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学霸女副理月薪5.5万!入职115天操到脑中风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7-20 10:59:04
※ 引述《DsLove710 (DraR)》之铭言:
: 记者黄宥宁/台北报导
: 北市罗姓女子进入知名葡萄酒代理商担任品牌副理,到职不到4个月,因密集筹办酒展、
: 晚宴及酒厂活动,还须负责外语口译,超时工作后在公司昏倒,送医确诊急性脑中风,留
: 下失语、认知及肢体障碍,共求偿1344万3514元。士林地院认,她发病前1个月加班97小
: 时,加上工作压力及休息不足,促发疾病,判公司赔偿1228万余元及利息。
: 副理月薪55K?
这是“不争执事项”的内容啊...
不过是说,按照士林地院一一零年度劳诉字第七十二号民事判决,这间代理商的名称是“
法兰丝股份有限公司”
不晓得这是否系隐私上的问题,不能借由报导来公开?
不过同时,也得提关于“是否为职业灾害”认定的细项说法:
(一)原告急性脑中风应与执行职务有关:
1.按劳工因遭遇职业灾害而致死亡、失能、伤害或疾病时,雇主应依劳基法第五十九条第
一至四款规定予以补偿,此观劳基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即明。次以,劳基法第五十九五十九
条所称之职业灾害,包括劳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职业伤害或长期执行职务所罹患之职业病,
且职业病之种类及其医疗范围,应依劳保条例有关之规定定之,惟劳工之职业伤害与职业
病,均应与劳工职务执行有相当之因果关系,始得称之,尤以职业病之认定,除重在职务
与疾病间之关联性(职务之性质具有引发或使疾病恶化之因子)外,尚须兼顾该二者间应
具有相当之因果关系以为断(参照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一号裁判意旨)。依
此而言,职业灾害应以该灾害系劳工本于劳动契约,在雇主支配下之劳动过程中发生(学
说上称为“业务遂行性”);再者,职业灾害补偿在本质上既属损失填补之一种型态,自
须以业务和劳工伤病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存在为必要,亦即灾害与劳工所担任之业务间存
在相当因果关系(学说上称之为“业务起因性”)。质言之,劳基法规定之职业灾害,必
须同时满足“业务遂行性”及“业务起因性”,缺一不可。
2.次按所谓之相当因果关系,系指依经验法则,综合行为当时所存在之一切事实,为客观
之事后审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环境、有此行为之同一条件,足以发生同一之结果者,
该条件即为发生结果之相当条件,其行为与结果为有相当之因果关系(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二零三二号裁判参照)。按劳工因职业灾害所致之损害,雇主应负赔偿责任。
但雇主能证明无过失者,不在此限。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
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受雇人服劳务,其生命、身体、健康有受危害
之虞者,雇用人应按其情形为必要之预防。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第7条、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条第二项、第四百八十三条之一分别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所谓保护他
人之法律,系指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权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权益
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二号、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三三号判决
意旨参照)。
3.系争过劳指引系针对工作过量所造成之疲劳累积,与脑血管与心脏疾病之关联性,制定
判定标准,该指引胪列出在医学上已认知哪些疾病与工作负荷过重相关,列为“目标疾病
”,并根据医学上经验,提出“异常事件”、“短期工作过重”、“长期工作过重”等工
作负荷过重情形,分别列出判定基准,既系参考最新医学认知或文献,并经集合神经内科
、心脏内科专科医师、职业医学科专科医师及流行病学专家等各方面之专门知识而修正订
定,除已具医学学理之根据外,自亦属经验法则,适足作为判断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环境
、有此行为之同一条件,是否足以发生同一结果,以为相当因果关系有无之客观认定标准
。然并非仅有长时间劳动方构成,如有精神、身体负荷过大时,亦应包括在内。又本件系
针对是否“过劳”亦即“职业上工作负荷”是否为脑心血管疾病促发及恶化原因,与劳基
法上是否为加班领加班费,系属二事,标准自然与延长工时工资之请领不同。
4.被告虽称其核准原告任职期间之加班时数仅有四十九小时,其余时间均原告自发工作或
者不构成加班等情形。然查,经被告核准加班时数虽仅有四十九小时,但原告倘若有提供
劳务,纵使未申请加班,仍可计算工作时数,本院不能仅依被告核准之加班时数认定。下
列情形,本院均认定为工作实际时数或工作相关。
⑴根据原告之上下班打卡纪录,原告在被告公司之时间。
⑵举办活动必须先至会场布置、结束后必须整理等,本院认定应计算工作时间。
⑶被告希望原告能尽速暸解葡萄酒,并补助课程费用,原告于假日时间参加WSET L1品酒
课程。
⑷依据LINE软件对话纪录,中午或下班后,雇主或主管仍有交办事项。
5.原告当时急性脑中风,依据系争过劳指引目标疾病之脑血管疾病包括:脑出血、脑梗塞
、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高血压性脑病变。其中,脑梗塞指“由于颈部或脑部的动脉阻塞,导
致脑部灌流区域缺血、组织坏死。”又依据原告于三军总医院108年7月6日之出院病历摘
要,注记之出院主诊断为“急性大脑梗塞”,与前述指引之目标疾病“脑梗塞”相符。征
诸原告本人先前无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中风之病史,未有吸菸、饮酒等纪录,有本
院调取原告先前医疗纪录,再依据系争鉴定意见,运用卫生福利部国民健康署所发布的“
慢性疾病风险评估平台”可以透过同一时间受检者的性别、年龄、收缩压、腰围、以及是
否有高血压、糖尿病、吸菸习惯,预测其未来10年发生脑中风的风险;若以原告108年6月
27日就诊当日之收缩压(116mmHg)、无高血压、无糖尿病、无吸菸习惯及腰围120公分代入
该风险评估平台估算,预测原告未来10年发生脑中风的风险为5%,属于低风险(<10%)族群
。是以,考量原告原本情状,其于10年中风机率为5%。
6.依据系争过劳指引,被认为负荷过重时的认定要件为“长期工作过重”、“异常事件”
、“短期工作过重”。长期工作过重之评估,若符合下述二情境之一,可依其加班产生之
工作负荷与发病有极强之相关性作出判断:
⑴发病前(不包含发病日)1个月之加班时数超过100小时。
⑵发病前(不包含发病日)2至6个月内之前2个月、前3个月、前4个月、前5个月、前6个月
之任一期间的月平均加班时数超过80小时。
原告于前1个月,本院认定加班工作时数为97小时,除前述认定之加班时数外,原告于108
年3月4日甫入职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于同年3月22日、23日举办酒展活动,原告必须尽
速吸收有关葡萄酒类相关资讯,同年3月28日举办酒厂活动、同年5月8日晚宴活动,同年6
月4日至6日GB酒厂活动、同年6月15日Robert Parker酒厂活动、同年6月17日18日
Torresella SM酒厂活动、6月27日CD酒厂活动,原告不但要筹画活动,尚必须进行外文即
席口译,原告主张在家必须研读葡萄酒品种、产地、市场及酒厂历史等相关资料,虽无证
据证明时数,但本院认定原告甫到职不久,必须处理酒厂、晚宴等活动,且需进行即席口
译工作,由于对该行业陌生,是以原告称其假日均有主动研习葡萄酒专业知识,堪予认定

又被告明示希望原告于假日参加WSET L1研习课程,在被告公司人事明确请求下,一般劳
工难以拒绝,加上通勤等因素,导致原告假日休息时间不够。又参加晚宴或葡萄酒进修课
程,多为晚上时间或假日,造成其工作时间不规律、休息时间不足。108年6月份被告连续
举办酒厂、酒展活动,且大型活动均有亚太区主管到场,依打卡纪录,原告于108年6月几
乎每天都在夜间10点后下班,连续多日加班,有22:01、23:59、00:03、22:09、23:
59、23:00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不但未注意原告入职以来,延长工作时间过长,仍然
密集举办大型活动,未考虑原告经验不足,未给予其他支援或减少工作量,给予超过其能
负荷之工作,本院认急性脑中风前一个月加班时数超过97小时,且须承办有外宾之活动,
因经验不够、期限压力、需要专业知识且须以外文翻译,造成过大之心理压力,除“长期
工作过重”外,原告亦有前述之“短期工作过重”及工作型态及伴随精神紧张之工作负荷
要因等情,在在可证原告中风确实为职业灾害无误。至于荣民总医院仅以工作时数,未参
考其他工作负荷,自不可采。被告未考量原告甫到职即交付原告诸多活动,甚至直接告知
希望原告于假日参加课程,从原告出勤纪录亦明知原告因工作量过重致须长期加班,被告
未适时给以协助、调整工作或减少工作量。甚至有其他同事察觉原告太累建议应该请假看
病休息,足见原告当时身心负荷过重,被告公司应注意给予劳工之工作量是否过大超出负
荷,其显然违反保护劳工健康之义务,确有过失。原告自得依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第7条
、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等规定,请求被告赔偿损害。
因此看得出来的是:
虽然是有一定共识,但没有排除原告提起赔偿给付的诉讼,从这些理由中看得出来,分歧
看来还是很深
而且看了下班时间,几乎都是要到深夜时分,这根本就不合理,代理商还能争辩没有问题
(除了与有过失扣除的一成之外),真的无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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