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8-01 10:46:08※ 引述《fugen7349 ()》之铭言:
: 即时中心/林韦慈报导
: 桃园一名姜姓男子因喜欢陈姓女同事却遭拒,长期以LINE传讯骚扰对方,更因对方喜爱喝手
: 摇引,刻意蒐集女方购买手摇饮的时间与口味偏好,并于去(2025)年3月26日趁女方外出
: 买饮料之际,从背后持水果刀行刺,行凶后再朝自己胸口自戕。被害女子送医急救后幸保住
: 性命。桃园地方法院审理后,近日判决出炉,依杀人未遂罪判处姜男有期徒刑6年6月,另依
: 跟踪骚扰罪判处拘役50日,全案仍可上诉。
: → greensaru: 这种不杀?放出来让他有机会再犯? 101.10.56.87 08/01 09:57
昨天有两个杀人案判决,一件是无期徒刑、另一件则为长期有期徒刑,是想要期待什么?
无差别处理?
第一件:桥头地院一一四年度国审重诉字第四号
主文:
施旻成犯杀人罪,处无期徒刑,褫夺公权终身;又犯窃盗罪,处有期徒刑四年十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币二万五千元没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币二十三万三千三百二
十二元没收,于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执行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犯罪事实摘要:
一、被告施旻成以施作铁皮工程及修理房屋漏水为业,于民国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底,聘
请被害人方姓男子担任水泥工,却未依约给付工钱四千五百元,被害人遂于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十四日开始催讨。被告于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时许,与被害人在高雄
市凤山区黄埔二村某房屋内协调债务,被告欲向被害人再借款十万元,但遭被害人拒绝。
被告心生不满,趁被害人下楼时,从后方踢被害人背部,致被害人跌落楼梯,再持不详器
具敲击被害人头部,造成被害人头部严重受伤并陷入昏迷。被告将昏迷的被害人拖上自小
货车,并回屋清理血迹后即驾车离去。
二、之后,被告驾车行驶至高雄市苓雅区体育场路与辅仁路四十八巷路口时,发现被害人
有苏醒之迹象,再持水果刀刺击被害人之头部及颈部,造成被害人受有右颈部多处刺伤、
环状软骨穿刺伤等严重伤势,并因右总颈动脉遭刺断而死亡。
三、被告杀害被害人后,驾车载着被害人尸体返回住处,取下被害人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
炼一条,以及配戴在手上的黄金戒指一枚,于同日下午三时五十三分许,骑机车前往高雄
市左营区左营大路七十六号之“金足山宝钻银楼”变卖上开金饰,得款二十五万八千三百
二十二元。之后,被告返回住处,驾驶自小货车将被害人尸体载往屏东,于同日晚间八时
许,在屏东县满州乡二百县道(满州干六百七十四电杆对面石墩缺口),将被害人尸体拖
下车并推下石墩缺口,同时将杀害被害人的水果刀一并丢弃在该处。
判决理由摘要:
一、检察官起诉虽然主张被告在将被害人踢下楼梯后,就心生强盗杀人之犯意,因而持器
具敲击被害人头部,后续再持水果刀刺死被害人,随后再(强盗)取走被害人之金项链及
金戒指加以变卖,而认为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一项之强盗杀人罪嫌。
二、但经合议庭三位法官与六位国民法官评议后,认为检察官主张“被告在杀人之前就有
强盗被害人财物之犯意”部分,证据尚有不足,因而认定被告是在杀死被害人之后,才心
生窃盗之犯意,拿走被害人之金项链及金戒指加以变卖,故认定被告之行为是分别成立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杀人罪,以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第一项之窃盗罪。
三、被告并无任何加重其刑或减轻其刑之事由,国民法官法庭综合全案证据及情节,并参
酌量刑前鉴定报告及鉴定人当庭陈述之内容,认为被告虽然坦承杀人及窃盗犯行,然恶性
重大,手段凶残,对于被害人生前造成巨大的苦痛,亦造成被害人家属天人永隔,难以磨
灭的伤痛,应予严惩。但考量依据一百一十三年度宪判字第八号判决意旨,认为被告之行
为尚非须量处死刑之情节。另参酌检察官、辩护人、诉讼参与人之代理人、诉讼参与人及
被害人家属所表示之量刑意见,最后就被告所犯杀人罪部分判处无期徒刑,并褫夺公权终
身;另就被告所犯窃盗罪部分,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月。
第二件:台南地院一一四年度国审重诉字第二号
主文:
赵○杰犯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罪,处有期徒刑十八年。
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束带一条均没收。
犯罪事实摘要:
赵○杰为赵○山之子,二人都系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员关系,并均居住在台南市
东区住处。缘赵○山于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二时四十分许,在上址要求赵○杰起
床吃午餐,赵○杰有所不满,遂于午餐后外出,购买水果刀一把后返回住处,嗣先持上开
水果刀及住处内自有之束带二条到赵○山三楼房间外,将水果刀及束带放置在房间外后进
入赵○山房间,并将赵○山叫醒,要求日后不要再管教其之事,经赵○山出言喝斥赵○杰
,赵○杰旋即走出赵○山房外拿取水果刀及束带再进入房间,并基于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
之犯意,先在床铺上,以右手持水果刀刺赵○山右腹部一下,赵○山因而自床铺跌落至地
板上,赵○杰嗣再半蹲于赵○山身体上方,以右手持上开水果刀刺赵○山胸口四下,致赵
○山胸口受有胸、腹部共四道刀刃穿刺伤之伤害,致低血容性休克而当场死亡。赵○杰并
于确认赵○山已无呼吸后,复将上开束带连结在一起并缠绕在赵○山之颈部。
判决理由摘要:
三、刑之加重、减轻:
(一)被告杀害其直系血亲尊亲属,应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除其中法定本刑死刑、
无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二)本案依刑法第六十二条前段规定减轻其刑:
被告系于有侦查犯罪权限之机关或人员尚未发觉本案犯罪前,即主动打电话自首而接受裁
判,被告所为合于自首规定。又综观卷内各项事证,国民法官法庭认为被告上开自首行为
有助于本案犯罪事实之发现,亦有节省司法资源,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条前段规定减轻其刑
;并与前开加重事由,先加后减之。
四、量刑:
审酌本案证据、检察官、被告及辩护人在科刑辩论的主张,还有被害人家属与告诉代理人
表示的意见,认为量刑上应予考量的因素说明如下:
(一)被告与母亲以及被害人长期同居生活,被害人身为被告父亲,从小尽心扶养被害人与
其胞弟,平时生活中被告与被害人关系紧密。被害人平日对于被告管教较高压、观念偏传
统,但应是一位符合社会认知的及格父亲。
(二)被告自称幼时曾见被害人对母亲家暴感到不平,又因疾病而长期工作不稳定,遭遇挫
折时多次向被害人倾诉,但都欠缺正向的支持,遭驱赶离家时则感到无能力独居自理,人
格尊严长时间遭受贬抑,对被害人累积逾三十年之怨怼。本案发生前,被告又因工作能力
不佳遭辞退,为对雇主之侮辱性言词提告而在外奔波,返家后又因遭被害人叫醒用餐而心
生不满,遂起意为本案行为,被告先刺向被害人腹部致肠组织外露后,不顾被害人已跌落
地面、尝试抵抗,也不顾母亲在房门外呼喊,续而刺向被害人胸部多刀,刀刀致命,最后
刀刃留在被害人胸口,确认被害人已无呼吸后仍使用束带紧勒被害人颈部,房间内满是血
迹喷溅痕迹,情状骇人,从购买刀具迄行凶后报警,仅有短短十三分钟,足见被告并无想
与被害人讨论的真意,杀意甚坚,铸下大错。
(三)被告的行为,也造成母亲与胞弟心灵受创,母亲老失所依、胞弟承受兄长弑父的精神
折磨,不仅造成家庭的破碎,也造成社会沉重的负担,应认所生危害甚大。
(四)被告犯后主动报警,且在侦查程序中一再表达愿意接受死刑的制裁,亦未浪费司法资
源。然而,被告长期倾向将问题归咎于他人,自省能力欠佳,本案发生后也一直坚称遭受
被害人的精神霸凌才是犯案的原因,直至审理终结前才改口承认被害人并非一无是处,但
对犯案过程或不利于己的部分多推称忘记,明显选择性失忆、避重就轻,更进一步表达想
争取被害人遗产的意念。整体以观,犯后态度仅止一般。
(五)被告虽然先前没有刑事前科,但在本案发生前,已有两次对被害人家暴遭通报之纪录
,分别是口角纷争,及持椅子攻击被害人头部,被害人因抵抗导致双手骨折,可见被告早
已有使用暴力解决与被害人纷争的倾向。被害人更预先书立遗言置于银行保险箱内,经事
后取出,发现被害人声明“我若被赵○杰伤害的身体,我与赵黄○吟所有财产现金全部留
给赵○○以便照顾他妈妈的一生用,我决定跟赵○杰脱离父子关系。希望政府司法给他关
到死,不要给他出来外面,伤害到别人,已经是无药可医。以免造成社会乱源。”,益见
被害人长期生活在被告的威胁、恐惧之下,深感管教照顾被告的无力与灰心。
(六)被告患有重度忧郁症,自八十八年至一百一十四年五月间,共计回诊一百五十六次,
并领有身心障碍证明,司法精神鉴定认被告有“适应障碍伴有忧郁情绪”,量刑前鉴定认
被告智识程度属“边缘智商伴忧郁症相关认知缺损”,致被告在高度压力情境下可能对后
果评估、理性决策与冲动控制能力均有所影响。被告并无反社会性人格,未呈现典型心理
变态特质,在本案发生前未有伤害亲密关系以外他人的情况,但本案入监所后则有多次违
反舍监规定,且伤害狱所管理人员的暴力纪录。鉴定意见认为被告未来社会赋归可能性属
“中等风险、需高度结构化介入”类型,将来进入社区后,若有持续接受精神科治疗、社
区心理卫生追踪、心理治疗、职业复建等支持机制,均有助于提升被告复归稳定性与降低
风险。复考量被告母亲请求法院从轻量刑、被告弟弟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等情,以及被告年
近五旬,若接受长期监狱矫治后,应存有不再危害社会的高度可能性。
(七)刑罚无法代替被告与其家属完成此艰困的人生功课,仅能从法治、社会大众的角度评
价被告的责任,冀盼时间与其他社会资源能够协助修复本案破碎的家庭,也期待处于承受
精神疾患压力的亲密关系获得社会支持。
这些都是“既遂”犯罪,相较于此“未遂”犯罪,更无从期盼会更重啦!
而回到本案(桃园地院一一四年度诉字第五四一号,被告至目前为止仍在羁押中),争论
的点只有在“犯意”部分(跟踪骚扰方面因已认罪,所以未详细论述)
检察官认为是“杀人未遂”,但被告却认为是“伤害”,辩护人也主张应适用“自首”;
法院据此判断同意检方主张,理由略以:
⑴按杀人未遂、重伤害未遂与普通伤害之区别,应视行为人于加害时,是基于使人丧失生
命、受重伤或普通伤害之犯意为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关系、有无宿怨及行为之起因,并
非据以区别杀人未遂、重伤害未遂与普通伤害之绝对标准,仍应综合观察其行为动机、所
用之凶器、下手情形、伤处是否为致命部位、伤势轻重程度及行为前后之情状,始能认定
行为人内部主观之犯意为何(最高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五号判决意旨参照
)。是以,判断行为人于行为当时,主观上是否有杀人之故意,除应斟酌其使用之凶器种
类、攻击之部位、行为时之态度、表示外,尚应深入观察行为人与被害人之关系、冲突之
起因、行为当时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轻重,被害人受伤之情形及行为人事后之应对等
各项因素综合予以论证认定。
⑵被告有杀害告诉人之动机:
A.查扣案被告所有之笔记本内,可见有数张饮料店标示饮料种类及糖量、冰量之标签纸,
并载明有饮料店之分店名,其购买时间大部分系于十四时二十分至十四时四十分之间,另
审酌证人即告诉人于警询时证称其购买之饮料系以红茶为主,购买之时间大部分约为十四
时二十分至十四时三十分左右,且系于饮料店之宝山分店等语相符。而被告于警询时坦承
,其所有之笔记本内有告诉人名字之标签,系因被告会请告诉人喝饮料,嗣后从垃圾桶内
取得标签存放于笔记本内,以此纪录告诉人对于饮料口味的喜好,因想要追求告诉人才会
传讯息骚扰告诉人,且从一百一十1年底即开始追求,约为三年;一开始告诉人会接受被
告的礼物也会跟被告聊天,后来告诉人可能觉得很烦就和公司申诉,被告因此被调离甲公
司桃园厂区等语。足认被告曾赠送告诉人饮料或礼物,并长时间蒐集告诉人之喜好饮料之
种类,且被告于本案发生前,对于告诉人确实有爱慕之意进而追求告诉人。
B.嗣被告于一百一十四年一月间传送如附表所示之讯息而骚扰告诉人等情,已如前认定,
告诉人遂于同年一月七日向被告及告诉人当时任职之甲公司通报职场不法侵害,经甲公司
派员于同年一月十日访谈被告及甲女后,于同年一月二十二日结案,并于同年二月六日通
知告诉人申诉结果,被告复于同日为骚扰甲女之行为道歉,并以书面承诺将删除所下载之
甲女全部照片或影片,并保证不会再下载甲女之照片或影片,亦不会再以任何形式跟踪或
骚扰甲女,而书立声明书担保上开情形等情,有声明书、申诉结果通知单、申诉案调查报
告、申诉事件结案纪录表在卷可佐。而被告于警询时称系因告诉人觉得很烦而向公司申诉
,显然无视其对于告诉人骚扰之事实,而未反省骚扰行为已造成告诉人困扰,是被告主观
上误认告诉人无端提出申诉,因此由爱转恨,萌生杀害告诉人之动机,尚与常情无违。又
被告于本院讯问程序时自承扣案水果刀系于一百一十四年过年后买的,约是二月三日左右
等语,审酌其购买扣案水果刀之时机系于遭告诉人申诉之后,则被告欲以扣案水果刀行刺
告诉人,亦非难以想像。
⑶被告系预谋犯案,非单纯基于一时冲动为之:
A.被告长时间蒐集告诉人购买饮料之标签,依标签上呈现之时间及地点,被告已可锁定告
诉人购买饮料之时、地,又被告于警询时自承其知悉告诉人大概会在那个时间点买饮料,
据其观察,告诉人都会购买清心、可不可、星巴克等饮料店,其余是便利商店的饮料,所
以其当天在清心饮料店旁的娃娃机店等待,等到告诉人出现等语,又证人即告诉人于侦讯
时证称,被告因遭申诉调离到其他部门后,曾经传讯息告知告诉人案发那个礼拜会到告诉
人工作的厂区,但按照公司政策若同个厂区,被告需要避开,所以被告有传讯系告知告诉
人被告将避开告诉人的厂区等语,是依上开被告传送予告诉人之讯息可知,被告明知依公
司之规定,已不得与告诉人见面,竟仍于本案发生前,至告诉人经常消费之饮料店等候,
足认被告携带扣案水果刀埋伏告诉人,系出于向来蒐集告诉人资讯而预订之计画,非一时
冲动为之。
B.告诉人于本案发生时,头戴全罩式安全帽,而被告系自告诉人之身后快速接近,自告诉
人于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四时三十三分接近饮料店柜台,至被告于行刺告诉人,
仅经过约十一秒等情,业经本院勘验在案,而被告于侦讯时供称在娃娃机店等一下下而已
等语,可见被告已确实掌握告诉人可能出现之时间、地点,且纵然告诉人未脱下全罩式安
全帽并背对被告,被告仍得于短时间内快速辨别系告诉人本人,可见被告已预见告诉人出
现时可能呈现之样貌,益征被告决意行刺告诉人系有计画为之。
⑷被告使用凶器行刺告诉人之部位系人体要害所在,且刺击之力量猛烈,依被告之年龄及
知识经验,可预见告诉人受此攻击可能死亡:
A.查扣案水果刀一把全长三十公分,包括金属刀刃长度约十八公分、刀柄长度约十二公分
乙节,有扣案水果刀照片在卷可佐,足见被告用以刺杀告诉人之扣案水果刀,刀刃甚长且
锋利,又金属质地坚硬,具有高度杀伤力,极易穿透皮肉组织伤及内部重要脏器,可轻易
对人体造成严重之伤害,甚至致命。况人体之胸腔均系极为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内含人体
重要动脉、气管、心脏及肺脏等掌管呼吸、循环系统之核心器官,属维系生命机能所不可
或缺之要害。倘以长达十八公分、质地坚硬之利刃朝上开部位猛力刺击,足以穿透皮肉并
伤及内部重要脏器及骨骼,极可能造成大血管破裂出血、肺塌陷、心脏衰竭或呼吸困难,
进而导致死亡之结果,此为具有一般智识经验之人依其生活常理,均能轻易预见之事。
B.被告持扣案水果刀朝告诉人之背部左侧刺击后,告诉人上半身因此撞击饮料店柜台等情
,经本院勘验在案,再佐以证人即案发时位于饮料店柜台协助告诉人点餐之店员赖骏宥于
本院审理时证称,当时证人赖骏宥距离告诉人仅隔着柜台,相距二、三步之距离,告诉人
从背后遭被告冲撞,告诉人往柜台撞很大一下,就证人赖骏宥之观察,被告刺击之力道满
大的等语,而告诉人之穿刺伤深度为五公分,并受有左上肺撕裂伤、左侧气血胸、左后背
穿刺伤等伤害等情,有告诉人之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在卷可凭,可认被告确实以相当大
的力道刺向告诉人之背部,并使伤口达到深及告诉人肺脏之深度,对于可能造成告诉人之
心脏、肺脏或动脉伤害而大量出血,因此死亡,自难诿为不知。
⑸被告已预见告诉人可能因此大量出血,行为后仍阻碍他人查看告诉人之伤势,并阻碍他
人救治告诉人,难认仅有伤害或重伤故意:
A.查被告自后方刺击告诉人后,于十四时三十三分四十七秒离开现场,嗣于十四时三十五
分二十四秒返回现场,右手插在外套口袋内,证人赖骏宥正在拨打手机,并走向被告方向
,被告见证人赖骏宥靠近后,举起左手,手心朝向证人赖骏宥,示意证人赖骏宥后退,证
人赖骏宥看到被告挥手后,向后退出监视器录影画面,被告随后将扣案水果刀取出等情,
业经本院勘验在案。又证人赖骏宥于侦讯时证称,被告以刀刺击告诉人后就跑掉,刀子藏
进衣服,并在娃娃机店徘徊,后来被告返回现场,我问被告要干嘛,被告说“不要靠近我
”等语;于本院审理时证称,被告返回现场后,刀子藏在衣服里说“不要靠近我”,并返
回告诉人旁边坐着,然后拿刀对着自己胸膛以上的部分,当时告诉人看起来已经晕倒,全
身无力倒在被告身上,被告没有尝试去确认告诉人的生命迹象,被告没有对告诉人做任何
救治行为,被告没有对现场的任何人说“有没有人报警了”或“有没有人叫救护车”等语
。另证人陈鼎融于侦讯时证称,当时我在饮料店后方秤茶,出来的时候看到被告坐在告诉
人旁边,拿刀对着自己的喉咙,告诉人仰躺在店前面,呼叫都没有反应,被告只有说不要
靠近他,每隔一段时间就会问警察有无到场等语,于本院审理时证称,从店里出去店外看
得时候,被告坐在地上,告诉人靠在被告身上,被告有询问“警察到了没”,并且说“别
过来”、“不要过来”,因被告在告诉人身边,且被告手上有刀,故不敢靠近被告,怕被
告会再伤害告诉人,因此无法确认告诉人的生命迹象,被告只有询问警方快到了没,没有
询问救护车的方面,被告在现场没有任何确认告诉人伤势或救治告诉人的动作,我想去确
认告诉人的伤势,往告诉人方向走去时,被告就说不要靠近等语。
B.被告于本案案发时有携带手机乙节,有桃园市政府警察局桃园分局扣押物品目录表在卷
可佐,而依本院勘验之结果及相关证人之证述,足认被告刺击告诉人后先离去现场约莫二
分钟,此期间被告已有足够之时间,以扣案之手机报警或拨打电话呼叫救护车,然被告舍
此不为,甚至返回现场,取出扣案水果刀,并向在场之人表示“不要靠近我”等语,证人
陈鼎融等人见被告手持凶器,且作势要伤害自己,又因被告已经刺击告诉人,担心被告再
次伤害告诉人,因而无法接近并确认告诉人之意识或受伤情形,此时在现场最接近告诉人
且知悉告诉人遭刺伤部位涉及胸腔之被告,亦未查看告诉人伤势或为其止血,甚至未要求
他人叫救护车,应认被告明知告诉人胸腔可能受伤且意识不清有生命危险,仍试图阻碍他
人救治告诉人,仅一再询问警察到场了没,对于告诉人胸腔可能因此胸腔内出血导致死亡
乙事,显然抱持容任之态度,主观上难认仅有伤害或重伤故意。又辩护人为被告辩护称其
返回现场后未继续行刺告诉人,仅能认被告无直接致告诉人于死之故意,尚不能反推被告
于行刺告诉人时无杀人之间接故意。
综上所述,自被告行为前因追求告诉人不成,并遭告诉人申诉并因此调离原工作冈位,可
认被告有杀人之动机,再佐以被告行为时猛力刺击告诉人要害部位,于行为后并阻碍他人
救治告诉人等行为,显见被告确有杀人之不确定故意甚明。被告与辩护人辩称仅有伤害故
意等语,与客观事证不符,无足推翻前述认定,显属事后卸责之词,要难采信。本案事证
明确,被告杀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认定,应予依法论科。
从而,情节不同自不能混淆,抛开不实际的幻想相信会来得更好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