199元)与领得款间之差额共计4,433,801元全数纳为己
有,并向监察院申报为自己财产(申报日期分别为93 年12
月23日、94年12月14日)。以上自87年12月至95年7月止,
被告马英九计诈领得特别费总计11,176,227元。因认被告马
英九,涉犯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2款之利用职务上之
机会诈取财物罪嫌云云。(公诉人于原审审理期日论告时另
补充陈称:被告上开所为,并同时触犯刑法第134条、第342
条之公务员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背信罪嫌,与上揭贪污治罪条
例第5条第1项第2款之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之罪嫌间
,应成立“法定竞合”关系云云,而“法定竞合”云云应系
“法规竞合”之口误,已经本审莅庭检察官于本院96年10月
12 日准备期日当庭更正在案)。
乙、程序问题:
壹、起诉范围之界定:
 一、本件公诉意旨系以被告马英九系台北市民选第二届及第
三届市长,为具有公务员身分之人,明知市长特别费中
以市长本人所出具领据列报之部分,仍须以有实际之公
务支出为必要,竟基于意图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利用担任台北市市长之职务上之机会,向台北市政府
秘书处会计业务相关承办人员实施诈术,谎称:“来日
必会支出之事实”(自87年12月至92年12止)或“已有
支出之事实”(自93年1月至95年7月止),先后分别领
得10,238,300元(自87年12月至92年12止)、5,066,0
00元(自93年1月至95年7月止)之特别费,其中除3,4
95, 874元(自87年12月至92年12止)、633, 199元(
自93年1月至95年7月止)有依法使用于公务支出外,其
余之6,742,426元(自87年12月至92年12止)、4,433,
801元则并未用于公务支出,却纳为己有,自87年12月
至95年7月止,合计诈领11,176,227元,因认其涉有贪
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2款之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
财物之罪嫌云云,此有起诉书在卷足凭。
二、依原审96年7月31日审理期日笔录之记载,原审莅庭检
察官于该审理期日论告时,陈称:“检察官起称:本件
被告马英九涉犯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2款之利用
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罪嫌,除有起诉书所载犯罪事实
及证据可资佐证外,另补充论告详如论告书所载”云云
,并于该案辩论终结后之96年8月2日提出该论告书,有
该论告书在卷可稽(见原审卷五,第190页反面)。而
观诸检察官提出之该论告书“玖”项下记载:“综上所
述,被告涉犯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2款利用职务
上之机会诈取财物罪嫌,已臻明确”。另公诉人已当庭
补充起诉书所载犯罪事实,亦涉有刑法第342条背信罪
嫌、第134条公务员犯罪加重处罚之规定,请一并审理
之(见原审卷五,第189页反面)。因论告书所记载之
论告罪名,与原审96年7月31日审理期日笔录之记载内
容大相迳庭,本院为了解检察官于原审该审理期日论告
之实际内容,爰依职权先于96年9月20日调取原审该期
日录音光盘自行勘验,勘验结果得知莅庭检察官黄惠敏
当日论告内容为:“首先检察官陈述事实所引用到的法
条是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2款,但是在这里,公
诉人针对论告法条及被告另外触犯了第342条跟第134条
公务背信,这二条罪属于‘法定竞合’,审判长审酌法
条时一并斟酌”等语,有该勘验笔录可佐(本院卷一,
第270页);嗣本院鉴于上开勘验时未通知两造到场,
为求程序之合法完备,复于同年10月12日准备程序当庭
再度播放原审该期日录音光盘勘验,勘验结果确如同本
院96年9月20日勘验笔录所记载之内容;检察官、被告
及选任辩护人对于本院96年9月20日勘验笔录之记载及
本院同年10月12日当庭勘验结果,均表示无意见(本院
卷一,第322页反面、第323页正面)。
四、本院为进一步厘清确定本件检察官起诉之范围及所引据
之起诉法条,以保障被告马英九诉讼上防御权之实施,
受命法官乃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79条、第273条第1项第1
款之规定,于96年10月12日准备程序当庭询问本审莅庭
检察官有关原审莅庭检察官论告时所称:“背信罪部分
与原先起诉之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2款公务员利
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罪,二项罪名间应成立“法定
竞合”关系云云;其中该所谓“法定竞合”关系,究何
所指?是否系指“法条竞合”关系?或“想像竞合”关
系?”本审莅庭检察官称:原审检察官关于“法定竞合
”云云之说,乃是口误,应是“法规竞合”之意思等语
(本院卷一,第323页正面、反面)。并于同日准备程
序陈称:“(问:公诉人认背信罪部分与原先起诉之贪
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2款公务员利用职务上之机会
诈取财物罪,二项罪名间应成立“法条竞合”关系?)
我们认为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我们认为原先起诉
之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2款是特别法,后来补充
的刑法第342条、第134条是普通法,依据特别法优先普
通法之法理,应优先适用特别法”云云(见本院卷一,
第323页反面)。
五、按未经起诉之犯罪,除与起诉之犯罪有审判不可分之关
系外,法院不得加以审理,刑事诉讼法第268条有明文
规定,此即所谓“不告不理原则”。另所谓审判不可分
者,系指未起诉之犯罪事实,属于已经起诉犯罪事实之
一部,其起诉之效力及于犯罪事实之全部而言。(最高
法院35年度京覆字第214号刑事判决意旨参照)经查本
件公诉人仅起诉被告马英九涉嫌犯有贪污治罪条例第5
条第1项第2款之罪嫌,嗣公诉人虽于原审法院最后审理
期日论告时,补充陈称:被告马英九除犯有贪污治罪条
例第5条第1项第2款之罪嫌外,同时并触犯刑法第342条
、第134条公务背信罪嫌,并称上开二罪间应成立“法
定竞合”(应系“法条竞合”之口误)云云,依据公诉
人主观认知研判,该补充陈述部分显仅具提醒法院应注
意相关法条适用之功效,并不生追加起诉或声请并办之
法律效果,合先说明。
贰、证据能力争议之认定:
一、被告马英九、选任辩护人与公诉人对于本院认定事实
所引用卷内卷证资料(包含人证、文书证据),除下
列部份外,并无证据证明系公务员违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被告及其选任辩护人于审判期日对本院提示之
卷证,就证据能力均未表示争执,而卷内之文书证据
亦无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4之显有不可信之情况及不
得作为证据之情事,依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至第159条
之5之规定,卷内卷证资料(包含人证、文书证据)均
有证据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
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
项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0条规定,证人之个人意见或
推测之词,除系以其实际经验为基础者外,亦不得作
为证据。本件侦查中证人周秀霞之96年1月25日侦查笔
录(见95年度他字第6422号侦查卷(以下简称他字卷
)八,第25至33页)、伍必霞之96年2月1日侦查笔录
(他字卷八,第251至255页)、赵小菁之96年1月31
日侦查笔录(他字卷八,第211至215页、第220至222
页、第227至235页)、林得铨之96年1月26日侦查笔录
(他字卷八,第83至90页)、孙蜀之96年1月26日侦查
笔录(他字卷八,第96至102页)、廖鲤之95年9月12
日侦查笔录(他字卷一,第57至58页)、林秀风之95
年11月13日侦查笔录(他字卷一,第259至266页)、
石素梅之96年2月12日侦查笔录(他字卷十一,第379
至383页)、郑瑞成之96年2月9日侦查笔录(他字卷十
一,第299至303页)、王丽珍之95年12月6日侦查笔录
(他字卷四,第166至174页)、沈荣泉之96年1月2日
侦查笔录(见他字卷六,第1至6页)、沈励强之96 年
1月25日侦查笔录(他字卷八,第1至7页)、谢鎙环之
96年1月26日侦查笔录(他字卷八,第74至78页)、徐
玉美之96年1月31日侦查笔录(他字卷八,第237至242
页),康炳政之95年12月20日侦查笔录(他字卷五,
第22页至第28页)、周志诚之95年12月5日侦查笔录(
他字卷四,第97页至第102页)、杨实秋之95年12月15
日侦查笔录(他字卷五,第3页至第7页)、方惠中之
95年11月22日侦查笔录(他字卷三,第67页至第75 页
)、孙振妮之95年11月15日侦查笔录(他字卷二,第
23页至第24页),孙丽珠96年1月3日侦查笔录(他字
卷六,第74页至第77页),均系向检察官所为之陈述
,性质上虽属传闻证据;惟本院审酌前开证人曾于侦
查中结证在卷,又查无不具任意性等显有不可信情况
,且陈述内容就其职位承办事项所提供之意见,系以
其实际经验为基础,爰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1第2项
及第160条规定,肯认其证据能力。
 三、证人林秀风于96年2月12日侦查中证述:“(问:新闻
     稿澄清以后,隔天的联合报有刊登,你们有无剪报送给
     市长?)没有,市长自然会看到。”(他字卷十一,第
374页),属于证人非亲身经历所为臆测之词,依刑事诉
讼法第160条规定,无证据能力。至其于当日其余证述
部分,参酌上述二之分析,应有证据能力。
四、关于卷附证人吴丽洳之96年1月25日侦查笔录部分(他
字卷八,第39页至46页):
娅 证人吴丽洳于原审法院审理中当庭表示96年1月25日侦
查笔录对于其应讯询答之记载,与其当时所述意思不
符云云(原审卷四,第27页背面)。原审法院为求发
现真实,乃依据选任辩护人之声请,于96年7月23日审
理期日会同两造勘验吴丽洳之前揭侦查期日录音带,
勘验结果制有勘验笔录在卷足凭(原审卷四,第270
至278页)。细绎卷附侦查笔录及原审勘验笔录,得见
侦查笔录关于检察官及证人吴丽洳之询答内容,与原
审勘验之结果显然有不同之处(详见本判决附表一)
。经本院于96年10月12日准备程序,提示原审上开勘
验笔录,被告及选任辩护人均表示无意见。检察官亦
陈称并无意见,仅请求本院斟酌研究证人吴丽洳回答
内容真意云云(本院卷(一),第329页反面)。
垭 综上,足见卷附侦查笔录之记载,核与检察官与证人
吴丽洳之实际之询答内容,确实有不相符合之情,是
笔录记载与证人实际证述内容既有不符,彰显前开侦
查笔录不具特信性,而有显不可信情况,应依刑事诉
讼法第159 条之1第2项之反面解释,上开记载不符部
分之侦查笔录自应以原审法院勘验笔录代之,方合真
实。
五、关于卷附证人庄美珍之96年1月25日侦查笔录部分(他
字卷八,第53页至第58页):
选任辩护人向本院调取证人庄美珍之96年1月25日侦讯
录音光盘勘验后,认卷附96年1月25日侦查笔录关于庄
美珍应讯询答之记载(他字卷八,第53至58页),与实
际之询答内容有不相符合之情,爰具状声请本院定期当
庭播放证人庄美珍于上开侦查期日之录音光盘,进行勘
验比对,并随状检附原侦讯笔录之记载内容与录音译文
(详见本判决附表二)供本院参酌,经本院将声请状及
录音译文缮本送达检察官收受了解;迨于本院96年11月
2日审理期日,检察官与选任辩护人关于本院是否应当
庭播放庄美珍是日侦讯录音进行勘验一节,彼此争执不
下,经审判长正拟下达裁示之际,检察官起立称:对于
选任辩护人所提出之录音译文之内容及证据能力均并不
争执,法院无庸再当庭播放勘验,但请求本院斟酌证人
庄美珍于上开侦讯时所为证言之证明力云云(本院卷一
,第111页反面)。准此,证人庄美珍之96年1月25日该
侦讯期日之证词内容,当以选任辩护人所提出之录音译
文之内容代之。
六、按“除前三条之情形外(按:指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1
至第159条之3),下列文书亦得为证据:一、除显有不
可信之情况外,公务员职务上制作之纪录文书、证明文
书。二、除显有不可信之情况外,从事业务之人于业务
上或通常业务过程所须制作之纪录文书、证明文书。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于可信之特别情况下所制作
之文书。”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4定有明文。经查:
娅 “台北市议会市政总质询第4组质询纪录(台北市议会
公报73卷18期)”、“台北市议会市政总质询第9组质
询纪录(台北市议会公报73卷19期)”、审计部及主计
处在立法院第六届第五会期关于特别费法律适用的公听
会所提出之书面资料(立法院公报第96卷第28期)(原
审卷二,第131至175页、第114至130页、第176至206
页、第340至346页)、行政院95年11月29日第3017次会
议记录、行政院主计处及法务部于该日院会之报告内容
(本院卷二,第391页至第393页)、立法院邱垂贞委员
关于特别费制度之质询内容(立法院公报第86卷第4期
)(本院卷二,第216页至第217页)、审计部于95年12
月28日在立法院第6届第4会期财政委员会第14次全体委
员会所提出之首长特别费领取相关问题之报告(他字卷
六,第33页至第36页)、杨石金所提出之台北市政风处
政风状况反映表(他字卷六,第88页至第169页),均
系公务员于公务过程中,基于观察或发现而当场或即时
制作之纪录文书,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4第1款规定
,具有证据能力。
垭 台北市政府秘书处提供之“台北市长支薪标准与福利”
(原审卷二,第245页)、法务部95年11月29日“法务
部就有关首长特别费之法律咨商意见”(他字卷十三,
第167至168页),行政院主计处在立法院第6届第4会期
法制委员会中所提出之“中央及地方政府各机关特别费
编列与支用情形”报告(他字卷六,第33页至第36 页
)、财政部于95年年12月28日在立法院就首长特别费相
关问题报告资料(他字卷六,第15页至第17页)、审计
部95年12月28日在立法院就“首长特别费逾期未缴回、
伪造单据报销,成为非法所得之课税问题”报告(他字
卷六,第33页至第37页)、立法院预算中心“96年度中
央政府总预算整体评估报告下册”(本院外放证物),
均系各该机关其职务上作业事项表示意见,核属刑事诉
讼法第159条之4第3款其他可信之特别情况下制作之文
书,具证据能力。
囵 选任辩护人提出朱石炎教授95年12月5日于国立政治大
学公企中心举办之“机关首长特别费及其相关问题座谈
会”引言资料及黄锦堂教授同日之引言资料(他字卷十
四,第153至164页);公诉人于原审法院96年6月5日审
理中当庭提出之非供述证据编号58“网络新闻报导打印
部分”及编号60“凯达格兰学校国务机要费与首长特别
费制度改革”论坛资料(原审卷三,第108页、第167
至177页),均属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
陈述,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项,无证据能力。
丙、实体方面:
壹、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实,
又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
154条、第301条第1项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诉讼上证明之资
料,无论其为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均须达于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于有所怀疑,而得确信其为真实之程度,始得据为有
罪之认定,若其关于被告是否犯罪之证明未能达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怀疑之存在,致使无从形成有罪之确信,根据“罪
证有疑,利于被告”之证据法则,即不得遽为不利被告之认
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号刑事判例意旨参照),
其以情况证据(即间接证据)断罪时,尤须基于该证据在直
接关系上所可证明之他项情况事实,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确证
被告有罪,方为合法,不得徒凭主观上之推想,将一般经验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况迳予排除,此观诸最高法院32年
度上字第67号刑事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贰、公诉意旨认被告马英九涉有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2款
公务员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之犯嫌云云,无非系以以
下之论点为依据:
一、被告马英九自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先
后以领据列报所领取之特别费总额共计有15,304,300
元(其中87年12月25日起至92年12月止,共计领有10,
238,300元;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共计领有5,066,
000元),但被告马英九充其量顶多仅将其中4,129,
073元(其中87年12月25日起至92年12月止,共有
3,495,874元;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共有633,199
元)用于公务支出,其余共计有11,176,227 元(其中
87年12月25日起至92年12月止,共有6,742,426元;93
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共有4,433,801元),并未实际
用于公务支出,该未实际支出之1,117,6227元特别费
,即为其贪污之所得。
二、被告马英九于出具领据时有不法所有之意图及诈术之
实施。
娅 依据财政部66年8月11日台财税字第35323号函认特别
费“系因公支用,应依规定检具凭证或首长领据列报
,核非个人所得,应免纳所得税”,明白指出特别费
并非个人所得(财政部95年12月7日函覆该署之台财税
字第09501016900号函仍维持此见解)。另查台北市政
府市长特别费预算之编列,88年度一级用途别科目是
特别费,二级用途别科目亦是特别费;88年7月1日至
95 年度,一级用途别科目业务费,二级用途别科目特
别费。而依“台北市政府秘书处各项费用明细表”及
“台北市政府秘书处岁出计画提要及分支项目概况表
”内容栏之说明,市长特别费均系作为市长“因公所
需之招待餽赠等”之费用,且台北市地方总预算编制
作业手册对特别费之定义为“凡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赠
及工作活动费等费用属之”、“凡因公所需之招待餽
赠、工作活动费及应实际需要核定有案之机要费等属
之。”再者,台北市91、92、93、94、95年度地方总
预算编制作业手册对特别费之定义为“凡机关因公所
需之招待餽赠、工作活动费及应实际需要招待外宾等
费用属之”。从上可知台北市长特别费之用途依规定
系限于公用支出,且被告马英九长期任公职,对此等
公务常识不可诿为不知。而被告马英九于95年11月14
日第一次侦查讯问时亦坦承其认为以领据具领部分之
特别费之性质应该全部都要用于公益的用途上,检察
官因而认被告马英九主观上明知特别费必须使用于公
务。
垭 行政院87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号函及93年4月
22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号函规定特别费“以检
具原始凭证列报为原则,倘有一部份费用确实无法取
得原始凭证时,得依首长、副首长领据列报,但最高
以半数为限”,其函文所谓“倘有一部份费用确实无
法取得原始凭证”,文义上明显以“有实际支出”为
前提。92年11月审计部台北市审计处复以92年11月19
日审北处壹字第0920003269号函指示台北市各公家单
位应注意特别费“有无于月初尚未发生即先行支付情
事”,其所谓“尚未发生”当然指“支出之事实尚未
发生”。公诉人推论此函更进一步具体指出不得于“
尚未发生支出事实前即先行支付特别费”,而认特别
费之支领须以有实际支出为前提。并以台北市政府自
接获此函后,在实务上即针对市长特别费以领据列报
之部分,从当月初一即汇款给付改为当月之月中始汇
款给付(证人沈励强、吴丽洳、庄美珍、周秀霞、林
得铨等人之证词及附卷之台北市政府特别费支出传票
附卷参照)。且以被告马英九之于95年11月14日侦查
中之供述,推认被告马英九主观上明知其在92年12月
以前,于月初出具领据请领特别费,其实已向会计人
员承诺“来日会有支出之事实”,而会计人员亦系基
于此种确信始愿于月初即先行支付。而自93年1月起,
被告马英九于月中出具领据请领特别费时,其实系向
会计人员表示“已有支出之事实”,而会计人员亦系
基于此种确信始愿支付以偿还其垫款(证人林得铨、
吴丽洳、庄美珍、周秀霞、郑瑞成等证词参照)。但
公诉人以前述被告马英九帐户于92年12月之前每月领
款后至该年度结束时并未有全部之实际支出,至93年1
月以后,被告马英九复明知并未有全部支出,仍每月
出具领据以“已有全部支出”为由支请领半数特别费
之全额17万元,其有诈术之实施与不法所有之意图。
囵 再查特别费与薪资不同,薪资在发给时并未要求公务
员每月出具领据,但特别费如果请领人若没有出具领
据,各机关不会主动发给,出具领据本身就是一种积
极之意思表示行为,即“日后会支出之承诺”,或是
“本月从月初至今已有支出之事实”,故被告马英九
在无全额支出之打算(92年12月之前)及无全额支出
之事实(93年1月以后)下,仍出具领据请领特别费半
数之全额,即属实施诈术之积极作为。
匦 被告马英九台北市长任内,每月却固定转汇20万元至
其配偶周美青中国国际商业银行国外部之帐户(帐户
往来明细影本附卷参照),汇款数额超过薪资所得(
经查约15万元)约5万元。再者,其于每年年底向监察
院申报财产时,系将所有帐户(含配偶周美青之帐户
)之存款均列入(88年度至94年度公职人员财产申报
表影本附卷参照),并未加注那些部分是未支出之特
别费,主观上显然已无日后再支出之打算,被告马英
九对于上年度未支出之特别费主客观上均已纳为己有

剐 台北市议员李新曾于89年11月17日公布台北市政府一
二级单位首长的“年收入排行榜”,马英九市长以六
百四十多万元(含特别费)排名第三。当时台北市政
府主计处即发布新闻稿指出,由于特别费为首长因公
所需的招待馈赠、婚丧喜庆等支用,不属于首长的收
入,应该扣除(台北市政府89年11月17日新闻稿、89
年11月18日联合报第18版新闻报导网络打印本及台北
市政府主计处处长石素梅96年2月12日讯问笔录、同处
副处长郑瑞成96年2月9日讯问笔录、主计处科长林秀
风96年2月12日讯问笔录附卷参照)。被告马英九当时
任职市长,对此新闻事件及特别费不属首长收入之性
质,焉有不知之理?
参、讯据被告马英九固就其系台北市民选第二届及第三届市长(
任期自民国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为具有公
务员身分之人,按月领有市长“特别费”,其中一半金额属
于“单据核销”,另一半属于“领据列报”;其中“领据列
报”部分,除87年12月份金额为38,300元,另93年度因台北
市议会决议保留一成不得执行外,其余期间每月为17万元;
自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7月止,所领取之属于“领据列报
”之特别费总额为15,304,300元。(其中87年12月25日起至
92年12月止部分为10,238,300元;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部
分为5,066,000元);所领取之市长“特别费”,除87年12
月份金额38,300元、88年1月、2月份金额各17万元、88年7
月、8月金额各4万元、88年10月份金额3万元、88年12月份
金额4万元及89年1月份金额13,400元系以现金支付外,其余
之金额均拨入马英九于台北(富邦)银行市府分行之411210
230009号薪资帐户内;关于特别费每月领取之时间,88年1
月份至92年12月份,系于前一个月底申请,于每月“月初”
即以现金领取或汇入其上开薪资帐户内(但87年12 月份之
38,300元部分,系与88年1月份之17万元同时以现金领取)
,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均系于“月中”汇入其上开薪资
帐户内;其先后于88年3月15日、89年11月30日、90 年12月
24日、92年3月10日、93年12月23日、92年12月14日,有将
上开薪资帐户之存款余额向监察院申报,且未于财产申报表
上注记“尚未支出特别费”字样;且其有由上开薪资帐户,
按月转帐20万元至其配偶周美青名下之帐户等情,均直言不
争。然坚决否认有何贪污犯行,辩称:“领据列报”之特别
费,属于政府给予首长之“特别酬庸”或“实质补贴”,且
一旦经以领据具领后即完成核销,属于“私款”,依规定无
庸记帐,具领人亦无须承诺“来日会有支出之事实”或“实
际上已发生支出之事实”,且其并非出纳、会计专业人员,
对于相关单位之函释并不了解,其在95年11月14日侦查中对
于检察官所询“领据特别费是否属于公款”之问题,其答复
是“如果认为是公款,没有用完要缴回,应该要改变制度,
改用必须核销的方式,要做支出的明细说明用途”,孰料经
检察官曲解认定其已坦承于领取领据特别费时即已知悉该部
分款项属于公款;又其于该日侦讯时曾引用台北市政府95
年11月10日府秘会09505636000函给审计部台北市审计处,
认为“领据列报特别费数额即为支出数额,并无剩余问题,
这是在月底具领时候,设计是这样”,实际上直至于95年8
月间,特别费案开始争执讨论后,其经向市政府主计处长(
经查系石素梅)跟法规会主委(经查系陈清秀)请教及查阅
相关之函令后,方知道特别费全部,无论属于“单据核销”
或“领据列报”,均必须用于因公招待、餽赠,在向渠等请
教询问之前,其主观上以为“领据列报”一旦经具领便完成
核销手续,即属于“私款”,其并不了解该部分之特别费亦
必须全部要用于公务支出,其主观上向认为其领取“领据列
报”特别费之方式,于法有据,且是全国通行多年之“行政
惯例”,又其未亲自经手处理相关领用事宜,是会计、出纳
人员及其办公室人员按月主动依例办理,其并无按月实施诈
术,且其对于相关领取之规定,并不知情,焉可说其有“实
施诈术”或会计人员有“陷于错误”?且其依法循例本有权
领取该“领据列报”之特别费,殊难谓其有何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图;再者其已经先后分别将其所领取之上开“领据列
报”特别费,全数作为因公益、公务所需之招待餽赠等费用
,且先后公益、公务捐赠之金额远超过所领取“领据列报”
之特别费达四倍之多,其并未从中诈取任何分文,相关详细
捐赠支出可参考诚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查核报告及所提出之
卷附捐款收据或证明书,其绝并无诈取得任何不法所得。其
虽先后于88年3月15日、89年11月30日、90年12月24日、92
年3月10日、93年12月23日、92年12月14日,向监察院办理
公务员财产申报时,曾将上开薪资帐户之存款余额列入申报
内容,且未于财产申报表上注记“尚未支出特别费”之字样
,乃因依据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之相关规定,凡帐户内有超
过100万元存款即应申报,否则经查获发觉即会遭处罚,该
法虽称财产申报法,但并非申报人所申报之所有项目即代表
归属于申报人之财产,又该法并未规定于财产申报表上须注
记“尚未支出特别费”之字样,且其是否有于申报书上注记
上开字样,与其是否有将特别费纳为己有,应属两回事,遑
论于上开二阶段期间内,其个人所为公益、公务之捐赠之总
金额,已超过所领取“领据列报”特别费之数目达四倍之多
,其殊无必要再于财产申报书上注记“尚未支出特别费”字
样;基于“动产混同”之观念,“领据列报”特别费一旦入
帐后即与该帐户或其他帐户之存款无法分离,且其当时认为
“领据列报”特别费为“实质津贴”或“实质补贴”,属于
“私款”,是以其按月转帐20万元至其配偶周美青名下之帐
户内之行为并无不法,并正足显示其主观上认知领据核销之
特别费为“津贴”或“补贴”,当时如其知悉“领据列报”
特别费之性质,且有诈欺之犯意,则其将该部分金额以现金
领出,并对外宣称花用完毕即可,依公诉人在另案(按:应
指最高法院检察署特别侦查组96年度特侦字第4号案件)“
支出大于或等于收入系属无法追查,即认不能构成犯罪”之
办案认知,其显也应以该等方式处分特别费,然此宁系检察
官处罚老实人,却轻纵实际可能有诈欺犯意及行为之人之所
应采取之侦查方式?其根本没有犯罪,既没有犯罪意图,更
没有犯罪行为。目前有关以领据列报的特别费的案件,共计
九件,除了其本人以外,尚有许添财、许阳明、吕秀莲、谢
长廷、苏贞昌、游锡镣、陈唐山、翁岳生等八人,因检察官
认定标准不同,宽严不一,关于领据列报部分只有其一人被
起诉,其他八件同样以领据列报部分都不起诉,虽然台湾台
北地方法院也已判决其无罪,但令人遗憾与痛心者是,检察
机关不但没有统一对特别费案应如何处理之歧异,拒绝接受
法务部、台湾台南地方法院检察署及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之见
解,反而继续无谓地浪费司法、社会资源,执意提起上诉。
以领据核销的特别费的领取,一向是由出纳人员每月主动作
业,定期通知我办公室的秘书人员,依据出纳及会计人员之
指示来领用核销,从来没有任何之出纳、会计、主计、审计
单位或人员,告诉其有任何问题,历来经办相关业务并出庭
作证之证人(包括出纳刘静蓉、吴丽洳、赵小菁、秘书方惠
中、孙丽珠、孙振妮等人)均一致地在庭上证明上开情形。
所有人员均系依往例办理,并未陷于任何错误,其又如何能
每月利用他们并不存在的“错误”而施行贪污行为?其连行
政程序都没有违反,何来触犯刑法、涉嫌贪污?反观最高法
院检察署特侦组侦办其他首长的特别费案件,检察官所采取
的标准却是:招待友人消费、致赠友人礼物,不必问该友人
是谁,也不调查该消费支出与公务的关系,只要有支出就是
因公支出,支出纵使由第三人以信用卡垫付,也算特别费支
出。甚至蒐集他人统一发票据以核销为特别费,明显贪污及
伪造文书的行为,竟也可以依职权为不起诉处分。“但本案
检察官为了起诉我,却采用恣意决定且逻辑矛盾的标准。例
如为了起诉我,竟刻意将公益捐赠不算入特别费支出。甚至
本案检察官为了起诉我,完全不去思考特别费争议究竟是一
个犯罪行为,还是一个制度瑕疵,而将特别费制度设计瑕疵
及用途的争议所产生的法律风险,全部要我一个人来承担。
为了起诉我,完全不探究出纳、会计等核销惯例,是否形成
其及其他首长之主观上之信赖。为了起诉我,拿我从来没看
过之函文,就说我知道领据核销特别费应因公支用。为了起
诉我,悍然违背法务部有关实质补贴之意见,更完全无视于
其他机关对我有利之不同意见。为了起诉我,可以曲解其在
第一次应讯时所作之答复,不采纳、甚至不记载证人有利于
我的证词。为了起诉我,可以将我在去年本案发生“后”接
受媒体访问之内容,扭曲为我领取特别费时之主观认知。其
只能沈痛地说,本案检察官之起诉及上诉,‘没有逻辑,只
有罗织’,是典型之选择性办案”等语。
肆、经查:
一、特别费之介绍:
娅“首长特别费”制度之缘起:
民国早期政府各级机关首长因薪资待遇偏低,而各级机
关首长、副首长基于职务关系所需之招待、餽赠等花费
,如由其个人自薪资待遇中支付,并不合理,因此编列
首长、副首长专属特定款项,供其统筹支配运用,可支
用数额则依所任职机关之层级、业务状况而有不同,是
“首长特别费”之支给制度由来迄今已久。
垭“首长特别费”在台之重建:
中央政府迁台后,国家百废待举,经费拮据,各机关
首长特别费均已取消,仅余五院院长有之,在中央政
府总预算内五院院长均编列一定数额之特别费;但各
部会首长在其主管业务,因公务所发生之必要费用,
却无款项可供开支,或由私人赔垫,或在其他经费项
下借支,故为达成推行政务之目的,审计部40年之审
核39年度中央政府总决算报告书建议自41年起在原预
算范围内,给予一定款项肆应,恢复对各部部长酌列
特别费,以因应该时期各级机关首长、副首长因公招
待、餽赠、奖赏之需要,动支经费时。然当时并未订定
给付标准,且可动支之经费总额亦无限制,因而造成兖
严不一及经费浪费之情形,于是在立法院、审计部之建
议下,行政院开始针对各部会首长特别费规定应由该院
统一核定月支数额,庶使因公开支之招待与捐赠各费得
作正列报。同时并要求五院院长特别费说明栏应加“包
括代表本机关因公之招待与捐赠,并检据报销,不得作
私人餽赠与个人津贴之用”,自此对于首长特别费动支
额度加以规范,以节制相关支出,政府机关首长特别费
制度于焉逐步建立开展迄今。
囵“首长特别费”适用之对象:
目前“特别费适用之对象,包括副总统、五院正副院
长、正副秘书长、政务委员、部会首长、副首长、检
察机关首长、法院院长、直辖市市长、副市长、局处
首长、副首长、县市长、副县市长、乡镇市长、代表
会正、副主席及各级学校校长等,现职人员总计有
6500人之多。若另计已退职者,则人数将数倍于此。
”(95年11月29日行政院第3017次会议纪录、行政院主
计处95年10月19日立法院第6届第4会期法制委员会中所
提出之“中央及地方政府各机关特别费编列与支用情形
”报告参照)
匦“首长特别费”之法源依据:
猡地方民意机关及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部分:
⑴地方民意机关部分:
立法院于89年1月11日三读通过地方民意代表费
用支给及村里长事务补助费补助条例(中华民国
89年1月26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8900021160号令制
定公布),赋与地方民意机关(直辖市议会、县市
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编列特别费预算之法源
。因此目前地方民意机关正、副首长(包含直辖
市议会议长、副议长、县(市)议会议长、副议
长及乡(镇、市)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得
由各该地方民意机关系依据该条例第5条第2项规定
之标准编列特别费。
⑵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部分:
目前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系比照县市议会、乡镇
市民代表会特别费标准办理(事实上,县市以下特
别费之编列标准,大致系前台湾省政府87年所核定
之金额,精省后延续此项规定)。
滩直辖市政府部分:
直辖市政府部分原自成一个体系,由各该市政府参酌
中央各机关标准自行订定。依地方制度法第61条之规
定,直辖市长之薪给、退职金及抚卹金之支给,均应
以法律定之。但在完成法制化前,乃适用行政院84年
2月6日台84人政给字第03220号函规定,比照部长级
人员待遇支给。行政院95年12月29日院授主忠字第
0950007913号函规定,自96年度开始,由行政院统一
订定标准。
欢中央机关部分:
⑴中央机关部分关于特别费编列及执行,迄今并无法
源依据,乃依据行政院每年订颁之“中央政府总预
算编制作业手册”、“中央政府各机关单位预算执
行作业手册”之规定,并参考行政院所核定之“中
央各机关首长、副首长特别费列支标准表”,作为
中央各机关、学校编列及执行是项预算时之准据。
⑵五院院长、副院长特别费,除行政院院长外,预算
之编列,如前所述,系以行政院核定之“中央各机
关首长、副首长特别费列支标准表”为准据(按行
政院院长部分并未核列于其中),并无法源,实际
列支数额尚需俟立法院审议结果决定。
⑶自中央政府迁台迄今已有多年,关于特别费制度存
在亦有四十余载,但迄今仍未全面法制化。其间监
察院曾提出56年度正字第1号纠正案(他字卷十四
,第318至322页),立法委员多年来立委亦曾就首
长特别费之编列及欠缺法源基础虽曾提出质询(见
立法院公报86卷第4期院会纪录)。立法院审查94
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案时,亦曾作“五院院长及相
关部会首长特别费应立法订定支给标准”之通案决
议。对此,行政院原已于94年7月底审查通过特别
费支给条例草案,将包括副总统在内之中央机关首
长、副首长特别费,利用法制化机会大幅提高。但
因虑及如立法大幅提高特别费势将招致物议,因而
延缓迄未提案送请立法院审议,直至先前时日方拟
定“各级政府机关特别费列支条例”草案,因而目
前包括副总统在内之中央机关首长、副首长特别费
,迄未进行支给标准之法制化,仍然使用“中央各
机关特别费列支标准”或“中央各机关首长副首长
特别费列支标准表”为办理业务之依据。若深究尚
未全面法制化之原因,证人即前行政院主计处第一
局局长副主计长及前人事行政局长张哲琛于原审审
理中到庭具结后证称:“当时为何行政院主计处会
编列首长特别费之原因有三,一是因为首长所管辖
之业务范围非常繁杂,而且所属员工人数众多,所
以难免首长会发生因公所需有关交际、应酬、馈赠
等支出需要,如果这些经费支出由首长待遇项下支
应,由于在四十年代初期首长待遇偏低,恐无法支
应,而且由首长待遇项下支应并不合理。二为行政
院主计处要订定首长特别费之支领标准最主要是基
于管理控制之目的,如果没有一个支给标准之订定
,往往各机关首长对于上项的开支很可能会在机关
的相关预算底下支应,这时候必然会造成就支领之
多少不一产生不公的情况形成浮滥或浪费,第三、
可以说为何不将首长特别费纳入待遇支给之项目,
最主要因为首长副首长特别费支给之对象除了首长
副首长之外,还包括独立单位之主管,所谓独立单
位即依据认定是组织独立、预算独立、人事独立,
包含各级学校之校长及常任文官在内,如果将首长
这些有关主管的特别费纳入所得,必然会形成高低
所得差距会拉大,很可能会违背我们公务人员俸给
法所定高低所得不能超过五倍的限制等语(原审卷
三,第84页背面)。另立法院预算中心于“96 年
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整体评估报告”下册(第697 页
至第700页)中,对此症结亦提出类似之针砭意见
。另行政院于94年8月29日亦拟具“民选地方行政
首长薪给退职抚卹条例”草案,送请立法院审议中
,尚未完成立法程序,并此叙明。
⑷综上,关于直辖市首长、副首长及包括副总统在内
之中央机关首长、副首长特别费,目前仍系依据行
政规则规定编列,而非依法所明定应编列经费,因
此,立法机关(立法院、市议会)于审议预算时,
得予以删减或删除;但实务运作上,由于特别费涉
及机关首长交际应酬所需费用支出之权益,因此通
常予以尊重,在中央统一规定之编列标准下审议通
过,仅偶见有删减之情形。
剐“首长特别费”之定义:
依中央政府总预算编制作业手册之“用途别预算科目
分类定义及计列标准表”所订,业务费下之特别费定
义为“凡各机关、学校之首长、副首长因公务所需,
并经核定有案之特别费属之,依实际需要按规定标准
计”。行政院主计处93年2月27日处实一字第0930003
359号函载称:“依93年各县(市)地方总预算编制
要点之县(市)单位预算用途别科目分类表有关特别
费定义为,凡各机关、学校之首长、副首长因公务上
所需之应酬捐赠等,并经核定有案之特别费属之。而
依台北市地方总预算用途别科目分类及定义,特别费
属于业务费之一种,所谓“业务费”指“凡处理经常
一般公务或特定工作计画所需之各项业务费用均属之
”。而所谓“特别费”,系指“凡机关因公所需之招
待馈赠、工作活动费及应实际需要招待外宾等费用属
之。”台北市政府市长特别费预算之编列,88年度一
级用途别科目是特别费,二级用途别科目亦是特别费
;88年7月1日至95年度,一级用途别科目业务费,二
级用途别科目特别费。另依“台北市政府秘书处各项
费用明细表”及“台北市政府秘书处岁出计画提要及
分支项目概况表”内容栏之说明,市长特别费均系作
为市长“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赠等”之费用,且台北市
地方总预算编制作业手册对特别费之定义为“凡因公
所需之招待餽赠及工作活动费等费用属之”、“凡因
公所需之招待餽赠、工作活动费及应实际需要核定有
案之机要费等属之。”再者,台北市91、92、93、94
、95年度地方总预算编制作业手册对特别费之定义为
“凡机关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赠、工作活动费及应实际
需要招待外宾等费用属之”。
钌“首长特别费”经正面胪列之用途:
猡 关于特别费预算之使用,原并无正面表列之规定,各
机关首长得于原预算内酌予分配。直至立法院预算委
员会于40年12月8日审议40年度中央政府第一次追加
预算时,方建议行政院就特别费之编列应迅予制订统
一标准及支给办法,以资划一,并臻合理。行政院随
后方就特别费之正途予以说明阐述,兹正面举例胪列
有:
⑴、宴请与招待:为公务上或礼仪上之需要,须举行
宴会。如对外国使节、友邦军事人员及其他驻台
人员、外国议员、名流、专家、记者及国际友人
,酌予宴请,此不仅为礼仪上之表示,且在外交
联系上有其必要。至对本国人士,如克难英雄、
模范农民、模范人士、有功人员、各部会工作人
员等,因其工作辛劳,酌予公宴,藉资鼓励慰劳
。对府院部会及地方政府各级负责人员、军事首
长、民意代表、各政党及各界领袖,酌予宴请,
以便交换意见,推行政务;又为加强与海外侨胞
之团结,对来台劳军致敬之侨胞,更有酌予宴请
的必要,此均系行政院长在其职务上无可避免的
开支,而非私人间之酬酢。招待则指短期驻留之
宾客,供应膳宿或举行茶会、酒会等而言,以敦
友谊。
⑵、餽赠:如对外宾薄致土产、礼品或纪念品;对生
活清苦之勋耆适时酌为餽赠,以表政府系念与敬
意,遇有疾病、亡故,关于医药所需及其他等道
义上之捐助等。
⑶、捐赠及补助:对爱国运动、慈善团体、公益事项
之捐助,其他如对反共抗俄文化教育事业、意外
灾害及对调院保护院长安全之警卫人员的适当补
助等。
⑷、其他:不属于以上各项的特别支用,如各种纪念
节日府院门前搭建各种彩牌费用之摊认、国内外
搜集资料费用之支付等。
由此可见,特别费系属因公支用之宴请、招待、餽赠
、捐赠、补助,而所谓因公,则范围相当广泛,凡与
首长职务有关礼节、联系、鼓舞慰问、意见交流、敦
谊、政务推行均含括在内。
滩行政院为求首长特别费支出更加明确及合于时宜,嗣
于95年12月29日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7913号函规定
自96年起施行之特别费使用范围,具体明确规定如下

⑴、赠送婚丧喜庆之礼金、奠仪、礼品、花篮(圈)
、喜幛、挽联、中堂及匾额等支出。
⑵、对本机关及所属机关人员之奖(犒)赏、慰劳(
问)及餐叙等支出。
⑶、对外部机关(即本机关及所属机关以外之机关、
民间团体与有关人士等之招待、馈(捐)赠及慰
问等支出是依特别费之预算编列之“目的用途”
面向观察,特别费应同时具有首长、副首长之“
交际费””、“工作活动费”“公务杂支费用”
等性质。
郏“首长特别费”在预算编列之地位:
猡政府之年度支出称为岁出,按其性质,可区分为“经
常性支出”、“资本性支出”及“债务性支出”等。
其中“经常性支出”,包含人事费、业务费等。纪录
上开支出之会计科目,依其不同之划分标准可分为政
事别(为何要支出)、机关别(何机关单位支用)及
用途别(支出之用途去处)。目前在我国政府机关预
算之编列及审核实务,政事别可分为一般政务支出等
九类,特别费目前于政事别,系归在一般政务支出下
之一般行政支出之下。至于用途别科目,又可分为四
级,其中第一级最基本,有:人事费、业务费、设备
及投资、奖补助费、债务费及预备金等六大类,其中
业务费之下之第二级,则包含机要费、机密费、特别
费,以及甚多其他科目,其中特别费之科目编号为
0299。
滩又依据中央政府各机关单位预算执行要点第20点规定
:“各机关编列之特别费及文康活动费,应切实依行
政院颁标准及支用规定覈时办理,不得超支.. ”,
可见特别费之使用采取最高金额之总额控管,纵特别
费不足因应首长公务支出,亦不得超支,也不准移用
其他预算科目经费使用,不似其他预算科目经费不足
使用时,得依据预算法第63条规定按中央主计机关之
规定流用之。
纾“首长特别费”核销程序之历史分期:
猡政府迁台后至62年间,首长特别费其核销需检据报销
,并存审计机关随时查核。
滩行政院于62年鉴于预算在执行时,各级首长在事实上
难免有若干机要性质之开支,无法取得原始单据,行
政院爰参照审计部之意见,增订在特别费半数范围内
,可以首长、副首长领据动支,该院62年6月29日台(
62)忠授五字第4112号函表示:“各机关特别费均在
原列预算内,做为因公招待及餽赠之需。支用时应检
具原始凭证列报,倘有一部份机要费用,确实无法取
得原始凭证时,得依首长(副首长)领据列报,但此
项领据列报数额,最高以特别费半数为限。”(原审
卷三,第210页反面至212页)。
欢行政院66年6月22日(66)忠授字第3274号函、稿亦称
:“特别费系作因公招待及餽赠之需,正式支用时仍
应以检具原始凭证列报为原则,倘有一部分机要费用
确实无法取得原始凭证时,将依首长(副首长)领据
列报,但此项领据列报数额,最高以特别费之半数为
限。”(他字卷十四,第40至48页、第180至181页)
权行政院73年6月26日台(73)忠授字第04854号函亦称
:“上项特别费系作因公招待及餽赠之需,实际支用
时,仍应以检具原始凭证列报为原则,倘有一部份机
要费用确实无法取得原始凭证时,得依首长、副首长
领据列报,但其数额最高以特别费之半数为限。”(
他字卷十三,第135至136页)
摊行政院87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号函除重申:
“前述特别费报支手续,仍以检具原始凭证报支列报
为原则,倘有一部份费用确实无法取得原始凭证时,
得依首长、副首长领据列报,但最高以特别费用半数
为限”外,并公布中央各机关首长、副首长特别费之
列支标准,并追溯自同年7月1日起实施”(他字卷十
三,第135至136页)。
弯迨至95年11月9日行政院又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66
64A号函公布后,始通令改以:“各机关首长、副首长
等人员实际支用时,应依本院主计处订颁‘支出凭证
处理要点’规定取得收据、统一发票或相关书据。其
因特殊原因,不能取得者,应由经手人开具支出证明
单,书明不能取得原因,并经支用人核签章后,据以
请款。又上开支出凭证,应依会计法相关规定注明用
途或案据等”,将特别费之核销又改为全数检据,且
无半数以领据之弹性作法,纵有无法取得单据情况,
仍须填写支出证明单为证(他字卷四,第183页)。由
以上所述关于特别费核销方式之改变演进可知,于行
政院62年6月29日台(62)忠授五字第4112号函公布之
前,特别费全部均应检据核销,但自该函公布起已将
特别费全部检据核销之方式,改为半数得以领据具领
。直至行政院95年11月9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6664A
号函公布后,又改回特别费之全部均应检据核销。
祓“首长特别费”之核销凭证:
猡支出凭证之意义:
依据商业会计法第15条之规定:商业会计凭证,分原
始凭证及记帐凭证二类。原始凭证,用以证明会计事
项之经过,而为造具记帐凭证所根据之凭证。记帐凭
证,则系作为证明处理会计事项人员之责任,而为记
帐所根据之凭证。是用来证明交易之发生的凭证,是
造具记帐凭证所根据之凭证。交易即会计事项。交易
有收入与支出交易,原始凭证又可分为支出凭证及收
入凭证。支出凭证在证明企业之支出交易为真,系经
手人为证明支付之事实而取得之凭证。如无支出交易
,即应无支出原始凭证,因此若原始凭证不实,所产
生之会计资讯即将不正确。
滩核销支出凭证之作业依据及演进:
⑴“支出凭证证明规则”时期:
审计部早已经依据审计法规定,于17年11月18日公
布“支出凭证证明规则”,作为全国所有机关办理
核销凭证业务之依循,并作为审计查核之准则。“
支出凭证证明规则”第3条已经规定“各机关支付款
项,应取得受领人或其代领人亲自签名或盖章之收
据;其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经手人应开具支
出证明单,书明不能取得之原因,陈经主管人及机
关长官或其授权代签人签名或盖章。前项收据如以
指印、十字或其他符号代替签名或盖章者,经二人
以上之证明,亦与签名或盖章生同等之效力。”
⑵“支出凭证处理要点”时期:
嗣因审计部有关主管全国行政机关核销凭证之业务
交由行政院主计处接管,审计部原所颁布之“支出
凭证证明规则”于91年1月1日经废止;行政院主计
处为使各机关对凭证之记载及认定有更明确之依循
,且便利所接手主管之凭证核销业务能赓续顺利进
行,乃依据会计法第17条及行政程序法关于职权命
令之规定,于91年11月22日以台90处会字第08922号
函订定发布“支出凭证处理要点”(嗣于93年10月5
日经修正)。该要点第4点规定,各机关凡支付款项
,均应取得支出凭证。而凭证有收据、统一发票或
相关单据(第2点)。其中收据、统一发票系由交易
对手开立,相关单据系由经手人自己开具,当经手
人能取得收据、统一发票时,就应取得这二类之凭
证;只有当经手人无法取得交易对手所开立之收据
或统一发票时,才能由经手人自己开具相关书据。
而上开所谓“相关书据”即指支出证明单(第4点)
。支出证明单上,经手人应书明不能取得原因,方
能据以请款。详言之,以“支出证明单”核销,其
实也属于“实报实销”之类型,而与“领据列报”
乃采取“定额概算型费用”之型态殊异。
弪、行政院创设“首长领据”核销制度之用意:
无论审计部于17年11月18日公布之“支出凭证证明规
则”,或行政院主计处于91年11月22日所发布“支出
凭证处理要
作者: zimt (EMU100)   2007-02-28 19:24:00
猪油读者读的了那么长又专业的文字吗??
作者: dennis331533 (轻松跑跑)   2007-02-28 19:25:00
直接END 法官真不是人干的= =+
作者: lzze (鸽子封包)   2007-02-28 19:25:00
猪油读者:不爱逮完(只会讲这句)
作者: littlelaba (芦洲陈小刀)   2007-02-28 19:26:00
不会 马囧无罪他干麻读 有罪也不会读
作者: nightcatman (夜猫)   2007-02-28 19:30:00
自由出的...你确定字没有被改过之类的?
作者: darren8221 (鲶鱼)   2007-02-28 19:31:00
马英九的身份证字号也会列出来喔?
作者: KK8310 (KK8310)   2007-02-28 19:32:00
落落长
作者: dennis331533 (轻松跑跑)   2007-02-28 19:33:00
身分证字号耶~ 会不会被诈骗集团盗用喔 齁齁齁
作者: joupey   2007-02-28 19:33:00
以后注册网站需要身份字号就不用麻烦了
作者: dennis331533 (轻松跑跑)   2007-02-28 19:34:00
说不定喔 科科科
作者: joupey   2007-02-28 19:35:00
讲真的,应该要把个人资料MARK起来比较好~~住址都出来
作者: Cruiser (好运快来 \囧/)   2007-02-28 19:36:00
司法死了!!台湾的司法死了!! 〒皿〒
作者: djcc   2007-02-28 19:36:00
吱吱OS:马英九贪污啦 马英九退选啦 台丸(冥进洞)不能输啦
作者: dennis331533 (轻松跑跑)   2007-02-28 19:38:00
地址喔~ 其实当地人都知道马住在那里 还会慢跑(遇过)
作者: DoublePlay (DP大神)   2007-02-28 19:40:00
起诉书竟然连市府员工名字都打错 侯宽仁的专业在哪?
作者: bbbruce (布鲁斯)   2007-02-28 19:43:00
还蛮不专业的
作者: handelshieh (怪しいヒゲ亲父)   2007-02-28 19:45:00
鷌鶧鸠:以台湾为圆心,金星Wii歹丸拍饼。
作者: waydi (星夜狂舞)   2007-02-28 19:50:00
并案审理部分应退由检方另行侦诉... 侯检今天没出现其实是在
作者: waydi (星夜狂舞)   2007-02-28 19:52:00
写另一份起诉书 XDD
作者: crueangel (Holzfälle)   2007-02-28 19:57:00
有没有强者可以帮忙画个重点的? 囧rz
作者: nightcatman (夜猫)   2007-02-28 19:59:00
丢去政治群组 应该会有人帮画重点 话我也是直接end
作者: waydi (星夜狂舞)   2007-02-28 20:02:00
嫌多的话就从"捌"开始看吧 会省事点
作者: jgnh   2007-02-28 20:12:00
干,这年头都没有隐私权的唷!? 建议修文亡羊补牢一下马囧的个人资料....
作者: XDD (XDD)   2007-02-28 20:35:00
干...150页...................
作者: lovebrige   2007-02-28 20:38:00
END
作者: wa120 (哇120)   2007-02-28 20:42:00
114页有注音文 马英九要负责
作者: XDD (XDD)   2007-02-28 20:47:00
捐款单位多到爆....
作者: crueangel (Holzfälle)   2007-02-28 21:06:00
啊,有画重点了,感谢推
作者: sedc (走向梦想)   2007-02-28 21:40:00
第120页"稽此公诉人所持之标准及逻辑,实在令人费解。" XDDDD
作者: walkwall (会走路的墙)   2007-02-28 21:40:00
阿 原来马英九也是巨蟹座的
作者: sedc (走向梦想)   2007-02-28 21:50:00
努力看了大部份重要的地方Orz 好累
作者: zatti (you love Mozart)   2007-02-28 23:28:00
.............好多
作者: hisehise9707   0000-00-00 00:00:00
深深觉得要写判决书真是辛苦阿
作者: mrcat (猫先生)   0000-00-00 00:00:00
侯检侦询吴丽洳的笔录也被法官确认为不实了(而且侯不争执!)
作者: owenkuo (灰色腦細胞)   0000-00-00 00:00:00
最后两句好好玩XD
作者: nfuman (誰能體諒)   0000-00-00 00:00:00
有考虑把连结拿掉吗?? 还是有相关个资在里面...
作者: djcc   0000-00-00 00:00:00
冥禁洞早细早厚 只是一群扁谢的走狗+疯狗
作者: djcc   0000-00-00 00:00:00
推错啦 帮消掉
作者: dog79721 (热死了干 \(^▽^)/)   0000-00-00 00:00:00
看的玩我拜他
作者: eve28x (吾实彼娘之非思为)   0000-00-00 00:00:00
所以第五季会到2010推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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