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8-21 18:36:28※ 引述《a96385245 (Einszwei)》之铭言:
: 记者:张贵翔
: 宜兰一名22岁新手爸爸,因无法忍受未满月男婴频繁哭闹,于2025年4月14日情绪失控,
: 挥拳重击亲生儿子头部并将其抛摔至床上,致婴儿因受虐性头部外伤中枢神经衰竭不治。
: 法院审理认定男子明知婴儿脆弱仍施暴,依成年人故意对儿童犯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
: 刑8年。可上诉。
: 推 Sanco: 一条新生命只值8年刑期 台湾真的有在保护 163.23.173.249 08/21 14:51
: → Sanco: 幼儿吗? 这种应该要判10年以上吧 163.23.173.249 08/21 14:52
但目前已知的状况是:
一、本来应行国民法官审判程序,但因为“同案中存在少年共犯”,导致不符合《国民法
官法》要件;且询问检辩双方,都同意不走这个程序,结果裁定改通常程序审理(宜
兰地院一一四年度国审原诉字第一号刑事裁定)
二、转回通常程序后,按照同法院一一五年度原诉字第三十二号刑事判决(按:该爸爸正
被羁押中,在辩论终结后才解除禁见):
讯据被告A8固坦承有于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某时许至同年月十四日某时许期间,每日
在上址租屋处多次抱起被害人甲婴、摇晃被害人头部、将被害人摔至床上、徒手拍打被害
人头部,惟矢口否认涉有伤害致死之犯行,辩称: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当晚没有以拳
头殴打被害人或将被害人摔至床上云云,被告之辩护人则为被告辩护称:依法务部法医研
究所函覆称解剖被害人见到之蜘蛛膜下腔出血是一次性急性伤害,不是多次累积性伤害,
即无从认定被告于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某时许至同年月十四日某时许期间对被害人所为
前开行为,有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甚至死亡之结果,又依被告之印象,其于一百一十四年四
月十四日晚间其母亲及姊姊探视被害人结束离开其租屋处后,被害人曾经醒来哭闹,被告
有照料被害人喂奶、哄睡等动作,但无特别对被害人为伤害行为,且被告年轻识浅,无任
何育儿经验及常识,主观上并未认知其于被害人哭闹安抚无效后,对被害人头部殴打、将
被害人抛至床上之行为,有使被害人受伤之可能,即无伤害之故意,被告之行为至多应仅
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过失致死罪云云,经查: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词置辩,惟:
1.证人A6于侦查时即证称: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晚间,于被害人之祖母曾○如(即
被告之母)、被害人之姑姑苏○瑜(即被告之姊)离开租屋处后,被告有用拳头打被害人
的头部,那天被害人哭闹的很厉害,可能是因为肚子饿,被告有用拳头打被害人头部后脑
勺一、二下,力道比中等再更大力,被告用双手把被害人抛到床上等语,于本院审理时亦
明确证称: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在曾○如、苏○瑜离开之后,被告有用拳头打被害人
及摔被害人到床上,被告是把被害人放在床上用右手打他,有用拳头,也有用拍的,打被
害人的后脑勺…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晚上是我和被告最后一次打被害人等语,核证人
A6前后证述明确且一致,又证人A6对于自己亦有伤害被害人之举自始即坦承不讳,复
陈称:大部分是被告跟我各自打等语,即其证述被告前开伤害被害人之行为,无法减轻或
推诿A6应付之刑责,证人A6应无诬指被告之动机,其前揭证词,应堪可采;而被告于
警询时亦供承:我与A6在照顾被害人过程中因受不了被害人吵闹,我会用手掌及拳头殴
打被害人…被害人哭闹时,我会对被害人打巴掌、用拳头打肚子,还有将被害人抱起后摔
在床上,及抱起身来大力摇晃…我承认我有对被害人打巴掌、打肚子、打屁股,还有摔被
害人、很用力摇被害人、用手掌打被害人头部等语,堪认被告于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有以拳头殴打被害人头部,并将被害人抛掷至床上无讹。
2.又被害人死亡后,经法务部法医研究所解剖鉴定,经检视被害人外伤证据:一、两侧蜘
蛛膜下腔出血,并继发性脑肿帐。二、左侧头皮下骨膜旁血肿(生产伤害)。三、右侧销
骨骨裂(轻度生产伤害),已无明显出血。主要解剖所见被害人:一、两侧蜘蛛膜下腔出
血,并继发性脑肿胀。二、生产伤害,缓解中。三、无其他重大致命性疾患。四、气管内
无异物。而经将被害人之组织切片进行显微镜观察结果,被害人左侧头皮下骨膜旁血肿,
已有肉芽组织及纤维母细胞增殖,以及形成纤维化,符合生产时较旧的伤害。蜘蛛膜下腔
出血及局部小挫伤,开始出现嗜中性白血球,符合近日的伤害。进一步显微镜观察未发现
蜘蛛膜下腔出血的非创伤性因素,如凝血性疾患或脑肿胀、血管畸形等,因家属(即被告
及A6)承认被害人经常哭闹而遭殴打或摇晃,不论哪一种外力方式,皆可造成虐性头部
外伤,因为被害人尚未满月,发育未完全,且头部相较大于身体,其颈部力量还不足于支
撑脑袋,虽然外表无瘀青表现,但脑髓因摇晃或外力而在颅内的前后活动即可能撕裂桥连
静脉或蜘蛛膜下腔血管,或者脑髓碰撞颅骨构造而脑挫伤,造成出血,接着即继发缺氧缺
血性脑损伤而促使脑肿胀加上颅内压上升,抑制心跳呼吸而死亡。生产伤害形式当中,头
皮下骨膜旁血肿及锁骨骨裂是较常见的,一般较无害,本案所见到的也是在缓解及修复中
,应与死因无关。鉴定结果认被害人系因虐性头部外伤造成蜘蛛膜下腔血肿,继发严重缺
血缺氧性脑病与颅内压上升,导致中枢神经衰竭而死亡。有法务部法医研究所(一百一十
四)医鉴字第一一一一〇一〇六二号解剖报告书暨鉴定报告书存卷可参;再经本院依辩护
人所请函询法务部法医研究所:关于被害人因虐性头部外伤造成蜘蛛膜下腔血肿,继发严
重缺血缺氧性脑病与颅内压上升,导致中枢神经衰竭而死亡,其中“被害人因虐性头部外
伤造成蜘蛛膜下腔血肿”受伤时间为何?成因有几种可能?是累积之伤害行为所致或仅一
次性伤害即可造成?经法务部法医研究所函覆称:解剖被害人见到的蜘蛛膜下腔出血是较
新鲜的血液,显微镜下除了含有基本的红血球及纤维蛋白外,尚有嗜中性白血球的早期浸
润,支持系蜘蛛膜下腔伤处于十二至二十四小时的表示。若发展超过此阶段,则可陆续出
现巨噬细胞、血铁素、更多嗜中性白血球、纤维母细胞、肉芽组织、纤维化等,本案并未
发现后面这些面现。将上列表现对照前段时序,认为其受伤时间应在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
四日。可能成因包括殴打头部、摔床、摇晃等突然而够力的动作,直接或间接施加予尚未
完全成熟的婴儿脑部,造成伤害等语,此亦有法务部法医研究所一百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法
医理字第一一五〇〇〇三二四七〇号函在卷为凭,堪认被告于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晚
间,以拳头殴打被害人头部、将被害人摔至床上之行为,与被害人之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
。
3.辩护人虽认依证人A6于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警询时之陈述(相字卷第一百十一至
一百十六页)可知,被害人遭闷著、趴着睡着之行为并非单一动作,亦即A6把被害人头
鼻往下压或盖住之行为,仅为被害人遭闷著、趴着睡过程之一部,而法务部法医研究所函
覆:“…(六)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脸朝床闷两、三秒还不至于造成窒息结果”之判断
则仅从此一单一动作作为判断基础,未考量A6把被害人头鼻往下压或盖住之行为次数可
能不仅一次,且被害人遭闷著、趴着睡着过程可能长达一个下午之客观事实,故认法务部
法医研究所前开函覆结论并不正确,而无从采为本案判断之基础云云,然法务部法医研究
所前开函覆内容,系针对检察官请求法务部法医研究所依证人A6之笔录,答复A6之行
为是否会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结果所为之回复,而法务部法医研究所认定被害人之死因,则
系综合被害人死亡经过、解剖结果与检验而判定,解剖过程中未见被害人有因口鼻遭闷住
而窒息之任何迹证,即不论A6将被害人头鼻下压盖住之行为系二、三秒或整个下午,均
无碍前开被害人死因之认定,辩护人以法医研究所前开函覆内容与客观事实(实仅系辩护
人臆测之事实)不符,而认无从采为本案判断之基础云云,实不足采。
(三)被告之辩护人虽另为被告辩护称:被告及A6系于未婚怀孕状态下生产被害人,被告
与A6二人均曾受少年保护个案之通报,A6怀孕时二人年仅二十一、十六岁,均无任何
育儿经验,A6甚至怀孕期间从未进行产检、未曾观测母亲及胎儿身体健康情况,嗣至急
诊入院生产后,始接收相关育儿知识,及证人A05、曾○如、苏○瑜于一百一十四年四
月十四日接触被害人,未发现被害人有任何身体外伤或异常,当日被害人亦无呕吐、痉恋
、抽搐或烦躁不安、嗜睡、精神状态改变或呼吸暂停等虐性脑伤婴儿通常出现之症状等观
之,应足证被告不当照料行为当下,主观上并无预见被害人可能因此受伤或死亡之结果,
即被告主观上欠缺伤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确定故意,应仅有“按其情节应注意,并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过失云云,惟:
1.按伤害致死罪,系因犯伤害罪致发生死亡之加重结果犯,依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以行
为人客观上能预见该死亡结果之发生,惟其主观上却未预见为要件。所谓客观上能预见,
系指一般人于事后,以客观第三人之立场,观察行为前后客观存在之情状(如伤害行为之
手段、力道及造成之伤势;被害人之年龄、身体状况等),如对于加重结果之发生具有相
当性及必然性,即属客观上能预见(最高法院一百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号判决意旨参照
);刑法第十七条之加重结果犯,系指行为人就其故意实行之基本犯罪行为,于一般客观
情况下,可能预见将发生一定之结果,但行为人因过失而主观上未预见该结果之发生,乃
就行为人主观上意欲实行之基本犯罪行为,及客观上可能预见其结果之发生,二者间因有
相当因果关系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评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〇七五号
判决意旨参照)。
2.本件被害人于案发时为出生未满一个月之婴儿,其头颅甚为脆弱,且身体发展尚未健全
,颈部力量还不足以支撑头部,若遭用力拍击头部、持续摇晃身体或丢掷,将造成头颈部
受伤,并极易造成脑部重创而生死亡结果,以依一般人之常识、经验,客观上对此当能预
见,而被告为智识正常之成年人,又现今于医院生产后协同婴儿出院之际,医院均会对婴
儿之父母或主要照顾者为出院后之照顾指导及卫生安全教育,是被告应知悉对于婴儿之头
、颈部应特别保护,避免重击及摇晃,即其主观上可预见拍击被害人头部或用力摇晃、丢
掷被害人,可能致被害人受伤,却仍因不耐被害人哭闹,而以拳头殴打被害人头部、将被
害人摔至床上,核被告此举,显有伤害之主观犯意;然被告系被害人之生父,于被害人出
院后负起照料被害人之责任,仅系因不耐被害人哭闹而对被害人施暴,难认被告有何致其
子于死之理由,即难认被告行为初始,主观上有使被害人发生死亡结果之意欲,故被告所
为,应系基于普通伤害之犯意。惟被告主观上虽无致使被害人发生死亡结果之故意,但出
生未满一个月之婴儿,其头颅甚为脆弱,且身体发展尚未健全,颈部力量还不足以支撑头
部,若遭用力拍击头部、持续摇晃身体或丢掷,将造成头颈部受伤,并极易造成脑部重创
而生死亡结果,当属客观上一般人基于日常生活经验所极易体察之理,且依当时情形,被
告并无不能预见之情事,其主观上竟未预见而仍基于普通伤害之犯意,以拳头殴打被害人
头部,并将被害人摔掷至床上,致被害人因虐性头部外伤造成蜘蛛膜下腔血肿,继发严重
缺血缺氧性脑病与颅内压上升,中枢神经衰竭而死亡,已如前述认定,则被告自当就伤害
被害人致死之加重结果负其责任。
(四)至公诉意旨固载被告有自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某时许至同年月十四日某时许期间,
每日在上址租屋处多次抱被害人摇晃被害人头部、将被害人摔至床上、徒手殴打被害人;
于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某时许,抱起被害人时使被害人自手中摔落致头部撞击桌角等行
为,然法务部法医研究所解剖被害人见到之蜘蛛膜下腔出血系较新鲜之血液,显微镜下除
了含有基本的红血球及纤维蛋白外,尚有嗜中性白血球的早期浸润,支持系蜘蛛膜下腔伤
处于十二至二十四小时的表示。若发展超过此阶段,则可陆续出现巨噬细胞、血铁素、更
多嗜中性白血球、纤维母细胞、肉芽组织、纤维化等,本案并未发现后面这些面现。将上
列表现对照前段时序,认为其受伤时间应在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已如前述,是被告
前揭于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至同月十四日(不包含十四日晚间之行为)对被害人之施暴
行为,与被害人之死因应无因果关系,附此叙明。
(五)又证人A05于本院审理时固证称: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前往照顾被害人约
三至四小时,被害人状况看起来是正常的,没有需要去看医生等语,证人曾○如于本院审
理时则证称: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七点到九点的时间,去探视被害人,当天被害
人都好好的,看不出来有需要看医生的情形等语,证人苏○瑜于本院审理时亦证称:一百
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晚间七点到九点,跟曾○如一起去看被害人,被害人身体及头部没有
奇怪的伤势或异状,状况都很正常等语,然被告以拳头殴打被害人头部及将被人摔至床上
致被害人于死之行为,系于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晚间证人曾○如、苏○瑜探视被害人
结束离去后所为,业经证人A6证述而经本院认定如前,则证人A05、曾○如及苏○瑜
于被告尚未对被害人施暴前,其等观察被害人无异常之证述,即难执为有利于被告之认定
。
(六)综上所述,被告所辩无足为采,本件事证明确,被告犯行堪以认定,应依法论科。
论罪科刑:
(三)爰审酌被告与被害人为父子关系,其明知被害人为甫出生未久之婴儿,本应悉心呵护
其成长,竟仅因不堪哭闹而以前述方式伤害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无法弥补之损
害,所为殊值非难;又参酌被告否认犯行之犯后态度及被告前科素行;并考量被告年仅二
十初头岁,无育儿经验,因不堪被害人哭闹之犯罪动机、伤害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伤势并
致死亡之结果;兼衡被告于本院审理时自陈其未婚,除本案被害人外无其他子女,家中尚
有母亲及兄姊,原以做磁砖为业,经济状况尚可及国中毕业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状,量处
有期徒刑八年。
就这些内容看来,理论上非无正职之人
但也不是什么知识上的专才,只是在技职方面打工的、入世未身后,因此苛责也不太妥当
,从而才会得到这般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