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违法吸金2.5亿…昔“房仲金童”遭重判 却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9-09 11:46:44
※ 引述《losel ()》之铭言:
: 联合报 记者戴永华/宜兰即时报导
: 曾经登上财经杂志“房仲金童”赖冠翟,涉嫌以投资房地产保证获利为诱饵,在宜兰家乡
: 非法吸金逾2.5亿元,坑杀昔日恩师乡亲至少30人,赖男案发后弃保潜逃长达7年,去年底
: 落网,今年6月遭法院重判12年半,未料日前感染A型流感送医,隔天因心肌梗塞病逝,昔
: 日显赫一时的房仲金童落得如此下场,地方议论感叹。
: 推 VoV: 确定不是假死吗 45.84.122.28 09/09 11:30
如果真的是“假死”,该说“感谢某某看守所(或某某医院的)配合(演这一出好戏来混
淆视听)”吗?
况且奇妙的是:
在今年八月十二日,宜兰地院才以刑事裁定,通知赖冠翟“补正上诉理由”,且目前也没
有第二审上诉案号
而对照人工智能提供的说法,在尚未补正上诉理由之前死亡,最后只能直接交由第二审法
院判决“公诉不受理”,这样的理解不晓得是否正确?
不过说回案情本身,按照一一四年度金重诉缉字第一号、一一四年度易缉字第二十号刑事
判决(因通缉而改分案前为一零七年度金重诉字第一号),关于没收部分节录如下:(按
:被告坦承犯罪,复杂的是在计算部分)
一、刑法没收新制生效施行后,倘其他法律针对没收另有特别规定,依刑法第十一条但书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原则,自应优先适用该特别法之规定;但该新修正之特别法所未
规定之没收部分(例如:追征),仍应回归适用刑法没收新制之相关规定。又银行法关于
没收之规定,于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布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之一,自同年二月二日
起施行,将原规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除应发还被害人或得请
求损害赔偿之人外,属于犯人者,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或以其
财产抵偿之”,修正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属犯罪行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团体因刑法第三十八条之一第二项所列情形取得者,除应发还被害人或得请求损害
赔偿之人外,没收之”,自应优先适用。又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银行法第一百二
十五条第一项后段增订“(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者)其犯罪所得达一亿元以上”规
定,作为同条项前段非法经营银行收受存款业务罪之加重处罚条件,且上开“其犯罪所得
达一亿元以上”之规定,复于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依司法实务见解修正公布为“其因
犯罪获取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达一亿元以上”,系指犯罪行为人共同违法经营银行业务所
收受之存款或吸收之资金数额。至于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一关于“犯罪所得”(修正前
为“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财物之没收,乃侧重在剥夺犯罪行为人从犯罪中取得
并保有之财物,使其无法享受犯罪成果。可见,银行法上揭关于“犯罪所得”或“因犯罪
获取(或所得)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之规定,于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后段之规定
而言,系指犯罪规模之加重处罚条件;而该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一之规定,则系指应宣告
没收之范围,两者所处体系脉络与定位有别,涵意亦有不同。是银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
一所定之“犯罪所得”没收之规定,其目的在剥夺行为人之不法利得,故应以行为人因犯
罪行为事实上取得支配处分权之犯罪所得为限,而非以其吸金规模之数额迳认为犯罪所得
之没收。基上所述,被告就违反银行法部分之犯罪所得之计算,兹分述如下:
(一)被害人A03、A04、A06、A07、A09、A10、A19、A20、A
21、A22、A25、A26、A27、A28、A29等人均未取回投资金额,上开
金额合计四千九百七十一万九千元,此均为被告之犯罪所得。
(二)A05部分:A05投资本金计有二千一百七十万元(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部分
,因系经被告同意由之前未支付获利转为投资,A05未实际投入金钱,未列入投资本金
计算),扣除被告实际返还之金额为一千一百一十四万元,被告自A05合计取得一千零
五十六万元,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三)A08部分:A08投资本金合计二千二百三十万元,扣除被告实际返还之金额为
九百八十五万六千元,被告自A08合计取得一千二百四十四万四千元,为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
(四)A11部分:A11投资本金合计二百二十万元,扣除被告实际返还之金额为一百
四十七万九千三百元,被告自A11合计取得七十二万七百元,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五)A12部分:A12投资本金合计一百零五万元(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三月二十
三日、五月十一日部分,因均系经被告同意由之前未支付本金或获利转为投资,A12未
实际投入金钱,未列入投资本金计算),扣除被告实际返还之金额为九十七万三千元,被
告自A12合计取得七万七千元,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六)A13部分:A13投资本金合计七百三十万元,被告实际返还之金额为八百八十
七万九千元,A13实际获利一百五十七万九千元,故被告就A13部分无犯罪所得。
(七)A01部分:依A01于宜兰县调查站询问之陈述,其投资本金合计为二千一百四
十九万元,取回之获利为四万元,具体收款情形还要回去整理才清楚等语,然A01于本
院审理时证述:我在调查站时的回答是具体亏损多少钱要回去整理才清楚,我没有整理,
大概在我脑子内的数字是七、八百万元,我现在没办法整理,我也不想去回想等语(见本
院金重诉缉卷第三百零六、三百零七页),因A01就投资回收金额之情形已不复记忆,
且卷内亦乏证据可参,故应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计算,认为A01尚有七百万元之投资金
额未取回,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为七百万元。
(八)A15部分:A15投资本金合计一千万元(一百零四年底部分,系经被告同意由
之前未支付本金及获利转为部分投资金额,此部分A15未实际投入金钱,未列入投资本
金计算),扣除被告实际返还之金额为二百七十万元,被告自A15处共取得七百三十万
元,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九)A02部分:A02于宜兰县调查站询问时自陈:被告邀其投资保证获利,我因手
头没那么多现金,被告要求我开立七张即期支票作为投资,后来有人将其中一张六十万的
支票拿去存入要兑现,银行通知我帐户现金不足,若未补足,将会跳票,当时我正在被告
的办公室,被告马上外出处理,事后确实有将六十万存入我的支票帐户,当下被告向我说
继续投资可以保证获利,我又开立了两张支票给被告,因为我的银行帐户根本没有足额现
款,陆续接获银行通知要求补足款项时,我有告知被告,被告说会将票抽回,最后剩下其
中三百八十万及三百零五万两张支票未顺利抽回遭跳票等语,嗣于本院准备程序时则证称
:被告拿我的支票去乱用,害我变成被告,被告应该还我三百零五万元、三百八十万元的
支票金额等语,从A02之上开证述可知,被告邀请A02投资时,A02系开立即期支
票参与投资,且斯时A02帐户内并无足够金额,支票遭提示兑领时系由被告支应或任其
跳票,足见被告并未实际自A02取得金钱,故被告就A02部分无犯罪所得。
(十)A17部分:A17投资本金合计二千九百八十万元(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共
六笔投资均为同笔本金未取回再次投入,仅计算一次投资本金;另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二
日部分,系经被告同意由之前未支付本金及获利转为部分投资金额,此部分A17未实际
投入金钱,未列入投资本金计算),扣除被告实际返还之金额为二千九百二十一万四千元
,被告自A17合计取得五十八万六千元,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十一)A18部分:A18投资本金三十万元,扣除被告实际返还之金额为十万元,被
告自A18处共取得二十万元,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十二)A23部分:A23投资本金九十四万元,被告实际返还之金额为九十六万元,
A23实际获利二万元,故被告就A23部分无犯罪所得。
(十三)A24部分:A24投资本金三十万元,扣除被告实际返还之金额为一万元,被
告自A24处取得二十九万元,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十四)A30部分:依A30提出之刑事告诉状记载,其于一百零五年四月至同九月间
陆续汇款给A01,由A01再汇款给被告,合计投资金额为三千一百一十八万元,期间
没有领回本金及获利,而系继续投入下一笔投资等语,故被告自A30取得之投资金额三
千一百一十八万元,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十五)A31部分:依A31提出之刑事告诉状记载,其投资均系透过A01,前后共
有四次投资,第一次于一百零五月五月二十四日转帐四百九十万元,取回获利二十四万三
千元,将本金四百九十万元即未取回之获利十万元继续投资五百万元,第二次投资系于一
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转帐一百万元,第三次投资系于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转帐三十万元,
A31实际投资之金额为六百二十万元,扣除A31实际取得之获利二十四万三千元,故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为五百九十五万七千元。
(十六)赖○○部分:赖○○投资本金一百零九万元,扣除被告实际返还之金额为十二万
元,被告自赖○○处取得九十七万元,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十七)综上所述,被告因违反银行法部分受有前开所述之犯罪所得合计为一亿二千七百
万三千七百元,虽未据扣案,仍应依银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一规定,除应发还被害人或
得请求损害赔偿之人外没收之,并应依刑法第三十八条之一第三项规定,谕知于全部或一
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执行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这笔没收追征部分,看来只能从遗产去“找”了
而如果所剩的不足以抵偿,最后大概只能宣告一笔勾销,对被害人而言更是一大烦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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