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7-08 10:58:37※ 引述《herewego (rage of dust)》之铭言:
: 记者刘昌松/台北报导
: 唱红《运转人生》的歌手邱军才刚因酒驾撞死人肇逃被判刑10年,没想到他在交保等候案件
: 审理期间,和朋友到酒吧饮酒,又和别桌客人发生争执,双方共6人在店内大打出手,上演
: 大乱斗,台北地检署调查后,8日依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罪嫌,将邱军等人提起公诉。
: 推 mmm9poo: 赶快抓去关好吗 垃圾 49.216.161.218 07/08 10:37
说起来有点奇妙,因为按照事后的基隆地院一一四年度国审原交诉字第一号刑事裁定,在
重新限制邱军出境、出海八月的理由中,指出:
二、被告邱军因公共危险等案件,前经检察官于民国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诉,于
一一四年五月五日移审时,经本院合议庭以一一四年度国审强处字第三号裁定具保、限制
住居及自一一四年五月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嗣该限制出境出海处分于一一五年一
月四日期满,未经延长,先予说明。
三、嗣本案经国民法官法庭审理结果,认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第三项前段之酒
后驾车经缓起诉处分确定后,十年内再犯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于死罪,处
有期徒刑八年;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四第一项后段之驾驶动力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
故,致人于死而逃逸罪,处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应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责不可谓不重,
而本件被告、检察官仍可上诉,是被告仍有为脱免上开责任而逃亡之可能,而有相当理由
足认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二第一项第二款之事由。本院经函询
被告及辩护人意见(参一一五年五月十二日刑事表示意见状),审酌本案诉讼进行程度,
并权衡国家刑事司法权之有效行使、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迁徙自由权受限制
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节与所犯罪名之轻重,就其目的与手段依比例原则权衡
,认有对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一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八月。
言下之意:
在今年一月五日至五月廿五日期间,有足足四个月半的空窗期,法院居然没有重新祭出强
制处分
不晓得是否该说有关强制处分庭失职,或是单纯的“未留意”?
而北检今天有发一篇通稿,但不是针对此案,而是谈银泰佶诈待一案
简单来讲,按照侦办结果:
一、提起公诉
(一)被告林○融(在押)、邱○玲等2人:均系犯证券交易法第171条第2项、第1项第1款犯
罪获取财物达新台币1亿元以上诈伪买卖有价证券、银行法第125条之3第1项前段诈欺银行
达新台币1亿元以上加重诈欺、刑法第339条之4三人以上共同诈欺取财、刑法第339条之诈
欺取财、公司法第9条第1项之未实际缴纳股款等罪嫌,均提起公诉。
(二)被告王○真、梁○飞、李○荣、张○祯、唐○勋等5人:均系犯证券交易法第171条第
2项、第1项第1款犯罪获取财物达新台币1亿元以上诈伪买卖有价证券罪嫌,均提起公诉。
(三)被告林○婷、王○、吴○齐等3人:均系犯证券交易法第174条第2项第3款之非法出售
有价证券罪嫌,均提起公诉。
(四)被告游○霖:系犯刑法第339条之4三人以上共同诈欺取财罪嫌,提起公诉。
二、不起诉处分
(一)被告许○芷:涉犯证券交易法第171条第2项、第1项第1款犯罪获取财物达新台币1亿
元以上诈伪买卖有价证券等罪嫌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为不起诉之处分。
(二)被告邱○玲:涉犯公司法第9条第1项之未实际缴纳股款罪嫌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
为不起诉之处分。
肆、量刑意见及犯罪所得没收
一、被告林○融身为银泰佶公司之负责人,未思循正途合法经营公司,自108年底起,为
替个人及公司快速取得资金,竟指示公司会计主管邱○玲美化公司财报、捏造知名进销货
厂,又数次虚增公司资本额,营造公司具一定经营规模之假象,再以不实之财报、进销货
厂商名单、资本额、发票或订单,向第一、彰化、华南、玉山、台中、上海、永丰及合库
等八家银行进行诈贷,诈得金额共计4亿636万9,200元;又以出售股份方式,引进被告梁
○飞等人,明知梁○飞等人取得公司股票,在于包装、行销后哄抬银泰佶公司股价后,透
过盘商对出售给不特定投资人,且配合梁○飞等人之要求提高资本额,甚至不法虚增资本
额数次,以利更多股票发行,最终使不特定投资人误信公司营收及前景看好,进而购买公
司股票,诈伪买卖有价证券金额高达4亿767万3,225元,已严重破坏社会经济及证券市场
交易秩序,对于投资大众危害甚钜;参以被告林○融历次面对检调提问,态度避重就轻,
且对于同样问题,回答经常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对本件所犯,自始至终毫无悔意,
爰就其所为,具体求刑应执行有期徒刑20年以上之刑,以儆效尤。
二、被告邱○玲、游○霖、王○真、吴○齐、梁○飞、李○荣、张○祯、唐○勋、林○婷
、王○等10人,请就渠等参与犯罪期间、各自角色分工、参与次数、所涉金额、犯罪所得
、犯后态度、犯罪动机及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等情,量处适当之刑,以资惩罚。
三、被告林○融等人犯罪所得8亿1,404万2,425元,请依证券交易法第171条第7项、刑法
第38条之1第1项等规定,除应发还被害人或得请求损害赔偿之人外,予以没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
这案的恶性看来还比邱军更重,看来专注点好像有点搞错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