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 台派无良公关违反选罢法二审判决出炉!

楼主: pigpigcom123 (pigpigcom123)   2026-08-27 11:20:14
各位好
刚刚看台派无良公关违反选罢法 二审判决出炉
陈冠宇犯意图使候选人不当选而以文字传播不实之事罪,处有期徒刑陆月,如易科罚金,
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夺公权贰年。
以下为判决全文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
115年度上诉字第2173号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陈冠宇
选任辩护人 陈逸融律师
上列上诉人即被告因违反选举罢免法案件,不服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诉字第1248号
,中华民国115年2月25日第一审判决(起诉案号: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114年度选侦续一
字第1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撤销。
陈冠宇犯意图使候选人不当选而以文字传播不实之事罪,处有期徒刑陆月,如易科罚金,
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夺公权贰年。
  犯罪事实
一、陈冠宇为脸书社群“无良公关”粉丝专页之经营者,明知徐巧芯为民国111年11月26
日选举之第14届台北市议员候选人、蒋万安为第8届台北市市长候选人,其于民国111年11
月9日20时2分许,透过脸书暱称“张俊杰”之连结,取得名称“网军建置计画企划书”之
文件(下称本案文件),上开文件上存有“徐巧芯”、“蒋万安”遭伪造之签名,另有“
建请重点针对民进党北部地区县市长候选人建置攻击性议题计画”、“导师介绍:拟邀讲
师名单:文传会主委洪孟楷、文传会副主委黄子哲、国发院长林奕华、韩国瑜、蒋万安等
”、“课程形式:学员必须每周(周)缴交作业,并主动发表于社群网络平台,可作为本
党九合一侧翼功防助力。地方党部新媒体种子教师至各地方党部教学新媒体攻防要点”、
“县市长候选人进攻计画:透过空战力18-29岁青年选民之青睐,操作网络社群对县市长
候选人发起攻击、制造网络口水战,建议找‘狗仔’跟拍县市长候选人行程,重点针对‘
黑金、贿选、桃色’议题泼脏水,增加选民仇恨值”等不实文字。
二、陈冠宇意图使候选人徐巧芯、蒋万安不当选,基于以文字传播不实之事之犯意,不予
查证本案文件上签名、内容之真实性,旋于同日即111年11月9日20时36分许,在其位在台
北市万华区之居所内,将本案文件张贴于脸书“无良公关”粉丝专页,并加注“本粉专收
到独家的爆料,内部流出一份国民党使用网军攻击民进党北部的候选人的计画书!”文字
在该贴文上,使不特定多数人得借由网络阅览该不实之本案文件内容,并以此方式传播不
实之事,使选民对徐巧芯、蒋万安之品行、人格及社会评价产生贬损,并影响选民投票之
意愿,足生损害于徐巧芯、蒋万安。
三、案经徐巧芯诉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队报告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侦查
起诉。
  理 由
壹、证据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另
按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虽不符合同法第159条之1至第159条之4之规定,然经当
事人于审判程序同意作为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认为适当
者,亦得为证据。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于法院调查证据时,知有第159条第1项不得为
证据之情形,而未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者,视为有前项同意,刑事诉讼法第159条
第1项、第159条之5分别定有明文。该条立法意旨在于传闻证据未经当事人之反对诘问予
以核实,原则上先予排除,惟若当事人已放弃反对诘问权,于审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该等传
闻证据可作为证据;或于言词辩论终结前未声明异议,基于尊重当事人对传闻证据之处分
权,及证据资料愈丰富,愈有助于真实发见之理念,且强化言词辩论主义,使诉讼程序得
以顺畅进行,上开传闻证据亦均具有证据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
面陈述属传闻证据部分,检察官、被告及辩护人于本院准备程序中并未争执证据能力,且
迄于言词辩论终结前亦未声明异议,复本院认其作成之情形并无不当情形,经审酌后认为
适当,均应认于本案有证据能力。
二、另本件认定事实引用之卷内其余非供述证据部分,与本案均有关连性,亦无证据证明
系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4之反面解释,
当有证据能力,复于本院审理时,提示并告以要旨,使检察官、被告及辩护人充分表示意
见,自得为证据使用。
贰、本院之判断
一、被告辩解及辩护人辩护内容
 ㈠上诉人即被告陈冠宇否认犯罪,辩称: 
  ⒈对于客观事实没有意见,有这件事发生。但我认为这是选民对于政治人物的监督,
我本人就是台北市○○○○区的选民,也是徐巧芯议员选区的选民,我认为这是对政治人
物的监督。我不认罪。
  ⒉我有贴这个贴文没有错,是网友“张俊杰”传“李思伶”的连结给我,点进去之后
,是“李思伶”张贴本案文件。
  ⒊我有稍微看一下这份文件是不是已经有人贴过了,我在DCARD上面有看到,比我贴
出的文章还要早半小时左右。因为市议会里面很多文件都有“徐巧芯”的签名,我有去比
对签名等语。
 ㈡辩护人辩护称:
  ⒈被告欠缺公职人员选罢法第104条之意图使用人不当选散布谣言之故意。此文书是
可受公评的公益事项,有重大公益性,被告有合理发表的权利,且被告发表贴文之前,有
使用各种方式进行查证。被告于收到系争文书连结时,不仅有向消息提供者确认消息来源
,又有先将该内容传给“无良公关公司”粉丝专页核实后,经“无良公关公司”粉丝专页
上传系争文书后,被告才发文。被告发表贴文前,也有确认脸书与DCARD论坛上,还有其
他人张贴同样的贴文。且被告亦有利用网络搜寻文件内当事人的签名,认为文件上的签名
与真正的非常相像,被告因此认为文件是真实的,此点谢立圣、杜承哲,甚至是洪孟楷、
李德维等人在侦查中也有做相同的表示,可知文件上签名确实难辨真伪;另外就国发院林
奕华这样的错误,对一般人来讲并非一望即知的错误。足征被告并非出于诽谤故意或未必
故意,而故为虚捏、杜撰事实发文。
  ⒉细译被告发文之内容及留言讨论,被告并无贬低告诉人等人之名誉,或有使候选人
不当选之意图。且以告诉人徐巧芯、被害人蒋万安当时之社会地位跟政治影响力,是能够
及时澄清,这也是其他同案被告获不起诉处分的理由之一,此也应适用于被告,但原审判
决却未予考量。又原审判决迳以该文件属内部机密文件,当不会轻易被流出,因而认为被
告主观上明知该文书是不实且是伪造还加以张贴,然此推论过份草率,有违论理法则及有
疑唯利于被告的原则。
  ⒊另原审判决引用被告的追踪人数及按赞数有1、2万的人数,推论被告具有相当的发
文影响力。然被告发文后有持续与其他网友讨论其中内容,约半小时、一小时左右旋即自
觉发文内容恐有疑义,为避免不实资讯可能散布,自行下架该贴文内容,由市刑大保存的
证据可知,当时该贴文的按赞数只有916人,可知此篇贴文的影响力是相当低微的。足征
此举不仅有效自行阻绝该内容扩散,亦得以证实发文欠缺使候选人不当选之意图。原审就
此均未审酌,仅以发文内容真伪作为评断是否有罪之唯一标准,自与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
第104条规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8号、97年度台上字第6156号、99年度台上字
第560号、103年度台上字第2121号判决意旨及本院105年度上诉字第1887号刑事判决等见
解相龃龉等语。
二、认定犯罪事实所凭证据及认定之理由
 ㈠被告为脸书“无良公关”粉丝专页之经营者,且明知告诉人徐巧芯、蒋万安分别为11
1年11月26日第14届台北市议员、第8届台北市市长选举之候选人,被告仍于事实一所载时
、地,透过脸书暱称“张俊杰”之连结,取得本案文件内容后,将本案文件内容、加注“
本粉专收到独家的爆料,内部流出一份国民党使用网军攻击民进党北部的候选人的计画书
!”文字,张贴在其所经营之脸书“无良公关”粉丝专页,且本案文件及其上签名事后经
证实均系伪造等情,业经告诉人徐巧芯于警询、侦讯及原审指诉历历(见北检111年度选
他字第148号卷《下称选他148卷》第7至10、511至512页,原审114年度诉字第1248号卷《
下称原审卷》第44至48页);核与证人洪孟楷(见北检111年度选侦字第38号卷《下称选
侦38卷》第36至37页)、证人李德维(见选侦38卷第74至76页)于警询中证述大致相符。
并有“无良公关”脸书贴文截图(见选侦38卷第19至21页)、“无良公关”脸书资料截图
(见选侦38卷第59页)、脸书用户“无良公关”补充资料及照片(见选他148卷第15至17
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队搜索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目录表、扣押物品收据(
见选侦38卷第25至31页)、被告与“张俊杰”之MESSENGER传讯软件截图(见选侦38卷第1
15至121页)附卷可稽,另据被告于原审、本院不争执客观事实(见原审卷第46页,本院
卷第63、143页)。此部分之事实,应堪认定。
 ㈡再查:
  ⒈观诸卷附本案文件之照片,内容包含计画缘起、具体计画、议题相关企划及注意事
项等四个部分,其中具体计画部分包含“闭门培训计画”、“议题小组计画”、“网络广
告计画”、“网络舆情监测计画”,且有详细的课程进行方式、学员人数、出缺席扣点积
分等机制(见选侦38卷第21页)。可见内容相当详尽,对于如何培养网军的说明亦钜细靡
遗;且本案文件上之“徐巧芯”、“蒋万安”分属111年11月26日选举之第14届台北市议
员候选人、第8届台北市市长候选人,为前揭选举之候选人,倘本案文件确系国民党为攻
击民进党所建置之培养网军企划书,衡情属内部机密文件,当不会轻易被流出,亦不会恰
好含有党内欲参与台北选区之市议员候选人徐巧芯、市长选举之候选人蒋万安签名其上,
留下可作为攻讦内容之证明,足见本案文件仅系针对国民党台北选区之候选人而制作,是
从客观上,该文件上签名、内容之真实性,衡情存有疑义,被告自不能诿为不予质疑。
  ⒉参以被告行为时为年满28岁之成年人,并自陈为大学毕业、迄今从事过餐厅美食街
人员、保全等工作(见原审卷第199页),且为“无良公关”粉丝专页之经营者,并自陈
成立粉丝专页的目的系要关心台湾政治(见原审卷第198页),而该粉丝专页迄至案发时
已累积1.8万按赞数、2.2万订阅数量,且内容多为分享政治性文章等情,有该粉丝专页照
片可佐(见选侦38卷第59至63页)。
  ⒊从而,依被告之学、经历,佐以其经营政治性粉丝专页有一定时日,已经手、累积
诸多政治性贴文之经验,被告在此竞选期间之特殊期间,眼见针对候选人品行、人格之本
案文件,仅私下自行比对签名,不予积极向候选人、党团进行查证文件上签名、内容之真
实性,犹执意公然在脸书“无良公关”粉丝专页张贴、散布本案文件,甚而加注“本粉专
收到独家的爆料,内部流出一份国民党使用网军攻击民进党北部的候选人的计画书!”之
恶意评价,堪足认定被告主观上显有传播不实事项之犯意。
  ⒋至辩护人主张:被告发文的时间点,适逢告诉人爆料其他政治人物的文章,内容与
本案文件相符,故被告合理信赖本案文件为真实乙节。惟查,本案文件客观上一望即知系
伪造之文件,而依被告之智识程度、社会历练,应可合理判断本案文件为不实文件等情,
已如前述,而辩护人所提出告诉人在本案相近期间,在不同媒体、社群平台爆料其他候选
人桃色风波等新闻(见原审卷第59至72页),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况上开新闻,亦为其
他媒体个人独家的爆料、解读,以一般理性、可视读媒体之公民而言,都会认为该些新闻
之真实性有待查证,更遑论长年经营政治性粉丝专页的被告,应该更可识别该些新闻仅系
充当八卦的素材,真实性显有可疑,自难认被告可因合理信赖该些新闻而免责。是辩护人
上开主张,亦难凭采。
 ㈢按刑法第310条第3项前段及第311条,固对诽谤罪设有不罚规定。又人民之言论自由
与名誉权同属宪法保障之权利,国家原则上均应给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若两者发生冲突,
即应依权利冲突之态样,就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之保障及限制,为适当之利益衡量。而事实
性言论因具资讯提供性质,且客观上有真伪、对错之分;如表意人所为事实性言论,并未
提供佐证依据,仅属单纯宣称者,即使言论内容涉及公共事务而与公共利益有关,因言论
接收者难以判断其可信度,此种事实性言论之公益论辩贡献度不高。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
共利益之诽谤言论,事前未经合理查证,包括完全未经查证、查证程度明显不足,以及查
证所得证据资料,客观上尚不足据以合理相信言论所涉事实应为真实等情形;或表意人系
因明知或重大轻率之恶意,而引用不实证据资料为其诽谤言论之基础者,该等诽谤言论即
不得享有不予处罚之利益。从而,表意人就其诽谤言论,不符事前合理查证程序之要求,
或于涉及引用不实证据资料时,确有明知或重大轻率之恶意情事,此时并未受到最低限度
尊重与维护之被指述者名誉权,自应优先于表意人之言论自由而受保护(宪法法庭112年
度宪判字第8号判决意旨参照)。又言论自由为人民之基本权利,宪法第11条有明文保障
,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之维护。惟为兼顾对个人名誉、隐私及公共利益之保护,法律尚非
不得对言论自由依其传播方式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条第1项及第2项针对以言词或文
字、图画而诽谤他人名誉者之诽谤罪规定,系为保护个人法益而设,为防止妨碍他人之自
由权利所必要。至同条第3项前段以对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之规定,则系针
对言论内容与事实相符者之保障,并藉以限定刑罚权之范围,非谓指摘或传述诽谤事项之
行为人,必须自行证明其言论内容确属真实,始能免于刑责。惟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
容为真实,但依其所提证据资料,认为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即不能以诽谤
罪之刑责相绳,亦不得以此项规定免除检察官于诉讼程序中,依法应负行为人故意毁损他
人名誉之举证责任。又刑法第311条规定“以善意发表言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罚
:一、因自卫、自辩或保护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务员因职务而报告者。三、对于可受公
评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者。四、对于中央及地方之会议或法院或公众集会之记事,而为
适当之载述者”,系法律就诽谤罪特设之阻却违法事由,目的在维护善意发表意见之自由
。准此,是否课予诽谤罪责判断,应有如下审查基准:
  ⒈行为人就其发表非涉及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有关之言论所凭之证据资料,至少应有相
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即主观上应有确信“所指摘或传述之事为真实”之认识。倘行为人
主观上无对其“所指摘或传述之事为不实”之认识,即不成立诽谤罪;惟若无相当理由确
信为真实,迳予无中生有、杜撰事实,甚或以情绪化之谩骂字眼,在公共场合为不实之陈
述,达于诽谤他人名誉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诽谤罪相绳,此与美国于宪法上所发展出的“
真正恶意原则”(或称实质恶意原则、真实恶意原则,actual malice)大致相当。申言
之,刑法第310条诽谤罪,除行为人在客观上有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实外,
尚须主观上有毁损他人名誉之故意,方具构成要件该当性。若行为人系基于误信有此事实
,而指摘说明其主观上所误认之事,纵令该误认之事已足以毁坏贬低他人在社会上之人格
评价,仍因行为人主观上欠缺毁损他人名誉之犯意,以致其行为与法律所规定之构成要件
未尽相符,均难律以行为人该条之罪责,俾符刑罚之谦抑原则。准此,是否成立诽谤罪,
首须探究者即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相当理由确信其所指摘或传述之事为真实,据以认定
有无诽谤之故意。
  ⒉言论在学理上,可分为“事实陈述”及“意见表达”二者。“事实陈述”始有真实
与否之问题,“意见表达”或对于事物之“评论”,因属个人主观评价之表现,即无所谓
真实与否可言。而宪法对于“事实陈述”之言论,系透过“真正恶意原则”予以保障;对
于“意见表达”之言论,则透过“合理评论原则”,亦即刑法第311条第3款所定“以善意
发表言论,对于可受公评之事为适当评论”之阻却违法事由,赋与绝对之保障。质言之,
刑法第311条第3款所定免责事项之“意见表达”,即所谓“合理评论原则”之范畴,是就
可受公评之事项,纵批评内容用词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评者感到不快或影响其名誉,
亦应认受宪法之保障,不能以诽谤罪相绳,盖维护言论自由俾以促进政治民主及社会健全
发展,与个人名誉可能遭受之损失两相权衡,显有较高之价值。而所谓“适当之评论”,
并不以行为人是否使用客观、严谨或符合社会礼仪之用语为准,应取决于所依据之事实是
否客观已明、或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又所谓“以善意发表言论”,则以行为
人是否以毁损受评论人之名誉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维护公共利益之目的为断。
  ⒊经查:
   ⑴观诸被告与“张俊杰”之脸书对话纪录,“张俊杰”传送本案文件后,被告仅询
问“你的消息来源怎么拿到的?”、“确定是真的吗?”,对方回以“国民党有人泄出来
的”、“是的 好多人都在转了 无耻国民党”等情,有上开对话纪录可佐(见选侦38卷第
125页)。
   ⑵参以被告于侦查中供称:我的查证就是询问该网友等语(见选侦38卷第110页)
;嗣于本院供称:我有比对徐巧芯的签名;我没有受过笔迹鉴定训练,但看起来相当类似
等语(见本院卷第143至144页)。
   ⑶由上可知,被告所指查证动作,仅有向该网友询问内容是否真实,及私下比对徐
巧芯的签名后,即张贴在其粉丝专页,别无其他查证动作。而被告始终供称不认识网友“
张俊杰”、在现实生活也没有交流等语(见原审卷第199页),且其未受过笔迹鉴定之专
业训练,自难认被告仅凭毫无关系、陌生网友“张俊杰”之片面之词,私下目视笔迹相当
类似等情状,迳认其已尽查证义务。
   ⑷此外,被告称其点进去网友“李思伶”之脸书页面,并看到相同之本案文件,然
因卷附“李思伶”之脸书页面,查无相关资料(见选他17卷第141至143页)。核与被告自
承:我点“李思伶”的脸书进去,但没有资料,我就没有向“李思伶”查证等语(见选侦
续2卷第122页)。显见本案无法确认“李思伶”之网友确实存在,或仅系幽灵帐号,自无
从以被告见闻“李思伶”等幽灵帐号分享本案文件,遽认其已尽查证义务。
   ⑸另辩护人主张:被告在发文前有看到DCARD社群也有网友分享本案文件的文章,
可见本案文件早已流传在外,是被告在该DCARD文章发布后才发文,已尽合理查证义务等
语。经查,被告固提出有网友于同日20时5分许在DCARD社群分享暱称“张君”之人张贴本
案文件之文章,有DCARD社群网站截图可查(见选侦38卷第129页),然被告于111年11月1
1日警询时,仅供称本案文件之来源为“张俊杰”、“李思伶”,并未提及暱称“张君”
之人等情,嗣于112年1月17日侦查中才改口称:同日20时许有看到“张君”在DCARD张贴
本案文件等语,自难认被告确实系因见闻“张君”之贴文始相信本案文件为真实。又被告
系于同日20时5分许,自“张俊杰”处取得本案文件之连结,核与DCARD文章上“张君”之
贴文发布时间亦为同日20时5分许相符,堪认本案文件系经他人系统性的在相近时间、于
多个社群平台同时发布,自无从以被告于相近时间见闻多个、客观上一望即知均系伪造之
相同文件,遽认其不需再经过任何查证,而可直接信赖该文件为真实。况被告亦自承与“
张君”素不相识、日常生活并无交流(见原审卷第200页),更遑论有向“张君”查证本
案文件之真实性,自难认有尽其合理查证义务。是辩护人上开主张,难认有据。
   ⑹综上,被告未尽查证义务,其所张贴之本案文件内容亦无所本,具有真实恶意。
 ㈣又行为人指摘传述关于他人之事项,究属“私德”或“与公共利益有关者”,应就事
实之内容、性质及被害人之职业、身分或社会地位等,以健全之社会观念,客观予以判断
,若参酌刑法第310条第3项阻却违法事由系为保障“言论自由”一定范围之活动空间,并
扩大健全民主社会所仰赖之公众对于公共事务所为活泼及多样性的讨论范围之立法本旨,
则“与公共利益有关”之事项,应可再细部由“人”及“事”此二观点为评断。详言之,
除公务员及其他与政府有关之人员职务工作相关之事项,当然为“与公共利益有关”者外
,于言论涉及在社会或一定生活领域内因主动投入某一公共议题而成为“公众人物”就该
议题及衍生事项之行为,及公务员及其他与政府有关之人员职务外但涉及公众所关心之事
务,始应认与“公共利益”有关,若为一单纯私人身分之人,关于其个人生活事项之指摘
传述,因无若箝制言论恐阻断自由言论市场对于公众事项讨论空间,将造成“寒蝉效应”
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论自由保障及个人名誉权保护之利益冲突之际,相较于对
象为公务员或其他与政府有关之人员或“公众人物”时,应向保护个人名誉权之光谱偏移
,若指摘之事项与其所身处之团体中他人并无关连,则应认即属“私德”之范围,纵然行
为人对该事项之真实性可证明属实,亦不得以此为不处罚该行为之理由。经查:被告张贴
之本案文件内容,显有“徐巧芯”、“蒋万安”之个人遭伪造之签名,另有“建请重点针
对民进党北部地区县市长候选人建置攻击性议题计画”、“导师介绍:拟邀讲师名单:文
传会主委洪孟楷、文传会副主委黄子哲、国发院长林奕华、韩国瑜、蒋万安等”、“课程
形式:学员必须每周(周)缴交作业,并主动发表于社群网络平台,可作为本党九合一侧
翼功防助力。地方党部新媒体种子教师至各地方党部教学新媒体攻防要点”、“县市长候
选人进攻计画:透过空战力18-29岁青年选民之青睐,操作网络社群对县市长候选人发起
攻击、制造网络口水战,建议找‘狗仔’跟拍县市长候选人行程,重点针对‘黑金、贿选
、桃色’议题泼脏水,增加选民仇恨值”等文字,纯属攻讦候选人徐巧芯、蒋万安之个人
品行、人格等私德领域,而逾越公众团体事务、一般公共利益范畴,则此部分内容既针对
告诉人个人徐巧芯、被害人蒋万安之私德予以指摘,复与公益无关,而非对于可受公评之
事而为评论,被告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10条第3项但书规定,卸免其应负之诽谤罪责。
 ㈤此外,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104 条意图使候选人(不)当选而散布谣言罪,即属法
律对于言论自由所课予之限制。本罪以意图使候选人当选或不当选,或意图使被罢免人罢
免案通过或否决者,以文字、图画、录音、录影、演讲或他法,散布谣言或传播不实之事
,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为成立要件。故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为虚构或不实之事,而仍
决意着手以公开方式散布谣言或传播不实之事,以遂其使某候选人当选或不当选之意图,
而发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之危险,即足构成。至于该候选人事后是否果真当选或不当选,
公众或他人是否因而实际发生损害,均非所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03号判决意
旨参照)。经查:
  ⒈被告于111年11月26日选举前之同年月9日张贴本案文件,且附注为“本粉专收到独
家的爆料,内部流出一份国民党使用网军攻击民进党北部的候选人的计画书!”等情,已
如前述,而被告主观上既明知本案文件内容不实而系伪造,又于选举前敏感之时机点发布
,并同时于贴文表示此为国民党内部流出之计画书,显然加深本案贴文系真实之要素,对
于浏览“无良公关”粉丝专页之阅读者(选民)而言,若无更多时间加以查证,非无可能
因信赖此经营许久且具有网络声量之粉丝专页贴文内容,而影响其等对于告诉人徐巧芯、
被害人蒋万安之品行、人格及社会评价。
  ⒉参以被告于原审准备程序中供称:(为何你案发后要关闭“无良公关”粉丝专页?
)想让检调独立调查,不要被舆论影响;(你之前说因为怕冲击到民进党选举才关闭粉丝
专页,是何意思?)我怕我支持的党派被影响,会担心等语(见原审卷第43至44页),可
见被告亦明知其粉丝专页因按赞数、订阅数甚众而具有一定影响力,只要发布政治性贴文
就会影响到舆论、选民意向亦可能改变,揆诸上开最高法院判决意旨,被告主观上自有使
人不当选之意图,客观上其行为亦已足以影响选民投票意愿,均堪以认定。
  ⒊至被告辩称:发布本案文件是要给告诉人澄清机会、辩护人另主张被告与告诉人社
群影响力不同,本案文件是否会影响选民投票意愿有疑义等语。然查:
   ⑴被告张贴本案文件时,使用的文字为“本粉专收到独家的爆料,内部流出一份国
民党使用网军攻击民进党北部的候选人的计画书!”,系肯定且提出相关证据的用语;核
与同案其他被告张朝龙、杜承哲、谢立圣(上3人均经不起诉处分确定)等人于相近时间
发布、分享本案文件的贴文或留言,文字为“蒋万安、徐巧芯要澄清吗????”、“重磅欸
。自己签名承认泼脏水,已经没有更脏的了”等情(见选他17卷第121页,北检111年度选
侦字第46号卷第14页,北检111年度选侦字第47号卷第14页),仅系单纯评论本案文件或
明确请告诉人针对本案文件释疑等用语明显不同。
   ⑵参以被告供称:我没有私讯告诉人,我认为她不会回我;案发后我关闭粉专,不
想检调被舆论影响、也不想我支持的党派被影响等语(见原审卷第42至44页),是被告亦
无尝试私下向告诉人查证本案文件真实性之举,反于发布本案文件后担心网络舆论影响其
政党而关闭粉丝专页,益征被告明知发布本案文件将一定程度影响网络舆论,且将影响部
分选民的投票意愿,仍执意为之,目的显非要告诉人自行澄清,而系欲使特定候选人不当
选并影响选民投票意愿。至辩护人所称被告与告诉人之社群影响力不同,充其量仅为本案
法益侵害情节之轻重,与被告是否具备该罪之主、客观要件无涉。是被告上开辩解、辩护
人上开主张,均无依据,并不可采。
  ⒋另被告、辩护人上诉所指“按赞数只有916人”乙节,仅系统计阅览者按下“赞”
之人数,而被告所经营之“无良公关”粉丝专页既有1、2万之追踪人数,该粉丝专页上公
开贴文,足供相当之特定、不特定众人所阅览,阅览人数不等同于按赞人数,自不得单凭
按赞人数,迳自减缩贴文之影响力限于上开按赞之916人,被告、辩护人此部分所辩,无
足作为有利被告之认定。
 ㈥被告声请传唤证人张朝龙,证明:被告发表本案文件后,旋与张朝龙等人讨论该文之
真实性,随即进行文章下架行为文,可见被告并无主观犯意乙节(见本院卷第37页)。经
查:证人张朝龙于本院具结证称:我是经营另一个“无良公关公司”粉丝专页,当时也有
张贴本案文件。最早是被告传这个讯息给我,说外面有在流传这个东西,他觉得可以请徐
巧芯或相关的人做澄清,因为我们做不收费用的政治粉专,就会希望有很多人来看,所以
我看的时候有稍微查一下,当时DCARD有一些人开始转贴,所以我就有贴,在此之前,并
未在别的论坛或公开场合看到本案文件。我取得文件之后,有询问被告取得的来源跟真实
性,我有跟被告说这个东西感觉蛮敏感的,是不是谁给你的?我记得被告说有2、3个匿名
网友给他,感觉好像有一点可信性的感觉。我发文之前,有去搜索、看到网络DCARD上好
像有人开始讨论这个东西,但不是很确定谁是第一版、还是谁做的。当初我跟被告稍微讨
论一下,我的发文方式跟被告不同,我的发文方式是询问徐巧芯或蒋万安他们要不要出来
澄清一下,因为我有tag他们,我并不是用类似黑函的方式做这个处理,我的发文方式是
用一个问句问他们要不要澄清看看,我当初是先这样,后来不到半小时,网络上就沸沸扬
扬,徐巧芯就说她要告100多人,她说她要告,这个东西可能是假的,所以我当时就马上
发了一个道歉文,就是同时间,应该相差不到半小时,我就马上对她道歉。我把贴文留着
,因为如果撤文可能徐巧芯就会觉得我想湮灭证据,所以我就留着,我道歉文的流量是我
原文的2、3倍以上。我发现贴文真实性有问题后,有加入2、30个人群组,每个人想法都
不一样,我不晓得该如何讨论。我有跟被告讨论如何处理,当时讨论好几个方式,但我确
实是很诚心诚意跟徐巧芯道歉,所以我说我的部分我会道歉,我也有建议被告要道歉,他
好像说他也会道歉,但我也不清楚他有无道歉、道歉到什么程度。我不晓得被告是如何查
证的,当时跟我说不只1个网友给他,可能这是他的查证方式等语(见本院卷第150至158
页)。依证人张朝龙之上开证词内容,系被告传送本案文件内容予证人张朝龙,证人张朝
龙张贴、道歉,但不知被告之具体查证方式、有无具体道歉等情,是认上开证人之证词,
无足作为被告有利之认定。
 ㈦综上所述,本案事证已臻明确,被告之上开犯行,堪以认定,自应依法予以论科
三、罪名
 ㈠被告行为后,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104条于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然原第104条规
定之意图使候选人不当选而以文字传播不实之事罪并未修正,仅系将该罪移列为该条第1
项,并增列第2、3项规定,尚不生新旧法比较之问题,应迳行适用裁判时法。
 ㈡核被告所为,系犯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104条第1项之意图使候选人不当选而以文字
传播不实之事罪。
 ㈢虽被告为本案犯行,合于刑法第310条第2项加重诽谤罪之要件,惟因法规竞合关系,
仅择一适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104条之罪论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64号判决
意旨参照),附此叙明。
 ㈣被告张贴本案文件行为,加注明“本粉专收到独家的爆料,内部流出一份国民党使用
网军攻击民进党北部的候选人的计画书!”,意图使第14届台北市议员候选人徐巧芯、第
8届台北市市长候选人蒋万安不当选,系以一行为,同时侵害告诉人徐巧芯、被害人蒋万
安之品行、人格及社会评价,为同种想像竞合犯,从一重论处。
参、撤销改判之理由、科刑审酌事项 
一、原审因认被告为上开犯行,事证明确,予以论罪科刑,固非
  无见,惟查:原判决漏论被告以一行为,同时侵害告诉人徐巧芯、被害人蒋万安之品
行、人格及社会评价,为想像竞合犯,尚有未洽。
二、被告上诉否认犯罪,固无理由,惟因原判决既有上开可议之处,原判决自属无可维持
,应由本院予以撤销改判。
三、爰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审酌国家民主政治之基础在于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选举,被
告为长期经营政治性粉丝专页之管理者,理应了解于选前任意散布不实事项将戕害民主政
治、无端制造对立,仍以本案手法传播不实之事,损害候选人徐巧芯、蒋万安之品行、人
格及社会评价,并影响选民对于投票之意愿,对于国家民主政治造成负面之影响,所为自
应予非难。并审及被告犯后始终否认犯行,虽于侦查中供称事发后有发文道歉(见北检11
4年度选侦续一字第1号第175页),然迄未陈报任何道歉贴文,反于原审审理时指责告诉
人亦有违反查证义务之情事(见原审卷第202页),迄未与告诉人、被害人达成和解或补
偿损失等犯后态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参法院前案纪录表),其犯罪之动机、目的、手
段、所影响投票权人数之多寡、告诉人之于原审之科刑意见(见原审卷第44至第45页)。
兼衡被告于本院自陈之智识程度、家庭生活经济状况等一切情状(见本院卷第145页),
量处如主文第2项所示之刑,并谕知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
四、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113条第3项规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则第6章之妨害投票
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并宣告褫夺公权”,而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之禠夺公权宣
告,因寓有强制性,乃刑法第37条第2项之特别规定,是其当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始
得宣告褫夺公权之限制,法院应予优先适用;惟所宣告褫夺公权之“被褫夺之资格”与“
褫夺期间”,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并未规定,自应回归适用刑法之规定,是所宣告之褫夺
公权期间,仍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所犯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104条第1项之罪
,系属同法第5章之罪,并经本院判处如主文第2项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诸上开说明
,自应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113条第3项之规定,并予宣告如主文第2项所示之褫夺公
权。
肆、不予宣告没收之说明:
  被告本案固有为警扣得脸书“无良公关”粉丝专页副本资料1份,有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队扣押物品目录表可佐(见选侦38卷第25至31页),然该物品仅为上开粉丝
专页之纪录资料,于本案仅作为证据使用,并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没收,
附此叙明。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69条第1项前段、第364条、第299条第1项前段,判决如主
文。
本案经检察官张雯芳提起公诉,检察官吴青煦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审判长法 官 郑水铨
                   法 官 孙沅孝
                   法 官 黄美文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其未叙述上诉之理由者并得
于提起上诉后2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切勿迳送上
级法院”。
                   书记官 彭威翔 
中  华  民  国  115  年  8   月  20  日
附录:本案论罪科刑法条全文
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104条:
意图使候选人当选或不当选,或意图使被罢免人罢免案通过或否决者,以文字、图画、录
音、录影、演讲或他法,散布谣言或传播不实之事,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观览候选人、被罢免人、罢免案提议人之领衔人本人之深度伪
造声音、影像、电磁纪录之方法,犯前项之罪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营利,而犯前二项之罪者,依各该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得并科新台币二
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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