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卦] 旗袍法官帮诈团到乱写判决书?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7-15 10:16:36
如题,今天稍早前才公开的裁定书(日期是写七月十四日),目的是要更正六月三十日的
原始判决
合议庭是刑事第二十三庭(有“旗袍法官”郭豫珍),不过主笔法官则未有标记
“掉链子”的内容是:【参考:台湾高等法院一一五年度上诉字第二八零九号】
主文:(这部分没有错误)
原判决关于刑及定应执行刑部分均撤销。
上开撤销部分,吴○○各处如附表各编号“本院宣告刑”栏所示之刑。应执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理由:(节录错误部分,该被告于第一审经认定“三人以上共同诈欺取财”等数罪后,仅
针对量刑部分【本来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上诉)
四、驳回上诉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及定应执行刑,事实审法院本有依个案具体情节裁量之权限,倘科刑时系
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并审酌刑法第五十七条各款所列情状,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应
执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规定之范围(即裁量权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无违反比例、公
平及罪刑相当原则者(即裁量权行使之内部性界限),即不得遽指为违法(最高法院一一
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号判决意旨参照)。
(二)原审于量刑理由已详述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审酌被告正值青壮,竟不思正道获取
财物,无视我国政府一再宣誓扫荡诈骗犯罪之决心及法规禁令,仍参与本案诈欺犯罪组织
,并依组织内部分工,担任招募等工作,而与本案诈欺集团成员共同为牟取不法利益,利
用一般民众想赚取高额投资获利之人性弱点,谎称有投资机会,而为诈骗及掩饰、隐匿不
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钱等犯行,所为罔顾法令及他人权益,助长诈骗歪风,紊乱社会经
济秩序,且损及民众对于整体社会往来活动之信任,实值非难,并考量被告犯后均尚能坦
承犯行之态度,核与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后段、洗钱防制法第二十三
条三项之减刑规定相符,且其已与多数告诉人达成调解,虽均为分期给付,且分期款项因
尚未届期而未见有实际给付之情形,然仍可见其已有积极弥补告诉人损失之决心,足认其
犯后态度尚佳,佐以其前有因诈欺案件经法院判刑确定之素行,此有法院被告纪录表在卷
可稽,再参酌其犯罪动机、目的、手段、程度、参与角色分工之轻重及告诉人所本案所受
骗之金额等节,暨兼衡其于原审审理时自陈之教育程度、从事之工作、家庭经济状况等一
切情状,量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一年、一年二月、一年、一年三月、一年四
月、一年三月、一年三月、一年三月、一年三月、一年二月、一年二月、一年三月、一年
、一年三月、一年三月,定应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依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而为具体衡酌,
分别为刑之量定,并定其应执行刑,所定各刑期,已兼顾相关所有罪名有利与不利之科刑
资料,所定之执行刑亦给予高度之恤刑,客观上并未逾越法定刑度或范围,亦无裁量权滥
用或失之过重之情形,堪称妥适。
(三)被告上诉意旨略以:本案仅一位被害人不愿与我和解,然就其他已成立调解之被害人
,我均已全额赔偿完毕请求从轻量刑云云。惟原审于量刑时已详予审酌刑法第五十七条各
款及前开所列情状,予以综合考量,而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规定之范围,亦无滥
用权限之情形,难遽谓原判决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当;又被告犯后坦认犯行,并与多数
部分告诉人达成调解,虽均为分期付款,然分期款项因尚未届期等情,业经原审纳为量刑
因子,纵被告事后已给付分期调解金额完毕乙节列入量刑因子,与其他量刑因子综合考量
,仍难遽谓原判决之量刑有何不当,且未悖于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规范之目的,亦无
违反比例、平等原则或罪刑相当原则。是被告上诉请求从轻量刑,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而且,连“附表”也失踪
嗣后到了昨天,才裁定将“原本及其正本”更正如下:
四、撤销改判之理由:
(一)原审审理后,认被告犯罪事证明确,予以论罪科刑,固非无见。惟被告对告诉人龚○
○、曾○○、陈○○、郑○○、林○○、郑○○、余○○、陈○○、林○○履行调解金额
完毕,对告诉人蔡○○已履行部分调解金额等节,业据告诉人郑○○、陈○○陈述明,并
有调解笔录及本院公务电话纪录表可参,是原审未及审酌被告此一犯后态度,尚有未合。
是被告提起上诉,据此指摘原判决量刑不当,为有理由,自应由本院将原判决关于刑之部
分予以撤销改判。所定执行之刑失所附丽,并予撤销。
(二)爰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审酌被告正值青壮,竟不思正道获取财物,无视我国政府
一再宣誓扫荡诈骗犯罪之决心及法规禁令,仍参与本案诈欺犯罪组织,并依组织内部分工
,担任招募等工作,而与本案诈欺集团成员共同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众想赚取高
额投资获利之人性弱点,谎称有投资机会,而为诈骗及掩饰、隐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钱等犯行,所为罔顾法令及他人权益,助长诈骗歪风,紊乱社会经济秩序,且损及民众
对于整体社会往来活动之信任,实值非难,并考量被告犯后尚能坦承犯行,已与其中十一
位告诉人、一名被害人达成调解,并给付上开调解金之情,除于原审审理期间已尽力与各
该告诉人、被害人达成调解外,更戮力弭平告诉人所受之损失,态度良好,显有悔悟之心
,亦原有依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后段、洗钱防制法第二十三条三项规
定减刑跟规定事由,佐以其素行、其犯罪动机、目的、手段、程度、参与角色分工之轻重
及各该告诉人及被害人本案所受骗之金额等节,暨兼衡其于原审审理时自陈之教育程度、
从事之工作、家庭经济状况等一切情状,量处主文第二项所示之刑,及定其应执行之刑。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项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九
条第一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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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是不晓得这种“严重瑕疵”是否会成为可以被最高法院撤销发回(假如有上诉到第三
审)的理由(声称“于全案情节与裁判本旨无影响”)
但看了这两种版本的判决,真的搞不懂这旗袍法官有无先过目、校对判决书内容,然后才
制作、送达诉讼关系方(更何况这还是最基本的)?
有没有法官乱写判决书的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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