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构成“妨害名誉罪”之实务见解
1. 按刑法第310 条诽谤罪之成立,必须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
之具体事实,倘仅抽象的公然为谩骂或嘲弄,并未指摘具体事实,则属刑法第309 条第
1 项公然侮辱罪范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20号判决参照。
2. “……,按所谓“言论”可分为“事实陈述”及“意见表达”二者,“事实陈述”始
有真实与否之问题,“意见表达”或对于事物之“评论”,因属个人主观评价之表现,
即无所谓真实与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条第1项“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
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为诽谤罪”,第3项前段“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
罚”等规定之文义观之,所谓得证明为真实者,唯有“事实”。据此可征,我国刑法第
310条之诽谤罪所规范者,仅为“事实陈述”,不包括针对特定事项,依个人价值判断所
提出之主观意见、评论或批判,该等评价属同法第311条第3款所定免责事项之“意见表
达”,亦即所谓“合理评论原则”之范畴,是就可受公评之事项,纵批评内容用词遣字
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评者感到不快或影响其名誉,亦应认受宪法之保障,尚不能迳
以罪责相绳。……。”(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109年度上易字第2009号)
3. “……,次按刑法诽谤罪应符合:㈠主观上有诽谤之故意;㈡客观上有指摘或传述不
实之具体事实行为;㈢所指摘或传述者为足以贬低他人在社会上之名誉地位。倘缺其中
一要件,犯罪即属不成立。再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未尽相同,前者具有可证明性,后者
乃行为人表示自己之见解或立场,属主观价值判断之范畴,无所谓真实与否,在民主多
元社会,对于可受可评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言论,仍受宪法言论自由之保障。…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109年度上易字第1292号)
4. 综上可知,对于具体事实之指摘加以评论,应适用刑法第310条诽谤罪而非刑法第30
9条公然侮辱罪。若是针对可公评之事项,其评论之言论仅基于主观上心理之抒发,而非
针对客观事实真伪之论断,其言论即使尖酸刻薄且有贬低他人名誉之言论,亦应受宪法
言论自由之保障。
三、 结语
本案例,甲因信任A医美诊所于网络上之口碑,而请A医美诊所进行整型手术,讵料整型
结果与所期待有巨大落差,甲乃于网络平台上抒发内心的委屈,纵使评论用语有尖酸刻
薄之处,仍应属“合理评论”之范畴,基于“罪疑惟轻”原则,尚难认为已触犯刑法诽
谤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