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涉性侵女艺人!三立前副总之子龚益霆 遭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8-15 10:59:36
※ 引述《a96385245 (Einszwei)》之铭言:
: 中时新闻网 林伟信
: 三立电视台前资深副总龚美富之子龚益霆涉对女艺人性侵,检方依强制性交罪起诉、目前
: 台北地院审理中,由于龚的限制出境强刚处分将届,合议庭认为龚益霆有灭证、逃亡之虞
: ,裁定龚益霆自9月15日起再限制出境、出海8月。可抗告。
'
: 备注:
: 有灭证、逃亡之虞
: 为什么不用羁押
这要问的话,就是心证上的纠结
且看台北地院一一五年度侵诉字第六十五号刑事裁定,因为是从检察官的处分延续下去,
所以不能谕令羁押
具体说辞:
(一)被告龚益霆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侦查中经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下称台北地检署)
检察官于民国一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八月之处分后,函知内政部移民
署及海洋委员会海巡署侦防分署限制出境、出海期间为一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至一一五年五
月十四日;嗣经台北地检署检察官声请延长限制出境、出海,本院于一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以一一五年侦声字第九五号裁定被告自一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起延长限制出境、出海四月,
有讯问笔录及限制出境出海通知书、裁定书、台北地检署一一五年五月六日A一力景一一
四侦三五五三三字第一一五九○四八八四六号函暨附表在卷可稽,嗣该案经该署检察官提
起公诉,于一一五年六月十七日系属本院等节,亦有本案起诉书、台北地检署一一五年六
月十七日A一力景一一四侦三五五三三字第一一五九○六六九四八号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
戳可佐,先予叙明。
(二)兹前开限制出境、出海期间将于一一五年九月十四日届满,本院审核相关卷证,并给
予被告及辩护人陈述意见之机会,暨听取检察官之意见后,认依卷内现有证据资料,足认
被告涉犯刑法第二二一条第一项之强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依据被告于侦查时
所供称:完整对话讯息我已经删除等语,被告亦曾向告诉人提及“如果可以,请把我的合
照跟你的聊天记录截图都删掉谢谢”,有该等对话讯息在卷可参,足征被告确有自行抑或
要求告诉人删除对话讯息之行为,依此应有相当理由足认被告有湮灭证据之虞。再考量被
告所犯前揭罪名之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责非轻,审酌脱免刑责、趋吉避凶之基
本人性,再兼衡被告及其家人有供应被告出国生活之财力条件,被告亦有多次出入我国国
境之纪录,有本院查询之出入境资讯连结作业在卷可参,并考量被告之智识程度、经济能
力等个人条件,非无可能具有在外国谋生之能力,均难保被告仍有在诉讼程序中发觉案情
对己不利而须面临重罪刑责时即潜逃不归,致影响日后审判、执行程序进行之高度可能性
,故有相当理由足认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案当有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二第一项第二
、三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三)被告之辩护人固辩称被告均遵期到庭,且经检察官谕知具保在案,而无逃亡之虞,然
依照我国司法实务经验,被告原于侦审程序遵期到庭,并在国内有家人、固定住所、工作
及提出具保金之情况下,仍不顾于此而弃保潜逃出境,致案件无法续行审判或执行之情事
,所在多有,被告自有可能在诉讼程序中发现对己不利之情事,因害怕面临重刑旋即潜逃
海外不归,是尚不足以上开事由即认被告并无逃亡之虞。
(四)从而,本案目前甫经台北地检署检察官提起公诉,尚未进行准备程序,且为确保本案
日后审理程序之进行,本院认对被告所为之限制出境、出海处分,固使被告入出国境权益
受有相当影响,然已属限制被告居住及迁徙自由之相对最小侵害处分,与确保国家审判权
及刑罚执行权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观,自难认有逾越必要程度。是权衡本案审判、执行进行
之利益,与限制出境、出海对被告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并斟酌全案情节后,认被告仍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一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目前理论上:
一、因为法令限制,已无法再次接触被害人,所以不该有此面向的问题,而且被害人只有
一位(除非检调掌握更多证据,且据以提起公诉或追加起诉),“比例原则”挂嘴边
之下更无从限制人身自由(除了离境、去离岛地区之外)
二、没有涉及到“最轻本刑五年以上”的罪名,而且没有证据表明会重复实施相同犯罪(
更何况是在众目睽睽之下)
所以别想太多了!
至于:
: 推 love0504: 江祖平最近都没出现了==? 36.228.253.114 08/15 08:37
隔天还有声请参与诉讼的结果(台北地院一一五年度侵声字第二十号刑事裁定),不是完
全没出现喔~
(不过要说低调了的话,也不是有讲错)
具体说法:
一、声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龚益霆经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提起公诉,认其对声请人即告
诉人 AW000-A114484(真实姓名年籍详卷,下称A女)涉犯刑法第二二一条第一项之强制
性交罪嫌,而该罪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条第一项所定之罪,故依刑事诉讼法第四五五
条之三十八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属得声请参与诉讼之案件,而A女为本案被害人,为对证
据调查、被告抗辩等,适时陈述意见,爰依法声请参与诉讼等语。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条第一项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于检察官提起公诉后第二审
言词辩论终结前,向该管法院声请参与本案诉讼;又法院于征询检察官、被告、辩护人及
辅佐人之意见,并斟酌案件情节、声请人与被告之关系、诉讼进行之程度及声请人之利益
,认为适当者,应为准许诉讼参与之裁定,刑事诉讼法第四五五条之三十八第一项第三款
、第四百五十五条之四十第二项前段分别定有明文。
三、经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经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提起公诉,现由本院
以一一五年度侵诉字第六五号案件审理中。本件被告就A女部分之被诉罪名,属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二条第一项所定之罪,且A女为本案之被害人,符合前揭声请诉讼参与之适格
要件。本院经征询检察官、被告及辩护人之意见,并斟酌上揭案件情节、声请人与被告之
关系、诉讼进行之程度及声请人之利益等情事后,认为准许诉讼参与有助于达成被害人诉
讼参与制度之目的,且无不适当之情形。本件声请人声请诉讼参与,为有理由,应予准许

反正案情还有得慢慢追踪就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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