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eptoneta (台湾高山族自治区书记)
2026-07-07 12:38:02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115年度北简字第5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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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
...应尊重两造之程序处分权,以达当事人信赖之真实、并符合当事人适时审判之权利;
况且,两造认为均延长证据或证据方法之提出期间至115年4月30日...
本院认为两造均行使责问权之结果,可解为两造成立证据契约
即115年5月1日及之后提出之证据或证据方法,本院均不斟酌;
如原告对本院命补正事项(包括:原因事实及证据、证据方法…),如当事人未依法院之指
示于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证据方法者,则可认为此种情形下即毋须依个人之因素加以考量,
而直接使其失权,如此一来,始能确实督促当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
退步言之,当事人并无正当理由,亦未向法院声请延缓该期间,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认在此情形为“重大过失”...
简易诉讼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辩论终结为原则,从而,逾时提出当然会被认为有碍诉讼之终
结,此点为当事人有所预见...
法官花很大篇幅在讲这些事情
可以想见原告没有在期限内提出证据给法官
所以700万保险金就被当作不争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