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涉扮诈团内鬼助洗钱!仙塔律师服软认罪求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7-07 20:59:30
※ 引述《tiger911 (胖虎)》之铭言:
: 记者黄哲民/台北报导
: 网红“仙塔律师”李宜諪被控去年(2025年)为灵骨塔诈团主嫌吴芳仪辩护时,替吴女传
: 话亲友急卖疑用赃款购买的金饰与BMW X6轿车,并泄漏侦查内容给诈团成员,涉犯洗钱、
: 泄密等罪嫌,被求刑1年且不得缓刑,李女审理时从强硬反击逆转为服软认罪,声称被吴
: 女当成传话工具,愿全额缴回犯罪所得,请求轻判与缓刑,台北地院今(7日)依照帮助
: 洗钱罪判仙塔律师有期徒刑5月、并科罚金8万元得易服劳役,另外被控泄密部分无罪,可
: 上诉。
早些时候公布的判决摘要:(台北地院一一四年度金重诉字第二十五号)
壹、各被告之罪名及刑度:
一、陈永山共同犯洗钱防制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后段之洗钱罪,处有期徒刑九月,并科罚金
新台币十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新台币一千元折算壹日。
二、李宜諪帮助犯洗钱防制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后段之洗钱罪,处有期徒刑五月,并科罚金
新台币八万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罚金、罚金如易服劳役,均以新台币一千元折算壹日。李
宜諪其他被诉部分无罪。
三、苏庭亿帮助犯洗钱防制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后段之洗钱罪,处有期徒刑六月,并科罚金
新台币八万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罚金、罚金如易服劳役,均以新台币一千元折算壹日。
四、陈柏年帮助犯洗钱防制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后段之洗钱罪,处有期徒刑四月,并科罚金
新台币三万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罚金、罚金如易服劳役,均以新台币一千元折算壹日。
五、詹博崴帮助犯洗钱防制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后段之洗钱罪,处有期徒刑四月,并科罚金
新台币三万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罚金、罚金如易服劳役,均以新台币一千元折算壹日。
六、蔡沅谕犯非公务员泄漏国防以外秘密罪,处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一
千元折算壹日。
七、赵浩程无罪。
贰、本院认定之事实及理由摘要:
一、洗钱罪部分:
(一)同案被告吴芳仪、吕英菖因涉犯诈欺、洗钱等罪,经警持本院核发之搜索票,于一
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七时二十分至十九时十五分执行搜索及扣押,斯时吴芳仪名下自用
小客车(即本案汽车)、金饰虽未立即扣案,惟仍属吴芳仪之财产,且属于其犯罪所得应
予没收、追征及为保全追征之扣押之范畴。本案侦查检察官于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即以办
案进行单指示吴芳仪所有之本案汽车及钥匙均属应扣押之物,命吴芳仪提出并扣押,更征
本案汽车等财产于侦查中即认定属于应扣押之物无讹。
(二)被告陈永山于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时三十九分至二十二时五十八分进入本
案房屋,取走吴芳仪名下本案汽车之行照,复与被告陈柏年于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二时
三十三分至三时五分许,前往本案房屋,将放置于该屋内之本案汽车钥匙及行照取走,由
陈柏年于同日三时五分许,自本案房屋所属大楼地下室,将本案汽车移至新庄国中停车场
藏放,嗣陈永山于同日九时二十八分许,先将该车过户于己。被告李宜諪受吴芳仪之请托
,利用“二十四小时陪侦案”群组转达如下讯息:“若今日吴小姐被羁押,他这边有先给
我车子钥匙,再联络陈永山,请他把车子卖掉”、“吴小姐是说一定要卖,怕车子到时候
也被扣走”、“行照都放在零钱柜的抽屉”,请被告苏庭亿协助卖车、金饰,苏庭亿将讯
息传送给陈永山,并回复已经处理中。嗣陈永山因得悉吴芳仪确有卖车之意思,而于同年
四月二十五日以二百一十八万元出售本案汽车,陈永山经手卖出本案汽车及金饰,其所为
洗钱罪之构成要件内行为分担,自应成立洗钱罪之正犯。李宜諪、苏庭亿传递讯息,陈柏
年协助将本案汽车移至新庄国中停车场藏放,并未参与实行犯罪之行为,应系基于帮助故
意,对于陈永山、吴芳仪之洗钱行为资以助力,则李宜諪、陈柏年、苏庭亿所为,自应认
构成帮助洗钱犯行。另被告詹博崴于一一四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间某日时许,驾驶汽车搭
载陈永山前往位于桃园市中坜区某金饰店,由陈永山将本案金饰以4至5万元之价格售出予
该金饰店,其所为对于陈永山、吴芳仪之洗钱行为资以助力,亦构成帮助洗钱犯行。
(三)被告赵浩程被诉涉犯洗钱罪部分无罪:
1.综合赵浩程、苏庭亿及陈永山三人于侦查中之陈述,于吴芳仪遭逮捕后,因吴芳仪联系
赵浩程欲委任其为陪同警询及侦讯之辩护人,然赵浩程因隔日已有行程安排,因而将吴芳
仪转介给李宜諪,赵浩程并为讨论律师费支付而与陈永山及苏庭亿相约见面。
2.陈永山、苏庭亿系于其等与赵浩程于火锅店外见面前,即已经自吴芳仪家中取走本案汽
车之行照,此观本案房屋所属大楼电梯地下停车场监视器录影画面截图显示四月二十二日
晚间十时许陈永山与苏庭亿进入本案房屋,二人于晚间十时五十七分许离去时,陈永山手
中持有行照即明。且在拿取本案汽车行照后,三人才于晚间十一时三十分许在中山区某火
锅店外见面,均据陈永山证述无讹等语。起诉书记载赵浩程、苏庭亿及陈永山在火锅店外
讨论后,陈永山、陈柏年旋于隔日凌晨取走行照等情,其时序与监视器画面及证人证述即
有不符,则起诉意旨称陈永山是与赵浩程、苏庭亿见面讨论后,共同决定由陈永山先将本
案汽车过户于己,即属不能证明。
3.再者,据证人吴芳仪所陈,其关于卖车事宜仅有交代李宜諪转达给苏庭亿,其在侦查中
不清楚赵浩程为何会牵涉到卖车一事,显见吴芳仪并未在其遭搜索扣押及逮捕后联系赵浩
程时,即将卖车筹钱事项交代赵浩程,无从认定赵浩程在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间火锅
店外,就得悉此事,进而指示或与陈永山、苏庭亿商讨卖车事宜。
4.又陈永山于一一四年六月十九日侦讯时,虽证称“后来苏庭亿邀我去台北市中山区的天
外天火锅店找赵律师,当时赵律师及苏庭亿有跟我说吴芳仪请我去帮忙过户那台车子。”
然陈永山上开证述内容核与赵浩程、苏庭亿不符,则就“火锅店讨论过户本案汽车”一事
,显然仅有陈永山之供述,然陈永山为本案之共同被告,其上开供述属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应有补强证据以担保其真实性,故不能以陈永山上开自白,作
为对赵浩程不利认定之唯一证据。
5.综上,本案尚无积极证据足以认定赵浩程、苏庭亿及陈永山于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晚
间相约见面,共同决定由陈永山先将本案汽车过户于己,公诉意旨此部分实属不能证明。
二、泄密罪部分:
(一)被告蔡沅谕告知陈永山之内容构成非公务员泄漏业务上知悉之国防以外祕密罪:
稽之证人陈永山之证述及蔡沅谕之供述,暨蔡沅谕于同年五月二日传送“他同意认罪”之
讯息与陈永山,堪认蔡沅谕确有向陈永山告以吕英菖系涉灵骨塔诈欺案件,且告诉人姓氏
为“吴”之事实。蔡沅谕是因陈永山代为支付律师费而为吕英菖辩护,其明确知悉该笔律
师费并非由吕英菖本人支出,实质上系受他人委任为吕英菖辩护,且陈永山亦非得依刑事
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得独立选任辩护人者,蔡沅谕自应协助吕英菖行使防御权及
确保受实质有效辩护,而本案既在侦查中,关于检警掌握之诈欺案件之被害人为何人,对
于侦查进度自有相当重要性。就该被害人所涉及之共犯范围,蔡沅谕泄漏予执行法定职务
必要范围以外之人员知悉,即可能有害于侦查程序之顺利进行及真实发现,是此部分应认
为属于侦查秘密,而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称“国防以外应秘密之事项”。况蔡沅谕透
漏本案侦查中检警掌握之被害人姓吴,致陈永山泄漏给同案共犯张庭瑜知悉,更征蔡沅谕
所泄漏之资讯,已足妨害侦查程序之顺利进行及真实发现,蔡沅谕所为,自应成立刑法第
一百三十二条第三项之非公务员泄漏业务上知悉之国防以外祕密罪。
(二)李宜諪被诉涉犯非公务员泄漏业务上知悉之国防以外祕密罪部分无罪:
综观李宜諪及陈永山证述内容,李宜諪亦未交付任何资料给陈永山阅览,或谈及其他共犯
涉案情形。核与刻意传话给诈欺共犯躲避追缉、破坏检警侦查计画等泛称为“诈团律师”
之情形有别,尚难遽认李宜諪系泄漏或交付侦查中之重要事项,而有害于侦查程序之顺利
进行及真实发现,影响检警侦查程序情形,此部分难认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项非
公务员泄漏国防以外秘密罪。
参、有罪部分之科刑摘要
一、陈柏年、苏庭亿、李宜諪、詹博崴以帮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参与犯罪构成要件以外之
行为,为洗钱罪之帮助犯,审酌其等并未实际参与洗钱犯行,犯罪情节显较正犯为轻,爰
依刑法第三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减轻其刑。李宜諪、陈柏年于侦查及本院审理时均自白洗
钱犯行不讳,复无证据足证李宜諪、陈柏年就于本案洗钱犯行获得犯罪所得,另应依洗钱
防制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前段规定递予减轻其刑。
二、爰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审酌李宜諪、蔡沅谕身为执业律师,具有法律专业,应更
加重视法规范秩序,自我约制遵守律师伦理规范,诚正信实执行职务,却分别为帮助洗钱
及泄漏侦查秘密之行为,亦应予非难;并斟酌陈永山、李宜諪、陈柏年犯后坦承犯行,态
度尚可;蔡沅谕、苏庭亿、詹博崴矢口否认犯行,就犯后态度方面,尚难对其等为有利之
认定;并斟酌陈永山等人变卖吴芳仪之名下车辆及金饰之目的之一,目的系为充作吴芳仪
之律师费,此举与诈欺集团刻意隐匿财物,藉以脱产规避钜额赔偿之情形仍属有别;蔡沅
谕泄漏吕英菖诈欺案情部分,虽其泄漏之内容为本案之告诉人姓氏及吕英菖坚不认罪等情
,致使同案共犯辗转得悉检方掌握之证据,然蔡沅谕自陈仅系为规劝吕英菖勿再饰词狡辩
、浪费司法资源,亦核与律师受诈欺集团高层聘雇,刻意传递侦查秘密、滋扰检方办案、
并避免同案共犯遭成员供出,影响检警追缉共犯之情形有别之本案犯罪情节,暨斟酌其等
各自犯行分担程度、智识程度及家庭经济而为衡量刑度之基础,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江俊彦、陪席法官杨世贤、受命法官许芳瑜
读起来的意思,很难说有严谨到位
且就更关键的“侦查大公开”嫌疑,居然会判决网红律师无罪,相信北检应不会感到服气
,并正准备着手上诉了吧...
换了个他案,思维就已经一百八十度大转弯,太不可思议啦!
至于:
: → clydebbman: 拔掉律师资格吧 125.224.25.5 07/07 09:59
目前看来,连“停止资格”都没去做
按照:
一、新竹地院一一四年度诉字第八六零号民事判决
案由:返还报酬等
原 告 林○○
诉讼代理人 李宜諪律师
二、台北地院一一五年度审劳诉字第六十六号民事裁定
案由:给付资遣费等
原 告 刘○○
诉讼代理人 李宜諪律师
在没办法“惊动”律师公会(此部分应为台北管辖)的情况下,自然不能期待会有暂时性
停权或永久撤销资格的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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