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警沦诈团内应 重判2年4月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9-07 14:49:21
※ 引述《leocean9816 (阿光)》之铭言:
: 联合报 记者曾健祐/台中报导
: 苗栗县警大湖分局警员高子勋和诈骗集团交好,得知分局查缉车手,竟通风报信、泄漏检
: 举民众情资,苗栗地院依二个泄密罪判他一年徒刑,但缓刑四年。台中高分院二审痛批高
: “公然出卖同僚执法行动,沦为诈团内应”,撤销原判决,改依帮助主持、指挥犯罪组织
: 判他二年四月徒刑。
先谈这个判决的详细说法:(台中高分院一一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号刑事判决,这是法
院分案错误,实际上检辩仍得上诉第三审)
被告承认部分:
一、客观事实经过
二、罪名:公务员泄漏关于中华民国国防以外应祕密之消息罪、公务员假借职务上机会犯
使犯人隐蔽罪
(第一审就第一个罪名认定有两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月、九月)
否认部分:
帮助犯主持、指挥犯罪组织、帮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诈欺取财、帮助犯洗钱(似乎都是在上
诉后,移送并办追加的罪名部分)
辩护意旨:
被告不是诈欺集团成员,也没有在“3A娱乐城”群组内,对于集团内的人要如何作为并无
从掌握,被告虽有加入A02等人在内的群组,只是闲聊或吃饭等内容,且群组成员也并
非全部从事提领款项犯行,检察官虽认为被告本案该当帮助主持、指挥犯罪组织或帮助诈
欺取财、洗钱等犯行,然被告对于诈欺集团成员从事提领款项行为,是不清楚的,他没有
执意去帮助他们,被告对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及法条都是认罪的,恳请维持原审之认定
及缓刑之谕知,被告也愿意接受附条件缓刑宣告。
经查:
(一)A02系主持、指挥本案诈欺集团,且与A01、赖○祥、詹○灵、徐○钧犯三人以
上共同诈欺取财及共同洗钱
(此段落经人工智能作重点整理)
核心意涵:
A02是本案诈欺集团的主持、指挥者,被告明知A02及A01、赖○祥、詹○灵、徐
○钧等人共同从事诈欺、洗钱,仍利用警察身分提供侦查情资、法律资讯及其他协助,因
此成立帮助诈欺集团犯罪的责任。
证据认定:
A02、A01、赖○祥、詹○灵及徐○钧的供述彼此大致吻合,显示A02负责指挥集
团成员、安排工作及发放薪资,并指示提款、测试提款卡等事项;A01则负责介绍、管
理部分成员,赖○祥负责教导詹○灵、徐○钧测试提款卡,詹○灵、徐○钧则实际担任提
款车手。法院因此认定A02在集团中具有主持、指挥的地位,其他成员则分担诈欺取财
及洗钱工作。
法院也认为,被告本身明知A02等人的犯罪身分及分工。被告曾明确供称A02是诈欺
集团的“头”、负责发起及指挥,詹○灵、徐○钧、赖○祥是提款车手,A01则可能是
地方上的负责人或A02与车手间的媒介。被告平时经常前往A01的车厂,与集团成员
密切往来,也加入相关LINE群组,并且曾听闻A02指派工作,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并非不
知道他们从事诈欺犯罪。至于A02、A01后来在法院审理时改称自己原本以为是博弈
资金、不知道是诈欺款项,因为与先前侦查及原审供述不符,法院认为不足采信。
其中最重要的情节发生在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方因超商店员发现詹○灵、徐○钧
疑似提款车手并通报警方,被告从警方内部群组得知此事后,立即联络A02,告知车手
遭店员检举并要求撤离,同时把警方拍摄的詹○灵、徐○钧照片传给A02。A02再通
知A01,要求处理仓库内不应出现的物品,并指示将提款卡及现金转移给赖○祥。结果
赖○祥从A01处取得约一百万元现金及至少十张提款卡,再将款项及部分提款卡转交出
去。法院因此认定,被告泄漏警方查缉资讯后,直接促成诈欺款项及提款卡的转移,使犯
罪所得得以被隐匿、掩饰,形成洗钱的金流断点。
而且,被告的协助并不只限于这一次。被告在得知徐○钧疑似为提款车手后,协助其避免
被警方查获,使徐○钧隔日仍能依“美国队长”指示继续提款,并完成对另一名被害人的
诈欺及洗钱行为。到了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警方进一步要查找徐○钧时,被告又在集团
相关群组中提供警方侦查队及侦查车辆等资讯,使集团成员得以掌握警方已锁定他们并作
出因应。
此外,被告平时也利用自己身为警察的职务与法律知识,替A02、A01等人处理交通
罚单、妨害自由案件及其他法律问题,并提供警方盘查、侦查等资讯。法院认为,这些行
为显示被告与诈欺集团成员关系密切,且明知其等犯罪仍持续提供协助。
小结:
被告明知A02主持、指挥诈欺集团,也明知A01等人分别从事提款、洗钱等犯罪工作
,却仍利用警察身分取得的内部侦查资讯协助集团躲避查缉、转移犯罪所得及继续犯罪。
这些行为客观上确实对A02等人的加重诈欺取财、洗钱及犯罪组织犯行提供了助力,所
以被告成立“帮助”相关正犯犯罪的责任。
(二)被告应系帮助A02主持、指挥本案诈欺集团,不及于帮助操纵本案诈欺集团之认定
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三条第一项前段,对于发起、主持、操纵、指挥犯罪组织等不同层次
之犯行,均予规范处罚,以收遏制之效。所谓“发起”,系指首倡发动。“主持”,系指
主事把持。“操纵”,系指幕后操控。而“指挥”犯罪组织者,虽非“主持”,然就某特
定任务之实现,得指使命令犯罪组织成员,决定行动之进退行止,与听取号令,实际参与
行动之一般成员有别(最高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九号判决要旨参照)。查同
案被告A02系在“美国队长”所发起之本案诈欺集团中,负责发薪,并指挥各该诈欺集
团成员行事,同案被告A01、赖○祥、詹○灵、徐○钧都是听A02指示行事,A02
是老板,“美国队长”在“三A娱乐城”群组中交派任务,可知本案诈欺集团之发起、操
纵及指挥者应系“美国队长”,同案被告A02受其邀约负责主持、指挥诈欺集团事务及
任务分配,同案被告A02应系实际主持、指挥本案诈欺集团之人,并非隐身幕后操控诈
欺集团,堪以认定。被告既未加入本案诈欺集团联络诈欺事宜之“三A娱乐城”群组内,
其所交往之人并未有“美国队长”其人,是以,尚无从认定被告亦有帮助“美国队长”发
起、操纵及指挥本案诈欺集团之犯行。检察官认为被告除基于帮助同案被告A02主持、
指挥本案诈欺集团外,另有帮助其操纵本案诈欺集团,为本院所不采。
(三)对被告有利辩解不足采信之说明
1.被告辩护人虽主张被告并未加入“三A娱乐城”群组,并不知道A02等人系从事诈欺
犯行,其主观上并无帮助诈欺犯罪之故意一节。查被告虽未加入“三A娱乐城”群组,然
其对于A02、A01、赖○祥、詹○灵、徐○钧等人系从事诈欺及洗钱犯行,A02更
是诈欺集团的头,是为主持、指挥本案诈欺集团之人,业已知之甚稔,已如前述,犹仍为
本案泄密、隐蔽犯人等行为予以提供助力,自具有帮助之故意及从事诈欺及洗钱构成要件
以外之行为,而该当帮助犯行,并不因其未加入“三A娱乐城”群组(且如此一来,则高
度可疑其从事正犯犯行)而可卸责其帮助故意。被告辩护人此部分辩护意旨,为本院所不
采。
2.被告及其辩护人于本院均主张被告是为自A02等人处获取办案线索才与其等接触,并
非系帮助其等犯诈欺取财、洗钱等犯行。惟本院依被告辩护人所请,向○○县警察局函询
于一百一十三年间有无因A02等人提供情资与被告而经破获案件一节,经该局复称:经
查被告自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份至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份止,尚无因A02提供情资而破获之
案件等语,有该局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苗警督字第一一五○○二九九七二号函文在卷
可按,证人A01于本院审理时亦证称:被告曾经询问我们知道不知道一些通缉犯的资讯
,我是有提供相关资讯给他,但人没有找到,我不知道被告有没有因为我提供线索而破案
,他不会跟我说,所以我不知道明确。足见被告及其辩护人前揭辩称及主张并不足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前揭坦承犯公务员泄漏关于中华民国国防以外应祕密之消息罪及公务员假
借职务上机会犯使犯人隐蔽罪所为之自白与事实相符,堪予采信;另否认帮助A02主持
、指挥本案诈欺集团、帮助A02、A01、赖○祥、詹○灵与少年徐○钧三人以上共同
诈欺取财及洗钱等所持之辩解则均要无可信,其辩护人所持辩护各节亦均无从为其本案有
利之认定。本案事证业臻明确,被告有为本案各该犯行,堪以认定。
撤销改判理由:
原审认被告本案犯罪事证明确,予以论罪科刑,固非无见,惟被告本案应该当帮助A02
主持、指挥犯罪组织罪(并想像竞合犯其余各罪),原审未就检察官起诉效力所及之上开
部分并予审理,即有未当,检察官上诉意旨以原审认事用法不当及量刑过轻为由指摘原判
决不当,即属有据,应由本院将原判决予以撤销改判。
从这些文字看得出来,是因为第一审误认《组织犯罪防制条例》部分不需要审理(且也没
写进判决书),且产生错觉(以为被告全部都认罪,因此进行简式审判程序),所以才导
致检察官上诉
不过这些在第二审阶段才开始吵起来,进而才会有这段文字:
“本案系由检察官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诉,且因原审判决适用法条不当而撤销,故无刑
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条第一项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之适用,且经本院宣告之刑度已逾越
有期徒刑二年,不符缓刑宣告要件,无从宣告缓刑,以上均附此说明。”
至于:
: 推 lats: 他还能当警察吗 1.163.193.207 09/07 13:25
按照《警察人员人事条例》,只有在被判有期徒刑的同时,未获得缓刑宣告,或者得易科
罚金或易服社会劳动的情况下,才会被免职
因此如果只是在第一审就止住(且确定),他是不会面对被开除的处分(除非有其他严重
失职、或者符合被弹劾的情形);但既然有了第二审,除非被告再往第三审上诉,不然被
免职是迟早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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