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打毒打诈监所爆满 法务部长:已修法罚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9-15 15:30:11
※ 引述《a828215362 (Jordan)》之铭言:
: 中时 陈志贤
: 政府严打诈团、毒驾,致诈骗与毒驾案件暴增,监所超收人犯。法务部长郑铭谦上周在检察
: 长会议,指示全国检察长针对短期自由刑案件应积极运用易科罚金、社会劳动等“易刑”处
: 分,强调法务部已修正规定将易科罚金分期从8期延长至12期,且延长易科罚金分期期限、
: 易服社会劳动履行期间均不计办案时限,希望减少轻刑受刑人入监,减轻监所收容压力。
: → rb79: 犯罪成本越来越低 花钱就能消灾谁还怕犯法? 118.163.141.1 09/15 10:40
反而是在想着:
按照旧有规定,曾有“准予易科罚金者,不得分期缴纳”这样的说法,但后来搞出这种“
例外”后,已经不好想太多了...
而且以目前的执行实务而言,要“拒绝许可”的话,似乎相当少见
仅知:
一、危险驾驶(酒驾、毒驾)
二、聚众斗殴
三、重大经济犯罪
四、故意犯罪达三次以上,且每次都是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不管是否因为期间低于六个
月,而得易科罚金)
这些才有明文的“禁止”,至于其他类型的犯罪则鲜有传闻,属检察官的裁量问题(个别
认定,非通案许可或不许)。
且按,最高法院一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零七三号刑事裁定:
……易科罚金之否准,系法律赋予检察官指挥执行时之裁量权限,执行检察官自得考量受
刑人之实际情况,是否有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以作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罚金
之凭据,非谓一经判决宣告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执行检察官即应为易科罚金之易刑处分
。又所谓“难收矫正之效”及“难以维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赋予执行检察官得依具体个
案,考量犯罪之特性、情节及受刑人个人的特殊事由,审酌应否准予易刑处分之裁量权,
检察官就此项裁量权之行使,仅于发生裁量瑕疵之情况,法院始有介入审查之必要,倘检
察官之执行指挥,已予受刑人就其个人特殊事由陈述意见之机会,并已就受刑人所述关于
其个人特殊事由在内之刑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但书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则难认其裁量权之
行使有何违法或不当可言。换言之,执行检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确因易科罚金,而有难收矫
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情事,有裁量判断之权限,法院仅得审查检察官之裁量判断,
在程序有无违背法令、事实认定有无错误、其审认之事实与刑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但书之
裁量要件有无合理关连、有无逾越或超过法律规定之范围,原则上不宜自行代替检察官判
断受刑人有无上开情事。
是否符合“难收矫正之效”、“难以维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罚金、易服社会劳动要件,
核与受刑人有无身体、教育、职业、家庭等执行困难事由无涉。而现行刑法第四十一条第
一项有关得易科罚金之规定,已删除“因身体、教育、职业、家庭等事由,执行显有困难
”之规定,亦即执行检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罚金、易服社会劳动时,已不须考量受
刑人是否因身体、教育、职业、家庭等事由致执行显有困难,而仅须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执行,是否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以作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罚金或易服社会劳动之依据,倘其未滥用权限,自不得任意指摘为违法。……,监狱
本身已设有医疗机构,专责受刑人之健康检查及医疗诊治照护,于监狱医疗机构无法医治
时,亦得戒送医院治疗或保外就医,足认监狱行刑法相关法令对罹病受刑人应否拒为收监
或入监后之医疗诊治照顾,均已设有周详规范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体权益。
现在要说害怕“违法”的话,可能还真的是相去甚远了
不过这讲到头来,都只是让人看笑话而已,监狱爆满的问题该要依靠“增减监狱”,才能
有办法收到矫治之效,而不是去钻牛角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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