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街口创办人胡亦嘉判7年 法官批目无法纪: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7-29 20:54:18
※ 引述《whitefox (征吃拉面并桌女伴)》之铭言:
: 联合报/ 记者王圣藜/台北即时报导
: 本土最大电子支付平台之一“街口支付”创办人胡亦嘉被控2020年办理ETF基金配售时,
: 未公平配售投资人,获不法利益三千多万元,胡否认犯罪,台北地院今依证券投资信托及
: 顾问法背信罪判胡有期徒刑7年,并科罚金1亿元,再依伪造文书罪判胡得易科罚金的6月
: 有期徒刑,犯罪所得3503万元没收、胡妻庄郁琳获判无罪。可上诉。
: → bnn: 结果法官不是为了讨还钱 是因为污辱狗法官 59.115.140.148 07/29 20:00
其实要讨还钱的话,相信还有各种民事诉讼在等著(尤其是泰山部分)
不过在此之前,得先提一提数天前(也有可能是今天稍早前)才公开的最高行政法院一一
三年度上字第六十六号判决
胡亦嘉因为遭到金管会解除街口证券投资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职务,不服而循序提
起行政诉讼,结果败诉确定。
理由略以:(写的是“就上诉意旨补充说明”的样式)
(一)制定投信投顾法之目的系为健全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业务之经营与发展,增进资产管
理服务市场之整合管理,并保障投资(该法第一条规定参照)。同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其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受雇人,应依本法、本法授权订
定之命令及契约之规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本诚实信用原则执行业务
。”第六十九条规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其应备置人员、负责人
与业务人员之资格条件、行为规范、训练、登记期限、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
主管机关定之。”第九十三条规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经营接受客户全权委托投资业
务之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应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其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第一百零四
条规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受雇人执行职务,有违反本
法或其他有关法令之行为,足以影响业务之正常执行者,主管机关除得随时命令该事业停
止其一年以下执行业务或解除其职务外,并得视情节轻重,对该事业为前条所定之处分”
(二)依投信投顾法第六十九条授权订定之投信人员管理规则第三条规定:“(第一项)证
券投资信托事业应置总经理一人,负责综理全公司之业务,且不得有其他职责相当之人。
(第二项)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总经理应具备良好品德与有效领导及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事
业之能力,除信托业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并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第三项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聘任总经理,应检具规划人选符合资格之证明文件,报本会审查合格
后,始得充任。(第四项)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总经理不得兼任该公司之董事长、……。
”第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三款规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负责人、部门主管、分支
机构经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本诚实信用原则执行业务。
”“前项人员,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为虚伪、诈欺或其他足致
他人误信之行为。”第十七条规定:“(第一项)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经理人或业务人员
请假、停止执行业务或其他原因出缺者,所属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指派具有与被代理人相
当资格条件之人员代理之,该人员并不得违反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第二项)前项
之代理,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设专簿载明代理之事由、期间、代理人及其职务,以供查考
。”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负责人、业务人员及其他受雇人执行业
务,对于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或本于法令或契约规定事业不得为之行为,亦
不得为之。”又考诸上开规则第三条之立法理由揭明,因投信事业系以专业经理者之角色
,向投资大众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金额大者数百亿,是以负责该事业整体经营与管理
之总经理,其管理能力与经验是否适任,关系广大基金投资人甚钜,故须规范投信事业总
经理应具备之积极资格条件,以期确保投信事业之经营品质;为保护投资大众权益,故规
范担任总经理职务,其资格是否符合该条规定,宜事先由主管机关认定;投信事业之总经
理负责公司整体行政、业务经营之监督,有关基金之投资分析、投资决定、投资执行及投
资检讨作业中,总经理亦位于分层负责中之最后监督地位,若兼任其他职务,恐难落实内
部控制分层负责之效果,故规范总经理不得兼任同一公司其他职务。再者,上开规则第十
七条之立法理由亦叙明,为避免投信事业之负责人或业务人员以代理人之方式规避相关资
格条件之规范,明定代理人应具备相当之资格条件,且仍不得违反内部有关人员兼任之禁
止,包括总经理禁止兼任其他职务、内部稽核人员兼任之禁止、内部不同职掌人员兼任之
禁止,以及不同业务决策者兼任之禁止。准此可知,投信事业总经理应具备上述资格条件
,且不得兼任其他职务,如因请假而无法执行业务者,其所属投信事业应指派具有与其职
务相当资格条件之人员代理之,且禁止由不同业务决策者兼任之。
(三)投信事业管理规则第二条规定:“(第一项)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依本法第九十三条
规定,建立内部控制制度。(第二项)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业务之经营,应依法令、章程及
前项内部控制制度为之。(第三项)第一项内部控制制度之订定或变更,应报经董事会同
意,并留存备查;经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通知变更者,应于限期内变更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为广告、公开说明会及其他营业
促销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使人误信能保证本金之安全或保证获利者。”证
期事业内控准则第一条规定:“本准则依……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订定
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各服务事业之内部控制制度,应订定明确之内部组织结构、
呈报体系,及适当权限与责任,并载明经理人之设置、职称、委任与解任、职权范围及薪
资报酬政策与制度等事项。”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各服务事业之内部控制制度应
包括下列组成要素:一、控制环境:系各服务事业设计及执行内部控制制度之基础。控制
环境包括事业之诚信与道德价值、董事会及监察人治理监督责任、组织结构、权责分派、
人力资源政策、绩效衡量及奖惩等。董事会与经理人应建立内部行为准则,包括订定董事
行为准则、员工行为准则等事项。”
(四)金融服务业从事广告业务招揽及营业促销活动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九款规定:“金
融服务业从事广告、业务招揽及营业促销活动,不得有下列各款之情事:一、违反法令、
主管机关之规定或自律规范。……九、使用之文字或讯息内容使人误信能保证本金之安全
或保证获利者。”又行为时(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修正)中华民国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
业同业公会会员及其销售机构从事广告及营业活动行为规范第八条之三第一项规定:“证
券投资信托事业与电子支付机构合作办理投资人透过电子支付帐户申购买回基金之业务,
应遵守下列原则:一、相关广告宣传不得有下列误导行为:1.混同、比较基金与银行存款
之投资收益。2.以宣传理财帐户或服务平台等名义代替基金名称、变相从事基金之宣传活
动。二、不得误导投资人致难以分辨电子支付平台与基金交易平台之区别。三、不得提供
短于基金买回款项给付期间之快速买回等服务。四、电子支付机构仅得为证券投资信托事
业提供投资人基金申购买回之管道,不得涉及基金销售机构业务及基金广告、公开说明会
及其他促销活动。……。”是以,属金融服务业之投信事业与电子支付机构合作办理投资
人透过电子支付帐户申购买回基金之业务,自应遵守上开自律规范。
(五)经查,原判决参酌托付宝服务契约书、托付宝简报、媒体刊登托付宝上线之新闻内容
、街口APP托付宝画面影本、街口投信一百零九年五月四日临时董事会会议议事录、街口
金科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八日董事会议事录、经上诉人代行董事长职权核可盖用街口投信公
司大章于系争承诺书之用印申请单、上诉人代行董事长职权核可检送系争承诺书予被上诉
人之函文、由上诉人一人同时代行法遵主管、总经理及董事长三人职权而核可出具系争承
诺书之用印(发文章)申请单、系争承诺书、签呈等件,以及证人庄鈜富与街口投信员工
等人接受被上诉人所属证券期货局访谈时所为证词暨书面陈述等调查证据之辩论结果,论
明:上诉人于一百零六年起即同时担任街口金科及街口电支之董事长职务,并于一百零八
年九月间起担任街口投信副董事长;嗣于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街口投信之董事长高武
忠遭撤换其代表董事资格后,上诉人即于同日起代理行使街口投信董事长职权;且因街口
金科持有街口电支之百分之百股权,及迄至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持有街口投信之股权达
百分之二十五,上诉人因此对街口集团三家公司之营运均具有控制权;街口集团三家公司
合作提供托付宝服务,民众取得街口电支提供之“街口帐户”,得将自己银行帐户内的钱
转入“街口帐户”,透过【街口+】APP连结至街口投信,以“街口帐户”内之资金申
购街口多重资产基金,民众即成为“托付宝使用者”(托付宝平台由街口金科掌管);街
口金科于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将托付宝上线开放予公众使用,且于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
日至二十二日宣传活动页面宣称“一点二%~二点五%预期增长率”、“随时提领免手续
费”,及于街口电支APP文宣对外宣称:“一点二%~二点五%预期增长率”、“随时
提领免手续费”,及“于托付宝内点选存入后,即连结街口投信之申购网页,以输入之金
额申购街口多重资产基金”,该接口之设计使投资人难以分辨电子支付平台与基金交易平
台之区别,且有宣称保证获利及快速买回服务等违规事项;上诉人既主导街口集团上线提
供托付宝供公众使用,并系托付宝业务之最高决策者,则街口集团三家公司共同合作推出
之托付宝金融服务,于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宣传活动页面,公然对外宣称上
开保证获利及快速买回服务等事项,自难推诿不知;而上诉人本身系街口多重资产基金之
受益人(投资人)之一,且掌控街口集团之营运,就街口投信而言,“街口电支及街口金
科”与“街口投信自家董事(即上诉人)”之间,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又街口投信结合“
街口电支及街口金科”共同办理托付宝专案,乃重大影响街口投信营运之事件,然未循街
口投信内部签核程序,亦未提至街口投信之董事会予以讨论,实际系由上诉人一人迳行决
定付诸执行,街口投信专业经理人及管理阶层基于违法考量,多次劝阻托付宝之营运,惟
上诉人迳自命使街口投信等集团成员,共同于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起将托付宝上线违法
营运,上诉人所为显然不符公司治理机制,不顾其他股东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违背金
融事业经营者之社会责任,亦违反街口投信之内部控制程序规定;另上诉人明知托付宝金
融服务存在多项缺失并未完成改善,迳以街口投信名义,出具系争承诺书,向被上诉人承
诺所提出托付宝相关文件系“经街口投信内部评估后确认合法合规”,致系争承诺书核有
未据实陈述及隐匿情事。经核上诉人上开所为系违反投信投顾法第七条、投信人员管理规
则第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项、投信事业管理规则第二条第二项及
证期事业内控准则第六条规定;又上诉人一人同时代理法遵主管、总经理及董事长三人之
职务签核系争承诺书,且同时代理董事长及总经理职务,亦违反投信人员管理规则第十七
条规定。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规避街口投信董事会为最高决策单位及公司内部控制
制度规范而自为决策、未区隔董事会及经营管理阶层之权责划分,透过多方架构之安排规
避金融监理而从事违规行为,严重破坏街口投信之内控环境,严重阻碍公司之健全经营,
违规情节重大,而依投信投顾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以原处分命令街口投信解除上诉人董
事职务,并无违误等情,已详述得心证之理由,并就上诉人主张各节,何以不足采取或为
有利于上诉人之认定;暨上诉人请求传讯证人庄鈜富作证,即无必要等由,分别予以指驳
甚明,经核与卷内证据资料相符,亦无违反论理法则、经验法则、证据法则,或理由矛盾
、理由不备等情事,则依前开规定及说明,原审以原处分认事用法并无违误,驳回上诉人
之诉,即无不合。至原审赘述上诉人系利用街口集团之多重架构,以切割分工再为串接重
组之模式而经营收受存款业务,不法从事银行业务等理由,无论当否,要与判决结果不生
影响。上诉论旨无非执其主观之见解,重述其在原审已提出而为原判决论驳不采之主张,
及就原审认定事实、证据取舍之职权行使,或就与原判决结论无关之赘论,指摘原判决违
背法令,求予废弃,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六)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独立参加,旨在使参加人有机会维护自己之权利或法律上利
益,避免因他人诉讼之结果(法院之裁判)而受损害。因此,第三人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
,必须因法院判决原告胜诉之结果直接受到损害,始有令其独立参加之必要。查本件被上
诉人认街口投信及上诉人有前揭违规情事,以原处分命街口投信解除上诉人之董事职务,
上诉人不服该部分原处分,而提起行政诉讼,并经原审依职权裁定命街口投信独立参加本
件诉讼。惟查,街口投信与上诉人就本件诉讼标的之法律上利害关系相同,不会因法院判
决上诉人胜诉之结果,致其权利或法律上利害关系直接受到损害,即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
二条规定独立参加诉讼之要件不符,原审虽误裁定命街口投信独立参加,仍应认其为辅助
参加人,并予敍明。
而回到本案,台北地院一一一年度金诉字第四十五号刑事判决摘要指:
贰、事实及理由摘要:
一、违反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第一百零五条之一第一项前段部分
(一) 有罪部分(胡亦嘉、王律杰、杨立伟)
一百零九年四月间,胡亦嘉明知街口证券投资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街口投信公司)发行
之“街口标普高盛布兰特原油ER单日正向2倍指数股票型期货信托基金”(下称“期街口
布兰特正2基金”、“本案基金”)额度即将用罄,将向金管会申报追加募集额度,胡亦
嘉因觊觎本案基金当时溢价比甚高,获利空间大,竟与杨立伟共同意图为自己之利益,先
选定其等实质掌控之境外公司即TRILL公司、WINNER公司作为申购管道,计划于本案基金
开放申购期间,由胡亦嘉利用其担任董事长、对街口投信公司之控制性地位,而有决定基
金配售对象之权力,将本案基金独厚配售予上开境外公司提出申购之国内券商即台新证券
、富邦证券,待胡亦嘉、杨立伟购得本案基金后,再至次级市场抛售,从中获取钜额利益
。王律杰明知胡亦嘉担任董事长时,仅将本案基金配售予台新证券、富邦证券,亦知悉胡
亦嘉透过富邦证券申购本案基金以牟取私利,讵王律杰共同意图为第三人(即胡亦嘉)之
利益,基于与胡亦嘉、杨立伟共同背信之犯意联络,配合胡亦嘉之指示,独厚配售本案基
金予富邦证券。胡亦嘉因本案共获利新台币(下同)三千五百零三万五千六百零三元,杨立
伟则获利二千三百八十二万六千一百二十一元。
因胡亦嘉、王律杰上开违反忠实义务、未公平合理配售本案基金等情,危害公众及监理机
关对于街口投信公司之重大信赖,使街口投信公司之商誉等无形资产利益受损,是以街口
投信公司申请募集“街口标普高盛黄豆ER单日正向2倍指数股票型期货信托基金”(“黄豆
正2基金”),因街口投信公司有前揭未公平对待所有基金投资人等内部控制制度重大缺失
事项,遭金管会于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二日退回街口投信公司申请募集“黄豆正2基金”,
而丧失此部分业务;而胡亦嘉、王律杰、杨立伟上述独厚配售本案基金初级市场申购额度
予TRILL公司、WINNER公司,亦使于初级市场中申购本案基金之投资人未公平获配。
(二)无罪部分(庄郁琳、詹淑玲、陈志睿背信部分)
依据证人证词、手机通讯软件之对话纪录等证据资料,无从认定庄郁琳、詹淑玲、陈志睿
明知胡亦嘉之非法配售计划并配合进行,卷内亦无其他证据可证其等与胡亦嘉之间具有犯
意联络。
二、行使伪造私文书罪、行使业务上登载不实文书罪部分
(一)有罪部分
胡亦嘉、詹淑玲为了不让金管会知悉胡亦嘉为TRILL 公司之最终实质受益人,遂于一百零
九年十月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期间,共同基于行使伪造私文书、行使业务上登载不实
文书之犯意联络,胡亦嘉及詹淑玲共同虚伪制作“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TRILL 公司董事
会议授权文件”、“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客户投资及财务资料更新表-法人”、“一百
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董事变更声明”、“董事名册”、“董事职权证明书”等文件,将TRI-
LL公司唯一股东变更为金德泰,胡亦嘉并伪签香港律师“BERSANI MATTHEW DONALD”之署
名,伪造由该名律师执行见证之认证文件,再由詹淑玲将前开不实文件提供予香港第一证
券人员而行使之,供香港第一证券回复金管会,使金管会误认TRILL 公司于一百零九年八
月至十月间申购本案基金时,系由金德泰发出所有交易指令且为最终受益人,借此隐匿
TRILL 公司实际最终受益人为胡亦嘉之事实。
(二)不另为无罪谕知部分
公诉意旨认胡亦嘉、詹淑玲前开行使伪造私文书、行使业务上登载不实文书行为,同时构
成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第九款,然其等并非于主管机关进行检查时伪造该等
文件,故与上开法条之构成要件不合,爰不另为无罪之谕知。
参、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胡亦嘉非但违反身为街口投信公司负责人应负之忠实义务、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更
系主导、策划整个非法配售计画之人,其利用职务上之控制地位、配售权力以中饱私囊,
将本应公平分配予投资人之基金额度独厚予台新证券、富邦证券,无正当理由拒绝其余投
资人之申购;又胡亦嘉遭金管会裁罚、解除董事职务后,完全不知悛悔与反省,继续利用
不知情之庄郁琳,及与知情之王律杰续行非法配售,期间代理总经理王皓正不断提醒胡亦
嘉指示之配售方式有违法之虞,胡亦嘉却全然无视规劝,征显胡亦嘉将本案基金作为个人
投资工具,为能独厚申购本案基金,无视法纪、恣意擅断,为达目的不择手段,可谓是玩
弄其他券商与投资人,将其他券商与投资人之权利视如敝屣。嗣于金管会展开调查后,更
制作不实文件以掩饰其最终受益人身分,试图湮灭证据,误导金管会与检调单位。就特别
背信罪部分,胡亦嘉犯后始终否认犯行,且于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审理时,当庭
对公诉检察官比中指,堪认胡亦嘉气焰甚高,藐视司法,对公诉检察官做出具有侮辱性之
肢体语言,其犯后态度自得作为不利之量刑因子。本院审酌胡亦嘉系本案之主导者、策划
者,犯罪动机纯为私利、犯罪手段缜密、违反忠实义务之程度重大、所生损害非轻、犯罪
后复无悔意、犯罪所得非微等情状,分别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王律杰身为街口投信公司代理董事长、董事长,竟配合胡亦嘉之指示及申购额度,于
任内多次核决将本案基金独厚配售予富邦证券,违背其身为公司负责人应尽之忠实义务及
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但考量王律杰系配合居于主导地位之胡亦嘉,并非本案犯罪之发起
、主导者,亦未因本案犯行获得任何犯罪所得,其分工与可非难性均较胡亦嘉为轻,且犯
罪期间曾向胡亦嘉表达疑虑、规劝公平处理,足见其违背义务之坚决程度不若胡亦嘉;兼
衡其本案犯行对街口投信公司之无形资产、经营利益、金融市场公平交易秩序所生之危险
与损害等情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杨立伟明知胡亦嘉担任街口投信公司之董事,并掌控本案基金之配售权力,竟与胡亦
嘉共同谋议,以其实质掌控之WINNER公司作为申购管道,再于次级市场售出获利,其参与
程度甚深,获利金额非微;惟其犯后于侦查、本院中坦承犯行,并主动缴回犯罪所得,爰
依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第一百零五条之一第四项规定减轻其刑;复考量杨立伟非本案之
主导者,且非街口投信公司之董事或关系人,得依刑法第三十条第一项后段减轻其刑,可
见参与犯罪情节与程度不如胡亦嘉严重;及参酌其犯行对街口投信公司利益、金融市场公
平交易秩序所生之危险与损害、获利金额等情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杨立伟无犯
罪之前科纪录,犯后坦承犯行,及主动缴回犯罪所得,爰宣告缓刑四年,并应于主文所示
期间,向公库支付新台币五百万元。
四、詹淑玲明知TRILL 公司之最终实质受益人为胡亦嘉,却依胡亦嘉之指示,为避免金管
会查悉上情,竟建议胡亦嘉将董事会议授权文件等资料倒填日期,以制作虚伪文件,制造
由金德泰担任TRILL 公司唯一股东之假象,亦知悉胡亦嘉在律师执行见证文件上伪签香港
律师之署名,仍交付不实文书予香港第一证券人员,借此误导金管会;惟詹淑玲犯后坦承
犯行,及斟酌其前科素行、家庭经济状况、犯罪目的与手段等情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
,并谕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因詹淑玲于本案前无任何前科纪录,犯后始终
承认犯行,爰宣告缓刑两年,并应于主文所示期间,向公库支付新台币十万元。
从而必须说,这种背信行为太夸张了
且还隐匿了诸多事实,这根本是借由投资者的无知,来蒙混过关;但法院完全不信,所以
才判刑至如此地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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