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被检举排放粪水!恶男砍邻居、徒手挖出眼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7-11 21:44:45
※ 引述《yukihira (△_△▲)》之铭言:
: 三立新闻网 记者 林盈君 / 基隆报导
: 去年4月间,新北市双溪区一名52岁简姓男子,因不满住家遭检举排放粪水,竟持刀攻击
: 69岁连姓邻居,朝对方挥刀猛砍之后,又持石块砸伤对方,造成连男全身多处受伤,手指
: 韧带当场断裂,简男又不罢手,用双手强行插入连男的眼窝,将左右眼珠挖出,导致连男
: 终身失明。案经基隆地院审理,认为简男手段残忍、且犯后毫无悔意,依杀人未遂罪判处
: 14年6月。
先谈本案吧,按照基隆地院一一四年度诉字第三四三号刑事判决,简单看了之后可知道的
是:
一、被告只承认客观事实,但对罪名却有争执;辩护人则说:
被告并无杀人犯意,水果刀系案发现场随手捡拾而来,非刻意携带,且未持以攻击被
害人,至多仅有“重伤害”故意与行为;且本件因被告“己意中止”,被告于挖出被
害人眼球后,未继续攻击致被害人于死,即向警察局自首,被告犯行为“中止未遂”
,请依自首及中止未遂规定,予以减轻被告刑责
二、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完全没办法亲自出庭应讯,而且“乏警询、侦讯笔录”,“仅
有被告片面、单方说词”
三、持刀部分:
(一)送医当下,已可看到“穿刺伤”(且为“利刃”所造成,与“顿挫伤”不同),
后续深入诊断发现多处撕裂伤,可证被害人有遭诸如刀器等“利器”攻击。
(二)“行凶之水果刀遭起获时,刀鞘与刀身分开掉落现场,刀身断裂……。如被告果
未持以行凶,则水果刀何以脱鞘?何以断裂?且水果刀为极为坚硬之利器,若
非遭遇强大力道与抵抗,不会断成两截。”
四、石块攻击部分:
被告:因遭被害人死死咬住左手手腕及右手手掌不放,而刀已脱身(此时两人均已摔
倒在地,被害人仰躺于地、脸朝上,被告面向被害人、坐于被害人身上),始
持起身旁石块敲击被害人嘴部、颜面部位,欲使被害人松口
实际:被告遍身(不仅左、右手部位)仅有抗拒拉扯之“挫擦(裂)伤”,不见有何
遭人“啃咬”之齿痕或伤势
被告:未以石块敲击被害人头部,仅敲打“嘴巴”二、三下
实际:被害人不仅受有“鼻骨与眼眶骨骨折”,尚受有“创伤性脑出血合并脑肿胀(
双侧硬脑膜下出血、弥漫性蜘蛛网膜下出血)”之伤害;且自左额上方连至后
脑杓左耳上方之左头颅部位处,长达数公分之手术缝合伤口
五、强力挖眼球部分:
被告:只承认“徒手挖出被害人双眼眼珠”;但声称未施力,仅手指“轻轻”一戳,
被害人眼球即行掉出
实际:人体眼球连接头颅,有许多神经、血管散布,非仅单纯嵌置于眼眶内,如非外
力猛然插入眼眶,强行剖挖出眼球,使神经、血管断裂,无从使眼球与人体分

六、不只是“重伤害”而已、应论“杀人未遂”部分:
如前所述,被告有持水果刀行凶,被害人颈部部位有遭利器划伤,且被告持坚硬、沈
重之大石块重击被害人重要之头颅部位,更进一步,挖出被害人双眼,被告种种手段
作为,均朝被害人重要器官、人体重要部位下手,所持器具(水果刀、大石块)均足
以使人丧命,兼以被告一家与被害人,长年以来因粪水排放累积之纠葛,被告之乖戾
性格,动辄怒不可遏,本院认被告行凶之初,纵无明知故意,亦有纵使被害人因此死
亡,亦不违背其本意之杀人之不确定故意。
由上可见,尤其是第五点,这...
谁看了都会觉得不合理组上的逻辑,他的生物学(或退一步言之,科学)到底是谁传授的
?怎会辩成这样?
以为这样就能没事的话,这是不可能的!(而且如果嗣后直接导致死亡结果,检察官可能
还得声请再审,并请求移送国民法官庭审理)
至于:
: → DAEVA: 这样才判14年 一半就能假释 司改大成功 220.138.60.136 07/11 21:14
说这个才想到,前一天才谈过、在嘉义发生的“妻子持水果刀刺死丈夫”,刑事判决在隔
天就公开了(该案最终判七年)
本以为国民法官参审的案件,大多都需要一段时间来写理由;但看来该案部分,法官心证
似乎早成了...
嘉义地院一一五年度国审重诉字第一号刑事判决书的记载,供参考如下:
四、刑之减轻部分:
(一)被告所为应适用刑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减轻其刑之说明:
1.台中荣民总医院湾桥分院医师就“被告于案发时,有无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行为之能力或有显著降低之情形”之鉴定结果:被告
系一忧郁症合并边缘智能偏低患者,因现实感、判断能力不佳,为本案犯行时,忧郁症状
虽不明显,但因边缘性智能、认知功能处在部分受损之情况下,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
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著降低,此有前开医疗院所出具之鉴定书在卷可参。
2.国民法官法庭审酌上开证据,并参以被告之台中荣民总医院嘉义分院身心医学科门诊病
历及卷内其他证据后,认鉴定结果可采。况检察官、被告及辩护人对于上开鉴定结果均不
争执,堪认被告本案行为时,系因边缘性智能、认知功能处在部分受损之情况下,致其辨
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著降低,爰依刑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减轻其刑。
(二)被告所为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条前段规定之说明:
1.被告之辩护人虽为其主张本案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二条前段规定,且被告持用之移动电话
于一一四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时四十五分有拨打一一九、拨出电话时间六秒等情,此有辩护
人提出之被告移动电话通话纪录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参。
2.然查:
⑴证人即被害人庄○○胞弟A04于警询时陈称:我看见庄○○已正脸朝下趴倒在血泊中
、口吐鲜血,我叫我老婆用我手机拨打一一九叫救护车来等语,而证人即A04配偶A0
5于侦讯时亦证称:“我先生A04拿他的手机给我,叫我赶快报警”,经检察官播放报
案电话录音档,并讯以“此为何人打一一九报案?”,旋证称:这是我的声音,我打一一
九报案;背景的女声是黄○○,当时她刺杀庄○○后,对我先生大吼大叫等语。
⑵又证人A05于一一四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时四十一分十五秒,以其配偶A04所持用之
移动电话门号(号码详卷)拨打一一九报案时,明确表示:“我要叫救护车”、“○○乡
顶寮○○村○○之○○……顺便叫警察来”、“因为哥哥他老婆杀了他”、“你快点,他
流好多血啊”、“那你顺便叫警察”,一一九接线人员则回应:“我帮你通报警察”,此
有A04之警询笔录受询问人栏所载移动电话号码(号码详卷)、A05拨打一一九报案
之录音档、台湾嘉义地方检察署检察事务官勘验前开报案录音档之报告,以及嘉义县消防
局一一四年八月六日紧急救护案件纪录表等证在卷可佐。
⑶嗣嘉义县警察局勤务指挥中心于一一四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时四十二分三十九秒接获一一
九通报上情,并于同日凌晨一时四十三分四十六秒通报嘉义县警察局○○分局,该分局则
立即派遣警员前往,警员遂于同日凌晨一时四十六分五十四秒抵达案发现场,并在案发现
场经证人A05陈明被告在上开住处三楼持刀砍被害人、满地都是血等情,业据证人即到
场处理警员A03于本院审理时证述至明,且有嘉义县警察局勤务指挥中心受理一一零报
案纪录单,以及到场处理警员身上所配带之密录器录影录音档案等证在卷可按。
⑷况被告于本院审理时供称:我虽有拨打一一九,但并没有接通等语,且嘉义县消防局于
案发时,未曾接获被告持用之移动电话门号(号码详卷)拨打一一九报案,此有嘉义县消
防局函文在卷可参。
⑸经国民法官法庭综合上开事证,认警方于被告自白其本案犯行前,已有确切根据得为合
理怀疑其涉犯杀人罪嫌。是被告所为自不符刑法第六十二条前段规定,洵无疑义。而辩护
人提出上开被告移动电话通话纪录之翻拍照片亦不足作为有利于被告之认定,并此叙明。
(三)被告所为不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减轻其刑之说明:
1.按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犯罪之情状可悯恕者,得酌量减轻其刑,其所谓“犯罪之情状”
,与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科刑时应审酌之一切情状,并非有截然不同之领域,于裁判上酌
减其刑时,应就犯罪一切情状(包括第五十七条所列举之十款事项),予以全盘考量,审
酌其犯罪有无可悯恕之事由(即有无特殊之原因与环境,在客观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犹嫌过重等等),以为判断(最高法院一零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
七号判决意旨参照)。
2.经查:
⑴被告犯后虽始终坦承犯行,并从被告之嘉义县社会局个案访视处理报告观之,固认被告
长期处于家庭暴力之环境之下。又本案若科以上开罪刑,经适用刑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
减轻其刑后,处断刑之最轻刑度为有期徒刑五年,且检察官对本案应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
规定减轻被告之刑不争执。
⑵然:
A.国民法官法庭审酌本件案发起因固系被害人引起争端,其后被害人并无过激行为,仅言
语或有口角,然被告却为上开杀人之攻击行为,手段激烈,情节非轻。
B.稽此,被告对于他人生命权毫不尊重,且无任何足以合理化其杀人犯行之动机,难认情
有可原,虽被告因长期遭被害人家暴,令人同情,然本件情状尚无情轻法重之情事,无从
依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减轻其刑。检察官、辩护人此部分主张,均未克采纳。
五、科刑部分:
本案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国民法官法庭审酌刑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之各款情状,先以
犯罪情状事由(行为属性事由)确认被告责任刑之上限,再以一般情状事由(行为人属性
事由)、其他与政策目的关联等事由(其他事由)审酌有无下修调整其责任刑的情形,分
述如下:
(一)责任刑上限之确认:
1.犯罪动机及目的、犯罪所受之刺激:
国民法官法庭审酌嘉义县社会局个案访视处理报告及卷内其他事证,并参以被告自陈案发
前被害人仅有朝屋内丢掷水瓶及口出恶言等情,以及证人A04于警询时指称:我于○○
乡住楼四楼听闻庄○○要求我打电话报警,当我下楼时,就看见庄○○坐在该住处三楼之
更衣间椅子上,黄○○则是右手持水果刀对庄○○大呼小叫,之后听见庄○○大叫几声后
,他就趴在三楼的更衣间、地上都是血,黄○○手持的水果刀沾有血迹,情绪激动看着我
大呼小叫等语,堪认被告犯下本案虽系出于长期面对被害人对其施以家庭暴力之行为,然
被害人于案发前,仅有对被告口出恶言,未有任何危及被告或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身体、生
命安危之举,不料被告却未寻求其他合法、适当之途径解决纷争,迳自取出水果刀朝被害
人身体躯干猛力刺击、挥砍数刀,欲借此结束被害人生命,以解决其所面对之压力来源,
因此铸下本案大错,非属有计画性或蓄意连续无差别杀人之最为严重类型。
2.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关系、犯罪手段:
⑴国民法官法庭细译嘉义县社会局个案访视处理报告及卷内其他事证,并参以被告自陈其
与被害人认识半年后,于一零八年间因奉子与被害人结婚,嗣与被害人离婚,又因怀有第
三名子女而再次结婚,堪认二人虽有婚姻关系,并育有子女,然二人结缡期间已发生多次
冲突,造成双方各受有伤害,经嘉义县政府数次以高危险之家暴案件立案,显见被告与被
害人相处不睦,并属具有高度家暴风险之家庭甚明。
⑵被告于上述时、地,在被害人未有任何危及其或未成年子女之身体、生命安危之举,竟
持水果刀朝被害人身体躯干部位刺击、挥砍数刀,造成被害人如前所述之伤势,显见被告
下手行凶之力道甚重、手段残忍,被害人遇害时之痛苦程度非微,足认其行为及手段恶性
重大。
3.犯罪所生的危险或损害:
国民法官法庭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结果不仅造成被害人死亡,且参以被害人胞弟A0
4于侦查及本院审理时陈称:害怕黄○○服刑完毕后,会找我们;庄○○过世后,我们回
到○○乡住处都会感到害怕,且经过庄○○遇害的门口时,也会想到他遇害的画面等语,
足见被害人家属突遇此情、身感痛苦,亦造成仍居○○乡住处之被害人家属心中之不安全
感。
4.经总体评估被告之犯罪动机、目的、犯罪所受刺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损害、被告与
被害人之关系等事由后,国民法官法庭排除适用死刑、无期徒刑之刑种后,认为本案责任
刑上限即应归属于适用刑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减刑规定之处断刑(有期徒刑五年至十四年十
一月)内中度区间之有期徒刑九年。
(二)责任刑下修:
国民法官法庭综合本件科刑证据及被告于本院审理时之供述等事证,可知:
1.被告案发前系长期处于遭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之环境,且其为失明之婆婆(于一一二年
四月间逝世)、三名发展迟缓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顾者,并与被害人共同负担家中经济,
但二人工作不稳定,使被告为负担家用支出及偿还被害人之债务,须向其母亲借款度日之
生活状况。
2.又被告智识程度之评估结果为全量表智商七十八、百分等级七,属于边缘智能范围,影
响其处理事物之速度可能赶不上认知之速度,导致被告在应对具有复杂性讯息之环境时,
可能会有压力与困难。
3.复参以被告案发后,先安抚三名未成年子女,并以Line通讯软件传送讯息予其母亲,寄
望她能为其妥善照顾其子女,未有逃逸或湮灭事证之举,反而在现场待警方处理,亦于侦
审程序中始终坦承不讳,兼衡被告无其他经法院科刑之前科纪录,以及迄今尚未征得被害
人家属之原谅等情。
4.再考量被告自陈领有丙级美发、美容之专业证照,若未来服刑完毕后,会与父亲同住,
并从事前开工作,再从被告在法庭上谈及其曾从事美发工作之经验时,国民法官法庭感受
到其对于该工作之热情、期许;又被告于暂行安置期间,亲友均有频繁探望及关心。当其
知悉3名发展迟缓之未成年子女已由社会局安置并妥善照顾后,旋即表示:我很放心,希
望他们能继续现在的生活、平安健康等语,足见被告原生家庭之支持度佳,且其对于服刑
完毕后之未来生活有所期许,并于服刑完毕后,欲从事正当工作,以及寄望3名未成年子
女能在适当环境中成长,堪认其社会回归之可能性高。
(三)稽此,国民法官法庭综合考量上开犯罪情状事由、行为人情状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状事
由,并参考检察官、告诉人兼诉讼参与人、诉讼参与人代理人、被告及辩护人对于科刑之
意见后,认被告之责任刑应予下修,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于被告虽经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国民法官法庭考量本案发生之原因及情节,
认其犯罪之性质与公职无关,认无禠夺公权之必要,故不予宣告褫夺公权。
六、保安处分部分:
(一)按有刑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之原因,其情状足认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时,于刑
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相当处所或以适当方式,施以监护。但必要时,得于刑之执行
前为之,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定有明文。
(二)从台中荣民总医院湾桥分院所出具鉴定书之结论观之,该院医师从被告之疾病病程、
过去之治疗纪录与医疗顺从性,认被告可能因受精神疾病之影响、病识感不佳,而有再犯
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虽有施以监护之必要。
(三)然:
1.国民法官法庭参佐台中荣民总医院嘉义分院于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函文检附王登五医
师就被告现况所出具之病历摘要表认为:“被告在该院治疗过程时之情绪稳定、有持续以
药物治疗,未有观察到其有妄想、幻觉等症状”、“被告能了解自身情绪议题,对于现实
状态之感知及理解无显著与现实脱节之情,亦无明显逊于一般之成年人”、“从被告住院
期间之表现,其冲动控制较为不佳,解决压力事件技巧有限,在无适当监控保护之环境,
仍有暴力风险”,以及该院于一一五年五月四日函文检附黄医师就被告现况所出具之病历
摘要表认为:“被告情绪合宜,但多行为问题,非精神症状,因与前任主治医师王登五医
师一致认为无明显精神症状,诊断为适应性疾患合并忧郁心情,有病识感,配合度佳”等
情。显见被告于暂行安置期间,经前开医疗院所治疗,评估精神病症已有显著改善,洵无
疑义。
2.又依被告于本院审理中供称:我现在都有定期服药,心情与病情平静,我的恐惧只有庄
○○,我对夫家造成这么大的损害,不可能再去接触他们等语,复考量被告原生家庭之支
持度佳,已如前述,堪认被告对于自身精神疾病已有病识感,服药顺从性佳,且当被告服
刑完毕后,亦有原生家庭足以支持其稳定生活,况其原本之压力来源已无,其情状难认有
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自无依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施以监护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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