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6-26 08:46:50※ 引述《StellaNe (冻结的大地)》之铭言:
: 记者卓怡君/台北报导
: 台北车站商场经营权由新光三越拿下,现任经营业者微风集团以一分饮恨,微风广场
: 日前已向台铁提出异议,但遭到台铁驳回,台铁正与新光三越展开议约,微风广场针对台
: 铁就异议案之处理结果无法认同,已向财政部促参申诉审议委员会提出正式申诉,但一般
: 预料结果恐不会如愿,对此,今日传出微风广场决定祭出狠招,依现行合约发函给目前台
: 北车站内的合作厂商,要求自6月底起到7月中旬分批撤柜,厂商必须拆除所有装潢,腾空
: 场内所有商品与营业设备,交还场地,厂商大表震惊,等同数百万元的装潢直接泡汤,而
: 且时间相当匆促,在新光三越接手前,北车商场恐出现长达两三个月的黑暗期。
: → potionx: 我是商家就不拆 要告就来告 看谁赢 111.240.93.70 06/25 22:27
这要看情况,且算是落入民事上的契约关系范畴
如果合约有提示“甲方(出租方)有权随时终止合约”之类的霸王条款,被要求迁出的时
候,自然就不能不服
但如果写得非常不合理(如“未设缓冲期限”、“一定要在N小时内搬离”等),一旦进
入诉讼程序(或声请暂时权利保护),法院是有权宣告该条款为无效,乙方(承租方)不
需要遵从。
只是在这个场合上,微风广场跟台铁另有契约关系(也是租赁相关,台铁本身应是基于一
定考量,才会让其他厂商“协助”寻找承租方)
而且事情更攸关公法上的权益,涉入纠纷时只能循行政程序来解决。
可参考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四年度上字第二一二号判决:
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契约当事人约定其契约须用一定方式者,在该方式未完成前
,推定其契约不成立。”系因民法之法律行为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除法律特
别规定外,民事契约之签订不以书面为要件,即所谓法律行为方式自由原则。是以,基于
法律体系解释及目的解释,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要式约定”得以“非要式方式”约定
之(例如得以口头约定之)。反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范意旨,则是行政契约
以书面要式为原则,以非要式为例外,亦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目前尚无行政契约非要
式之特别规定),行政契约概应以书面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属契约双方意思表
示是否合致的问题,与契约之“法定要式性”无涉,因此行政契约能否准用民法第一百六
十六条规定,不无疑义。盖立法者既已为行政契约设定严格之要式规定,缔约当事人理应
无须再透过“约定”的方式来强化保障自身权益的必要,是以除非两造当事人间有特别约
定行政契约须以签订单一书面为生效要件时,否则尚难有准用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之
余地。
所以下来就得看台铁是否要采取限制性措施,避免这个转租方的行为损害不知情的第三人
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