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男陈尸公共汽车内3天 新店客运驾驶涉过失致死

楼主: dct817 (无)   2026-09-30 07:34:22
未巡车本身仅属义务违反,不能直接推出过失致死。
过失致死仍须证明义务违反与死亡结果间具有规范上的关联。
若乘客在司机负有巡车义务以前即已死亡,纵使司机确有违反工作规则,
其巡车与否均无从避免既已发生的死亡结果
,欠缺结果可避免性,自不能仅以未巡车即论以刑法第276条。
若司机离车时乘客尚存活,才有进一步讨论不作为致死的必要。
此时应确认乘客死亡究竟源自原有疾病,抑或因未经巡查而遭留置车内所形成的危险。
如果死亡原因是遭留置后的高温、缺氧或其他车内环境危害,
则未巡车与死亡结果间的规范关联,显然较单纯疾病死亡为强。
本案首先必须确认司机是否具有刑法第15条的保证人地位。
不纯正不作为犯并非任何人见危不救即可成立,
而以行为人对结果具有法律上的防止义务为前提。
公共汽车司机基于承运关系、职务分工、收班巡查义务及对车辆的实际支配,
对尚留于车内的乘客,原则上具有相当程度的安全保护义务;
若该义务已达刑法第15条所要求的法律上防止义务,即具有保证人地位。
司机的保证人地位可从 法益保护”与 危险源监督”两方面检讨。
一方面,司机因承担载客及乘客安全事项,可能属于对特定乘客负有保护
义务的保护者保证人;另一方面,司机对车辆具有实际管理、关闭及收班控制权,
亦可能基于危险源支配而负有监督义务。
若司机在未确认乘客是否离车前即关闭车辆,使乘客陷于无法自行脱离
的危险状态,保证人义务的基础将更为明确。
保证人地位与过失的注意义务仍应分别判断。
刑法第15条所处理的是行为人 是否负有作为义务,
刑法第14条则在判断其 是否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因此,即使认定司机具有保证人地位,仍须进一步证明其依当时情况
具有巡查可能性,且正常履行巡车程序即可发现乘客。
不能以具有保证人地位,直接取代过失要件的审查。
结果可避免性是本案成立过失致死的关键。
不作为结果犯必须进行假设因果关系判断,即假设行为人履行其应为的作为,
死亡结果是否必然或几近确定可以避免。
若乘客本身已处于不可逆的濒死状态,即使立即发现仍无法
避免死亡,则未巡车纵属失职,仍不足以归责死亡结果;
反之,若乘客原可正常存活,仅因遭留置车内始受到致命环境危害,
则正常巡车即可使其离车,死亡结果原则上具有高度可避免性。
最终仍须确认死亡是否为司机义务违反所创设或未排除风险的具体实现。
若巡车制度的规范目的即包含防止乘客遭遗留及因此发生生命、身体危害,
而本案正因司机未巡查,使仍存活的乘客遭留置车内,并因该环境死亡,
则死亡结果正属该注意规范所欲防止之风险。
于保证人地位、作为可能性、注意义务违反、结果可避免性及客观归责
均获证明的情况下,始得依刑法第14条、第15条及第276条,
成立过失之不纯正不作为致死。
整个法律论点就这 不带本人主观意见
所以检察官以过失致死侦办是没错 但现在要成立不作为过失致死也没这么容易
不然责任义务无限扩张到生命法益是过了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