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7-26 13:14:08※ 引述《losel ()》之铭言:
: 2026/07/25 09:01 记者 鲜明 综合报导
: 在北部某法院任职的苏姓女法官助理,2024年7月与张姓男律师结婚,岂料苏女新婚不到3
: 个月就外遇台中地院1名蔡姓男法官。张男对苏、蔡提告求偿,一审判2人连带赔偿50万元
: 。张男事后发现苏女仍持续与蔡男交往,怀疑他们在法官宿舍过夜,二度对2人求偿。一
: 审驳回张男之诉,但二审认定2人有交往的事实,撤销原判决,改判苏、蔡应再赔偿张男
: 10万元,全案定谳。
: → Lailungsheng: 但是不离婚?留着ntr? 106.64.161.5 07/26 12:40
读起来是已经离婚了啊?
台中高分院一一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号民事判决(第一审:台中地院一一四年度诉字第
二七二一号)说法:
三、本院之判断:
(二)查上诉人与乙○○于某年某月某日结婚,嗣经上诉人以苏○○与甲○○有侵害其配偶
身分法益之行为情事,于某年某月某日提起系争离婚诉讼,经士林地院于某年某月某日判
决离婚,同年某月某日确定;又上诉人前于同年某月某日,以被上诉人在系争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自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即前案侵权期间)有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行
为且情节重大,对被上诉人提起前案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诉讼,经前案判决被上诉人应连
带赔偿上诉人五十万元本息确定,均为两造所不争执,并有前案及系争离婚诉讼卷宗在案
可凭,堪以认定。
(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本件侵权期间有数件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行为,并提出如附
表编号一至四所示证物为证。被上诉人则予否认,抗辩其二人已于某年某月某日分手,迄
同年某月某日始再开始交往等语,并以被证一至三之证物为证。经查:
1.被上诉人于前案审理时,曾于某年某月某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分别以答辩状、答辩二状
自认“迄今(即具状当日)处于交往状态”,有上开书状附于前案卷宗可凭。依上开书状
所载内容可认被上诉人于前案自认迄同年某月某日为交往状态。被上诉人于本件原审复于
某年某月某日分别提出答辩状,表示曾于前案中自承交往至某年某月某日。虽被上诉人于
前案自认之事实,于本件尚不生自认之效力,惟非不得作为本件认定事实之佐证。
2.又被上诉人于某年某月某日提出之答辩状,虽辩称上诉人仅泛称被上诉人于本件侵权期
间有交往,惟未具体特定被上诉人之交往行为有如何逾越男女交往分际之程度等语,然观
之被上诉人上开书状全未提及被上诉人已于同年某月某日分手之事。倘被上诉人确于同年
某月某日分手,何以于同年某月某日提出之答辩状就分手之事未置一词,与常情似有不合
。则被上诉人其后于某年某月某日提出之答辩二状始抗辩被上诉人已于某年某月某日分手
云云,是否实在,尚非无疑。
3.被上诉人就所辩其二人于某年某月某日分手之事,虽提出被上诉人间Telegram对话纪录
截图及甲○○与异性友人间对话纪录截图为证;另抗辩被上诉人于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始再
开始交往,故于同年九月初将 Instagram(下称IG)帐户个人简介页面标记对方,并提出
被上诉人之IG帐号纪录为证。惟被上诉人提出之被证一对话纪录,仅有乙○○于某年某月
某日之十四时十一分至十四时三十一分间之五则讯息,表示“我偷看你手机”、“看到这
个(传送手机照片)”、“我们分手吧”、“官司结束后”、“我们就不要再联系了”等
内容,即仅有乙○○于二十分钟内片面之讯息,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被上诉人间之后续对话
,则尚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已于某年某月某日分手。况被上诉人当时已因前案与上诉人
涉讼,上诉人与乙○○间并有系争离婚诉讼,被上诉人提出之被证一至被证三证物,形式
上纵属真正,惟上开对话及帐号纪录之原因可能出于多端;且被上诉人并不否认其二人于
附表编号一、二、四所示日期及餐厅之地点仍有联系或聚餐之情形,则被上诉人提出之上
开证物尚不能据以证明实质上被上诉人确实有于某年某月某日分手,迄同年某月某日始再
开始交往之情事,况被上诉人自承其二人已于某年某月某日结婚之事实,则由上开各节及
被上诉人于前案自认有于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侵害上诉人配偶身分法益之行为等
情,被上诉人抗辩已于某年某月某日分手,于上诉人主张之本件侵权期间并无逾越普通朋
友交往分际之情形,尚难迳采。
4.又被上诉人并不争执其二人有如附表编号一、二、四所示联系或聚餐之情形,惟抗辩伊
等于某年某月某日即因甲○○与异性友人间相处问题等细故而分手,仅因伊等先前有共同
饲养宠物,并刻正共同涉讼,难认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等语。然查,被上诉人既于前案中
自承有交往迄某年某月某日之情事,且不能证明确实于某年某月某日分手,又依上诉人提
出如附表编号一、二、四所示证物,显示被上诉人于上开编号所示日期在餐厅聚餐,乙○
○并将餐点拍照发布于IG限时动态中,虽系在公开场合聚餐,然与交往中男女朋友之约会
状态实无不同,足认被上诉人有持续维持男女朋友交往,而侵害上诉人之配偶身分法益。
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际之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事,应属可信。
5.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某年某月某日有共同位于甲○○之台中宿舍情事,无非系以乙
○○于当日发布之IG限时动态中,背景为甲○○之台中宿舍,且其中出现之猫咪即为甲○
○所饲养之布偶猫为据,并提出如附表编号四之IG限时动态照片为证。惟被上诉人否认上
开IG限时动态之照片系于某年某月某日拍摄,抗辩某年某月某日为星期二之上班日,乙○
○系于士林区之工作地点,未至甲○○之台中宿舍,乙○○所刊登之四张照片并非于当日
拍摄,乙○○各张照片身着之衣服也不同,仅因同年月十一日为其宠物生日,故选择将之
前与宠物之合照组图后刊登于限时动态等语。经查,该限时动态乃四张照片组图后刊登,
依图可见主角为猫,乙○○抗辩因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为宠物生日,故选择将之前与
宠物之合照组图后刊登于限时动态,核与所提出动物医院资料证明所载猫出生日期相符,
堪以采信。又该四张照片组图虽于同年月十二日刊登,尚难仅以刊登日期即推论为当日拍
摄,况依上开照片其窗外仍属白天,而当时乙○○于北部工作,复有其差勤资料截图在卷
可参,堪认该四张照片组图之拍摄时间并非同年月十二日。则上诉人以乙○○上开IG限时
动态截图,臆测乙○○于当日位于甲○○之台中宿舍,复未提出其他事证以实其说,此部
分主张尚难采信。
6.上诉人所提出之证据,虽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于某年某月某日有在甲○○之台中宿舍共处
,然综合前述各项事证,仍堪认被上诉人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至某月某日间继续维持为男女
朋友交往关系,已逾越普通朋友间一般交往分际,而侵害婚姻关系存续中之上诉人之配偶
身分法益。
7.至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于某年某月某日已提起离婚诉讼,同年六月二十日前某日在发廊
剪发时,对外表示自己为单身,显见上诉人早已无维系婚姻之意愿,纵若认伊等有交往之
情,亦不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前段所定“情节重大”之要件等语,并提出上诉人
之IG影片截图为证。上诉人则主张刊登上开影片当时离婚诉讼尚未判决确定,伊当时因与
乙○○已分居,遭逢人生巨变,因而去剪发,并表示为单身等语。查上诉人系以被上诉人
有侵害上诉人配偶身分法益行为之离婚事由,提起系争离婚诉讼,在系争离婚诉讼判决及
确定前,上诉人与乙○○之婚姻关系仍存在,而被上诉人有前述逾越普通朋友相处分际之
男女朋友交往情形,系属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权行为,已如前述。上诉人既已于某年某
月某日对被上诉人提出前案之侵权行为诉讼,并在审理中,被上诉人仍继续维持侵害上诉
人配偶身分法益之交往关系,即难谓未符合“情节重大”之要件。而上诉人虽有于发廊剪
发时,拍摄并于IG发布自称为单身之影片情形,至多可认为系发抒其心情,尚不足以反证
被上诉人所为非属情节重大。被上诉人上开抗辩,并不可采。
8.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
,连带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应堪采凭。
(四)按慰藉金之赔偿,应斟酌双方身分、资力与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种情形核定相当之数
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号裁判意旨参照)。查两造均从事法律相关工作
,上诉人学历为大学毕业,月收入约十五万元;乙○○硕士毕业,月收入约六万元,甲○
○大学毕业,月收入约十万元等情,为两造所不争执;又两造财产情形亦有财产所得调件
明细表附卷可佐(见原审证物袋)。本院审酌两造之学经历、经济能力,及上诉人于某年
某月某日已提起系争离婚诉讼,而于同年某月某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同年某月某日确定;
上诉人前曾就被上诉人于前案侵权期间侵害其配偶权之侵权行为提起前案诉讼,经判决被
上诉人应连带给付五十万元本息确定,上诉人再就本件侵权期间之侵权行为提起本件诉讼
请求被上诉人为连带赔偿等情、及本件侵权行为情节、对上诉人婚姻关系之圆满、安全及
幸福所造成破坏之程度,暨上诉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状,认上诉人因本件被上诉人
之侵权行为所受非财产上损害,请求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十万元为适当,逾此部分之金额,
则不应准许。
四、从而,上诉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
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请求被上诉人连带给付其十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某
年某月某日(送达日为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为
有理由,应予准许;逾此范围之请求,为无理由,不应准许。原审就上开应予准许部分,
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即有未合。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此部分不当,求予废弃改判,为有
理由,爰由本院废弃改判如主文第二项所示。至于假执行部分,因本判决命被上诉人连带
给付之诉讼标的价额未逾一百五十万元,于本判决宣示时即告确定而具执行力,无为假执
行宣告之必要,是原判决驳回上诉人此部分假执行之声请,理由虽有不同,惟结论并无二
致,即无庸废弃。又上开不应准许部分,原审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并无不合,上诉意旨
指摘原判决此部分不当,求予废弃改判,为无理由,应驳回其上诉。
不过读起来也奇妙,判决书是完全遮隐双方姓名
但同时,苏姓法官部分却没连同不公开,因此似乎是要推断为“案件当事人根本与士林地
院一一四年度诉字第七零三号无关”了...
而回答原有问题,基本上需厘清的是
理由栏中已经有提到“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了(但同样的因为隐私因素,要查到相对应
的“婚字案”判决,相对困难、只能“连连看”)
又姑且不说这说法的真伪,单是男女关系上的复杂程度,千万不要想像对整体事情能有多
妥善的理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