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issue.udn.com/721317131976.doc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起诉书
96年度侦字第3844号
被 告 马英九 男 O岁 民国O年O月O日生
住OOOOOOOOOOOOOOO
身分证统一编号:OOOOOOOO号
选任辩护人 宋耀明律师
吴至格律师
被 告 余 文 男 O岁 民国O年O月O日生
住OOOOOOOOOOOOOOOO
身分证统一编号:OOOOOOOO号
选任辩护人 罗莹雪律师
上被告等因贪污治罪条例等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认应该提起
公诉,兹将犯罪事实及证据并所犯法条分叙如下:
犯罪事实
壹、马英九系台北市民选第二届及第三届市长(任期自民国87年
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为具有公务员身分之人,
明知市长特别费之报支,依据行政院87年7月21日台87忠授
字第05642号函及93年4月22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号函
之规定“以检具原始凭证列报为原则,倘有一部份费用确实
无法取得原始凭证时,得依首长、副首长领据列报,但最高
以半数为限”,且依据台北市政府秘书处预算书“岁出计画
提要及分支项目概况表”之说明,市长特别费之用途限于“
市长因公所需之招待馈赠等费用”,故市长特别费中以市长
本人所出具领据列报之部分(即无庸检具统一发票或收据等
原始凭证请领之部分),仍须以有实际之公务支出为必要。
讵马英九竟基于意图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担任
台北市市长之职务上之机会,自87年12月至92 年12月止,
于每月月底即提出其本人出具之领据一纸,请领次月之市长
特别费半数之全额即新台币(下同)17 万元,致负责审核
之台北市政府秘书处会计人员赵小菁、孙蜀、庄美珍、谢鎙
环、伍碧霞、周秀霞等人,均陷于错误,认定马英九于领得
特别费之半数后,来日定会支出使用于预算书所指定之公务
,而于次月初即将该月份之17 万元汇进马英九于台北(富
邦)银行市府分行之411210230009号薪资帐户内(惟其中87
年12月份之3万8千3百元、88年1、2月份各17万元、88年7、
8月份各4万元、88年10月份3万元、88年12 月份4万元及89
年1月份1万3千4百元系以现金支付)。然马英九于领得该等
金额计10,238,300元后,至多仅使用其中之3,495,874元于
公务支出,而将领得款与支出款间之差额共计6,742,426元
全数纳为己有,并向监察院申报为自己财产(申报日期分别
为88年3 月15日、89年11月30日、90年12月24日及92年3月
10日)。至92年11月下旬,台北市政府主计处接获台北市审
计处92年11月19日审北处壹字第0920003269号函转审计部函
指示应注意机关首长之特别费“有无于月初尚未发生即先行
支付情事”后,报请市长办公室延后每月以领据请领半数特
别费之时间,讵马英九竟仍基于前述意图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93 年1月起至95年7月本件案发为止,于每月
中旬时,明知该月份已有之公务数额尚未达特别费之半数,
竟仍出具领据一纸请领半数特别费之全额,致负责审核之会
计人员庄美珍、周秀霞等人均陷于错误,认定该月份马英九
使用半数特别费之全额做公务支出之事实“已经发生”,而
持续将特别费之半数汇进马英九之前述银行帐户内(其中93
年度因台北市议会决议保留特别费预算一成不得执行,故该
年度以领据列报者为每月15万3千元,至于94 年度与95年度
则回复为每月17万元)。马英九于领得该等金额计5,066,
000元后,亦持续将支出款(至多633,199元)与领得款间之
差额共计4,433,801元全数纳为己有,并向监察院申报为自
己财产(申报日期分别为93年12月23日、94年12月14 日)
。以上自87年12月至95年7月止,马英九计诈领得特别费总
计11,176,227元。
贰、余文为前台北市政府秘书处(下称秘书处)科员,88年8 月
至95年6月间借调于台北市市长办公室,(下称市长办公室
)系依法令服务于国家机关之人员,其明知台北市前市长马
英九之市长特别费依“支出凭证处理要点”第三点“各机关
员工向机关申请支付款项,应本诚信原则对所提出之支出凭
证之支付事实真实性负责,如有不实应负相关责任”之规定
,及比照中央政府机关首长、副首长等人员特别费报销之手
续,“市长特别费需以真实公务支出列报部分”(此系与特
别费“领据列报”部分相对应,即俗称“单据核销”部分,
下称特别费单据核销部分)请领时必须检具原始凭证(领据
、收据、统一发票或相关书证),亦即以请领者有实际支出
为必要,竟为下列行为:
一、余文自89年4月起负责统筹办理市长特别费单据核销部分之
采购、请领、核销等业务,其明知市长办公室支出必须检具
真实公务支出之凭证始得申领、秘书处会计室(下称会计室
)亦必须凭真实公务支出之凭证始得办理市长办公室零用金
等支出核销之相关事宜,竟因认每月以借据借支5万元零用
金后,来日仍须补具统一发票等凭证冲转转正,复须记帐备
查,手续繁琐,为图方便,竟援引其前任承办人李克齐之作
法,与办公室主任廖鲤(李克齐、廖鲤涉伪造文书罪嫌部分
均另为缓起诉处分)共同基于概括犯意,自89年4月份起至
90年10月份止,按月连续于月初使不知情之秘书处出纳人员
刘静蓉、徐玉美、吴丽洳等,将登载有虚伪不实“工作奖金
”名义之领据(详细请领日期、金额、所代表月份等均详如
附表六,前后共17次,金额总计85万元),黏贴于登载不实
之“市长慰劳金”、“市长犒赏用”、“市长工作奖金”等
支出事由之“台北市政府秘书处黏贴凭证用纸”(下称“黏
贴凭证用纸”)上,交予余文,由余文以具领人身分在该等
领据之具领人栏盖上“余文”之印章或签或盖章并签“余文
”之署名,再以“验收人”之身分在该黏贴凭证用纸上盖章
,并由知情之廖鲤在验收主管人栏盖章表示与事实相符,转
向市政府秘书处第一科(总务科)及会计室人员申领市长特
别费凭证核销部分,致负责审核之不知情会计室科员孙蜀及
庄美珍、会计室主任伍必霞及代盖“台北市政府秘书长陈裕
璋(丙)”章之第一科科长等人均误以为该等领据均系市长
特别费中属于犒赏之工作奖金支出,将不实支出事项登载于
职务上所掌之黏贴凭证用纸及付款凭单、分开电脑连线存帐
市库支票清单等公文书,因以市长特别费犒赏核销之会计程
序至此已全部完成,故余文按月领得5万元后之实际支用情
形嗣后均无从稽查,且使台北市政府对市长特别费使用之统
计发生不正确结果,均足生损害于台北市政府会计及审计之
正确性(自90年11月份起至91年12月份止,余文虽仍继续以
领据按月请领并核销5万元,且属于市长特别费中凭证核销
部分,然因此段期间余文已改用“市长特支费”、“市长特
别费”之名义请领,此部分加上马英九市长每月以领据请领
之17万元,虽使市长特别费中以领据核销部分超过每月34
万元之半数,然因此段期间并无虚伪不实之登载,故不成立
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嫌)。嗣于91年9月间,原会计室主任
伍必霞办理退休,由周秀霞于同年10月1日接任会计室主任
职务,周秀霞因翔实审核黏贴凭证,于同年11月间某日发觉
市长办公室有上述以虚伪之工作奖金名义或单纯以“市长特
支费”、“市长特别费”名义请领并核销市长特别费中单据
核销部分,而实际作为市长办公室零用金使用,且承办人余
文帐目凌乱等情事,乃积极协调并要求余文应先以预借名义
领取市长办公室零用金,嗣后方以实际支出凭证据实冲转转
正等方式办理,余文始自92年1月份起依周秀霞之上开意见
办理。
二、至90年1月间,余文见秘书处会计及出纳人员均充分信任其
所承办之业务,认有机可乘,竟另起意以与公务无关而为他
人消费付款之发票(下称他人发票)诈领特别费单据核销部
分,而基于意图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统筹办理
市长特别费凭证核销部分之职务上之机会,先自90年1月起
,向不知情之市长办公室秘书孙振妮索取孙振妮本人及其配
偶何善台之他人发票计5张充当原始凭证,而诈领16,819元
之市长特别费单据核销部分。至92年1月间,余文因会计室
主任周秀霞反对而放弃以工作奖金名义请领零用金之作法后
,竟仍基于上述意图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借词因工
作量无法负荷而需以大额发票取代小额发票,而陆续扩大蒐
集本身家庭(含余文本人及不知情之配偶黄倩玫)及市长办
公室、市政府秘书处同仁(含知情之市长办公室秘书孙振妮
、秘书方惠中、秘书张钧纶,及不知情之市长办公室秘书李
玉如、前副市长欧晋德秘书何贵美、秘书处出纳赵小菁;其
中孙振妮、方惠中及张钧纶因认余文仅系为图省事,即基于
帮助余文伪造文书之犯意交付他人发票,渠等三人之伪造文
书部分犯行,均另为缓起诉处分)之“他人发票”(其中孙
振妮除提供其本人消费付款之发票外,另提供其夫何善台之
发票;方惠中除提供其本人消费付款之发票外,另提供其夫
丁永康之发票),另亦向不知情之朋友萧明美索取渠等之“
他人发票”(萧明美除提供其本人消费付款之发票外,另提
供其姪女苏婉婷、其友人黄正阳、蔡谢菊、陈周淑穗、陈周
淑穗之女陈璇月、张丽琴、吴孟闺之夫李符苍、吴孟闺之子
李魁士及其他姓名不详人士消费之发票)。余文陆续取得他
人发票后,复自92年3月18日起至95年6月22日止,明知所蒐
集之他人发票均非实际公务支出所取得,同基于上述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连续以上开蒐集所得之他人发票(发
票号码、开立日期、金额等均详如附表七),金额总计
1,158,987元,将各该他人发票黏贴并登载不实之“礼品”
、“市长赠送用”、“市长赠送用(摸彩品)”、“餐费”
等支出事由于其职务上所掌之“黏贴凭证用纸”上,交付秘
书处经办人而行使之,并利用不知情之秘书处承办人变造私
文书(变造统一发票,在统一发票之抬头处盖印“台北市政
府秘书处”戳记,表示以台北市政府秘书处为买受人,并在
统一发票上记载虚伪不实之“礼品”、“餐”、“餐费”、
“停车费”、“太阳眼镜”、“参考书”等品名),余文再
以“验收人”之身分在该凭证用纸上盖章表示核准,转向市
政府秘书处第一科(总务科)及会计室人员,申领市长特别
费,致负责审核之市长办公室主任、秘书处经办人、第一科
科长、会计室科员、会计室主任及代盖“台北市政府秘书长
陈裕璋(丙)”章之第一科科长等人均陷于错误,以为该等
单据均系市长特别费之真实公务支出,而将各该不实支出事
项等均登载于职务上所掌之付款清单、分开电脑连线存帐市
库支票清单等公文书上,并据以冲转余文事先以预付零用金
名义请领之特别费,或另行拨付与他人发票同额之现金予余
文,均足生损害于台北市政府会计及审计之正确性,余文以
此方法至少诈领得市长特别费共766,488元(计算方式详如
附表八)。
参、案经台湾高等法院检署查缉黑金行动中心特侦组检察官于95
年8月4日分案侦查并协同本署检察官指挥法务部调查局台北
市调查处共同侦办。
证据并所犯法条
壹、被告马英九部分:讯据被告马英九坦承自民国87年12月至92
年12月止,于每月月初即以出具领据之方式领得市长特别费
之半数,并自93年1月至95年7月止于每月中旬即以出具领据
之方式领得特别费之半数,总计15,304,300元等情不讳,惟
矢口否认有贪污犯行,辩称其历年来陆续有将以领据列报之
特别费使用于公务或公益,因未记帐,是否有用完其无法确
定,然纵有剩余,因审计单位从未要求机关首长缴回未使用
完之特别费,其亦无贪污故意云云。另辩护意旨亦以特别费
应是政府给予机关首长之实质补助,与薪资无异,故被告马
英九纵使将特别费纳为己有,亦无不法意图等词为辩。惟查
:
一、被告马英九以领据列报之特别费计有11,176,227元并未实际
支出
(一)本件检察官并未要求被告马英九逐笔列出特别费之支出明
细,亦未要求其必须证明有该等支出,而系由检察官主动
清查被告马英九历年来之所有支出情形。其查证步骤有三
:(1)清查该收受特别费之马英九薪资帐户即台北(富
邦)银行市府分行411210230009号帐户之所有支出情形。
(2)清查马英九前述薪资帐户以外之所有帐户之支出情
形。(3)清查马英九所有未进入银行帐户之收入及其支
出情形。以上三种情形之所有支出除非能证明“非属特别
费之支出”,均依罪疑惟轻原则视为特别费之支出,其结
果如下:
(二)被告马英九以领据列报特别费之部分,除87年12月份3万8
千3百元、88年1、2月份各17万元、88年7、8月份各4万元
、88年10月份3万元、88年12月份4万元及89年1月份1万3
千4 百元系以现金支领外(共领现541,700元,惟其中之
367,010元有回存至薪资帐户),其余均直接汇入其台北
(富邦)银行市府分行之411210230009号帐户内(直接汇
进帐户及前述领现部分回存之数额为15,129,610元),有
台北市政府支出传票及银行往来明细在卷足凭。马英九于
本帐户之支出方式可大别为“转帐”、“现金”及“自动
扣帐”、“薪资扣帐”四大类:(1)从88年1月11日开
户以来至92年12 月31日止“转帐”计52笔共12,056, 842
元,其中有49笔共11,818,736元系转至马九之配偶周美青
在中国国际商业银行之00714002726号帐户(绝大多数每
月200,018元)做为家用,应非特别费之支出。其余“转
帐”有三笔,其中一笔90年10月4日转出100,000元至市长
办公室秘书余文之帐户做为马英九之个人生活零用金(余
文95年2月5日讯问笔录参照),亦非属特别费之支出。另
二笔系90年3月30日转出100,018元及90年4月2日转出
38,088元,此二笔之支出因已无银行支出传票可考,依罪
疑惟轻原则,视为特别费之支出,故此时期之“转帐支出
”仅有138,106元得视为特别费之支出。(2)从88年1月
11日开户以来至92年12月31 日止现金提领部分计51笔共
1,689,727元,其中仅有一笔即88年11月22日提领81, 050
元查出支出原因系购买台北银行股票,可证明为“非特别
费之支出”,其余1, 608,677元因无法确定支出原因,依
罪疑惟轻原则,均视为特别费之支出。(3)从88年1 月
11日开户以来至92年12月31日止,自动扣帐计127笔共
586,019元,其中109笔系电信费、电费、水费、瓦斯费、
保险费、利息税等家用或私人支出共244,045元,可知并
非特别费之支出,其余18笔则均系信用卡之扣帐共
341,974元。此些信用卡刷卡之扣帐中能证明“非属特别
费之支出”者计有90年2 月20日之5,158元(因已检具单
据另外申请特别费);91年4月20日之106,247元及91年3
月20日之140,694元(以上二笔系机票款,已检具另外申
领差旅费);89年4月19日之19,483元及91年6月20日之
17,226元(以上二笔消费地在美国,而当时马英九人在国
内,经查系其子女刷其附卡之消费)。至于其余信用卡之
扣帐13笔共70,392元,因无法查明真正支出原因,被告复
以记忆不清为辩,故依罪疑惟轻原则,均视为特别费之支
出。(4)从88年1月11 日开户以来至92年12月31日止,
薪资扣帐仅有一笔,即88年11月1日之150,000元,因此笔
支出系九二一震灾之一月所得捐款,来源系薪资,且经马
英九申报扣扺所得税,足以证明并非特别费之支出。综上
所述,从88年1月11日开户以来至92年12月31日止,马英
九薪资帐户所有支出经扣除业经证明非属特别费之支出后
,至多计有1,817,175元得视为特别费之支出。
(三)同上薪资帐户从93年1月1日至95年7月31日止之支出方式
可大别为“转帐”、“现金”及“自动扣帐”三大类(已
无“薪资扣帐”类):(1)从93 年1月1日至95年7月31
日止“转帐”计34 笔,其中有32笔共6,350,544元系转至
马九之配偶周美青在中国国际商业银行之00714002726号
帐户(绝大多数每月200,017元)做为家用,应非特别费
之支出。其余“转帐”仅有二笔,其中一笔93年5月25日
之3,000,000元系转存至其家人马以南帐户内,94年3月2
日之20,017元则系转存至转存马英九本人之行政院邮局帐
户,此二笔亦均足以证明并非特别费之支出,故此时期之
转帐部分,并无得视为特别费之支出者。(2)从93年1
月1日至95年7月31 日止现金提领部分计13笔共311,765元
,其中仅有一笔即93年7月22日之11,765元经查系开立银
行支票给国民党,可证明为非特别费之支出,其余
300,000元因无法确定支出原因,依罪疑惟轻原则,均视
为特别费之支出。(3)从93年1月1日至95 年7月31日止
,自动扣帐计135笔共555, 214元,其中128笔系电信费、
电费、水费、瓦斯费、保险费、利息税等家用或私人支出
,可证明并非特别费之支出。其余7笔均系信用卡之扣帐
计共101,690元,此些信用卡刷卡之扣帐中能证明非属特
别费之支出者计有93年5月25日之13,069元、94年5月24日
之10,258元(以上二笔消费地在美国,而当时马英九人在
国内,经查系其子女刷其附卡之消费)及93年10 月25日
之26,860元中之16,000元(经查26,860 元系健康检查费
用,台北市政府有补助其中之16,000 元,故此16,000元
已能证明非属特别费之支出,仅10,860元得视为特别费之
支出),其余信用卡之扣帐4笔共51,503元,因无法查明
真正支出原因,被告复以记忆不清为辩,故依罪疑惟轻原
则,均视为特别费之支出。故此时期自动扣帐部分计有
62,363元得视为特别费之支出。综上所述,从93年1月1日
至95年7月31日止,马英九薪资帐户所有支出经扣除业经
证明非属特别费之支出后,至多计有362,363元得视为特
别费之支出。(马英九薪资帐户所有支出明细详如附表一
)
(四)被告马英九于行政院邮局开立之帐户,自88年1月至92年
11月27日止,总计有212笔共1,163,681元之支出(此时期
最后一笔支出系91年6 月15日),经查其中211笔均为瓦
斯费、电话费、电费、水费、安泰人寿保险费、中兴银行
及远东商银之扣款等家用或私人支出,已足证明非属特别
费之支出。其余一笔88年2月15日跨行转出之400, 018元
因已无银行支出传票,无法确定流向,故依罪疑惟轻原则
,视为特别费之支出。至于该帐户自92年11月28 日起至
95年7月止,虽陆续有36笔支出共684,437元(帐面支出
764,437元,扣除领出后再存入领出之80,000元),惟其
中600,000元系马英九担任国民党副主席特别费存入后再
支出者(600,000元分三次存入,分别为92年11月28日
200,000元,92年12月11日200,000元,93年1月28日
200,000元),纯属党务支出(马英九95年11月23日讯问
笔录与孙振妮95年2月5日讯问笔录参照)。至于其余84,
437元之支出,因该帐户于95 年6月23日存入162,271元系
台北市长办公室秘书余文交接“有单据部分特别费之零用
金与其他公积金款项”予孙振妮者,故其支出亦不得视为
来自“无须单据之特别费”。综上,马英九行政院邮局帐
户,于87年12月至92年12月间之支出中,得视为特别费之
支出者,仅400,018元,至于93年1月至95年7 月则无任何
支出得视为特别费之支出。(马英九行政院邮局帐户支出
明细详如附表二)
(五)被告马英九于台北富邦城中分行之帐户经查自87年12 月
至95年7月仅有一笔支出,即88年11月23日之81,050元(
帐面有二笔支出,惟系秘书方惠中转帐存入垫款,提出还
款后,再由马英九薪资帐户提现存入后再支出,故实际仅
有一笔),经查系转入台北银行证券部申购台北银行股票
三张,自非属特别费之公务支出。
(六)被告马英九于兆丰国际商业银行国外部所设帐户,其大部
分收入系竞选费用补贴款(该帐户分别于88.2.9存入
2,721,215元及91.12.16存入24,760,000元均为台北市选
举委员会所发给之竞选费用补贴款),经查该帐户自88年
2月起至95年7月止计有十笔支出共47,949,825元,其中88
年4月22日之328,450元系汇给马英九在美国之子女;93年
6月9日之50,000元、93年12月23日之400,000元、94年10
月13日之98,775元、95年7月28日之560,000元均系转至马
英九之配偶周美青在兆丰国际商银国外部之帐户,以上五
笔支出共1,437,225元,明显均非属特别费之公务支出。
至于88年2月22 日捐助给财团法人大道文教基金会筹备处
之12,000,000元及台北市立社会安福利基金会之
13,000,000元;88年3月1日捐助给大道文教基金会筹备处
之712,600元;92年1月10日捐给新台湾人文教基金会之
10,000,000元及台北市敦安社会福利基金会之10,000,000
元;92年2月17日汇给中国国际法学会之300,000元;92年
7月24日汇给法治斌教授学术基金之500,000元,以上五笔
共计46,512,600元之捐款因其资金来源系竞选费用补贴款
,与特别费无关,且捐款时马英九主观上并未有从特别费
支出之认识(详下述),故均不得视为特别费之支出。(
马英九兆丰国际商业银行国外部帐户支出明细详如附表三
)
(七)被告马英九之邮政划拨储金帐户及国泰世华东门分行帐户
,经查均系竞选台北市市长时接受民众捐款之专户(台北
市政府参事康炳政95年12月20日讯问笔录参照),故该二
帐户于支付竞选花费之后,虽有于88年1月22日捐款
1,196,877元给联合劝募协会(由邮政划拨帐户支出);
88年1月28日捐款1,000,000 元给指南法学基金会(其中
600,000元由国泰世华帐户支出,400,000元由邮政划拨帐
户支出);92年1 月8日捐款100,500元给联合劝募协会,
然因其来源与特别费无关,且捐款时马英九主观上并未有
从特别费支出之认识(详下述),故应均非属特别费之支
出。
(八)被告马英九另有于中央信托局设有一信托帐户(契约号码
:1198- 20002- 02003,该帐户自82年7月5日至85年5月
13日由国民大会陆续汇入共计3,650,305元,均为马英九
任职国大代表时之薪资所得,至本件案发后,始由马英九
本人于95年8月17 日汇入500,000元再于95年10月27日汇
入500,000元),经查该帐户虽从82年12月起至95 年7月
止陆续捐款给云门舞集文教基金会等单位计176笔共
2,543,451元(96年1月17日中央信托局专员刘惠君讯问笔
录参照),然因其来源均系来自国大薪资,自不得视为特
别费之支出。
(九)被告马英九于永丰银行城内分行帐户及台湾银行龙山分行
帐户自87年12月至95年7月止无任何支出交易,故均查无
有特别费之支出。
(十)依马英九税务资料可知马英九任职台北市长期间,另有“
未进入任何帐户之其他收入”(演讲费、车马费等,大部
分为现金,小部分为市库支票与邮政礼金),88 年度至
92度共计1,103,991元,93年度至94年度共计270,836元(
95年度因尚未有税务资料无从统计),此等支出因无资金
去向之纪录,无从确定是否与特别费之支出有关,依罪疑
惟轻原则,均视为特别费之支出(马英九银行帐户以外收
入明细详如附表四)。此外,88年间被告马英九曾以现金
支领特别费共计541,700元,其中174,690元未回存至薪资
帐户,已如前述,故此174,690元同属“未存入帐户”之
现金,亦依罪疑惟轻原则视为特别费之支出。
(十一)末查收受马英九薪资帐户转帐款项之其配偶周美青之中
国国际商业银行00714002726号帐户,其转入(收受)
数额自88年3月至95年7月止共计18,169, 280元。经查
该帐户之资金并未回流至马英九之任何帐户,而该帐户
虽有公益捐款三笔共计1,400,000元均捐给财团法人台
北市敦安社会福利基金(89年7月10日捐500,000元;90
年12月4日捐500,000元;91年12月26日捐400,000 元)
,然均以周美青之名义为之(经查周美青系该基金会之
董事),有该基金会出具之收据在卷足凭,故并不得视
为市长特别费之公益支出,故此帐户并无任何支出得视
为特别费之支出。(周美青中国国际商业银行
00714002726号帐户支出明细详如附表五)
(十二)综上所述,被告马英九自87年12月至92年12月所有帐户
内与帐户外之总支出,扣除业经证明与特别费无关者,
至多总计有3,495,874元得视为特别费之支出。93年1月
至95年7月所有帐户内与帐户外之总支出,扣除业经证
明与特别费无关者,至多总计有633,199元得视为特别
费之支出。而自87 年12月至92年12月马英九计以领据
列报特别费10,238,300元,扣除前述支出3,495,874元
后计有6,742,426元根本未支出;93年1月至95年7 月计
以领据列报特别费5,066,000元,扣除前述633,199元支
出后计有4,433,801元根本未支出,以上总计未支出部
分之1,117,6227元即为贪污所得。
二、被告马英九于出具领据时有不法所有之意图及诈术之实施,
其理由如下:
(一)财政部66年8月11日台财税字第35323号函认特别费“系因
公支用,应依规定检具凭证或首长领据列报,核非个人所
得,应免纳所得税”,明白指出特别费并非个人所得(财
政部95年12月7日函覆本署之台财税字第09501016900号函
仍维持此见解)。另查台北市政府市长特别费预算之编列
,88年度(自87年7月1日至88年6月30日止)依台北市政
府秘书处“岁出计画说明提要”及“各项费用明细表”,
系编在台北市政府秘书处单位预算“一般行政-市政综理
”计划之“特别费-特别费”用途别科目项下,一级用途
别科目是特别费,二级用途别科目亦是特别费;88年7月1
日至95年度,依台北市政府秘书处“岁出计画提要及分支
项目概况表”,系编在该处“市政综理业务-综理市政工
作”计划之“业务费-特别费”科目项下,一级用途别科
目业务费,二级用途别科目特别费。而依“台北市政府秘
书处各项费用明细表”及“台北市政府秘书处岁出计画提
要及分支项目概况表”内容栏之说明,市长特别费均系作
为市长“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赠等”之费用,且台北市88年
度地方总预算编制作业手册对特别费之定义为“凡因公所
需之招待餽赠及工作活动费等费用属之”。台北市88年下
半年及89年度、90年度地方总预算编制作业手册对特别费
之定义为“凡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赠、工作活动费及应实际
需要核定有案之机要费等属之。”再者,台北市91、92、
93、94、95年度地方总预算编制作业手册对特别费之定义
为“凡机关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赠、工作活动费及应实际需
要招待外宾等费用属之”。从上可知台北市长特别费之用
途依规定系限于公用支出,被告马英九长期任公职(民国
77年7月20日起至80年6月1日止任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
员会主任委员,80年6月1日起至82年2月27日止任行政院
大陆委员会特任副主任委员,82年2月27日起至85年6月10
日止任法务部部长,85年6月10日起至86年5 月15日止任
行政院政务委员),对此等公务常识不可诿为不知。而讯
之被告马英九亦坦承其认为以领据具领部分之特别费之性
质系:“应该全部都要用于公益的用途上,它只是一笔给
市长的特别费用,它不是薪水。尽管它不需要实报实销,
但它仍然须全数用于公用或公益的用途上。所谓公用就是
指招待、餽赠、犒赏等。”等语(95年11月14日讯问笔录
第10页参照),足认被告马英九主观上明知特别费必须使
用于公务。
(二)行政院87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号函及93年4月22
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号函规定特别费“以检具原始
凭证列报为原则,倘有一部份费用确实无法取得原始凭证
时,得依首长、副首长领据列报,但最高以半数为限”,
其函文所谓“倘有一部份费用确实无法取得原始凭证”,
文义上明显以“有实际支出”为前提。92年11月审计部台
北市审计处复以92年11月19日审北处壹字第0920003269号
函指示台北市各公家单位应注意特别费“有无于月初尚未
发生即先行支付情事”,其所谓“尚未发生”当然指“支
出之事实尚未发生”。换言之,此函更进一步具体指出不
得于“尚未发生支出事实前即先行支付特别费”,更足认
特别费之支领须以有实际支出为前提。而台北市政府自接
获此函后,在实务上即针对市长特别费以领据列报之部分
,从当月初一即汇款给付改为当月之月中始汇款给付(证
人沈励强、吴丽洳、庄美珍、周秀霞、林得铨等人之证词
及附卷之台北市政府特别费支出传票附卷参照)。观诸被
告马英九于95年11月14日第一次应讯时经检察官讯以“市
长特别费之核销流程你是否了解?”,其答以“一半拨入
帐户的部分,会给我一个短函通知我已经拨入了,这是一
个例行的事项,另一半需要单据的部分,我是授权办公室
主任来处理…”。复经检察官问以“一半的特别费拨入你
的薪资帐户之前,你是否要出具领据?”其答以“要,是
我市长办公室负责兼办特别费的同仁帮我在领据盖章,盖
完章后就拨入我的帐户,会通知我,像薪水通知单一样,
通知多少钱入帐…”等语(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讯问笔
录第4页参照)。同日另讯之马英九以“特别费既然是核
实报销,怎会在89年1月27日就已经报领据来领2月份的特
别费?”经其答以:“那个时候可能是二笔薪资与特别费
同时(89年2月1日、同年3月1日的薪资与特别费一起拨入
帐户),后来审计处才会来函纠正要注意这个情况,92年
12月以后就改善了,现在都是月底才领到”,再讯之以“
既然是月底就要具领下个月的特别费,月初就拨入帐户,
是不是表示市长先保管这部分的特别费,再慢慢使用?”
经其答以:“如果月初就给我话,应该是还没有发生,这
个制度就是要先给我保管,再慢慢使用,后来审计处纠正
,他的意思应该是要先有支出之事实,再来请领,应该要
像另外一半需要单据部分一样。”等语(95年11月14日讯
问笔录第5页参照)。足认被告马英九主观上明知其在92
年12月以前,于月初出具领据请领特别费,其实已向会计
人员承诺“来日会有支出之事实”,而会计人员亦系基于
此种确信始愿于月初即先行支付。而自93年1 月起,被告
马英九于月中出具领据请领特别费时,其实系向会计人员
表示“已有支出之事实”,而会计人员亦系基于此种确信
始愿支付以偿还其垫款(证人林得铨、吴丽洳、庄美珍、
周秀霞、郑瑞成等证词参照)。然经查被告马英九于92年
12月之前每月领款后至该年度结束时并未有全部之实际支
出,至93年1月以后,复明知并未有全部支出,仍每月出
具领据以“已有全部支出”为由支请领半数特别费之全额
17万元,其有诈术之实施与不法所有之意图,实已彰彰明
甚。
(三)被告马英九于96年2月7日第三次应讯时虽辩称特别费之发
给并不是“申请”,“特别费是市政府编的预算,经过议
会通过,会计单位通知我们有这笔钱,我们才提出领据,
我们是被动的,而不是主动提出申请,就像薪资一样…”
等语。然查特别费与薪资不同,薪资在发给时并未要求公
务员每月出具领据,但特别费如果请领人没有出具领据,
各机关之根本不会主动发给,例如95年1月至8月,中央政
府各单位即有62位正副首长未出具领据请领特别费,故此
62人以领据方式报支之总金额均为零(审计部95年12月21
日台审部一字第0950008567号函附件一参照)。另从台北
市政府一级主管之特别费支领统计而言(台北市政府主计
处提供排行表附卷参照),92年度至95年8月止,教育局
、翡翠水库、文化局、劳工局、法规委员会、建设局、研
考会、社会局、公务人员训练中心、诉愿会、新闻处、人
事处以领据(无庸检具单据部分)请领之特别费均有未达
特别费总数百分之四十五之情形(最低者有仅请领百分之
二十一),并非每位首长均是全额申请。足认出具领据本
身就是一种积极之意思表示行为,换言之,92年12月以前
在月初时出具时,所为之意思表示是“日后会支出之承诺
”,93年1月以后在月中或月底出具时,所为之意思表示
是“本月从月初至今已有支出之事实”,故被告马英九在
无全额支出之打算(92 年12月之前)及无全额支出之事
实(93年1月以后)下,仍出具领据请领特别费半数之全
额,即属实施诈术之积极作为。
(四)被告马英九台北市长任内,每月薪水扣掉公、健保费、所
得税等,实际拨入帐户之数额介于14万元至15万元之间,
然其每月却固定转汇20万元至其配偶周美青中国国际商业
银行国外部之帐户(帐户往来明细影本附卷参照),汇款
数额超过薪资所得约5万元。再者,马英九于每年年底向
监察院申报财产时,系将所有帐户(含配偶周美青之帐户
)之存款均列入(88年度至94 年度公职人员财产申报表
影本附卷参照),并未加注那些部分是未支出之特别费,
主观上显然已无日后再支出之打算,足证马英九对于上年
度未支出之特别费主客观上均已纳为己有。
(五)被告至96年2月7日第三次应讯时虽改称其在案发前对“以
领据具领部分之特别费之性质”之主观认识系“私款”而
非“公款”,并举出:1就是因为当成私款,且无犯罪意
识,才会以汇款方式存进薪资帐户再转至其配偶之帐户,
致留纪录供事后追查。2如当成公款将之侵占,何须再捐
出?3捐赠时有申报抵扣所得税,表示无掩饰动作4如果
有侵占公款之认识,就不会去申报财产。5特别费存入帐
户后并未有大量现金之提领。6以上五种现象都是其本人
长期之固定行为等所谓“六项证据”为辩。然查被告马英
九于95年11月14日第一次应讯时,已坦承依其认知,特别
费系属公款,不是薪水,已如前述,其于第三次应讯时翻
异其词,已难采信。况犯罪过程中留下纪录可供日后追查
,或系因行为人自信日后不会有人追查,或系因行为人思
虑不周,并不得仅因留有犯罪证据即认定行为人无犯罪之
故意。故本件仍应从法令面与实务面探究被告主观上将特
别费认定为“私款”,是否有所依据:
(1)首先从法令面言之,辩护意旨虽主张法务部曾以70年8 月
5日法70会字第9780号函指出特别费系国家给予机关首长
之特别酬庸(95年12月14日刑事调查证据声请状参照),
然经查该函全文内容为“主旨:奉行政院函为因应事实需
要,调整中央各机关首长(副首长)特别费列支标准,自
七十年七月份起实施,请查照。说明:一、本案依据行政
院本年七月二日及七月廿八日台 (70)忠授字第0五三四
0、0六一二一号函办理。二、附发行政院原文二份及列
支标准表一份影印本。”而行政院原文之内容则为:“主
旨:为因应事实需要,兹调整中央各机关首长(副首长)
特别费列支标准,自七十年七月份起实施,请查照办理并
转知。说明:一、各机关特别费(每月)列支标准,因调
整后所增加之经费,请于编制七十一年度分配预算时,在
原列‘一般行政’科目下按实分配。二、上项特别费系作
因公招待及餽赠之需,仍应以检具原始凭证列报为原则,
倘有一部分机要费用确实无法取得原始凭证时,得依首长
(副首长)领据列报,但其数额最高以特别费之半数为限
”。三、检附贵部及所属特别费列支标准表一份。”以上
二函文根本未提到所谓之“特别酬庸”或“实质补贴”,
反而再次重申“因公支出”之原则。至于法务部虽曾于95
年11月29日行政院院会时提出法律咨询意见指出特别费“
数十余年来惯例由政府编列预算给予,具有‘实质补贴’
性质之业务费用之一,首长如超额支出,则不予增加,已
由首长具领部分如未用尽,惯例上亦无要求须予缴回”等
语,然此意见书所指之“实质补贴”与前述历年来之财政
部66年8月11日台财税字第35323号、行政院87年7月21日
台87忠授字第05642号及93年4月22日院授主忠字第
0930002556号、台北市审计处92年11月19日审北处壹字第
0920003269号各函所揭示之“因公支出”原则及特别费预
算书之用途说明均明显砥触(按特别费纵使为国家对于机
关首长之特别津质,其前提仍须以机关首长实际上有支出
为前提,其与其他一般公务预算不同处,仅在于其支出是
否属于公务,是否有裁量权之滥用(例如何以仅馈赠其政
治上之支援者某甲而不馈赠其他人),国家并不过度干预
。理由在于特别费经由机关首长之馈赠招待等之支出,有
助于提升机关内人员士气与推展机关之对外关系,而达所
谓“政通人和”之效。然若机关首长根本无任何支出,而
将之纳为己有,如何能达到国家编列特别费之宗旨?故法
务部前述之实质补贴说仍应以“有实际支出”为前提,始
符合法律意旨)。另该意见书所提之“无须缴回”乙节,
亦与行政院主计处95年9月28日处实一字第0950005738号
函所指出特别费预算之执行,“应在原列预算额度内按月
依可支用数之上限,核实分配预算办理,不得超支;如有
賸余,得依预算法61条规定,转入以后月份继续支用,但
以同年度为限,故年度结束后,未支用之余额,应列作预
算賸余缴库”见解并不一致,故此意见书之“实质补贴”
观念实属独创之新见解,并非通说。况此法务部意见书系
于95年11月29日始对外公布,而被告马英九之行为时则系
民国87年12月至95年7月之间,其对于特别费性质之主观
认识,自不可能受此意见书之影响。除前述二文献外,被
告至今并未能举出其他任何足以影响其于行为时对特别费
性质认定之法令上之依据。
(2)其次从实务面言之,被告马英九虽辩称因为审计单位从未
要求机关首长缴回未使用完之特别费,故其才会将特别费
当成“私款”云云。然查被告马英九每月出具之领据数额
均为特别费半数之全额,而台北市政府于年底决算陈报执
行率时,关于无庸检具单据部分亦均报为百分之百(台北
市政府秘书处95年11月23日北市秘会字第09531107100号
函所附87年12月迄95年10 月台北市长特别费支用情形统
计表附卷参照),统计数字上既然已无余额,审计单位自
不可能要求将余额缴库,可知“惯例上从未要求缴回余额
”乙节,实系因审计单位误以为被告马英九历年来特别费
实际上均有全部支出所致,故被告之前述辩解乃“倒果为
因”,并不可采。此外,经查台北市议员李新曾于89年11
月17日公布台北市政府一二级单位首长的“年收入排行榜
”,马英九市长以六百四十多万元(含特别费)排名第三
。当时台北市政府主计处即发布新闻稿指出,由于特别费
为首长因公所需的招待馈赠、婚丧喜庆等支用,不属于首
长的收入,应该扣除(台北市政府89年11月17 日新闻稿
、89年11月18日联合报第18版新闻报导网络打印本及台北
市政府主计处处长石素梅96年2 月12日讯问笔录、同处副
处长郑瑞成96年2月9日讯问笔录、主计处科长林秀风96年
2月12日讯问笔录附卷参照)。被告马英九当时任职市长
,对此新闻事件及特别费不属首长收入之性质,焉有不知
之理?故其于第三次应讯时翻称其在本件案发之前一直认
为特别费属于私款云云,显系卸责之词,并不可采。从而
其主观上并未欠缺违法性认识,即堪认定。
(六)末查辩护意旨虽另以所谓“大水库观念”辩称金钱具有替
代性,被告马英九既然从其总财产中捐款,即可互通有无
,故前述从薪资帐户以外之帐户所为之各项捐款,均可视
为从特别费捐出云云。然查前述薪资帐户以外之帐户,客
观上大多有其独立之资金来源(竞选经费捐款、竞选费用
补贴、国大代表薪资等),另从被告马英九于捐款时主观
上有无“从特别费支出”之认识言之,本件案发前之95年
5月19日被告马英九曾对外公布“马英九财产申报说明”
(影本附卷参照),其第四点指出:“本人在87年与91年
两次参选台北市长,选票补助款合计4,775万元(分别为
87年2,299万元与91年2,476万元),自88年起陆续捐助本
人设立之财团法人新台湾人文教基金会(2,271万元)与
财团法人敦安社会福利基金会(2,480万元)以及中国国
际法学会(预定捐助100万元,已捐出36万元)、法治斌
教授纪念学术基金(50万元)、台湾住民多族群文化交流
协会(98,775元)等单位,捐款总金额已超过选票补助款
总额72万余元。此外,本人两次选举竞选经费结余242万
元亦已捐助中华联合劝募协会130万元、政大指南法学基
金会100万元,余款12 万元。综合言之,本人因二次选举
之补助款已全部捐出,且并非全数仅捐助本人设立之基金
会,捐款总额甚至超过补助款金额,实无所谓‘发选举财
’的问题。”(附卷之说明书影本及马英九95年11月23日
讯问笔录第6页参照),已明确表明前述各项捐款依马英
九当时主观之认识,均系来自“选票补助款”与“选举经
费结余款”,而非来自“特别费之收入”。换言之,被告
马英九自88年至92年间为前述捐款时,不仅客观上资金来
源并非来自特别费,主观上亦无“先捐款,日后再从特别
费取偿”之认识,从而前述捐款即不得视为特别费之支出
,亦不得做为被告在请领特别费时并无不法所有意图之依
据,并此叙明。
三、综上所述,被告马英九以出示领据之方式向会计人员表示“
来日会有全额支出”或“至今已有全额支出”而为诈术之实
施,使会计人员陷于错误而为特别费之给付,其领得之特别
费经查计有11,176,227元并未支出使用于公务,主观上复有
不法所有意图,其犯嫌洵堪认定。
贰、被告余文部分
一、讯据被告余文固不否认渠于办理市长特别费业务时,有于事
实栏二(一)所述期间,以虚伪之工作奖金名义请领并核销
市长特别费做为市长办公室零用金使用,且使秘书处人员在
黏贴凭证用纸等公文书上虚伪登载“市长慰劳金”、“市长
犒赏用”等名义;及有于事实栏二(二)所述期间,以他人
发票假冒真正公务支出凭证,而将他人发票黏贴并在黏贴凭
证用纸上虚伪记载“礼品”、“市长赠送用”等不实事项,
据以请领、冲转市长特别费单据核销部分等伪造文书犯行,
惟矢口否认有何贪污治罪条例部分之犯行,并以“92年以前
是由我以工作费名义填写领据核销,我再依实际公务开支情
形自行统计,如有不足时,视需要再申请工作费,而相关开
支均有留存发票或凭证,我离职时留存在市长室地下二楼的
仓库”、“92年以前都无以他人消费之发票办理核销情形,
92年以后因零用金之消费包括:买报纸、饮料、水果等小额
之零星开支甚多,我为了方便作业起见,所以向同事方惠中
、孙振妮及李玉如等3人索取发票;另提供我及我太太黄倩
玫个人消费之发票并透过我朋友萧明美代为收集发票,来取
代前述零星开支之发票,办理核销”、“92年刚开始要以凭
证核销零用金时,我曾依规定办理,但后来发现实在忙不过
来,才会想以其他较简便的方式来办理核销”、“我因负责
本项业务所以才特别去开立此一帐户,所得之款项就在此帐
户内统支统用,并没有存到我私人帐户内,我离开该职位后
,就把该帐户结清‧‧‧当初我在开立这个帐户时,我有特
别要求银行,将这个帐户约定为不支息的帐户,避免别人怀
疑我侵占利息”、“我虽然可能行政上有一些疏失,但我在
市长办公室管帐,我都是抱持着相同一切为公的信念,不能
有任何贪渎之心,市长及同仁也都相信我的人格,所以我才
能够一直在办公室尽心尽力帮市长做事”等语置辩,惟查:
(一)讯之被告余文及共同被告廖鲤及李克齐均自白自88年1 月
份至90年10月份止每月均有以虚伪不实之工作奖金名义请
领并核销市长特别费作为市长办公室零用金使用等情;共
同被告孙振妮、方惠中、张钧纶则均自白有提供或蒐集他
人发票帮助余文为伪造文书部分犯行,证人即市长办公室
秘书李玉如、市政府秘书处出纳赵小菁、余文友人萧明美
等人并均结证称被告余文曾向渠等索取发票,惟并未告知
索取发票之原因,渠等均曾将自己或包括亲友消费之发票
蒐集后交付给被告余文。并有发票之真正消费人余文、黄
倩玫、孙振妮、何善台、方惠中、丁永康、李玉如、张钧
纶、赵小菁、何贵美、萧明美、苏婉婷、黄正阳、蔡谢菊
、陈周淑穗、陈璇月、张丽琴、李魁士等人之供词或证言
在卷可稽及附表十三所示之证据在案可资佐证。
(二)被告余文于侦查中虽提出其称全部为92年以后真实公务支
出之单据乙批(为95年下半年在台北市政府地下室所发现
,部分为购买报纸、饮料等小额发票,实际包含统一发票
、收据、领据、红白帖、便笺及手写摘要等,虽总计为
3768张,但之前误以为3754张,以下仍称3754张单据,以
免混淆)供检察官查证,并称其管领之公款除市长特别费
外,尚有“处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员奖励金”(依惯例为台
北市政府交通局提供给市长办公室及研考会特定人员之奖
金,不需再经核销程序,余文领取后支用时不需取得凭证
,下称交通查缉奖金,金额等详如附表十)及市长办公室
同仁公积金(市长办公室同仁为共同订餐方便所缴纳之款
项,余文支用时不需取得凭证,下称公积金,金额等详如
附表十一),伊系将三种款项混合使用,支用时一并取得
凭证,故3754 张单据加总之金额始超过以他人发票替代
核销之金额,若有意贪污以他人发票请领之市长特别费,
以真实公务支出之单据黏贴后核销即完全足够(因有交通
查缉奖金及公积金部分完全不需凭单据核销),以他人发
票替代小额发票,确系因工作量无法负荷之故云云。经查
,被告余文自92年1月至95年6月止所管领之交通查缉奖金
及公积金,加上被告以他人发票(凡检察官无法证明为他
人发票部分,均视为真实公务支出)冲转或请领所得之市
长特别费以凭证核销部分金额,为被告余文于该期间收入
之公款,计有2,696,606元(含5张92年以前余文以他人发
票诈领之市长特别费,共16,819元);而3754张单据中检
察官不能证明为他人发票部分,加上余文答辩所提出为其
实际支出部分(尽管无任何证据,只要余文提出,而检察
官不能证明其未实际支出,即计入。包括未留存任何记录
之市长办公室工友许阿美每月额外加班费、马英九市长过
年发予民众之每年5万元红包费用、马英九市长私人赠与
数笔、未取得收据之公务支出电话帐单等),为被告余文
于该期间支出之公款,计有1,930,118元。被告余文于该
期间管领公款之收入减去支出,以对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认
定、计算,尚有766,488元之巨幅差额(计算方式详见附
表八),足证被告余文至少利用职务上机会,以他人发票
诈领得之市长特别费达766,488元。
(三)被告余文初始于95年9月12日调查局人员侦讯时,供称:
“(问:是否有未实际支出而向他人索取凭证核销情形)
没有”等语(详见同日调查笔录)。及至证人即会计室主
任周秀霞于同年11月9日作证时阅览得知市长特别费中凭
据核销部分之黏贴凭证用纸上有数十张显然异常之统一发
票,返回告知台北市政府政风处处长即证人杨石金后,余
文经杨石金亲自约询时,起初仍意图隐瞒,及至发现无法
再加掩饰,乃于同年11月15日检察官第二次侦讯时改口称
:“(问:每月5万元之市长室零用金,是否均以他人消
费之发票核销?)不是,每月约仅半数,即2万5千元左右
是以他人消费之发票核销,从92年起至我95年6月离开该
职务为止,估计以他人消费之发票核销金额约100万元。
这只是大约的估计”等语。嗣因见检调人员追查所发现之
他人发票似仅止于数十张,乃先于同年11月20 日提出刑
事答辩(一)状答辩翻称:“市长室支出琐碎,每月黏贴
大量发票报销5万元极为费事,于是偶尔用自己或他人之
大额发票取代小额发票,以减少工作量。但为免过于明显
遭人发现,每月仅用一两张,最多三四张,原本应用而未
用之发票,依然全数保存,以便遭查询时,有所凭借。”
等语(详见该答辩状六及七)。再于同年12月8日检察官
第三次侦讯时续辩称:“问:你之前于95年11月20日所提
答辩状第三页之(五)称92年起至离职止,每月使用自己
或他人发票仅一两张,最多三四张,是否属实?如此每月
怎么会有约2.5万元使用他人发票?)我上次所称的每月
约2.5万元,是我自己估计的,我已经忘记当时为什么这
样子估了。而答辩状所称每个月一到四张,是由检察官查
证有80张他人消费发票来估的,除以40个月则每个月约2
张。我现在没有办法估计这40个月我到底是每个月一到四
张或是2.5万元,因为我大部分都还是以实际公用的发票
核销,只有少部分以他人发票核销”等语。被告复于同年
12月20日提出刑事答辩(二)状答辩称:“另被告先前称
每月平均使用一至二张其他消费之发票代替真实支出之凭
证办理报销,系因检察官挑出七、八十张所谓有问题之凭
据,被告将此数量除以42个月,得来平均数每月一至二张
。其实前述七、八十张凭据中,仍有部分系真实支出之凭
据,被告已于侦讯时指认及说明”、“至于被告称平均每
月替代性之发票总额约2万5千元,则系应讯时过于紧张随
口说出,参照被告每月报销零用金总额才5万元,每月一
、二张替代性发票占每月报销至少七、八十张凭据之比例
极小,不可能每月平均有2万5千元”等语(详见该答辩状
六及七)。惟经检察官最终查证结果,被告自92年1月起
至95年6月止经手核销之市长特别费黏贴凭证上之统一发
票总计798纸,金额总计1,578, 648元(此部分仅计算统
一发票,不含其他,详见附表七),扣除经穷尽一切侦查
方法仍无法确认实际消费人之统一发票不计,能够证明为
他人统一发票者(同一统一发票而部分他人消费、部分公
务使用之情形,因被告仍据以请领该统一发票上之全部金
额,故该张统一发票视为他人统一发票)仍有446纸(占
全部黏贴凭证上统一发票张数之55.89%),金额为
1,095,262元(占全部黏贴凭证上统一发票金额之69.38%
),显见被告自始至终均无坦承全部犯行之意,其自白罪
刑较轻之伪造文书犯行,仅因该部分业已罪证确凿而无从
狡赖。
(四)被告余文提出3754张单据供检察官查证,并辩称92年以后
因其他公务繁忙且需核销之零星小额发票过多,伊曾依规
定一一将小额发票黏贴于黏贴凭证用纸上核销,但旋即发
现工作量太大而无法负荷,始以大额他人发票取代真实公
务支出之小额发票云云,欲证明伊并无贪污之犯意及事实
。惟被告所声称全部为真实公务支出之3754张单据中,经
查而可证明仍含有被告余文家庭消费支出之发票、被告因
公务取得但未实际支付款项之发票、被告另行保管马英九
市长个人零用金支出所取得之发票等,均非被告以公款支
付所取得(品名、金额等均详见附表九之二),则3754张
单据是否均为真实公务支出所取得,已非无疑。次查,
3754张单据中,金额甚大之发票或单据所在多有,单张而
超过5,000元者达18张(例如92年8月17日五月天演唱会蛋
糕发票2纸各6,000元、92年9月27日朱铭文教基金会典藏
品维护单据10,500元等,均详见附表九之二),另被告辩
称亦为其大额支出之马英九市长过年红包(约每年5万元
)、马英九市长私人赠与(如致赠徐宗懋2万元、致赠驾
驶陈永德之子每年5,000元,6 年共计3万元)等支出,均
属得直接或以简要之书面签注黏贴于黏贴凭证用纸上即可
冲转或请领特别费单据核销部分者,被告弃此而不用,显
与常情有违。又被告余文既辩称系因黏贴小额发票过多、
工作量无法负荷始以他人发票替代,若该辩解为真,则被
告92年初始需以真实公务支出发票核销预领之每月5万元
零用金时,应必经历工作量无法负荷之苦痛,始可能动念
寻找解决方式,其后方采取他人大额发票取代之办法,否
则何需甘冒伪造文书之风险?又何需大费周章、劳师动众
蒐集他人消费发票?惟查被告于92年3月18日第一次以凭
证冲转预领之零用金时,即以孙振妮提供之他人发票黏贴
于黏贴凭证用纸上凭以冲转,此与被告“曾依规定办理,
但后来发现实在忙不过来,才会想以其他较简便的方式来
办理核销”之供词完全不符,亦可认被告以大额换小额之
辩词显然不足采信。
(五)衡诸常情,一般人若同时采买公物及私人物品,必定要求
店家将公务支出与私人消费分别结帐,如此方能正确计算
并据以请领代买之款项;且采买公物时,固然店家可能偶
尔因工作繁忙而提供盖妥店章及负责人私章,其余均空白
之收据,而该收据既系为证明公务支出之用,采买者嗣后
于空白收据上依实填写时,必定以铅笔以外不易遭到涂改
之笔类书写。惟查,被告所提出之部分新光三越百货公司
超市发票中,可证明为于同一发票中同时购买公务支出及
私人消费之物品者(黏贴凭证用纸上及3754张单据中均有
此种发票)总数达6张,已可认被告于购买之初有严重之
疏失,甚至有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确定故意。况该等发票
单从形式上观之仅有数字代号,完全无专柜名称且无任何
品名,经检察官当庭提示,被告竟完全无从辨识究竟何者
属公务支出,何者属私人消费,则被告于当初自行计算时
,如何加以区分?若遇上级查帐,如何证明管有之公款确
已支出?且查3754张单据中,有171张餐费类收据(详见
附表九之二)除店章及负责人私章外,仅有被告余文之铅
笔笔迹在金额栏填上阿拉伯数字之总金额,品名栏填上“
晚”、“餐”等模糊而完全无法查证其真实性之注记(此
部分仍全数从宽认定,认定属真实公务支出),在在均显
见被告自始即具诈领财物及混水摸鱼之主观心态。
二、综上所述,被告余文所辩并未利用职务上机会诈领市长特别
费等辩词显系卸责之词,不足采信。此外,并有如附表十三
所示之证据在卷可稽,其罪嫌应均堪认定。
参、核被告马英九所为,系犯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2款之
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罪嫌,并请论以连续犯;被告余
文所为则系犯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2款之利用职务上
之机会诈取财物罪嫌及刑法第216条、第210条、第213条、
第214条之伪造文书罪嫌,请均论以连续犯。末查被告马英
九于案发后,有于95年11月17日计捐赠600万元,95年11月
22日计捐赠560万元(各项收据附卷参照),可谓已无犯罪
利得,请审酌此犯罪后之态度予以从轻量刑;并审酌被告余
文犯后仍执词狡饰,欲以帐目不清之卸词脱免贪渎重责,显
见亳无悔意,请予从重量刑,以示惩儆。
肆、依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第1项提起公诉。
此 致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中 华 民 国 96 年 2 月 13 日
检 察 官 侯 宽 仁
周 士 榆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中 华 民 国 96 年 2 月 13 日
书 记 官 康 敏 郎
附录本案所犯法条全文
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6千万元
以下罚金:
一、意图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违背法令收募税捐或公债者。
二、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者。
三、对于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