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7-29 10:46:40※ 引述《Ryo5566 ()》之铭言:
: 记者许权毅/台中报导
: 喧腾一时的“超跑少东”陈风廷吸金案,陈伙同父亲陈传志佯称有12台超跑,更高调引进
: 神兽Mazzanti 771超跑,吸引民众信任投资,虚伪专案吸金高达27亿。陈风廷在案件起诉
: 前就已逃亡,至今7年,爸爸陈传志一审判12年,近年罹病住进安养院,二审已停止审判
: 。有投资民众近日获赔民事求偿296万,但恐怕也是一场空。
: → alex00089: 27亿谁不跑 223.139.251.45 07/28 16:19
: → alex00089: 拍电影等级的剧本 223.139.251.45 07/28 16:20
: → alex00089: 爸弃总裁 223.139.251.45 07/28 16:23
无论跑或不跑,相信是不看金额多寡的吧...
像是日前最高法院撤销并自为裁判的案件,按照一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号刑事判决(
为假古董证券化吸金案,两位被告在判决定谳前已潜逃)
其中提到:
甲、原判决关于上诉人林茂唐、陈丽卿(下称林茂唐等二人)部分:
壹、撤销改判部分(即原判决关于林茂唐等二人罪刑〈不含没收〉部分):
一、本件原判决认定:
林茂唐与陈丽卿明知方瑞丰持有的文物多为赝品,仍共同在美国成立方美克斯公司,并授
权天畅公司在台湾经营网络与实体博物馆展览。自民国一百零一年四月起,两人伙同共犯
以天畅公司为总代理商,透过书刊、说明会等方式向大众宣称文物为真品且价值不菲,藉
此公开招募不特定人出资认购方美克斯公司的原始股与增资股,致使多人陷于错误而交付
股款。总计两人共诈得新台币贰亿参仟肆佰玖拾伍万捌仟参佰柒拾捌元,并涉犯非法募集
、发行有价证券及非法经营证券业务之罪行。
二、原判决系依凭林茂唐等二人之部分供述、方瑞丰之陈述、附表A所示部分共犯、天畅
公司相关财务人员、部分投资人、鉴定人之证述及鉴定人提出之鉴定意见、相关银行帐户
交易明细、天畅公司日记帐、第一审勘验天畅公司说明会及课程之录音光盘结果、投资人
提出之股票等证据资料,经综合判断后,认定林茂唐等二人有上开犯行,事证明确,并已
说明其等所辩各节如何不可采。
三、原判决复以:
本案行为主体方美克斯公司与参与发行之天畅公司,其负责人林茂唐与陈丽卿因参与公开
招募时涉及诈欺、非法募集发行有价证券及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违反证券交易法相关规定
并使天畅公司获利超过壹亿元,故分别论以诈伪等罪之法人行为负责人,并与方瑞丰等人
成立共同正犯。原审考量其等多次招募行为具密接性与反复实行性,应论以集合犯之实质
上一罪,且以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从一重论以诈伪罪。虽两人构成累犯但因与本案罪名不
同而未加重其刑。由于第一审在犯罪事实与没收认定上有违误,原审因而撤销改判,并在
综合审酌招揽金额达贰亿余元、被害人众多及犯后态度等一切情状后,分别量处林茂唐有
期徒刑捌年捌月、陈丽卿有期徒刑柒年贰月。
四、经核原判决关于林茂唐等二人部分,除后述未依刑事妥速审判法(下称速审法)第七
条之规定减轻其刑之外,其余采证认事及用法与经验法则、论理法则无违,亦无任意推定
犯罪事实、违背证据法则、判决理由不备、理由矛盾或其他不适用法则、适用法则不当之
违误。
五、林茂唐等二人上诉意旨:
(一)林茂唐部分:
1.附表一所示文物是否具有价值,最主要即在确认其年代,且方美克斯公司在美国声请上
市之投资计画书已清楚载明,以文物展览之门票收入为公司主要营收,不论是否赝品,有
展览之价值,即有营利之可能,上开文物只要是古文物,伊即无诈骗行为,故采取破坏性
鉴定方式为必要手段,原判决否准伊为破坏性鉴定之声请,有调查未尽之违法。
2.原判决认为伊将所取得之二点五亿股方美克斯公司增资股股权售予他人,系募集、发行
有价证券行为,与卷附FMAC(即方美克斯公司)之增资股股东名册表头所记载之“
MAO-TANG LIN'S SHARE TRANSFER 0F FANGMAX ARTIFACTS CORP.(按:林茂唐所有之方美
克斯公司股份转让)”之事实不符,显有违法。
3.证券诈欺虽与内线交易构成要件不同,但两者皆属于证券交易法规范下之不法证券交易
行为,则证券诈欺“因犯罪获取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下或称直接利得)之计算,自亦
应比照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台上大字第四三四九号裁定,采取贴近实质利益之“净额计算”
方式之法理,经扣除天畅公司、方美克斯公司相关经营成本,则伊因犯罪获取之财物或财
产上利益即未达壹亿元,原判决论伊以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项
之罪,显有违法。且罗铭清、罗道彦之股款及谢喜丽伍拾万元股款均系汇至方瑞丰帐户,
自不应将上开部分计入伊之犯罪所得。
4.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项之“直接利得”与刑法上的“犯罪所得”为不同概念
,原判决以本件行为态样与刑法上之诈欺取财罪相同,未审酌不法证券交易直接利得之计
算不宜套用刑法犯罪所得之计算方式,且未明确认定伊实际上确实取得何种利益,是否已
用以支付相关成本与必要支出,迳以投资人所缴纳之股款为计算直接利得之基础,显有违
法。
(二)陈丽卿部分:
1.伊于方美克斯公司内并无任何职称,于天畅公司仅担任监察人,无实质指挥或决策支配
权,非公司法第八条所称之负责人。原判决迳以伊系代理募集、发行方美克斯公司股权之
天畅公司财务长,即当然为法人之行为负责人,显有判决理由不备之违法。
2.原判决计算直接利得未扣除犯罪成本,且既未对伊为没收宣告,对伊之犯罪所得亦无计
算,乃迳论伊以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项之罪,显有违法等语。
六、惟查:
(一)原判决已说明,如何依凭林茂唐等二人之部分供述、方瑞丰之陈述、卢泰康、邵庆旺
、杨淑铭等鉴定人就附表一所示文物之鉴定意见,及方瑞丰显然无法合理交代附表一所示
文物之来源,足以认定上开文物确如附表五鉴定意见所载,多属赝品无误,方瑞丰所举各
项上开文物均为真品之辩解无从采取。且方瑞丰于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将包含附表一
编号一至七十九所示文物在内的陆佰件文物,以参仟万元售予天畅公司(即平均壹件伍万
元),益证上开文物并无方瑞丰所称之极高价值,确属赝品。而林茂唐等二人未曾要求方
瑞丰提出第三人之鉴定证明,或以自行寻求鉴定之方式,确认其中任何一件文物的真伪,
复以上开显违常情之价格向方瑞丰购买上开文物,且于天畅公司在嘉义市立博物馆办理展
览时,就所展出一般人即知,颇具知名度,且价值甚高之“汝窑”文物时,未于展出前确
认价值、办理保险事宜,益证其等已经认识到相关文物可能为赝品,且以即便如此亦不违
反其本意之心态,向不特定投资人强调附表一所示文物皆为真品,价值不菲,足以担保方
美克斯公司投资人之权益,而公开招募不特定人出资认购方美克斯公司之股权达贰亿余元
,自有以诈伪方式募集、发行股票犯行,所辩并非故意,而系有认识之过失等语,即不可
采。林茂唐请求将附表一所示文物为破坏性之鉴定,会对相关文物产生无法回复之损害,
且仅能鉴定文物的年代,仍无法辨识相关文物是否具“天畅藏珍”、“清宫宝藏”书刊所
描述的品质、特色,对于本案重要待证事实难生全面厘清之作用,并非合宜之鉴定方式而
否准其请求。已就何以认定附表一所示文物多为赝品,林茂唐等二人对相关文物可能为赝
品,主观上有认识,基于纵系赝品亦不违反其本意之心态,以诈伪方式非法募集、发行方
美克斯公司原始股、增资股,所辩如何不可采,请求调查证据之方式何以无必要等节,依
据卷内证据资料详加指驳及说明,所为证据取舍之论断,均合于经验与论理法则,核无违
误。林茂唐上诉意旨所云,原判决未依其所请为破坏性之鉴定违法等语,有调查未尽之违
法,自无可采。
(二)证券交易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本法所称募集,谓发起人于公司成立前或发行公司
于发行前,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有价证券之行为”;同法第八条第一项则规定:“本法所
称发行,谓发行人于募集后制作并交付,或以帐簿划拨方式交付有价证券之行为”。原判
决已说明,如何依凭林茂唐等二人供述贰佰万美金的增资款,实源自其等所招募之投资人
交付之股款等语、方美克斯公司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董事会董事决议、林茂唐签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间到期之票据、天畅公司现金日记帐之记载,以及附件表一之二的投资人,甚
多于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之前,就已经签约认购该等增资股,甚至将认购股款缴付完毕,可
知上开投资人认购增资股时,林茂唐并未以自身资金缴纳股款,应无已取得增资股股权可
供出售给上开投资人之情。再佐以张家丰所陈:投资人认购方美克斯公司股权之流程为天
畅公司确认会员股数后,再由美国将股票送到天畅公司等语,及本案增资股股东所提出方
美克斯公司股票,印制日期分别为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等情,可认
所谓林茂唐认购增资股,只是由其取得、负责处理该等增资股相关事宜之权利、义务,而
非其已实际取得该等增资股的股权。方美克斯公司发行增资股之前,已有公开招募他人认
购之行为,自属证券交易法前述规定所称之募集、发行,并非如林茂唐所辩,系出售其取
得之增资股股票,已甚明确。至卷附第一审请求法务部向美国司法部国际事务办公室提出
司法协助之英文译本所载,FMAC(即方美克斯公司)增资股股东名册表头“MAO-TANG LI-
N'S SHARE TRANSFER OF FANGMAX ARTIFACTS CORP.(按:林茂唐所有之方美克斯公司股
份转让)”,乃第一审所为之认定,并非得为有利于林茂唐之证据。且第一审所为上开股
份系先由林茂唐购买再为移转之认定,业经原审以第一审就此部分之事实认定有所不当,
而为撤销理由之一,林茂唐仍执上开书证指摘原判决违法,尚属无据。
(三)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所称之行为负责人,就公司而言,依公司法第八条第
一、二项的规定,不但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执行职务范围内的经理人亦属之。因
此,经理人在其执行职务范围内,实际参与公司就特定违法行为之决策或执行,透过其支
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亦属上述规定所称之法人行为负责人。且关于经理人的认定,并不
限于形式上已办理登记之经理人,职称为何亦非所问,而是依其所实际从事之事务内容为
认定。原判决已说明:本案行为主体为方美克斯公司,天畅公司为参与募集、发行方美克
斯公司股权之法人。林茂唐为方美克斯公司总经理兼财务长、天畅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在
该等公司中均具有主导地位,陈丽卿虽非方美克斯公司、天畅公司的董事,且其职称形式
上亦无“经理”二字,但依其等自承之附表A所载分工内容,陈丽卿所担任的财务长一职
,实质上即是天畅公司的财务经理,对于天畅公司的财务事项具有主导地位,与林茂唐共
同处理天畅公司业务执行,同为本案募集、发行方美克斯公司股权业务之执行负责人,其
等与担任方美克斯公司、天畅公司董事长之方瑞丰均属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所
称之行为负责人(见原判决第五十八、七一页)。陈丽卿上诉主张其非法人行为负责人,
自无可采。
(四)“证券诈伪”之行为模式与“内线交易”或“操纵股价”迥异,反而与刑法诈欺取财
罪之行为模式相同,尤其在行为人藉散布不实讯息销售股票已有获取“财物或财产上利益
”之情形,实与刑法诈欺取财罪并无二致。是以,因犯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
第一款之诈伪罪“获取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其计算方式应与刑法诈欺取财罪中行为人
诈得财物之计算方式相同,方属合理。换言之,计算投资人因行为人施用诈术所交付之总
金额即足,无须考量行为人施诈过程中付出之成本。原判决认定,林茂唐等二人共同招揽
他人认购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参仟柒佰捌拾肆万伍仟参佰柒拾捌元、增资股壹亿玖仟柒佰
壹拾壹万参仟元,合计贰亿参仟肆佰玖拾伍万捌仟参佰柒拾捌元,已叙明:
1.方瑞丰就招揽他人认购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部分,与林茂唐等二人有犯意联络、行为分
担,林茂唐等二人自应就方瑞丰之行为结果共同负责,亦即方瑞丰所招募之投资人认购之
部分亦应计入林茂唐等二人之犯罪所得,据为犯罪所得财物是否逾壹亿元之基础。至方瑞
丰透过同案被告曾秀英,招募投资人罗道修、罗道彦购买方美克斯公司之原始股股权,并
汇款至方瑞丰银行帐户内之事实,核属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有价证券之“募集”行为,纵
事后曾秀英自费偿还该二名投资人已缴付之股款、承接该二人之股权,仍无碍于方瑞丰“
募集”行为之成立(见原判决第五十二页),该二名投资人之投资金额自应计入林茂唐等
二人之犯罪所得财物内。
2.林茂唐等二人以事实二所载诈伪方式,招揽不特定投资人认购方美克斯公司股权,实系
骗取投资人之财物,其等因投资人认购方美克斯公司股权所获得之款项,与其等使用之诈
伪手段间具有直接因果关联,行为态样与刑法上的诈欺取财犯行相同,于计算因犯罪获取
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时,自无扣除成本的问题。
林茂唐等二人仍执原审辩解,主张应扣除共犯方瑞丰招募之部分,及应援引本院刑事大法
庭一百零八年度台上大字第四三四九号裁定,扣除天畅公司、方美克斯公司相关之经营成
本,并无理由。
(五)综上,林茂唐等二人上诉意旨除指摘原判决未依速审法规定减轻其刑外,其余上诉理
由均无可采。
七、撤销原判决关于林茂唐等二人罪刑之理由:
(一)速审法第七条规定,自第一审系属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决确定之案件,除依法谕知无
罪判决外,法院依职权或被告之声请,审酌下列事项,认侵害被告受迅速审判之权利,且
情节重大,有予适当救济之必要者,应减轻其刑:一、诉讼程序之延滞,是否系因被告之
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实上之复杂程度与诉讼程序延滞之衡平关系。三、其他与迅速
审判有关之事项。
(二)经查,本案自民国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第一审系属日起迄原审判决宣示之日止,虽尚
未满八年,然于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日系属本院时已逾八年。综合卷内资料以观,本件诉
讼之延滞,系因起诉之共犯人数、被害投资人众多、系争文物是否赝品须经专家鉴定、事
涉外国公司,案情复杂、审理费时所致,尚难认全系由于林茂唐等二人造成。本院依本案
在法律上、事实上之复杂程度与诉讼程序延滞之衡平关系,暨其他与迅速审判有关事项之
审酌结果,认本件侵害林茂唐等二人受迅速审判之权利,情节重大,有予适当救济之必要
,而有速审法第七条减刑规定之适用。原判决未及适用上述规定酌量减轻林茂唐等二人之
刑,尚有未洽,为维护林茂唐等二人之权益,应认原判决关于其等罪刑部分有撤销之原因
。林茂唐等二人前揭上诉意旨,固均无足采;然其等上诉所指原判决未及适用速审法第七
条规定减轻其刑,有适用法则不当情形之违误部分,则为有理由,惟不影响犯罪事实及科
刑应审酌事实之确定,且可据以为判决,应由本院将原判决关于林茂唐等二人此部分之罪
刑撤销,并自为判决。依速审法第七条之规定减轻其刑后,审酌其等之品行、智识程度、
生活状况、犯罪动机、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情节及犯后态度等一切情状,分别量处林茂
唐有期徒刑捌年贰月、陈丽卿有期徒刑陆年玖月。
贰、上诉驳回部分(即原判决关于林茂唐等二人及参与人等之没收部分):
一、刑法没收新制修正后,没收已非从刑,虽定性为“独立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
(违法)行为之存在为前提,为避免没收裁判确定后,其所依附之前提即关于犯罪(违法
)行为之罪刑部分,于上诉后经上诉审法院变更而动摇该没收部分之基础,产生裁判歧异
,是以不论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或依第四百五十五条之二十七第一项前段之
法理,纵上诉权人仅声明就罪刑部分上诉,倘其上诉合法者,其效力应及于没收部分之判
决(包含以被告违法行为存在为前提之第三人〈即参与人〉没收部分,故本件将参与人并
列为上诉人)。又没收因已非刑罚,具有独立性,其与犯罪(违法)行为并非绝对不可分
离,即使对本案上诉,当原判决采证认事及刑之量定均无不合,仅没收部分违法或不当,
自可分离将没收部分撤销改判,其余本案部分予以判决驳回。反之,原判决论罪科刑有误
,而没收部分无误,亦可仅撤销罪刑部分,其余没收部分予以判决驳回。
二、原判决撤销第一审关于林茂唐犯罪所得、参与人等没收部分之判决,改判林茂唐、天
畅公司、大器公司没收部分,分别如附表七编号一、四、五所示,并维持关于陈丽卿没收
部分之判决,而驳回陈丽卿此部分之第二审上诉,已依调查证据之结果,详为叙述其没收
之理由。核原判决此部分所为论叙说明,俱有卷内证据资料可资覆按,而林茂唐等二人及
参与人等,并未具体指摘原判决关于没收部分有何违背法令或不当之情形,仅执前词指摘
原判决计算犯罪直接利得未扣除成本,有理由未备或适用法则不当等语,惟此业据原判决
指驳在卷,核无违误,应认关于林茂唐等二人之没收部分及参与人等没收部分之上诉为无
理由,予以驳回。
至于其中的意义,宜自行解释吧。
而谈回此案本身,查到是有五宗案件,都在七月廿三日宣判,简单整理如下:(本来都是
附民诉讼,经裁定移送民事庭)
一:台中地院(下同,略)一一四年度金字第三三八号
主文:
被告应给付原告新台币参佰捌拾万贰仟玖佰陆拾元,及自民国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
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二:一一四年度金字第三六二号
主文:
被告陈传志、吕绍宸应连带给付原告林○○新台币玖拾伍万陆仟参佰元,及被告陈传志、
吕绍宸分别自民国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民国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偿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被告陈传志应给付原告尹○○新台币壹拾伍万陆仟元,及自民国一百零九
三:一一四年度金字第四零三号
主文:
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新台币壹佰万元,及被告陈传志、李宜庭、陈风廷分别自民国一百一
十年八月十八日、民国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民国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偿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四:一一四年度金字第四零七号
主文:
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新台币贰佰玖拾陆万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被告陈风廷、陈传志、陈怡
频分别自民国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民国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民国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加上去年出炉的一一零年度金字第十七号,看来这些被告要吐回的钱,可一点都不少,只
怕最终都走上“破产保护”,结果去的永不回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