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快讯/核二厂贪腐集团曝!厂长起诉副厂长也列被告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6-17 20:59:58
※ 引述《l983 (海边漂来的海波浪)》之铭言:
: ETtoday 记者刘昌松/台北报导
: 台电第二核能发电厂厂长曾文煌,因涉嫌在办理系统采购案时收贿,日前被依贪污罪嫌起
: 诉审理中,台北地检署持续清查,发现他在担任核二厂副厂长时期,也有4件总标金上亿
: 元的检修、备品采购案可疑,检察官17日指挥廉政署前往核二厂等28处进行搜索,并通知
: 曾文煌与陈姓副厂长、经理、课长等9名被告到案。
: 推 elec1141: 某族群赶快去喊清清白白:) 223.143.246.194 06/17 19:07
说“清清白白”,曾文煌在被羁押了近半年后,二月春节前才获准保释,期间都没有柯文
哲、应晓薇的长呢!
不过在此之前,还是得先稍作一些回顾:(本案案号:台北地院一一四年度诉字第一零四
四号;下面没注明的话,都是指台湾高等法院的裁定)
接押时抗告:(一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一零九号,起算日期为一一四年八月十五日,期间为
三个月、并禁止接见、通信)
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于侦查中已坦承收受贿款之事实,并主动供述贿款藏放地点,促使检方即时扣得
现金。检方起诉时,依贪污治罪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不违背职务收受贿赂罪”起诉
。被告于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二日于廉政署已经坦承“不违背职务收受贿赂罪”,
并陪同廉政官搜索住所,主动交出新台币(下同)二百五十万元现金。被告仅就“是否违背
职务”提出法律抗辩,认为职务行为与受款间无对价关系,此属法律评价争点,而非事实
争议,检方完成起诉后,原审仅以“被告未全盘认罪”为由,裁定继续羁押。此裁定已违
反刑事诉讼法羁押要件与比例原则,实属押人取供之违宪情形。
(二)本案继续羁押欠缺必要性,盖因本案核心事实(收受贿款及款项来源)已由被告自白
并由检方扣押金钱证实,检方已完成起诉,证据调查阶段已告一段;另观本案卷证资料可
知,除被告侦査历次自白外,依卷附证人陈佳均、林杰荣、林竑修、郝致衡等人之证述可
知本案关于采购流程、决策过程均已调查完毕,且自动化湿式除污设备之采购与被告无关
,是原审自无因被告与朱允中两人供述有不一之情形,而以此为因认定有羁押被告之必要
;且被告仅对“是否违背职务”之构成要件提出抗辩,属法律争点,与灭证、串证无涉,
而羁押审査程序,不在确认被告罪责与刑罚之问题,乃在判断有无保全程序之必要;准此
,本案被告单纯否认部分犯罪事实,不足作为继续羁押之理由,更何况,本案检察官起诉
被告与朱允中之事实,于法律评价属对向犯之关系,竟分别适用违背职务与不违背职务之
行贿、收贿罪,是基于同一事实,检察官既已分别用不同法条予以起诉,原审法院自无再
因被告与朱允中就本案事实供述不一等情事,而判定被告有羁押之必要;况若采限制住居
、禁止接触共犯或证人、定期向警局报到等方式,均可达成防止串证目的,符合刑事诉讼
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羁押替代性”原则。
(三)综上,本案主要事实已经承认且证据固定,仅存法律评价争点,无具体事实显示被告
有逃亡或串证之虞。原审法院仅以“未全盘认罪”为理由继续羁押,参酌释字第六六五号
及相关学说见解,已违反刑事诉讼法与宪法比例原则,形同押人取供,请撤销原裁定。
法院判断:
本件被告所涉贪污治罪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之对于职务上之行为收受贿赂罪嫌,经检
察官提起公诉,于原审法院讯问时,已坦认部分犯行,且被告之犯行,除有被告之供述、
共犯之证述及卷附证据资料,足认被告犯罪嫌疑确属重大。审酌被告自承有删除与山瑞科
学有限公司负责人曹森智之LINE对话纪录,被告复否认有主动向曹森智索贿、收贿,自不
排除被告为减轻自身刑责或回护其他共犯而影响其他共犯供述之可能,堪认被告确有事实
足认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再者,被告所犯上开犯行为最轻本
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于身涉重罪犯嫌之情形下,衡其逃匿以规避后续侦查、审
判程序进行及刑罚执行之可能性亦随之加增,因认被告客观上有逃亡、湮灭、伪造、变造
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动机,亦有逃匿规避刑罚执行之可能;另酌以诉讼进行具有浮动
性,当事人心态及考量难免随诉讼进行而变化,就我国司法实务经验以观,被告嗣后于审
理中为减轻自身刑责或回护其他共犯而更异其词之情形,不胜枚举,审酌被告有无勾串证
人、共犯之虞,与被告是否已坦认犯行等节无必然关系;又未免被告借由羁押后之会面等
接见、通信之机会与证人、共犯等人会面联系,自有禁止接见、通信之必要;再参酌检察
官所指本案被告所犯情节,经本院参酌防卫社会安全之目的,并综合审酌国家刑事司法权
之有效行使、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与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御权受限制程度
,并斟酌现今通讯软件种类繁多,联系管道发达,就目的与手段依比例原则为权衡,若命
被告以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较小之手段,替代羁押,均不足以确保本案后续侦查
、审判或执行程序之顺利进行,而确有羁押之必要。
第一次延长羁押时抗告:(一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八八一号)
被告坦承就其职务上行为收受贿款,并主动供出贿款藏放于家中天花板夹层,更陪同廉政
官搜索住所,主动交出新台币二百五十万元之不法所得。纵被告自承曾经删除曹森智对话
记录,然原审法院既已禁止被告接见通信,若为解免被告与他人以电话或通讯软件互为联
络,自可续为禁止接见通信,衡以被告认罪,坦认收受贿款等情,被告又毫无声请调查任
何事证及传唤证人,自毫无湮灭、变造证据,及勾串证人之动机,是以,原审法院当无以
最大侵害人民权利之手段,而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必要,原审法院却舍其他限制住居、禁
止接见通信等可达同一目的且对被告侵害较小之手段而不为,又未于原审裁定详以审酌说
明,显已违反宪法比例原则及大法官释字第六六五号解释意旨,又被告母亲近日确诊罹患
肺癌,母亲已届八十六岁之高龄,现时被告仅盼望早日返家照顾罹病母亲,请准许被告提
出相当金额之保证金后,准予被告具保责付、限制住居、禁止接见通信及限制出境出海而
撤销羁押。
法院判断:
被告因违反贪污治罪条例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原审于一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讯问后,
认被告就起诉书所载犯罪事实,涉犯贪污治罪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之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所列事由,并有羁押之必要,
爰谕知被告自一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执行羁押三月并禁止接见、通信之处分。嗣因羁押期
间即将届满,原审于一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讯问被告,并听取检察官及辩护人之意见后,以
被告所犯贪污治罪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之犯行,认定其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
,又被告自承有删除与山瑞科学有限公司负责人曹森智之通讯软件LINE对话纪录之举,自
有事实足认被告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证人之虞。依目前诉讼进行程度,
本案尚有相关证人未到庭具结作证,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系最轻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衡以趋吉避凶、脱免刑责、不甘受罚之基本人性,被告于面临重罪刑责之情形下,
实有为减轻自身刑责而为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证人之动机,自有相当理由
可认被告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证人之虞,而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羁押原因存在。原审经依比例原则权衡被告涉案情节、国家刑事
司法权之有效行使、被告所为对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
复佐以现今网络通讯软件发达,任何人均可轻易透过移动电话或其他装置之网络通讯软件
,不受时空限制与他人互为联络,纵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仍无法完全解免被告
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证人之疑虑,为确保本案后续诉讼程序之顺利进行,
认仍有继续羁押之必要;且被告并无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列各款情形,裁定自一
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对被告延长羁押二月,并禁止接见通信,其已权衡国家刑事司法权
之有效行使、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御权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职
权裁量之适法行使,于法要无不合,属适法之职权裁量行使,且与司法院释字第六六五号
解释之意旨无违,被告自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第二次延长羁押时抗告:(一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五六号)
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曾文煌(下称被告)自侦查至审理中均为认罪,主动缴交犯罪所得,愿配合
调查,其犯罪事实所涉之相关事证均已查扣;相关证人、曹森智、郝致衡等人均已到案,
相关人等之供述均已在卷可稽,足认被告已不具继续羁押之必要性。纵被告自承曾经删除
其与曹森智对话纪录,惟被告对于所涉犯行、事实均无争执,是依卷存之相关事证,犯罪
事实以臻明确。又被告已表明无需传唤证人及调查证据,毫无湮灭、伪造、变造证据及勾
串同案被告及证人之动机,纵同案被告朱允中部分,尚有其他证人未到案说明,实与本案
被告所涉事实无关。若原审认被告有勾串曹森智、郝致衡等人之虞,应优先衡量以限制住
居并禁止接见通信之手段,代替对被告之人身自由侵害最大之羁押。被告年迈母亲近日确
诊罹患肺癌,被告盼望早日返家照顾罹病母亲,请准许被告提出相当金额之保证金后,准
予被告具保责付、限制住居、禁止接见通信及限制出境出海而撤销羁押云云。
法院判断:
被告因违反贪污治罪条例案件,经原审于一一四年从十二月三十日讯问后,以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羁押原因及必要,裁定第二
次延长羁押,并禁止接见通信。经查:
(一)依起诉书、卷附证据及原审笔录,堪认被告涉犯贪污治罪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之
对于职务上之行为收受贿赂罪嫌重大,所犯为最轻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经起
诉宣告罪刑,刑期应非轻微,一般人均有趋吉避凶、躲避重刑处罚之本能及动机,于客观
上实有相当理由足认被告具有畏罪逃亡,以规避后续侦审程序及刑罚执行之高度可能。
(二)被告自承删除与山瑞科学有限公司负责人曹森智之通讯软件LINE对话纪录之举,可知
被告应系所警觉,并着手湮灭现有罪证,有事实足认被告有湮灭罪证之虞。
(三)被告曾任台电公司核能发电处副处长、第二核能发电厂厂长,同案被告朱允中曾任林
口发电厂厂长,二人同属台电公司之授权公务员身分,具有职务上之业务关连性。而同案
被告郝致衡为相关业者,与被告往来密切、且有私交,纵认被告于原审坦认犯行,惟同案
被告传唤相关证人后,对于被告所涉犯行,存有连动之关连性,若非予以羁押被告,难以
确保后续审判或执行程序之顺利进行,而有羁押被告之必要性。
(四)是以,原审经审酌全案卷证,于讯问被告后,认被告罪嫌重大,斟酌本案具体客观情
节,有重罪、串证、灭证之虞,而有羁押之原因;复权衡国家刑事司法权之有效行使、社
会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御权受限制之程度,所为之裁量权行使,认
有延长羁押之必要,自属有据;且原审所为目的与手段间之衡量亦无违反比例原则,原审
裁定延长羁押被告,并禁止接见、通信,于法核无不合,应予维持。
至被告执前词提起抗告,惟查:本案有延长羁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已如前述,而本案
涉及之证据资料极多、涉及之公共利益巨大、危害甚广,而现今通讯软件种类繁多,联系
管道发达,若仅命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监控等侵害较小之手段,
亦不足以确保审理程序之顺利进行。且被告无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列各款情形,
其提出家庭状况,并非考量延长羁押与否之因素。另被告提出本院他案之法律见解,自无
从拘束本案之认定。
其中很多情节都与柯文哲案雷同(如删除通联纪录、抗告主张某某解释被错误诠释等),
但都不被抗告审接纳
且负责审议这些案件的第二审,都没有旗袍法官的踪迹,要说“不幸运”可能不太过呢!
到交保的时候,北院是裁定:(一一五年度声字第四一七号)
曾文煌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见、通信,于提出新台币贰佰万元之保证金后,准予停止羁押
,并限制住居于(某处),及自停止羁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遵守接受电子手
环之科技设备监控捌月。
因此还算不了什么,没必要放大来看
只是就今天的“大动作”部分而言,相信是因为在审理过程中得到的资料,才能有突破,
除此之外的其他时候则毫无指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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