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讲结论:要救人要先确保:1.有监视器拍起来
2.有人看到你在救,且愿意作证
3.要把自己的一举一动记清楚,事后记得写笔记,以免警询
检察官问、法官问时对不上来
裁判案号供参:
一审:114/12/25 桃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诉字第121号
二审:115/8/21 台湾高等法院 115年度侵上诉字第139号
截一段来看一二审对案发时的状况认定差异:
一审时:证人即目击民众A02于本院审理时证称:当时我看到有一位老师在电梯旁晕倒,我去叫
警卫过来,警卫过来后我就打电话叫救护车,警卫跟我说总务主任在楼上上班,要我去楼
上请他下来,我就去找总务主任下来,下楼时救护车也抵达了;我印象中被告当时有翻动
老师、试着拍醒老师,有拍脸、脖子,也有叫这位老师等语(本院侵诉卷第325至328页)
,依证人A02所述,可知被告经由A02通知而获悉A女昏倒后,随即确认A女之意识及反
应,并请托A02搭乘电梯上楼找总务主任协助处理,A02同时拨打电话呼叫救护车到场
。衡诸常情,一般人突见有人晕厥倒地后,为把握急救之黄金时间,多会利用救护车抵达前
之空档,对患者施以急救措施,以提高患者之存活率,则被告所辩其对A女施以心肺复苏术
之时机,系在其见A女无任何意识及反应后至救护车抵达前,核与常情无违。
二审时:参以目击证人○○○于114年11月26日原审审理时证称:某日我在本案国小慢跑完,看到
有1位老师在电梯旁晕倒,她穿着外套趴在地上,因警卫室不远,我去叫警卫(指被告)
过来,他过来后有翻动老师并试着拍醒她(拍她的脸、脖子、胸口上方,稍微有动她),
他认识这位老师,有叫她某某老师,我就打电话叫救护车,他跟我说总务主任在2楼上班
,要我去2楼请他下来,我看他在老师旁边好像没有很紧张,他离得很近,但没有做CPR(
心肺复苏术),我就去找总务主任下来,我跟总务主任下楼时救护车也抵达了,老师好像
有一点意识,救护员问她能否搬动她,她好像说可以等语(见113侵诉121卷第325至328页
),可见在证人○○○乘坐电梯上2楼前,全程目睹被告“救助”告诉人之过程,且未见
被告有对告诉人施作心肺复苏术;又证人○○○证称“被告认识这位老师,有叫她某某老
师”等语,恰能佐证告诉人于原审审理时证称“当时我有慢慢恢复意识,他有叫我的名字
,就开始感受到有人在我胸部搓揉,但当时我没有力气反抗,后来感受到对方把嘴亲上来
,试图身舌头,我把嘴唇紧闭才没有伸进我的嘴巴”等情,当系其恢复意识后之真实感受
,且与证人○○○之证述情节相合,而被告既称呼告诉人“某某老师”,于警询时却辩称
“不认识告诉人”云云(见112侦44491卷第9页),其心态已属可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