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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ptic (无明)
2026-10-07 18:28:39※ 引述《yukihira (△_△▲)》之铭言:
: (中央社记者黄国芳嘉义市7日电)
: 赵伟志于112年7月间制造爆裂物在庙会引爆造成29人伤,8月下旬判刑28年定谳,嘉检嘱
: 托南检执行,日前因其家属缴清他案易科罚金被释放,嘉检于昨天通缉赵男到案执行。
: 赵伟志涉及杀人未遂等案件,经一、二审判处赵男无期徒刑,台南高分院更一审改判有期
: 徒刑28年,最高法院于8月27日驳回上诉,全案定谳。
: 推 ma54092: 比杀人还重 台湾司法... 111.252.17.213 10/07 14:21
但问题是,案件第一次进入最高法院时,曾提示这个法律原则:(一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
三九二号)
又枪砲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之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经许可制
造爆裂物罪,所指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之“意图”,为本罪之主观构成要件,系属目的
(意图)犯,乃指制造爆裂物之目的,是提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言,亦即制造爆裂物与
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间,须有目的、方法关系。若制造爆裂物之目的,并非供自己或他
人犯罪之用之意图,例如仅满足自己之兴趣、好奇心等,嗣另行起意持所制造之爆裂物犯
他罪,即与上揭要件不符,不能迳论以本罪。
再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之想像竞合犯,则系指行为人以一个意思决定发为一个行为,而侵害
数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备数个犯罪构成要件,成立数罪名之谓,乃处断上之一罪(或称
科刑上一罪)。倘若客观上有先后数行为,主观上又系个别引起犯意,虽逐次实行而具连
续性,惟其每一前行为与次行为,依一般社会健全观念,在时间差距上,可以分开,在刑
法评价上,各具独立性,每次行为皆可独立成罪,应依数罪并罚之例,予以分论并罚。因
此,若行为人制造爆裂物之初,并无另犯他罪之意图,而于非法制造爆裂物后,于继续持
有之过程中,如另行起意犯他罪,并以原持有之爆裂物,作为其他犯罪之凶器或工具,虽
客观上仍延续先前之持有状态,然主观上系另行起意犯罪,“原来因制造因素而持有之状
态”,已因新犯意出现,而另有“以犯他罪为目的之持有状态”。则持有两端之先后基本
原因即制造爆裂物罪与另犯之他罪之犯意、犯罪目的、客观构成要件,乃至所侵害之法益
,均有所不同,自与“犯罪目的单一”显有不同。尚难仅因曾有持有状态,遽将持有前后
两端之不同二行为,评价为一罪。则其所犯制作爆裂物罪与另犯之他罪,应依刑法第五十
条第一项前段规定并合处罚。
据此指摘判决文字跟卷宗资料相去甚远,构成“矛盾”类型的违法
而在台南高分院更一审时,本来第一审、第二审都是判处“无期徒刑”,但因为前述指摘
而变成有期徒刑十四年
同时连“褫夺公权终身”也不需要(不过罚金三十万元部分则没有因为发回而改变),这
根本太好笑了...
不过被告本身还不甘心,同时检察官也不服(本来只有被告上第三审),而上诉驳回的理
由则如下:(一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九号)
上诉意旨:
(一)检察官对未经许可制造爆裂物部分上诉,其上诉意旨略以:
依本件爆裂物并非单纯填充火药,而是有填充增伤物(即钢珠等物),并造成事发现场多
人受伤一情,可见被告若仅因个人兴趣而制造爆裂物,为避免不慎波及自身或家人,应系
制成最小伤害性之爆裂物,测试可否爆炸即可,而无填充增伤物之必要。益显被告有制造
填充增伤物、具有威力之爆裂物,并持以杀人之故意,而与所谓因兴趣而制造爆裂物之情
形不同。又依证人即被告位于嘉义市西区某租屋处(下称民生南路租屋处)之屋主林素绸
于原审审理时之证述及被告于侦查时之供述,林素绸于民国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间,因被告
未按时缴纳租金而要求被告搬离,嗣被告未搬离而提出诉讼,以及依被告之财产所得资料
显示,被告之薪资不足以支付租金,暨被告需扶养三名子女各等情。可见被告突逢无家可
归、经济困境,而对社会萌生敌意,堪认其有为供自己犯罪之用而制造本件爆裂物之动机
。原判决未详加调查、审酌上情,认定被告无供自己犯罪之用而制造本件爆裂物之主观犯
意,其采证认事违反经验法则、论理法则,并有理由不备及矛盾之违法。
(二)被告上诉意旨略称:
1.本件警方二次至民生南路租屋处执行搜索时,并无搜索票,而系由林素绸签立同意书。
惟该处既系被告承租,林素绸对租屋内之物品,并无管领、支配之权力,参以林素绸于原
审审理时证称:我于警方搜索时,短暂到场即离去,无法证明屋内物品是否为被告所有等
语。可见林素绸无同意搜索之权限,警方迳以林素绸之同意,进行搜索,应属违法,因而
所扣得之物品,亦无证据能力。原判决未审酌上情,迳采上开扣案物品作为认定被告犯罪
事实之证据,有适用法则不当及理由不备之违法。
2.依卷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函所载:事发现场未扣得遥控点
火器之接收器与发射器。又遥控端与点火端若有建物阻挡,会影响遥控器作用范围;新加
坡商虾皮娱乐电商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下称虾皮公司)函覆:被告女儿之虾皮帐号并无
购买遥控器之纪录各等情,并参以被告于事发时,距爆炸现场二十至三十公尺以上,有数
栋建筑物阻隔一节。可见被告无法以遥控方式引爆本件爆裂物。又警方在民生南路租屋处
,固查获火药原料等物,惟并未查获其他必要之补助物、设备(如冰箱等)或半成品等补
强证据。可见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制造本件爆裂物之行为,不能仅凭被告有于网络浏览爆裂
物等资讯之纪录,遽认本件爆裂物系被告所制造。另一般庙会活动有无儿童、少年在场,
被告于客观上能否预见一情,亦有不明,事涉被告有对儿童及少年犯杀人之不确定故意之
认定,应详加调查、厘清。再者,原判决未依职权嘱托鉴定:自被害人等体内或衣物取出
之铁罐破片、钢珠等物,是否系被害人配戴之物,或系现场所存之物,与扣案红色铁盒是
否同源各节,以究明本件爆炸之地点,并非被告放置红色铁盒处乙情,遽认被告制造、遥
控方式引爆本件爆裂物、有杀害儿童及少年之不确定故意,其采证认事违反经验法则与论
理法则,并有调查职责未尽、理由矛盾及不备之违法。
四、经查:
(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规定:“搜索,经受搜索人出于自愿性同意者,得不
使用搜索票。但执行人员应出示证件,并将其同意之意旨记载于笔录。”,明定行使同意
权人为受搜索人,参诸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搜索系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
体、物件、电磁纪录及住宅或其他处所为之。因此,所谓同意权人应系指侦查或调查人员
所欲搜索之对象。如受搜索之对象就其住所或其他处所拥有实际管领支配权限时,即属有
同意权之人。执行搜索人员基于有同意权限之人同意,所为之无令状搜索,自属有效搜索
,因而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物,应有证据能力。
原判决说明:依被告于侦讯及第一审审理时一致之陈述、证人即被告之同居人(即民生南
路租屋处之名义承租人)余淑荣、证人即承办员警庄胜安于第一审审理时之证述内容,可
见被告于民生南路租屋处之租约届期后搬离,虽仍有物品放置该处,惟不影响屋主林素绸
对于民生南路租屋处有支配权及使用权限,林素绸有同意警方搜索民生南路租屋处之权限
。而警方于征得林素绸同意后,进行搜索民生南路租屋处,有自愿受搜索同意书在卷可参
。足认警方搜索程序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所定之要件,为合法搜索。所扣
押之证据,均有证据能力之旨。依上开说明,于法并无不合。此部分上诉意旨,犹任意指
摘:原判决采取违法搜索所得之证物,而为不利于上诉人之认定违法云云,与法律所规定
得合法上诉第三审之理由,不相适合。
(二)证据之取舍与证据之证明力如何,均属事实审法院得裁量、判断之职权,苟其裁量、
判断,并不悖乎经验法则或论理法则,且已于判决内论叙其何以作此判断之心证理由者,
即无违法可言。
又刑法上之故意,依该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分为直接故意(或称确定故意)
与间接故意(或称不确定故意)二种。前者指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使之
发生该事实之决意,进而实行该犯罪决意之行为;后者指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
见其发生之可能,因该犯罪事实之发生不违背其本意,乃予容认,任其发生之情形而言,
二者要件不同。行为人究竟系基于何种故意实行犯罪行为,乃个人内在之心理状态,事实
审法院除依据行为人之自白外,尚得参照外在、客观之关联性证据而为综合判断,倘其取
舍论断不违背经验法则与论理法则,即不得指为违法。
再枪砲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之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经许可制
造爆裂物罪,所指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之“意图”,为本罪之主观构成要件,系属目的
(意图)犯,乃指制造爆裂物之目的,是提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言。若制造爆裂物之
初,并无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之意图,例如仅满足自己之兴趣、好奇心等,嗣另行起意
持所制造之爆裂物犯他罪,即与上揭要件不符,就制造爆裂物犯行,不能迳论以本罪,而
应论以同条第一项之罪。
原判决系依凭被告所为不利于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证人陈○霖、庄○安等人之证词,参酌
原判决所载之证据资料,而为前揭事实认定。并对被告所辩:我没有制造爆裂物,可能系
现场烟火不慎引爆云云,经综合调查证据结果,认系饰卸之词,不足采信,亦已依据卷内
资料,详加指驳。且进一步说明:被告于一一二年三月至五月间,上网观看“自制燃烧弹
”等多部影片,以及搜寻“自制简易炸弹”等资讯,并浏览国内外爆炸案件新闻影片,参
酌于民生南路租屋处搜索扣押有:烧杯架等制造爆裂物之多种工具(经鉴定均验出三过氧
化三丙酮〈英文简称TATP〉等爆裂物成分残迹)、记载爆裂物制作流程之手写笔记本
(并绘有遥控器图样,载明“晶体管、五号十二V电池盒、摇控、一二零继电器”)、T
ATP等高爆药原料(其中TATP等粉红色颗粒放置于冰箱内保存)、红色铁盒、钢珠
等物品;于事发现场采集到爆开破损之电池、电池盒等远端遥控引爆装置残迹,并依现场
监视器画面所示及被告警询之陈述,被告携带红色铁盒装于绿色手提袋至事发现场放置,
被告离开不久,红色铁盒放置处即发生爆炸,以及第一审审理时勘验结果,各该被害人体
内取出之红色不规则金属片(即铁罐破片)与扣案红色铁盒,外观均呈现红色底色上面有
同心圆纹饰特征(为被告于第一审勘验时所是认),暨事发现场及各该被害人身体暨衣物
上采集之钢珠,与民生南路租屋处所扣得之钢珠,经嘱托鉴定测量结果,其大小尺寸相符
,而事发现场并无他人放置大量钢珠各情,可见被告放置红色铁盒处即为本件爆炸地点,
各该被害人身上所取出钢珠等物,确系被告制作本件爆裂物之增伤物,并以遥控方式引爆
本件爆裂物。又被告于事发前,绕行、勘查人群聚集之现场,于客观上明确知悉现场有少
年与儿童等不特定民众聚集,竟仍于现场放置本件爆裂物并以遥控方式引爆,造成在场有
二十九人(包含儿童及少年)受害,足认被告主观上有对成年人、儿童及少年犯杀人罪之
不确定故意。至卷附刑事警察局函文关于事发现场未扣得遥控点火器之接收器与发射器,
以及虾皮公司函覆被告之女儿帐号无购买遥控器资料各节,并不影响本件爆裂物确已引爆
之事实,均不足为有利于被告之认定等旨。可见原判决系综合卷证资料,并非单凭被告于
网络浏览爆裂物等资讯之纪录,而认定被告有制造、引爆本件爆裂物之犯行。
至于检察官上诉意旨所指:被告因经济与诉讼压力而有犯案动机,且观看爆炸案件影片,
足认其制造本件爆裂物,系供自己犯罪之用之意图乙节。惟查,观看爆炸案件影片之原因
繁多,且被告自学生时期即对此有兴趣,况其观看相关资讯之时间,系在被告尚无租屋诉
讼之前,尚难仅因被告事后制造本件爆裂物并引爆,遽以推认其于制造之初,主观上自始
即计划供自己犯他罪之用。原判决因而认定依检察官所举证据,尚难认被告制造爆裂物系
有供自己犯罪之用之意图,而就起诉之犯罪事实,变更检察官所引应适用之法条,论处被
告犯非法制造爆裂物罪刑,且详为论叙说明其认定之理由,自属有据。原判决所为论断、
说明,尚与经验法则、论理法则不悖,揆之上开说明,不能任意指为违法。检察官上诉意
旨,犹指摘:原判决未论以被告意图供自己犯罪之用而制造爆裂物罪违法;被告上诉意旨
,犹任意指摘:原判决认定被告有未经许可制造爆裂物及成年人故意对儿童犯杀人未遂等
犯行,有采证认事违法及理由不备等违误各云云,置原判决明白论叙、说明于不顾,单纯
再为犯罪事实有无之争论,均非适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
(三)所谓依法应于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系指与待证事实有重要关系,在客观上显有调查
必要性之证据而言,故其范围并非漫无限制,必其证据与判断待证事实之有无,具有关联
性,得据以推翻原判决所确认之事实,而为不同之认定者,始足当之。
卷查,被告与其辩护人于原审审理时,并未声请嘱托鉴定自各该被害人体内或衣物取出之
铁罐破片、钢珠等物,与被告放置于现场红色铁盒是否同源,或系各该被害人原即配戴之
物,或系存在于现场之杂物各节,用以证明:本件爆炸地点并非被告放置红色铁盒处一情
(见原审卷二第二九一页)。且原判决已叙明:经鉴定结果,各该被害人等身上取出之铁
罐破片、钢珠等物,与扣案红色铁盒、钢珠相同之理由及依据。上诉意旨并未指出上开鉴
定有何不完足,仍需再予鉴定之处,况本件自各该被害人等身上取出之钢珠、铁罐破片等
物,不可能系其等所配戴者。被告主张各该被害人等身上取出之钢珠等物,非本件爆裂物
之增伤物一节,与卷证资料不符,当属臆测,且与被告上诉意旨所指之待证事项(即爆炸
地点之认定),难认有直接关联性,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之事实,而无调查之必要。原判
决未赘为此无益之调查,难认有调查职责未尽之违法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诉意旨,犹任意
指摘:原判决有调查职责未尽之违法云云,同非适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
结论:
检察官及被告上诉意旨,或系就原审采证、认事职权之适法行使,或置原判决所为明白论
断于不顾,就原判决已说明事项,徒凭己意而为相异评价,皆非适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
本件检察官就被告非法制造爆裂物罪;被告对于非法制造爆裂物罪、成年人故意对儿童犯
杀人未遂罪之上诉,均为违背法律上之程式,应予驳回。
又原判决认定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对儿童犯杀人未遂等罪,想像竞合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关
系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恐吓公众罪,系属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
经第二审判决者,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之罪之案件,且无该条项但书所定情形。本件关
于成年人故意对儿童犯杀人未遂等罪之上诉,既不合法,而从程序上予以驳回,则被告所
犯恐吓公众罪,即无从并为实体审理,应从程序上迳予驳回。
另检察官提起第三审上诉,并未叙明就原判决全部提起上诉,且其所具上诉书所载理由,
仅系指摘:原判决未论以被告意图供自己犯罪之用而制造爆裂物罪违法一情,而对于原判
决论处被告成人年对儿童犯杀人未遂罪刑(想像竞合犯杀人未遂罪、成年人对少年犯人未
遂罪、恐吓公众罪)部分,并未叙述上诉理由,难认检察官对于被告成年人对儿童犯杀人
未遂罪部分,亦提起第三审上诉,且此亦非与前述经检察官上诉者为有关系之部分,而非
上诉效力所及,此部分不在本院审理范围,并予叙明。
所以照这意思来看,既然已经全部定谳了,没得再吵
不过本来在第二审时是羁押的,更一审后却似乎获准具保(不然不会有“通缉到案”),
这反而让人觉得有点奇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