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9-11 07:38:41※ 引述《abcd5566 (塔绿班都垃圾)》之铭言:
: 刚刚滑抖音
: 台湾干的鸟事会被传回大陆
: 一堆大陆人都在骂 丢脸都死了
: 我还特别去回复跟大陆同胞说对不起 台湾垃圾太多
: 现在台湾物价高成这样
: 一下子挡张雪机车 一下子挡瑞幸
: 开放这些进来台湾做价格竞争
: 获利的还是消费者
: 让台湾人用到跟吃到便宜用的东西
: 到底有啥好挡的
: 有木有卦
: 推 s0914714: 正事不处理阿 毒油风暴进度呢? 123.241.68.54 09/11 06:46
既然已经丢给法院审理了,行政方面也几乎都裁处罚锾完毕,还能怎样?去找不相干的旁
观者并要他们背黑锅吗?
而且说实在的,经济部早已回应:
张雪机车:按照《海关进口税则》规定,属“大陆物品不准输入”项目,这实际上根本没
什么好讲的
瑞幸咖啡:没有完全说死,只是表示“不能由代理商(如顺昱公司)申请”,必须亲自透
过“陆资平台”办理
而且就算非得扯到“毒油”不可,且看台中地院一一五年度声字第三三四零号刑事裁定,
曾有一件驳回准抗告之声请,略以:
一、声请意旨略以:
(一)泰山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泰山公司)品保课副课长林惠彦于民国一百一十五年六
月十五日之品保联席会议后,于翌(十六)日上午将泰山公司疑似有进苯骈花超标之同一
油品之讯息向泰山公司田中油脂厂副厂长林文渊报告,同日再以电子邮件传给厂长即同案
被告张腾、总经理即同案被告沈怡君,再以转寄邮件方式传给时任副总经理之被告蔡国梁
。泰山公司于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有二位副总经理,被告负责大宗物资采购、委托加
工及销售;另一位行销处副总经理钮安泽负责品管、行销及规划。苯骈花超标为品管问题
,在指挥体系上属于钮安泽副总经理之职权,与被告无涉。惟因时任中联油脂股份有限公
司(下称中联公司)总经理即同案被告余凌冲前为泰山公司经理,与被告有交情,故一百
一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泰山公司高层正式得知可能有问题后林惠彦才会转寄电子邮件给被告
。其后被告仅系将得知之结果上报同案被告沈怡君,直接下令盘点问题商品库存、封存及
送验者均系同案被告沈怡君,被告并无此权责。
(二)泰山公司董事长即同案被告刘伟龙固于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下旬召开经营会议时公开宣
示由被告升任第一总经理,同案被告沈怡君则转任消费食品及国际事务处资深副总,然而
该人事命令系于同年七月一日始生效,且必须呈报金管会核准,并非董事长片面宣布就生
效,从而本案发生时间为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泰山公司实际通报
日),倘检察官认为泰山公司有知悉危害食品卫生安全“之虞”时,即应通报而未通报,
无论实际应负责人为董事长或总经理,均与当时身任副总经理之被告无涉。且泰山公司早
于一百一十二年间即成立任务编组之“食安中心”,由总经理担任召集人,并有定期开会
,惟同案被告沈怡君于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接任总经理后,该“食安中心”即未曾运作,
被告自始即不在“食安中心”成员中,本无此职责,况被告于案发时担任副总经理,无代
表泰山公司之权,不合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下称食安法)第七条第五项“食品业者”之
主体要件,自无法违反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而涉犯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之罪
,难认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另泰山公司有为董监事经理人之责任购买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达约新台币三亿二千万
元,故被告并无遭公司高额求偿之疑虑,原处分认为被告或因日后遭公司高额求偿而有逃
亡之虞,显有误会。泰山公司于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通报后,面临下架回收匡列商品
,势必引发消费者询问退货流程及抱怨,为解决该等问题,被告于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一日
上任总经理后即责令组成“油安群组”,目的在于沟通后续油品下架、回收及消费纠纷等
事宜。泰山公司法务人员江敏瑜在该“油安群组”上发表公司人员如何对外回应,纯系江
敏瑜个人所为,非被告授意,被告仅系被动接受该等讯息。江敏瑜虽事后有删除留言之举
,然被告忙于善后,无可能随时注意员工之行为。又被告自侦讯以来均客观还原事实,未
曾卸责,原裁定仅以被告之陈述或与同案被告沈怡君之陈述互有龃龉之处,即认为若非羁
押、禁见,即有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而裁定准许羁押、禁见,亦难认妥适。为此请求撤
销原裁定,更为适当之裁定等语。
二、按对于审判长、受命法官、受托法官或检察官所为羁押之处分有不服者,受处分人得
声请其所属法院撤销或变更之(下称准抗告);第ㄧ项声请期间为十日,自为处分之日起
算,其为送达者,自送达后起算,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一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项分别
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认为抗告无理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准抗告亦有准用,刑事诉讼
法第四百一十二条、第四百一十六条第四项亦分别定有明文。经查,被告于一百一十五年
八月十八日经本院受命法官为羁押之处分后,于同年月二十五日具状向本院提出刑事声请
撤销处分状,不服原羁押之处分而请求撤销,被告声请准抗告系于原羁押处分之日起十日
内为之,其程序上并无不合,先予叙明。
三、按羁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质在于确保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或为确保证据之存在与
真实或为确保嗣后刑罚之执行,而对被告所实施剥夺其人身自由之强制处分。被告有无羁
押必要,法院仅须审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无羁押原因以及有无赖羁押以保全侦审
或执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体个案情节予以斟酌决定,如就客观情事观察,法院许可羁押
之裁定或延长羁押之裁定,在目的与手段间之衡量并无明显违反比例原则情形,即无违法
或不当可言,关于羁押原因之判断,尚不适用诉讼上之严格证明原则(最高法院一百零八
年度台抗字第千六百十九号裁定意旨参照)。经查:
(一)被告因违反食安法案件,经检察官于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提起公诉,由本院以一
百一十五年度重诉字第八百六十一号案件受理在案,经受命法官于当日讯问被告后,认被
告涉犯起诉书所载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违反食安法之犯行影响之下游厂商及
消费者甚多,且所违反之罪刑为法定刑七年以下之罪,将来可能预期之刑度恐怕非低,且
被告又有遭公司内部求偿高额款项之虞,故有事实足认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证人即泰山公
司法务江敏瑜称有与被告及同案被告沈怡君讨论如何因应主管机关及统一口径之问题,而
被告迄今与同案被告沈怡君就职务交接等事项所述有诸多不一,再考量被告于公司层级及
地位较高,有影响其他同仁说词之能力,故有事实足认有灭证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而
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一、二款之羁押原因,且经衡酌羁押对于被告人身自
由之限制与国家追诉犯罪之公共利益,认为尚无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羁押,非
予羁押,显难进行追诉、审判或执行之程序,有羁押之必要性等节,业经本院调阅上开卷
宗核阅无讹。
(二)被告虽执前词主张本案无羁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惟有关行为人是否该当食安法第四十
九条第二项前段所定之行为主体,本应视具体案件中该人员所实际从事之行为分担与意思
支配状况及其与食品业者间之关系整体观察而定;被告固不否认有起诉书所载有关所担任
之职务内容、油品之制程、南侨油脂股份有限公司验出油品苯骈花超标而向上游厂商反应
之内容与过程,嗣上游厂商曾经召集相关厂商召开品保联席会议内容,指示盘点清查公司
可能有问题之产品,部分产品已出售,仅部分产品有库存送验,于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
五日获悉库存送验之“泰山欧式果实精华调和油”苯骈花超标,于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三十
日通报地方主管机关等大部分客观事实;辅以林文渊于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于传送给
同案被告沈怡君、被告等主管之电子邮件中,曾明确提及“蔡总关心一下,……(三)在市
面上之箱油,是否买回?”等语;暨同案被告沈怡君仍供称其自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五
日起已非担任总经理职务,所有布达的佐证及行为,都有向被告报告,也有会议佐证直接
请示被告等语;以及其他卷内相关证人证述、卷内通讯软件对话纪录及截图,足认被告对
于本案犯罪事实并非全然未曾参与或毫无决策权,亦非仅以被告是否列于泰山公司内部“
食安中心”组织内,即足迳予认定。则被告于案发期间实际参与程度、决策权限及是否对
于相关事项具有支配、影响力,仍有进一步厘清之必要,是足认被告犯罪嫌疑仍属重大。
(三)又查,被告所涉违反食安法之罪,法定刑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检察官并具体求处有
期徒刑六年六月,检察官之求刑固非本院日后量刑结果之预断,然客观上足使被告知悉本
案可能面临之刑罚非轻。又被告长年担任上市公司高阶主管,具有相当之经济能力及社会
资源,衡诸常情,被告面对本案追诉及高度刑罚风险,确有利用其资产、人脉等资源逃亡
之可能,有事实足认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于案发期间担任泰山公司副总经理,一百一
十五年七月一日后即担任总经理职位,对泰山公司产品负有监督管理之责任及权限,其职
位本即具有事实上或心理上影响所属职员证述之可能;且依卷内通讯软件对话纪录及截图
所示,被告确曾于江敏瑜传讯称“不能提及六月十五日”、“请编辑讯息”、“如何回应
,请内部统一”等泰山公司高层欲隐瞒事实、统一口径之讯息后回复“OK”,亦足认有商
议隐匿案情、删除相关对话讯息之事实。再者,被告与同案被告沈怡君就彼此权责分配及
交接内容,迄今仍互相推诿。复考量中联公司系由泰山公司等相关公司共同投资成立,各
公司决策高层间关系密切,于审判程序中,为脱免或减轻自身罪责,或回护其他共犯,是
本案确有相互勾串或湮灭证据之可能。准此,足认被告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
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羁押原因。末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实对社会法益侵害之危害程度及
国家刑罚权遂行之公益考量,与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御权受限制之程度,两相利益衡量
后,认对被告羁押,并禁止接见通信系适当、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则。
(四)综上,本案受命法官参酌卷内相关事证,并审酌案件进行程度,认被告有羁押原因及
必要而裁定羁押三月,并禁止接见、通信,本院经核并无违误。声请人声请意旨仍执前词
,指摘原裁定不当,自非可采,是本件声请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既然已经有相当保全了,一切交给法院了吧!
除非是打算追究无关人士的疏失(且按,如果要把矛头指向中央当局,绝对不是现在的事
,因为“守口如瓶”),别再吵下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