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8-05 07:34:21※ 引述《Jiun65 (为何拒绝?)》之铭言:
: (中央社记者黄国芳嘉义市29日电)曾代表国民党参选嘉义市议员的林雪峰被控接受中国
: 资助,招揽村里长赴中旅游,被依反渗透法等罪嫌判刑4年并于今天定谳。林女傍晚拒收
: 嘉检的执行传票,检方开拘票拘提到案。
: 林雪峰全案经上诉三审,最高法院审理后认为,二审判决于认事用法上并无违误之处,量
: 刑妥适,今天驳回上诉,全案确定。
: 推 dj720c: 招待旅游不是问题,问题是招待旅游还拉票 223.141.196.143 07/29 21:17
: → dj720c: ,那就进去关吧 223.141.196.143 07/29 21:17
这样说是没错的,因为按照今天稍早前出炉的最高法院一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一号刑
事判决:(同样“上诉不合法”)
二、本件原审审理结果,认定上诉人林雪峰有如原判决事实栏所载之犯行明确,撤销第一
审之不当判决,改判论上诉人共同犯反渗透法第七条、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第八十六条
第一项受渗透来源之指示、委托、资助而对有投票权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处有期徒刑四年
;褫夺公权三年;并谕知相关没收、追征之判决。已详叙其调查、取舍证据之结果及凭以
认定犯罪事实之理由。
三、犯罪事实之认定、证据取舍及证据证明力之判断,均属事实审法院之职权,审理事实
之法院依据卷内诉讼资料而为事实认定、取舍证据,以及其判断证据证明力之职权行使,
如无悖经验法则或论理法则,即不得任意指摘其违法。
原判决综合上诉人部分供述、证人即原判决附表(下称附表)二(一)至(三)所示之旅
游团团员之证言、上诉人手机对话纪录截图及翻拍照片、如附表一(一)至(三)之旅游
团(下称三旅游团)团员名单及入出境名单、旅游期间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
市(下称台州市)台办官员招待餐叙照片、相关LINE对话纪录及其他证据资料,相互勾稽
结果,凭为认定上诉人确有本件犯行,依序记明所凭证据及认定之理由。并叙明:
(一)依上诉人于第一审声请羁押庭、第一审审理时之供述,及证人林丽珍、黄江正及其
余附表二(一)至(三)之相关证人之证述,如何足认上诉人受台州市台办处长林坚之委
托、指示及资助,由上诉人招揽如附表一(一)之人成立旅游团,及邀约两县两乡村长黄
江正、林丽珍等人,由其等两人分别招揽附表一(二)、(三)之旅游团员,不足部分再
由上诉人补足,并由上诉人于如附表一(一)至(三)所示期间,带团在台州市进行六天
五夜之旅游;而其中附表一(三)出发当日,因上诉人有事而委托团员陈志雄带团过去,
上诉人则于翌日前往会合,并受林坚资助机票费用新台币(下同)九千六百元。旅游团员
仅需支付包含机票、在台接送及餐费等费用之一万六千元或一万八千元之团费,其余在大
陆地区之食、宿、交通、旅游等费用,均由台州市台办予以免费招待(即“落地招待”)
等情。
(二)依上诉人之供述及附表二(一)至(三)相关证人之证述,如何足认林坚或台州市
台办官员确有利用与三旅游团团员餐叙时,及上诉人确有于各该旅游过程中,对三旅游团
团员宣传寻求“支持国民党候选人侯友宜当选”及三旅游团团员知悉其等所缴交团费,仅
包含机票、在台接送及餐费等费用,至于其余在大陆地区之费用,均由台州市台办予以免
费招待等情。
(三)基于三旅游团团员在大陆地区均由台州市台办落地招待,及上诉人另受林坚资助机
票费用等情,如何足认上诉人有受渗透来源指示、委托、资助之事实。
(四)由三旅游团均以村里长为主要招募对象,举办时间与我国第十六届总统、副总统选
举相距甚近,旅游期间由台州市台办官员接待并宣扬支持特定候选人,团员在大陆地区之
费用均由台州市台办招待等情,如何足认已逾社会相当性,与投票权一定行使具有对价关
系。
(五)上诉人与台州市台办官员间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应成立共同正
犯。
(六)就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谓:三旅游团并非由上诉人招募,系林坚委由黄江正揪团,
其仅协助照料团员,多数团员并不认识;三旅游团旅游期间谈及选举,仅属餐叙闲聊及表
达个人支持特定候选人之政治立场,并无约使投票权为一定行使之意思;三旅游团团员仅
知缴交合理团费赴陆交流,并不知有台州市台办落地招待,亦未认知旅游与投票间具有对
价关系;本案旅游仅属两岸交流活动,并非因选举而办理,亦无证据证明其受台州市台办
官员指示、委托或资助等辩解,依调查所得逐一论驳,说明何以不足采信。
所为论断说明,俱有各项证据资料在卷可稽,既系综合调查所得之各直接、间接证据,本
于事实审采证认事之职权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断而为认定,并未违背经验法则、论理
法则及证据法则,亦无判决理由不备及应予调查事项未予调查之违法。
四、上诉意旨以三旅游团团员中有政治倾向为民进党之团员,难认其等会因赴陆旅游即动
摇政治倾向及投票意愿等语。然有关投票行贿罪之规定,旨在防止贿赂或不正利益介入选
举,维护选举之公平与纯正,而采取预防性质之规范措施,故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第八
十六条第一项、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之投票行贿罪,均规定只要向有投
票权之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约其不行使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
犯罪即已成立。所谓“约其”不行使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固以该贿选之意思表示到达
有投票权之相对人为必要,然只需行贿者一方之意思表示,依社会通念,客观上足为有投
票权人理解,亦即行为人所行求期约或交付之不正利益,客观上可使通常一般人认知系“
约使为投票权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对价”,即为已足,尚不以口头或书面之明示为必要
。至于行为人是否兼含投票行贿以外之其他目的,有无动摇有投票权人之原本投票意向,
以及有投票权人日后是否果为其投票权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或因故丧失投票权而不能行
使,皆非所问。查林坚或台州市台办官员确有利用与三旅游团团员餐叙时,及上诉人确有
于各该旅游过程中,对三旅游团团员宣传寻求“支持国民党候选人侯友宜当选”及三旅游
团团员知悉其等在大陆地区之费用,均由台州市台办予以免费招待,足认上诉人及林坚前
揭行为客观上已可使通常一般人认知系“约使为投票权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对价”,依
前揭说明,上诉人对于有投票权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约其不行使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
罪即已成立,三旅游团内纵有政治倾向为民进党之团员,不论有无动摇该有投票权人之原
本投票意向,以及该有投票权人日后是否果为其投票权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均在所不问
。此部分上诉意旨,自非适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
五、反渗透法第七条规定:“受渗透来源之指示、委托或资助,而犯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
法第五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规范结构,系以受渗透来源指示、委托
或资助而实行选举犯罪之人为直接行为主体,并以其所犯选举犯罪作为加重处罚之基础;
同法第九条复明定,渗透来源从事第三条至第七条之行为,或指示、委托、资助他人从事
违反各该条之行为者,均依各该条规定处断,足见立法者并未将渗透来源排除于刑事处罚
之外,而系透过第九条之特别规定,将“为指示、委托、资助之渗透来源”与“受其指示
、委托、资助而实行犯罪之人”,一并纳入防制境外势力渗透干预之完整处罚体系。又国
家安全法第二条于民国一百一十一年修正时,将行为主体修正为“任何人”,并增列外国
、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境外敌对势力所设立或实质控制之各类组织、机构、团体及其
派遣之人,旨在周延规范境外势力透过代理人、外围组织或受控制组织从事渗透活动之各
种态样,亦可见相关国安法制系着眼于全盘掌握并处罚主导渗透活动之指示、委托、资助
者及在地协力执行者之完整犯罪链,而非将渗透来源与受渗透者设定为彼此对立、相互排
斥共同正犯成立之法定角色。又所谓必要共犯中之“对向犯”,系指犯罪构成要件之实现
,依其本质必须由立于相互对立地位之数人,各依法律所预定之相对角色为意思合致或相
对应行为者而言;是以,“对向犯”与“共同正犯”之区别,关键不在双方是否立于对立
位置,而在于该犯罪是否本质上属“必要之双向合致犯罪”。例如重婚、贿赂之类型,其
法律规定本质上即以双方相互对立之意思合致为犯罪成立之前提,始有对向犯可言。反之
,如某犯罪本得由单方独立完成,而他方仅系参与、配合、利用或协力实现犯罪目的,则
不因双方在犯罪结构中扮演不同角色,即当然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在本案所涉选举犯
罪规范中,真正具有此种对向性者,乃交付不正利益以约使投票权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贿
者,与收受该不正利益并允诺为一定投票权行使之投票受贿者,两者分居利益交付与利益
收受之相对地位,各自实现法律所规定之不同犯罪构成要件。至渗透来源与受渗透来源指
示、委托或资助之人,则非交付贿赂与收受贿赂之相对两造;其等系在境外势力介入我国
选举之同一犯罪计画下,分别担负指挥、委托、资助、招揽、带团、宣传及交付不正利益
等不同任务,彼此行为相互利用、补充,共同指向以不正利益影响投票权行使之同一目的
,并非立于法律所预定之互为对立犯罪角色。换言之,“渗透来源与受渗透者”所表彰者
,仅系渗透犯罪链中境外上游主导、指挥、资助者与下游在地协力执行者之分工关系,与
“投票行贿者与投票受贿者”分居利益授受两端之对向关系,性质迥然有别,不得仅因反
渗透法条文使用“指示、委托、资助”与“受指示、委托、资助”之相对语词,即将二者
误认为必要共犯中之对向犯。再观诸反渗透法第七条之规范核心不法,并非单纯存在渗透
来源与受渗透者间之相对关系,而在于境外敌对势力透过指示、委托或资助之方式,介入
并干预我国民主选举,其所保护者为国家安全、自由民主宪政秩序及选举之公正性;在此
规范目的下,渗透来源与受渗透者并非互为法益侵害之对立两端,而系共同构成渗透干预
选举之系统性整体犯罪链。从而,受渗透来源指示、委托或资助而实行总统副总统选举罢
免法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犯行之人,与为指示、委托或资助之渗透来源者间,如具有犯意联
络及行为分担,共同完成交付不正利益、约使有投票权人为一定投票权行使之犯罪计画,
即非学理上排除共同正犯成立之对向犯,自应依刑法第二十八条及反渗透法第七条、第九
条规定论以共同正犯。
本件原判决认定台州市台办人员负责提供资金及落地招待、设计招待模式、安排政治宣传
与利益交付之整体架构,上诉人则负责招揽旅游团员、安排出团、带领具有投票权之团员
赴陆,并向其等宣传支持特定候选人,双方相互分工合作,共同以落地招待之不正利益,
约使团员于总统、副总统选举时支持特定候选人,彼此间具有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因而
论上诉人以共同犯反渗透法第七条、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第八十六条第一项之罪,于法
并无不合。上诉意旨徒以台州市台办人员系“为”指示、委托、资助者,上诉人系“受”
指示、委托、资助者,即主张双方属必要共犯中之对向犯而不得成立共同正犯,系将渗透
犯罪之上下游分工关系,混淆于投票行贿者与投票受贿者间之法定对向犯关系,核属对反
渗透法第七条、第九条规范结构及共同正犯法理之误解,尚非适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
六、综上,法律保障政治意见之自由表达,但不保障与境外敌对势力协力提供境外招待利
益影响选民投票。上诉意旨置原判决之论述于不顾,仍执陈词,主张三旅游团团员之证词
前后不一,不足作为不利上诉人认定之补强证据。其与团员聊天时被动表达其支持国民党
候选人,并无与团员间达约其投票权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团员之旅游费系合理价格,
林坚系私人补助其机票费,落地招待非我国所明文禁止,无逾越社会相当性,非属贿赂或
不正利益,原判决要属违法等语。核系置原判决所为明白论断于不顾,徒凭己意而为相异
评价,重为事实之争执,或对于事实审法院取舍证据与判断证据证明力之职权行使,徒以
自己之说词,指为违法,或单纯为事实上枝节性之争辩,与法律规定得为第三审上诉理由
之违法情形,不相适合。上诉人之上诉违背法律上之程式,应予驳回。
因此是说,参与“旅行团”之团员的党籍,根本就不影响认定,然而林氏居然凭此主张“
没有影响投票意愿”之类的
但事实上:
一、从过去一样跟“旅行团”有关,但却获得无罪判决的个案中看来,问题是在“旅游机
会提供”的关联程度,攻防方向明显出错
二、需要先理解“犯意联络”的程度(在中国大陆的时候,受当地官员游说的情形),林
氏显然没能抓住这一点
所以在监狱里慢慢反省,也别想再出来参选了!(不过国民党对其党籍的处置,似乎也不
容任何乐观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