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8-21 20:54:39※ 引述《hito0509 (永不放弃!!)》之铭言:
: 记者王定传/新北报导
: 46岁谢姓男子去年在新北市土城区当街砍死妻子、小姨子,震惊社会!新北地检署去年8月
: 间依刑法杀人等罪嫌将他起诉,新北地院国民法官庭从周一开始审理此案,今日依杀人罪判
: 处谢男两个无期徒刑,另涉伤害部分判刑3月、违反保护令判拘59日,可上诉。
: → nh60211as: 杀两个不会判死刑 101.12.157.14 08/21 19:21
不是喔,不是这样的喔~(这不是反串)
按照稍早前出炉的新北地院一一四年度国审重诉字第七号刑事判决摘要,由于宪法法庭判
决设下的重重阻碍,所以根本不能这样做
具体说法:
一、事实摘要
(一)被告谢○雄为被害人张○惠之配偶,曾一起住在新北市土城区某址(下称本案住处)
。被告于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三时十分,在本案住处前,基于伤害之犯意,徒手
朝被害人张○惠头部等处攻击,造成被害人张○惠受有左眼角擦伤瘀青、左耳周瘀青、左
外耳道擦伤之伤害。
(二)本院于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核发一百一十四年度司暂家护字第六二二号民事暂
时保护令(下称本案保护令),裁定被告不得对被害人张○惠实施身体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为,亦不得对被害人张○惠为骚扰之联络行为。被告知悉本案保护令内容后,仍基于
违反保护令之犯意,于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六日十三时四十三分,在本案住处前砸毁大型陶
瓷存钱筒,对被害人张○惠实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为,而违反本案保护令。
(三)被告基于杀人及违反保护令之犯意,于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七日十一时三十四分,在新
北市土城区明德路二段一○六号前,先追撞本案机车使被害人张○惠、张○涵倒地,随即
手持厨刀一把及铝棒一支下车,并持厨刀刺被害人张○涵之颈部及右上臂至少三刀,另持
厨刀刺被害人张○惠之颈部、左上肢及左胸至少七刀,且持铝棒殴击被害人张○惠头部至
少三下,造成被害人张○涵、张○惠均因大量出血而死亡,同时违反本案保护令。
二、罪名
(一)被告于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所为,系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之伤害罪。
(二)被告于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六日所为,系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违反保
护令罪。
(三)被告于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七日杀害被害人张○涵所为,系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
项之杀人罪。
(四)被告于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七日杀害被害人张○惠所为,系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
项之杀人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违反保护令罪,应依刑法第五十五条规
定从一重论以杀人罪。
三、科刑
(一)检察官就杀人罪部分请求判处被告死刑,但本院依照司法院宪法法庭一百一十三年宪
判字第八号判决(下称宪判八)要求之最严密正当法律程序方式进行评议(即职业法官一
致决且加计国民法官后达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门槛),审查本案是否符合宪判八所称“直
接故意杀人罪中犯罪情节最严重之情形”、“再犯类似最严重犯罪之高度危险,且无更生
教化、再社会化之可能”。
(二)结论为,依照检察官所举事证,尚无法证明被告在预谋阶段即有连续杀人之计画,综
合判断之下,尚不符合宪判八要求之“犯罪情节最严重”之要件。此外,检察官亦未证明
被告有再犯杀人罪之高度危险,也没有证明被告欠缺更生教化、再社会化之可能。因此,
依宪判八判决意旨,本案即无从判处被告死刑。
(三)本院审酌被告犯罪之动机、目的,犯罪时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与被害人张
○惠、张○涵之关系,本案犯罪所生之损害,暨被告之生活状况、品行、智识程度、犯罪
后之态度,并考量被告之社会复归可能性、被告与被害人张○惠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
一切情状,就伤害罪部分量处有期徒刑三月,就违反保护令部分量处拘役五十九日,就二
个杀人罪部分均量处被告无期徒刑并宣告褫夺公权终身。应执行无期徒刑,并褫夺公权终
身。
而且查了一下先前的程序,谢文雄聘请的律师曾在准备程序阶段,声请“命令检察官开示
证据”,经一部驳回、一部禁止向谢氏交付、告知后,提起抗告
台湾高等法院在隔年(即今年),以一一五年度国审抗字第一号刑事裁定,驳回律师们的
抗告,理由略以:
抗告意旨:
盖以被告本人之资讯知悉权于防御权保障体系中具有关键地位。纵原裁定已命检察官向辩
护人开示原本限制开示之证据,仍不得以辩护人之知悉,取代被告本人所享有之诉讼防御
权。尤以被告为案件事实之亲身经历者,对于卷证内容是否足以影响其防御策略与事实判
断,自应由身为防御权主体之被告自行理解与判断,非他人所能代劳。况在被告无从完整
知悉证据内容之情形下,实际上亦将迫使未亲闻事发过程之辩护人自行揣测证据之正确性
与证明力,是否仍能有效落实被告“受辩护人协助”之权利,亦属高度可疑。本案为家暴
事件,被告迄今仅曾对其妻、妻妹及岳父母为恐吓行为,并未对其他人为恐吓或威胁行为
;检方却仅以证人担心被告“将来出监后可能会报复”等语泛泛说明,而未提出任何具体
、客观事证,证明被告对该等证人具有报复之意图或实际可能性,完全建立于“假设”,
而非基于“现实上”是否存在对证人之危害之虞,欠缺足以正当化限制被告诉讼防御权之
理由。倘检方未能就“有事实足认被告对证人有强暴、胁迫、恐吓或其他报复行为之虞”
负起具体举证责任,自不应以如此宽松之认定,对被告之防御权加诸全面禁止知悉十四位
证人身分之限制。然原裁定亦未就是否得采取其他对被告防御权侵害较小之替代手段,进
行任何具体而个别之评估,即迳行全面禁止被告知悉十四位证人之真实身分,致被告无从
就相关证据形成完整认识,亦无法有效行使防御权,显已构成对被告防御权之严重侵害,
难认法院已践行宪法第八条所要求之正当法律程序,更遑论能于本案程序落实宪法法庭一
一三年宪判字第八号所揭示之“最严密正当法律程序之要求”。
法院判断:
按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宪法第十六条固有明文。然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
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观同法第二十三
条反面解释即明。次按,行国民参与审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法院组织法
、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又检察官于起诉后,应即向辩护人或被告开示本案之卷
宗及证物。但有危害他人生命、身体之虞者,检察官得拒绝开示或限制开示,并应同时以
书面告知理由,国民法官法第四条及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定有明文。且为保护刑事案
件之证人,使其勇于出面作证,以利犯罪之侦查、审判,并维护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权益,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依本法保护之证人,以愿在检察官侦
查中或法院审理中到场作证,陈述自己见闻之犯罪事证,并依法接受对质及诘问之人为限
。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因证人到场作证,致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有遭受危
害之虞,而有受保护之必要者,法院于审理中得依职权或依证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之声
请,核发证人保护书。但时间急迫,不及核发证人保护书者,得先采取必要之保护措施,
证人保护法第一、三条及第四条第一项亦有明文。再者,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所制作必须
公开之文书,除前项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识别前项儿童
及少年身分之资讯;宣传品、出版品、广播、电视、互联网或其他媒体,不得报导或记
载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识别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资讯,
此观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条之一第一
项本文即明。
据上论断:(经人工智能整理)
被告曾无视保护令并当街杀害妻子与小姨子,其凶狠行径已在证人心中造成真实恐惧,且
部分证人涉及未成年人及高度隐私,确有现实危害之虞,因此为保护证人安全并兼顾被告
诉讼防御权,认定原审限制被告获悉证人人别资讯但未剥夺其透过辩护人诘问与防御之机
会,于目的与手段间符合比例原则,并未违法或牴触相关大法官解释,故裁定驳回抗告。
这样就很危险,还好第一审法院明理
不然万一有机会让谢文雄假释(或第二审改判有期徒刑后,在余生内有机会服满离监),
对其家人而言,很难说有心安理得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