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6-14 22:26:37※ 引述《emuless (emuless)》之铭言:
: 中时新闻网 徐佑升
: 总统府日前公布29名监察院监委名单,台北市长蒋万安则呼吁废除监察院,建议蓝白立委
: 将人选全面否决;民进党台北市长参选人、立委沈伯洋今(14)日搬出释字632号,酸蒋
: 万安学法律的却不了解。然而沈的说法又被拥有法律博士学位的北市研考会主委殷玮“神
: 预判”打脸,殷玮13日在节目已先回应,释字632的“积极行使同意权”就是无论投票“
: 同意”或“不同意”,都是积极行使同意权,痛批没有“世界要照着你民进党转”这种事
: 情。
殷氏的说法似乎确实没有问题,因为会出现该解释,事实部分都已经提到:
一、第三届监察院院长、副院长及监察委员任期于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届满,在结束任
期的一个多月前,时任总统已经提名二十九人为第四届监察委员;但直到第五届立委
任期结束前,都是以“暂缓编列”做结
二、在立法院方面换届(第六届)的两个月后,总统再次函请立法院审议第四届监察委员
(内容未变),结果仍然是“暂缓编列”
(这两组事件发生时,都是“复数次”、非“仅此一次”性质)
三、结果:
声请人等认立法院程序委员会滥用议事程序,不当阻挠监察委员人事同意权进入院会
表决,导致瘫痪国家监察权运作,牵涉立法院与监察院彼此间宪法上职权行使争议,
并有动摇宪法之权力分立制度及危害民主宪政秩序之虞,质疑立法院程序委员会阻挠
院会行使监察委员人事同意权,是否僭越院会职权,行使人事同意权是否属立法院之
宪法上义务,以及不行使人事同意权是否逾越立法院自律权范围等情,依司法院大法
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声请解释宪法。
总结起来就是“消极”行使权力的后果
但目前的本质似乎却本末倒置(被扭曲诠释),已经产生了错误观感;但当时有无明文禁
止“瘫痪监察院运作”,从该解释中看不出来。
又同时,其中两份协同意见书略谓:
第一份:
本院先前解释曾采取所谓“政治问题原则”,亦即基于权力分立之考量,司法者对于宪法
赋予政治部门(包括行政及立法部门)作政治裁量之事项,应尊重其判断,不得迳以司法
裁决取代之(本院释字第四一九号解释理由书参照)。但学界对于司法者得否任意诉诸“
政治问题”,作为司法消极或不予审查之理由,毋宁抱持着较为审慎之态度,率多认为政
治问题原则并非司法者所能轻易援用。且宪法问题或多或少具有政治性,却非司法者不适
合介入之政治问题;只要案件涉及“宪法议题”,尤其是政治部门之行止已牴触宪法秩序
时,司法者即不得因案件具有高度政治性,即畏缩地躲避到政治问题原则的保护伞下。
本件立法院程序委员会以程序杯葛的方式,确实引起舆论在政治上的高度关注,牵动立法
院各党团间及总统与立法院间之敏感神经;本席等也同意,程序委员会暂缓将一般议案编
列议程,乃常见之政治抵制手段,具有释放特定政治讯息、形成特定政治议题之功能,从
良性的角度而言,可促进更广泛之政治参与及讨论,有助于形成更周全的政策或解决方案
,本院原则上应无置喙之余地。问题是,本件所涉及的是一个“宪法机关”(监察院)之
存续与否,以及一个宪法机关(立法院)是否忠诚地行使其“宪法义务”(宪法增修条文
第七条第二项之人事同意权);尤有甚者,该宪法义务之不履行,已导致另一宪法机关人
事空悬长达二年有余,而遭到实质冻结。此等宪法之应然规范加上时间因素,使得本件声
请案显然涉及“宪法议题”,且无尊重政治部门(在此为立法院)判断之空间,本院自不
得托言“政治问题”而规避捍卫宪法秩序之职责。
惟本席等亦深知,司法者应谨守解释宪法之界限,不得代替政治部门作成任何判断;即如
本院释字第四一九号解释理由书所称,仅得处理“宪法之法律问题”,不得涉入“政治上
之人事安排”。就本件而言,宪法增修条文第七条第二项充其量仅能解释为要求立法院必
须适时“行使”监察院人事同意权,而非立法院在一定期间内必须“同意”总统提名之人
选;换言之,倘立法院已就人事同意权议案进行审议,不论赞成或反对,均无牴触宪法之
疑义。是以,本号解释之作成,并不保证监察院即能恢复正常运行;而彭凤至大法官与余
雪明大法官不同意见书所指由权责机关互相协商,以产生最适当人选之方式,毋宁仅是一
种政治或道德呼吁,本席等对此固然乐观其成,却无从越俎代庖,课以权责机关应为协商
或应为特定协商结果之宪法义务。此乃现行宪法之界限,亦为司法解释之界限。正因如此
,本席等乃认为,如何在法制上订定适当机制,解决任期届满后继位人选无法及时产生之
困境,以维宪政机关于不坠,方为长久之计。
第二份:
不同意见因为恐惧大法官解释不受立法院多数尊重,而主张对于违宪状态保持沉默,对于
立法院多数维护宪法的忠诚,不同意见显然信心不足。本席以为本院大法官受宪法保障,
承担释宪任务,应对各国家机关的机关忠诚有基本的信赖。本件声请所涉及的违宪行为,
应视为仅仅是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院对于权力的行使,因为一时时空环境,有某种尝
试性的特定看法,释宪机关一旦对于宪法意旨有所阐明,各受拘束的当事人,应会有共同
维护宪法的诚意。出于此种对立法院善意的理解,解释理由书对于立法院多数的不真正不
作为,并没有严词责难,也尊重立法院拥有周全人事同意权行使机制的立法权限。
另外还有一份部分不同意见书提到:
至于何谓“及时”与“合理时间”,政治行为自有其逻辑,亦不宜以民商法上之“合理时
间”相绳。美国最高法院在Coleman v. Miller 认是否“合理时间”,不具可司法性,因
对此无从发现可供司法决定之标准,二年、六年?所须考虑因素甚多,政治、经济、社会
等等,法院无从收集证据加以判断,而应由政治部门自行考虑。举一极端之例,美国宪法
增修条文第二十七条即经过二百年以上方经三十八州之批准而生效,是否因超过合理期限
而无效(确有学者作此主张),但实务上经法务部法律意见认为依法生效。……
当时纵使做了解释,还是存在一定的分歧,导致结论上未必相同
这其中发生的隔阂,到头来还是要关系各方自行化解,总不能期待有“万灵丹”来搭救、
收拾整个残局...