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他洽公被前同事称“好色刘又来了”怒告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9-20 18:38:07
※ 引述《mithralin (工口)》之铭言:
: 联合报/ 记者袁志豪/台南即时报导
: 刘姓男子自台南一间银行退休后,日前返回洽公,林姓前同事看到他,传电子邮件给张姓
: 襄理称“好色刘又来了”,张截图传给刘;刘气炸提告林侮辱、诋毁名誉,求偿20万元,
: 法院以孟子云“食色性也”,认为“好色”仅是主观描述人性顺应自然的生理本能,判决
: 驳回。可上诉。
: 推 firose: 什么叫 "属于主观价值评论,并非事实描述" 114.25.148.67 09/20 14:20
就平常引用宪法法庭判决时的论述
也就是说,如果所发表的言论只是自己基于已知资讯的评价,就不算是诽谤;相反的,如
果是未查证之下就胡说八道,就要赔偿相应的名誉损失
不过这个民事判决(台南地方法院柳营简易庭一一五年度营简字第三一一号)提到的是最
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号民事判例:
“言论可分为“事实陈述”及“意见表达”二种,前者有真实与否之问题,其可证明性,
行为人应先为合理查证,互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为具体标准,并依事件之特性分
别加以考量;而后者乃行为人表示自己之见解或立场,属主观价值判断之范畴,无真实
与否可言,行为人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若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词而为意见表达,可认系
善意发表适当评论者,不具违法性,非属侵害他人之名誉权。”
但话说回来,该段话的原文:
“……但孟子一书有云“食色性也”,其意为如同人需要吃东西、也有男女吸引的欲望,
均为顺应自然的生理本能。台湾社会已非封闭保守年代,同性婚尚能为大众所接受及法
制化,以“好色”一词描述人格特质,应能为大众所理解及接受,难认已达侵害名誉权
之实质不法性。……”
这种文字似乎不是第一次出现,在他案中(彰化地院一零八年度简字第八七零号刑事简易
判决),提到:
立法者透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不法构成要件,处罚促成性行为的行为人,性工
作者所提供的性服务,为宪法所保障的职业自由,为了更周延的基本权保护,我们不应该
在权利领域的范围,过早加入道德、立法政策的观点,而将性服务直接排除在职业自由的
保障范围之外,性服务需求者,也是基于人性尊严而来的一般行动自由,毕竟“食色性也
”,我们应该大方承认“性”是人类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份。因此,本案被告直接促成两
个在自由意思下的成年人进行性交易,提供性服务者,为宪法所保障的职业自由,性服务
需求者,也是根据宪法一般行动自由而来,本案性交易的双方,都有其宪法位阶之权利,
促成性交易的行为人,其实是促成二个合法进行的权利,为何要课以刑事责任,处罚的正
当理由何在,将涉及本院应该如何决定本案的具体量刑因子。就此,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
六六六号解释认为,处罚性工作者目的在于维护国民健康、维护社会善良风俗。本院认为
,促成性交易的行为人,使性工作者便利提供性服务,故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的保
护法益,或许可以从此方向进行推演,也就是保护“国民健康、维护社会善良风俗”之法
益,然而,除了国民健康较为具体外,社会善良风俗过于抽象,难以理解,而且以“风俗
”作为刑法保护法益过于危险,因为,现在多数人认为的善良风俗,未必是正确的核心价
值(例如:美国的黑白种族隔离政策迄今不过五十年,当时被认定为良善的风俗)。是以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保护法益,应该摒除“社会善良风俗”的观点。此外,性
产业可能会伴随着一些不良的社会影响,例如:频繁的性接触导致性病散布的危险,或利
之所趋,性产业可能造成帮派、毒品介入的隐忧,或业主不当剥削性服务者,或对于儿童
及少年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或提高人口贩运的可能性等等。
只是自一零八年以后,近年来这种文字不常看到,所以才会觉得新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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