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10-15 14:48:30※ 引述《turbomons (Τ/taʊ/)》之铭言:
: 中时 柯毓庭
: 台北地检署刘姓检察官今年2月在新北市芦洲区路边与友人聊天时,因友人疑似使用电子
: 烟被员警盘查,经同意搜索在刘姓检察官背包中发现二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残渣袋,经检
: 验确认刘姓检察官吸食毒品,新北检考虑刘姓检察官坦承犯行、犯后态度良好且无前科,
: 予以缓起诉处分1年6月处分,并命接受戒瘾治疗。
: 推 metroid0104: 知法犯法还能缓起诉,应该是颜色对了 218.166.8.134 10/15 13:37
按照通稿,都说是“初犯”了
如果是距离前次“吸毒”违法满五年的情况,肯定会声请法院裁定进入勒戒所,至多两个
月(这是目前法律上的实务)
但以本案而言,检察官是有自由心证,可以判断是要走裁定这路,或者缓起诉并附带“戒
瘾治疗”命令
按:通稿说法(新北检,案号:一一五年度毒侦字第八零二二号;全名:刘忠霖)
被告于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时二十七分许,在新北市芦洲区某路边与友人(所涉施
用毒品案件,另由本署侦办中)聊天,因该友人疑似使用电子菸,员警遂上前盘查,并经
被告同意,自被告随身背包内扣得含有第二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残渣袋一包。经采集被告
尿液送验,检验结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阳性反应。检察官依被告供述、尿液检验
报告及扣案证物等相关事证,认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十条第二项之施用第二级毒
品罪。
本署检察官审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后态度良好,且无施用毒品之前科纪录,并有意愿接受
戒瘾治疗,经转介医疗机构由专业医师评估,认以附命完成毒品戒瘾治疗之缓起诉处分为
适当,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及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予以缓起诉处分。
缓起诉期间,被告应于指定医疗机构完成戒瘾治疗及必要之毒品检验,并应定期向本署观
护人报到、接受采尿检验及遵守不得再施用毒品等相关事项。如未依规定履行缓起诉所附
条件,将依法处理。
按二:通稿说法(北检)
三、刘姓检察官对于此次因一时失虑而施用毒品,深感歉意与懊悔,并主动递出辞呈,本
署业以最速件函请台湾高等检察署转送法务部进行后续人事作业程序,于辞职令生效前,
其已请假暂停行使检察官职务。
这本应与“色彩”这一元素无涉,不好迷糊焦点了...
按:近期的台湾高等法院一一五年度毒抗字第三四四号刑事裁定,有就缓起诉、裁定的顺
位予以说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二十四第一项,采行“观察、勒戒”与“附条件(含附命完成
戒瘾治疗,下同)之缓起诉”并行之双轨模式,并无“附条件之缓起诉”应优先于“观察
、勒戒”之强制规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条例规定之观察、勒戒处分,系一种针对受处分人
将来之危险所为预防、矫正措施之保安处分,目的系为断绝施用毒品者之身瘾及心瘾,并
属强制规定。而该观察勒戒之程序,仅于下列情形可排除适用外:
(一)依据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检察官先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三条之一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二之规定,为附条件之缓起诉处分时不适用之;
(二)或犯第十条之罪者,于犯罪未发觉前,自动向卫生福利部指定之医疗机构请求治疗,
医疗机构依据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免将请求治疗者送法院或检
察机关等情,
其余就初犯或观察勒戒、强制戒治执行完毕三年后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为人,犯毒品危害
防制条例第十条之罪者,检察官即应向法院提出声请裁定其入勒戒处所观察、勒戒,且凡
经检察官声请,法院亦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处所执行观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
毒品倾向,并据以断定帮助受处分人彻底戒毒之方法,尚无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权
,亦无因受处分人之个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执行之余地。又检察官本得按照个案情形,依
法裁量决定采行缓起诉之戒瘾治疗或观察、勒戒,是否给予施用毒品者为附命完成戒瘾之
缓起诉处分,系属检察官之职权,法院原则上应尊重检察官职权之行使,仅就检察官之判
断有违背法令、事实认定有误或其他裁量重大明显瑕疵等事项,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审查。
不过同时也要留意,这个缓起诉是还没确定的
因为吸毒罪(本案是第二级毒品)是必须依职权送高检署再议的,只要他们认为没有不妥
当(例如:医疗报告完备、法定条件无不符合之处等),理论上是会驳回声请、让整个案
件定谳
以后如果能够安分守己、不再乱碰毒,一切只能就此算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