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卦] 爱妈:谁偷走我在外面养的流浪猫..我要报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6-17 14:42:26
※ 引述《ubcs (觉★青年超冒险盖)》之铭言:
: ※ 引述《rick102233 ()》之铭言:
: : 就是爱妈在外面定点喂食的流浪猫
: : 被好心人士收编带回家
: : 爱妈就直接跑去报案了
: : 说有人偷走我的流浪猫…
: : 有没有人知道这种案件后续怎么发展啊
: : 好像全台各地都有这种爱妈
: : 不准人家带走她喂食的流浪猫或狗..
: : 连政府的动保处都一样,都还能跑去动保处闹
: https://i.imgur.com/warr2bN.jpeg
: https://i.imgur.com/5G2vLV4.jpeg
: 这年头连小猫咪都会被黄毛NTR了
: 唉 咪酱 我的咪酱啊QQ
: 真的有带回去好好养的话,还是有主人比较幸福啦
其实这种“偷猫”案件不是没有前例,可以参考台湾高等法院一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
三号刑事判决
第一审的犯罪事实:
许○○于民国一一三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时五十分许,在李○○及游○○夫妻位于新北市某
住处门前,喂食二人所有及饲养之棕色虎斑猫(下称本案猫咪)一只,并逗弄猫咪及与之
游玩。嗣许○○见该猫咪亲人,颇为喜爱,竟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并基于窃盗之故意
,于同日十二时十八分许,趁李○○及游○○不在家、猫咪无人看管之际,徒手将猫咪装
入其事先准备之塑胶袋内,再将塑胶袋置放至其所驾驶之车牌000-0000号普通重型机车脚
踏板上载运离去,而窃取得手。嗣游○○、李○○于同日下午三时许返家后,不见猫咪踪
影,乃于同日下午五时四十分许报警,经警调阅监视器画面后,始悉上情。
第一审辩词:
当天伊有跟猫玩了一个多小时,因为猫身上有寄生虫、有皮肤病,所以伊“认为”那只猫
是流浪猫,不是告诉人饲养的,而且如果是家猫,不会任由放养在户外;如果伊要偷猫,
也是去偷“布偶猫”之类的名种猫,为何要偷不值钱的流浪猫?伊家里的猫饲料都比那只
猫贵重;告诉人也不能证明猫咪是他们养的,要做宠物登记、植入芯片锁,才能证明是告
诉人养的猫,如果不能证明,就是流浪猫,而且是告诉人说伊可以将猫带回去养的,伊骑
车半路,猫咪就从机车跳下跑走了。
结果:
经告诉人出庭供证(表示“未曾说过被告声称的讯息”)后,法院认为:
“如非本案猫咪果真为证人夫妻所有及饲养,因而产生感情,证人李○○何有可能仅为一
只“流浪猫”担负“伪证”罪责?告诉人游○○怎会为一只非其饲养之猫咪,诬告与其
素昧平生、毫无嫌隙之陌生人?况依常情而断,饲主岂会宣称自己所养之宠物为流浪动
物,并任由他人将之带走,后又向警局提出窃盗之理?事后又仅要求归还该宠物即可,
而不要求金钱赔偿?”
所以不予接纳,并判决:
许○○犯窃盗罪,处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棕色虎斑猫咪一只,没收之,于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执行没收时,追征其价
额。
被告嗣后不服并上诉第二审,主张:
被告固不否认于民国一一三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时五十分许,在新北市告诉人游○○住处门
前,于喂食一只棕色虎斑猫(下称“本案猫咪”)后,于同日十二时十八分许,徒手将本
案猫咪装入被告事先准备之塑胶袋内,再将塑胶袋置放于被告所骑乘车号000-0000号普通
重型机车之脚踏板上后,载运离去之事实。惟当时本案猫咪系自该处靠山边之马路上走过
来,并非从告诉人家中走出来,又有皮肤病,应非家猫,而系流浪猫。况当时告诉人之配
偶李○○向其表示本案猫咪“没有人养,你可以拿去养”,且一般家猫均系养在家中,不
会让猫在外面跑来跑去,其认为本案猫咪系流浪猫,才会将本案猫咪带走。告诉人既指称
本案猫咪为其所有,自应提出本案猫咪之芯片资料为证,否则即不应迳认定本案猫咪确为
告诉人所有,故被告于前揭时、地,将本案猫咪带走之行为不应成立窃盗罪。
第二审论断:
(一)关于被告于一一三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时五十分许,在告诉人前揭住处门前,喂食并逗
弄本案猫咪后,于同日十二时十八分许,以徒手方式将本案猫咪装入其事先准备之塑胶袋
内,再将塑胶袋置放于其骑乘车号000-0000号普通重型机车之脚踏板上后,载运离去之事
实,此为被告所不争执,并有现场监视器录影画面撷取翻拍照片共八帧在卷及台湾基隆地
方检察署检察官助理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勘验报告暨所附照片一份可凭,堪予确认。又
关于本案猫咪为告诉人与其夫李○○夫妻所有及饲养之事实,亦据证人即告诉人游○○、
证人李○○于警询及侦讯时证述在卷,且有其等提出为本案猫咪拍摄并存于手机内之照片
及新北市政府预防针注射证明牌照片在卷(按告诉人误称上开“预防针注射证明牌”为“
芯片锁”)可佐,是本案猫咪确为告诉人与其配偶李○○所饲养而为其等所有,且此事实
并不因告诉人未提出其等有为本案猫咪装设“芯片”资料,或本案猫咪是否患有皮肤病而
受影响;被告以本案猫咪患有皮肤病,且告诉人未提出为本案猫咪装设“芯片”之资料,
无法证明本案猫咪为告诉人所有等语,自无可采。
(二)依前揭事证,被告自一一三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时五十分许,在告诉人前揭住处门前,
喂食并逗弄本案猫咪,迄其于同日十二时十八分许,将本案猫咪装入上开塑胶袋内,再将
塑胶袋置放于其骑乘车号000-0000号普通重型机车之脚踏板上后,将本案猫咪载运离去止
,其间经过将近一个半小时,所历经之时间非短,衡情被告自有足以观察及判断本案猫咪
究系有人饲养之“家猫”或无人饲养之“流浪猫(野猫”)之机会。再参酌现场监视录影
画面,显示被告以上开方式载运本案猫咪离开现场之过程,系先将该机车紧靠停放于告诉
人上开住处侧之马路旁,并于靠近告诉人住处门口(已甚接近告诉人屋内)之位置将本案
猫咪装入上开塑胶袋内,旋即将本案猫咪载离现场等情,依一般生活经验及被告自称系“
爱猫人士”等情判断,堪认被告主观上应能知悉本案猫咪并非其所称系无人饲养之“流浪
猫”,而系他人饲养,为他人所有之“家猫”。又依一般生活经验,纵系“家猫”,亦非
必随时关禁于家中,反可因饲主放养而随时活动于饲主住处附近,此亦应为自诩“爱猫人
士”之被告所知悉,是纵认本案猫咪有被告所称系从“靠山边之马路上”走过来而靠近被
告,并接受被告喂食与逗弄等情,亦不足推认即系“流浪猫”,是被告此部分所辩亦不足
采。至于被告另辩称告诉人之配偶李○○在本案发生时,曾向其表示本案猫咪“没有人养
,你可以拿去养”等语,核与证人李○○于警询时证称被告在前揭时、地,喂食并与本案
猫咪玩了一个多小时之过程,曾向其询问:“猫是你们养的吗?”经其答称“对啊!”等
语,显然不符,是其此部分所辩亦无可采。是被告辩称其系因误认本案猫咪为“流浪猫”
,并非他人饲养而为他人所有之“家猫”,复经告诉人之夫李○○告知可将本案猫咪带走
,才将本案猫咪装袋上车而载离现场,不应成立窃盗罪等语,自非可采。
(三)综上所述,原审认事用法并无违误,量刑及没收之谕知亦均属妥适。被告上诉否认犯
行,所持前揭辩解均无可采,其上诉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所以就理论层面而言,这种NTR不会是最后一次
且不要认为只要没有所谓“经济价值”,就不会被偷走,且前述判决书中,完全没有引用
到任何法理,全都是生活上的经验实据
因此这种风险可不要任意轻忽了...
不过说回这位动保人士,反而觉得她的动作太夸大了
且窃盗罪虽然说是告诉乃论之罪,但多少也得宽宏大量一点,总不能小气到非得要这样斤
斤计较不可
更何况当初收养时都没过问来源,这时的大表不满,会让人满脸问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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