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中配周满芝当共谍判8年定谳 陆委会开铡: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7-29 18:28:53
※ 引述《TouchAgain (谢谢)》之铭言:
: 我去看了更一审的判决书,发现很有意思的点:
: 被告于106年9月至同年10月间以协会理事长身分持文件赴大陆会见湖南省统战部部长黄兰
: 香,欲向大陆统战部表达“大力宣扬九二共识,促进祖国统一”为主旨,惟遭拒见。
: 依照判决书内容可知,这个被告找过大陆官方统战部,但大陆官方拒绝与被告接触。
: 换句话说被告只加入了民间团体,
: “陕西省爱国主义志愿者协会”及“中国爱国主义志愿者协会”。
: 而关键是这个判决认定这些民间团体"受中共实质控制",所以依国安法判决:
: “境外敌对势力或其所设立或实质控制之各类组织、机构、团体或其派遣之人”资助或指
: 示,而为发起、主持、操纵、指挥、资助或发展组织行为
: 那问题就来了,大陆有哪个组织不受中共管理?
: 所有合法的民间团体一定是在各单位都有备案或者党干部督管。
: 判决书对本案民间团体的受中共实质控制的认定也有趣:
: 查大陆地区组织“陕西省爱国主义志愿者协会”,乃系在中共国务院民政部登记在案及中
: 共省级统战部主管之社团法人团体,于104年9月18日成立,依百度网站搜寻资料显示,系
: 由省级相关部门(民政、宣传、组织、统战等部门)联合主管,是全国的具有鲜明政治方
: 向的团体,坚持共产党领导,促进民族团结,实现国家统一的爱国主义思想价值观,网站
: 资料上并明显标注该协会为“民间的统战部”
: 换句话说法院是依照"百度"网站的资料,去找到民间团体的主管机关,
: 然后国安局说他们有党政军的顾问或干部督管,就认定有接受官方指挥。
: 但这种认定方式如果对照台湾的制度,所有团体也都是登记在
: 内政部或县市政府、教育部、卫福部、文化部底下阿!
: 也都受政府督管阿!
: 但我们也不会因此说这些团体受政府指挥吧?!
: 所以这个案子很吊诡的点就在,
: 大陆官方统战部已经拒绝了被告,
: 被告只参加了民间团体,
: 却因民间团体受政府管辖就直接认定是受官方指挥???
: 如果是这种判法,那陆配没有任何大陆民间团体能参加了吧!
: 一参加就是国安法伺候? 因为所有民间团体都受大陆官方管理!?
: 依我看这也跟国安没关系,而是统一思想的打压跟控制吧,
: 我还以为台湾有言论自由阿,原来是误会了!
: ※ 引述《medama ( )》之铭言:
: : 记者陈钰馥/台北报导
: : 中配周满芝加入中国“统一战线委员会”,利用新住民关怀协会等组织在台推行“一国两
: : 制”等统战工作,被判处8年徒刑昨定谳。对于是否注销周满芝的台湾身分?陆委会发言
: : 人梁文杰今日强调,已被判刑定谳,当然会注销。
今天稍早前(下午时),最高法院一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六号刑事判决出炉了,实际
上是“上诉不合法”
但有媒体说“无理由”,看来误会大了呢...
具体说法:
二、上诉意旨略以:
(一)依国家安全法(下称国安法)之修法历程显示,曾有立法委员提案将统战、违反国家
认同等行为加以处罚,然经立法院院会审查后,以该等行为之概念及定义并非明确,且有
违言论自由,而遭否决不予采纳;另悬挂大陆地区党、政、军代表旗帜、标志之行为纳入
处罚之提案,亦同遭否决。显见原判决所认定之统战、违反国家认同、配合统战工作、涉
有政治目的之宣传行为等,均属政治性言论或思想,本非属国安法规范之行为。
(二)原判决认定伊接受大陆地区官方实质控制之“陕西省爱国主义志愿者协会”及“中国
爱国主义志愿者协会”指示,在台湾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关怀协会”(下称新住民协
会)、“台湾新住民关怀总会”(下称新住民总会)等附随组织,并利用担任该二协会理
事长之名义,积极规划和执行具有明确统战目的之活动,已实质威胁中华民国之存在及台
湾地区之自由民主宪政秩序,危害社会安定秩序,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及社会安定之意图等
情。然伊并未加入“陕西省爱国主义志愿者协会”及“中国爱国主义志愿者协会”,亦未
为原判决所指渗透行为,况所谓“积极规划和执行具有明确统战目的之活动”所指为何,
亦未见原判决于理由中说明,已属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有判决不适用法则或适用不当之
违法。
(三)原审既认民主社会中,允许多元之政治理念相互竞争,由公民本于自己之价值观从中
选择,故以合法之方式支持合法参选之候选人,当无从成立发展组织罪;却又认伊与崔国
卫签署之“中华海峡两岸民间爱国促统宣言”,涉及中共对台统战而非关妇女福利,另所
成立之新住民总会宗旨亦为维护大中国之团结统一并力促国家实现和平统一,可见伊成立
之组织并非单纯为帮助陆配、新住民或新住民二代,而系在于执行“陕西省爱国主义志愿
者协会”及“中国爱国主义志愿者协会”所交付之任务。然而,伊所签署之上开宣言内容
,实与前述原判决认为不成立发展组织罪之理由无异;且原判决并未具体指出伊系执行“
陕西省爱国主义志愿者协会”及“中国爱国主义志愿者协会”所交付之何项任务、如何交
付、何以会危害国家安全等,显然有判决不载理由、理由矛盾、应于审判期日调查而未予
调查、无证据认定犯罪事实等违误。
(四)伊系基于推销农产品至大陆地区之目的而与李凯弘联系,别无政治目的,并无从事统
战活动之意图。原判决撷取证据,片面作对伊不利之解读,置有利于伊之证据不论,违反
实施刑事诉讼公务员之注意义务及经验、论理法则,而属违法判决。
三、证据之取舍、证明力之判断及事实之认定,系属事实审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断之职权,
此项职权之行使,倘未违背客观存在之经验法则或论理法则,亦无明显滥用裁量权之情事
,自不得任意指为违法而执为适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又国安法第二条第一款之所谓“发
展组织”,系指组织中之成员为该组织之成立目的,对外接触、招揽、吸收新的成员,以
期该新成员能够同意该组织之设立目的,扩大组织中可用人力资源,并以意图危害国家安
全或社会安定之主观要件,据以限缩入罪范围,避免过度前置或扩大处罚。
(一)本件原判决:
1.依凭上诉人不争执其原为大陆地区人民,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入境,嗣后取得中
华民国身分证、向高雄市政府社会局申请登记成立新住民协会,并以该协会名义向中共新
化县台办领导寻求将新化在台办事处设置于该协会、受“中国爱国主义志愿者协会”台湾
工作组发起人苏华之推动,举办座谈会与“陕西省爱国主义志愿者协会”发起人暨法定代
表人崔国卫视讯连线、以新住民协会名义制作公文,及赴陆拜会崔国卫、受尹涛邀请担任
“中国爱国党”发起人、求见中共湖南省统战部部长黄兰香、赴陆面会崔国卫签署“中华
海峡两岸民间爱国促统宣言”、成立新住民总会并担任理事长,并组成该总会大陆地区工
作委员会、与李凯弘预计在台举办“中华非物质文化遗产博览会”,暨有其事实栏一所载
与崔国卫、李凯弘开会或联系、发函、赴陆之事实等不利于己陈述,佐以证人尹涛之证述
、卷附新住民协会组织架构图及法人登记资料、新住民总会内政部登记资料、关于申请成
立新化在台办事处的请示函、“爱国协会台湾工作组”开展“统一思想、统一认识”座谈
会新闻报导、新住民协会发函予中共湖南省人民政府台湾工作办公室、湖南省统战部、湖
南省妇女联合会之函文、“中国爱国党”统一展望文宣、“中华海峡两岸民间爱国促统宣
言”、“中华海峡两岸民间爱国促统宣言(二零一八年六月)-陕西省爱国主义者协会”
新闻、中华海峡两岸民间爱国促统交流活动在西安举行并发布促统宣言新闻、设立新住民
总会大陆地区工作委员会之批复暨相关机构宗旨、总任务、主要任务、工作条例、驻大陆
各地机构管理办法等资料、上诉人与李凯弘之通讯软件微信对话纪录、新住民总会会议纪
录、手机翻拍照片及中华非物质文化遗产博览会相关资料等证据,而为前揭犯罪事实之认
定。
2.并说明:
⑴大陆地区组织“陕西省爱国主义志愿者协会”,乃系在中共国务院民政部登记在案及中
共省级统战部主管之社团法人,由省级相关部门(民政、宣传、组织、统战等部门)联合
主管,是全国具有鲜明政治方向的团体,坚持共产党领导,促进民族团结,实现国家统一
的爱国主义思想价值观,网站资料上并明显标注该协会为“民间的统战部”,肩负之任务
在实现国家统一;而“中国爱国主义志愿者协会”则是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九次集体
学习会议的精神指导下,由“陕西省爱国主义志愿者协会”主办,为发起组建中国爱国主
义志愿者协会而特别建设之网络爱国主义思想教育宣传联络平台。是该二协会均非普通民
间团体,而系依中共统战系统之政治指令所为,该等组织在人事、政策与行动上皆受中共
省级统战部实质控制;佐以上诉人供称伊原系上开二协会之成员,上开组织成立宗旨为统
战工作,都是统一战线工作委员会的下级单位等语,则该等组织应均系受大陆地区官方即
中共实质控制之团体。
⑵上诉人主导在台成立新住民协会后,以该协会理事长名义,在“中国爱国主义志愿者协
会”之台湾发起人工作组苏华主任推动下展开座谈,与“陕西省爱国主义志愿者协会”发
起人暨法定代表人崔国卫视讯接受工作指示;并受尹涛邀请在崔国卫指示下担任“中国爱
国党”之共同发起人,惟因不符身分条件始遭排除;另上诉人以新住民协会理事长身分持
文件赴大陆会见湖南省统战部部长黄兰香遭拒;此后再赴陆面会崔国卫,签署“中华海峡
两岸民间爱国促统宣言”,促统宣言总目标明示:相信中国共产党对台湾的领导能力;共
同发起并组建“中国爱国主义志愿者协会”台湾工作组;成立新住民总会大陆地区工作委
员会,同意任命当时之“陕西省爱国主义志愿者协会”执行会长李凯弘为主席,及颁订“
台湾新住民关怀总会-驻大陆各地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台湾新住民关怀总会大陆地区
工作委员会条例”,将该会之宗旨确立为“维护大中国之团结统一并力促国家实现和平统
一”;复举办“中华非物质文化遗产博览会”,由李凯弘以新住民总会大陆地区工作委员
会名义,发函大陆地区政府单位争取经费,计画方案所指活动目的亦与统战思想有关。可
见上诉人实系为执行“陕西省爱国主义志愿者协会”及“中国爱国主义志愿者协会”交付
之统战任务,以新住民协会及新住民总会发展两岸经贸合作、文化交流为名义,达到其所
谓“促使台湾早日回归祖国怀抱”之目的。
⑶国安法第七条第一项前段规定之意图,为该罪之主观特别构成要件,侵害公法益中之目
的犯,原则上基于特定目的从事特定之行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其认定并不以其意图
之实现为完成犯罪之必要条件。观之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条文“任何人不得为外国、大陆
地区、香港、澳门、境外敌对势力或其所设立或实质控制之各类组织、机构、团体或其派
遣之人为下列行为:一、发起、资助、主持、操纵、指挥或发展组织”之内容,该等行为
在客观上均足以使敌方渗透我国之国家安全防护,而侵蚀、破坏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以
及同法第七条第一项以“意图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主观要件,限缩入罪范围以避
免过度前置或扩大处罚,均足认该为大陆地区违反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的处罚,立法
者已拟制该等构成要件行为已对所欲保护法益具有现实且不能容许的一般危险性,行为人
之行为只要合致构成要件,即直接认定其行为具有此等抽象危险,无待法院对侵害危险之
有无加以审查认定。现今大陆地区之中共政权与我中华民国呈现武力对峙之敌对状态,主
张采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国主权,在此局势严峻之客观环境下,为防范其渗透干预,强化
民主防卫机制之韧性,确保国家安全及社会安定,自不容任何人为其派遣或实质控制之渗
透来源,主导、资助或发展组织,并利用结社自由作为工具,用以攻击台湾地区之自由民
主宪政秩序基础。上诉人供称:“陕西省爱国主义志愿者协会”由崔国卫成立担任会长,
而“中国爱国主义志愿者协会”发起人也是崔国卫,两协会是同一个办公室,伊召开座谈
会接受崔国卫指示实现祖国统一等对台统战工作,上开组织的成立宗旨确实是统战工作,
所以都是“统一战线工作委员会”的下级单位;又伊去拜会黄兰香,就是希望中共能赞助
伊等在台发展组织,并获得中共支持,另李凯弘确实是代表中共对台统战而对伊进行工作
提示,他一直下达统战指示,提供的资料里面都会提及中共统战部或其他涉台机构,指示
伊去做统战工作等语,可见上诉人在两岸武力对峙之严峻环境下,接受大陆地区官方实质
控制之“陕西省爱国主义志愿者协会”、“中国爱国主义志愿者协会”指示,在台成立新
住民协会、新住民总会等附随组织,再利用其担任该等协会理事长的名义,积极规划和执
行具有明确统战目的之活动,对我国陆配、新住民或新住民二代进行渗透,已实质威胁中
华民国之存在及台湾地区之自由民主宪政秩序并危害社会安定秩序,是其持续性的发展组
织行为,实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及社会安定之意图甚明。
3.此外,复据以指驳说明上诉人否认犯罪,何以均系卸责之词不足采信之理由略以:
⑴上诉人承认曾是“陕西省爱国主义志愿者协会”及“中国爱国主义志愿者协会”的成员
,且在筹备“中国爱国党”过程中认识崔国卫,是崔国卫要求成立上开组织等语。参诸尹
涛证述,上诉人系因不符合政党发起人资格,故未参与后续“中国爱国党”之党务活动,
故其辩称系因理念不合主动退出等语,洵属无据。又上诉人供述:伊于一百零六年间拿了
“中国梦”这封信去拜访黄兰香,希望可以得到中共湖南省统战部的支持,可以实践信中
所载之具体工作事项,但中共湖南省统战部办公室警卫说伊不够资格会见黄兰香,所以没
有与黄兰香见到面等语,并称:“统一战线工作委员会成员简历表”上面的周满芝是伊,
其上记载伊所属部门是“中国爱国主义志愿者协会台湾工作组”,伊有拿该简历表去拜访
中共湖南省统战部,希望取得认同,但真的去了以后,却没人理会等语;对照“中国梦”
、“统一战线工作委员会成员简历表”之内容与上诉人所供述之目的,互可呼应,可见上
诉人确有持上开文书欲会见黄兰香遭拒,其辩称未携带上开文书等语,殊无可信。且上诉
人供称:李凯弘确实是代表中共对台统战部门向伊进行工作提示,自结识李凯弘后,李凯
弘即不断下达工作指示,传送联合倡议宣言书、工作纲领等文件给伊,内容提及新住民总
会大陆地区工作委员会是李凯弘指示伊在大陆地区成立的,并由他操控等语,复有前述新
住民总会之批复、机构宗旨、总任务、主要任务、工作条例、驻大陆各地机构管理办法等
资料可凭,是上诉人辩称:李凯弘只是经商伙伴,未曾参与新住民总会暨该会大陆地区工
作委员会之任何事务,亦非工作委员会主席云云,不足采取。
⑵法务部调查局虽曾函覆:“陕西省爱国主义志愿者协会”及“中国爱国主义志愿者协会
”均为大陆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组织,属于地方民间组织等语,惟国家安全局函
覆之情资调查报告则认:“陕西省爱国主义志愿者协会”由该省宣传、统战等部门督管,
进行政治性活动,且设有中共党组织及干部,李凯弘担任该协会执行会长,判定李凯弘为
“境外敌对势力或其所设立或实质控制之各类组织、机构、团体或其派遣之人”,而“陕
西省爱国主义志愿者协会”主办之“中国爱国主义志愿者协会”活动,亦有邀请发起人即
中共党部人士举办国家安全知识会内培训等情。可见依国家安全局查证结果,“陕西省爱
国主义志愿者协会”及其主办之“中国爱国主义志愿者协会”均系由中共省级统战部门督
管进行政治性活动,其内顾问有中共现职党政军人士,应属受大陆地区官方即中共实质控
制之团体甚明。又国家安全局负责统合指导全国情报机关有关大陆地区情报事项,而法务
部调查局则系接受指导情报机关之一,负责蒐集公开及外勤调查处提报两岸情报资讯送国
家安全局酌参、整编及运用,是以有关境外敌对势力及渗透来源之认定,自应以具有统合
全国情报权限之国家安全局判断为准,尚难执法务部调查局前开函文为有利上诉人之认定

⑶上诉人在台成立新住民协会后,随即以该协会理事长身分与“陕西省爱国主义志愿者协
会”发起人暨法定代表人崔国卫密切往来及求见中共湖南省统战部部长黄兰香遭拒,而观
诸上诉人与崔国卫签署之“中华海峡两岸民间爱国促统宣告”,其中提到三点总目标,分
别为:“(一)支持两岸一中,实现中国一统,正确认识中国共产党六十七年来的成就,相
信中国共产党对台湾的领导能力…”、“(二)…支持两岸和平统一,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
导”、“(三)拟定共同发起并组建中国爱国主义志愿者协会,总部分别设在陕西西安和台
湾,促进海峡两岸的和平统一”,均系涉及中共对台统战而非关妇女福利,可见其成立新
住民协会之主要目的非在于帮助两岸妇女;又上诉人成立新住民总会及该会大陆地区工作
委员会,其宗旨为维护大中国之团结统一并力促国家实现和平统一,由其行为历程观之,
可见上诉人先后成立该等组织,并非单纯为帮助陆配、新住民或新住民二代,而系在于执
行“陕西省爱国主义志愿者协会”及“中国爱国主义志愿者协会”所交付之任务,其关怀
陆配、新住民或新住民二代仅系其进行渗透之手段,并以之合法掩护该协会及总会欲达成
之中共对台统战任务甚明。
(二)是原判决已详就上诉人之行为系受大陆地区实质控制之团体指示,在台成立并发展组
织,与认定上诉人具有危害国家安全之意图,详述其依据及理由,并非仅以统战、违反国
家认同等概念或涉及大陆地区党、政、军代表旗帜、标志,即予处罚;复已清楚说明上诉
人所为构成要件行为之具体态样,及对其相关有利事证不采之理由。核原判决之论断,尚
无违经验、论理及相关证据法则。上诉人上诉意旨仍执陈词,任意指摘原判决有不适用法
则、应于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未予调查、判决理由矛盾、不备、违反证据法则之违法云云
,置原判决明白论叙说明于不顾,并非合法上诉第三审之理由。
四、我国为民主多元之政治体制,言论、集会及结社自由亦为宪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所
明定之人民基本权利,各类政治意见之表达,自受法律之完整保障。然当外国、大陆地区
、香港、澳门、境外敌对势力等政经实体,欲以自由为名包装其真实目的,借由表现自由
之保障攻击民主基础,即产生破坏民主宪政体制之高度危险。尤以现代互联网高度发展
,真假资讯难辨之快速传播时代,若纵容有心人士借由上开权利散布不实消息、意图破坏
宪政体制之偏激言论,甚至以言论自由为名,执行敌方指示,在我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或
社会安定之活动,以非武力手段系统性干预人民认知判断、分化集体意志,削弱对自由民
主制度之信心,动摇对国家安全与防卫之信念,其后果势将动摇自由民主基石,甚至造成
国家存亡之危机。是为巩固表现自由能在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保障下,继续不受不当外力干
扰而发挥其自由市场机制,对于涉及政治性意见之发表及结社之自由,其违法性之判断,
更应审慎依法益权衡及比例原则,就行为人行为之态样、方式及基于何等意图、目的为此
等言论、行为,是否有以隐瞒部分实情抑或以假讯息欺瞒他人方式以达操控他人之目的,
甚至以系统性认知战资讯影响视听、扰乱社会,而为违法性之审查。
又宪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任何党派及个人不得以武装力量为政争之工具”,宪法增修
条文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政党之目的或其行为,危害中华民国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宪政秩
序者为违宪”,已宣示任何个人或党派不得以武装力量危害自由民主之宪政秩序及中华民
国之存在。另人民团体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政治团体系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协助形成国
民政治意志,促进国民政治参与为目的,由中华民国国民组成之团体”、政党法第三条则
表明“本法所称政党,指由中华民国国民组成,以共同政治理念,维护自由民主宪政秩序
,协助形成国民政治意志,推荐候选人参加公职人员选举之团体”、人民团体法第五十一
条复规定“政治团体不得收受外国团体、法人、个人或主要成员为外国人之团体、法人之
捐助”,目的均在维护政党法第一条所定“为建立政党公平竞争环境,确保政党之组织及
运作符合民主原则,以健全政党政治,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避免政治性之言论或结
社自由,受到不当干扰影响而逐步侵蚀民主宪政。现行国安法第七条第一项系就主观上具
有“意图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意图者,客观上并为同法第二条规范之各种敌对政
经实体为发起、资助、主持、操纵、指挥或发展组织之行为,作为处罚之要件,亦即行为
人所为对于国家安全及社会安定之危害,达到相当程度之密接性,方始构成。其立法目的
,旨在防制该等势力透过所实质控制之代理人为主导、资助或发展组织之渗透行为,介入
影响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之基础,而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其规范重心,在于是否存在
渗透来源对行为人形成实质影响或控制之结构性关系运作下,“言论”可成为组织策略行
为一环所产生之系统性组织危险,而非针对一般思想或政治立场之意见表达,亦非行为人
一有较为激化之政治性言论或以该等政治立场作为结社宗旨,即构成该罪,不可不辨。
原判决已说明上诉人客观上有前述为大陆地区实质控制之团体发展组织,主观上亦有危害
国家安全及社会安定意图之论据;则依原判决确认之事实,上诉人接受大陆地区官方实质
控制之“陕西省爱国主义志愿者协会”、“中国爱国主义志愿者协会”指示,成立新住民
协会、新住民总会等附随组织,积极规划和执行具有明确统战目的之活动,对我国陆配、
新住民或新住民二代进行渗透,非单纯为帮助上开群体,而系在执行大陆地区官方实质控
制之团体所指示的任务,隐瞒其背后受大陆敌对势力操控之事实,并非以提供真实之资讯
、言论予大众,亦非透过“真理越辩越明”之理性辩证方式达到促进社会公益之言论自由
市场机制,欲以中国共产党之政治体制取代台湾地区自由民主宪政秩序,非仅属多元政治
理念竞争,而得由公民本于自己之价值观选择之范畴。基此,原判决认定其本件发展组织
行为,已实质威胁中华民国之存在及台湾地区之自由民主宪政秩序并危害社会安定秩序,
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及社会安定之意图,符合国安法第七条第一项之构成要件,所为论断,
经核于法尚无不合,并无适用法则不当之违误。上诉人上诉意旨以其所为仅属政治性言论
或思想,不在国安法之规范范围,不受同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之处罚云云,核皆系就原判
决已论说明白事项,就相同证据为相异评价,漫词指摘原判决违法,亦非上诉第三审之适
法理由。
五、上诉人之上诉意旨,系就原审采证、认事职权之适法行使,以及原判决已经详为论叙
说明之事项,再事争论,显与法律规定得为第三审上诉理由之违法情形,不相适合。应认
其上诉为违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驳回。
因此意思上已经相当明了
既然高雄高分院在更一审中,已经依循最高法院发回时的法律见解为妥适判断(含量刑部
分),他们选择尊重该结论是正常的
而且不断对外宣扬的“认知作战”模式,不仔细辨别可是很危险的,因此既然要来台湾参
政,就不要有类此不良居心!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