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卦] 公布强奸者的个资真的有用吗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6-15 18:33:53
※ 引述《iolo1166 (血之战弓)》之铭言:
: 跟公布酒驾的资料一样
: 谁会没事一天到晚上网看那些东西
: 根本没人会去记那个
: 我想到的情形
: 除非你要租房子
: 但是说真的如果你有房要出租
: 对方只要有押金和身分证件
: 你真的会上网查吗
: 公布强奸犯的个资根本没用
: 大家觉得呢
: 八卦?
这跟“信用审查”的作法雷同
顶多只需要担心“书到用时方恨少”(在发现事态严重的时候,就已经为时太晚),这状
况本当就要避免...
只是日前的这番言论:
: 对此,法官帐号“大理寺僧正”也在Threads上发文痛批:“拜托不要有这么愚昧的行为
: ”,因此一旦公开校名,很有可能特定被害人的身分也会被挖出,结果导致被害人及其家
: 属承担后果:“自以为正义的人只要拍拍屁股说我只是不平、我只是想惩罚加害人,这种
: 嘴皮上的义愤填膺是多余且没有必要。”
这反倒也反映了现实法律的困境
因为就实务层面而言,“大多数”判决书都没有公开儿少案件中存在的校名,且有时加害
人的姓名也未必公开(因为容易连结到被害人)
又同时,可参考台北地院一一四年度侵诉字第一三九号刑事判决中的叙述:
二、被告及其辩护人声请本判决不公开或将被告姓名以代号方式遮隐部分:
(一)按各级法院及分院应定期出版公报或以其他适当方式,公开裁判书,但其他法律另有
规定者,依其规定。前项公开,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证统一编号及其
他足资识别该个人之资料。法院组织法第83条第1项、第2项分别定有明文。又人民有知的
权利,裁判书之公开系监督司法审判之有效机制,惟本条仅规定于公报上刊载裁判书全文
之方式,不足因应资讯社会之需求;且鉴于儿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处理法、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国家机密保护法、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对裁判书之公开有一定之限制
,爰修正前开条文第1项,增列以其他适当方式公开裁判书及例外但书之规定,又基于人
性尊严之维护、个人主体性之确保及人格之自由发展,并为保障个人生活私密领域免于他
人侵扰及个人资料之自主控制,隐私权乃人民为不可或缺之基本权利,而受宪法第22条所
保障(司法院释字第585号及第603号解释意旨参照),裁判书全文包含当事人及诉讼关系
人之身分证统一编号等个人资料,此属资讯隐私权(或称资讯自决权)之保护范围,为平
衡“人民知的权利”与“个人资讯隐私权”之冲突,并顾及公开技术有其极限,避免执行
上窒碍难行,爰增订第二项,原则上自然人之姓名应予公开,但于公开技术可行范围内,
得限制裁判书内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证统一编号、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识别该个
人之资料(99年11月5日法院组织法第83条修正理由参照)。揆诸前开说明,各级法院裁
判书除另有法律限制外,裁判书原则上应予公开,以确保有效监督司法审判程序。
(二)此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条第3项规定系为保护被害人之隐私,非为保护被告之
名誉而设,除被告与A女间存有特定亲属关系或其他相类之关系,如于裁判书公开被告姓
名将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外,难认被告姓名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条第3项规定之“足
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又裁判书应记载受裁判人之姓名,为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1
项所明定,自然人姓名则系依法院组织法第83条第2条规定裁判书应公开之部分,上开规
定并未赋予法院得自行决定不公开被告姓名之裁量权,此纵经A女同意亦无不同。被告与A
女间既无特定亲属关系或其他相类之关系,如于本判决公开被告姓名,应无揭露A女身分
之疑虑,故本判决自无将被告姓名以代号称之之必要。
(三)准此,被告及其辩护人声请本判决不公开或将被告姓名以代号方式遮隐部分,核与法
院组织法第83条第2条及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条第3项规定不合,故本判决自应依上开规
定办理,被告及其辩护人此部分声请,尚难准许。
还曾有被告声请遮隐的情况,但未获得法院接纳(按:该案被告是认罪的,经裁定进行简
式审判程序)
又南投地院一一四年度侵诉字第十九号刑事裁定亦指:
民国78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组织法第83条规定原为“各级法院及分院应定期出版公
报,刊载裁判书全文。”,嗣于99年11月24日修正为“(第1项)各级法院及分院应定期
出版公报或以其他适当方式,公开裁判书。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第2项
)前项公开,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证统一编号及其他足资识别该个人
之资料。”,其修正理由为:“一人民有知的权利,裁判书之公开系监督司法审判之有效
机制,惟本条仅规定于公报上刊载裁判书全文之方式,不足因应资讯社会之需求;且鉴于
儿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处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国家机密保护法、智慧财产法
院组织法等法律对裁判书之公开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项,增列以其他适当方式公开
裁判书及例外但书之规定。二基于人性尊严之维护、个人主体性之确保及人格之自由发展
,并为保障个人生活私密领域免于他人侵扰及个人资料之自主控制,隐私权乃人民为不可
或缺之基本权利,而受宪法第22条所保障(司法院释字第585号、第603号解释参照)。裁
判书全文包含当事人及诉讼关系人之身分证统一编号等个人资料,此属资讯隐私权(或称
资讯自决权)之保护范围,为平衡‘人民知的权利’与‘个人资讯隐私权’之冲突,并顾
及公开技术有其极限,避免执行上窒碍难行,爰增订第2项,原则上自然人之姓名应予公
开,但于公开技术可行范围内,得限制裁判书内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证统一编
号、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识别该个人之资料。”,并参司法院秘书长101年10月29日秘台厅
司一字第1010030347号函释:“……说明:法院组织法第83条第1项有关各级法院裁判书
公开规定,属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6条第1款‘法律明文规定’之情形。故各级法院及分院
裁判书应以公开为原则,至于该条项但书所称另有规定之法律,系指专门针对裁判书定有
限制公开其内容之法律而言。各级法院及分院公开之裁判书,依法院组织法第83条第2项
规定,自然人之姓名应予公开,即包括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关系人等自然人姓名均应公开。
惟为兼顾个人资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证统一编号、护照号码及出生年月日、
地址,并得不含其他足资识别该个人之资料。”。是由上开修正理由及相关函释可知,各
级法院裁判书公开之规定,乃系立法者为平衡人民知的权利与个人资讯隐私权之冲突,核
其性质应属为追求公共利益而制定之公法。何况本件裁判书的公开,既系在该刑事案件判
决后,此时已脱离原来刑事审判的系属,则此等其后就裁判书公开与否的争议,当与原刑
事审判的司法作用无直接关系,刑事法院既非司法行政作用的监督机关,对此更无权审究
。是在刑事裁判后,如就判决书公开与否发生争议,既涉及到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权之衡
平,且与原刑事审判的司法作无涉,则此等事件的性质,当属公法上的争议,而刑事诉讼
法对其此争议的救济程序又无特别规定,按上说明,自应按一般行政争讼程序提起行政救
济。
所以纵使再怎样义愤填胸,都不能搞到最终走“私了”的手段,这对惩治是无效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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